货源不足是否是火灾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力事由

威科专题 –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分类精选:③不可抗力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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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案例学习(case study)是法律从业者积累经验、提升技能行之有效的手段,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威科先行邀请致力于中国民商法实务研究及交流的《高杉LEGAL》之出品人@高杉峻(微信号:gaoshanLEGAL),精选了一系列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以精要评述与精当的裁判要旨提炼相结合,以期为用户提供高效、得力的案例学习资料。该系列案例精选将依据实务或学理要点,以专题形式分期推出。
【高杉按语】
&&&&&不可抗力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不能履行合同一方的免责事由,但根据该条规定,认定特定事件为不可抗力须同时满足如下条件:合同订立时尚未发生且不能预见、合同履行中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主张不可抗力一方还需证明该事件与其不能履行合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不可抗力在法律实践中的表现形式较为丰富,并不局限于火山爆发、地震、海啸等此类教科书中经常列举的情形。但从案例筛选的情况来看,在审判实践中,不可抗力的免责主张较难获得法院支持。就不可抗力的争点,本专题特筛选若干典型案件并节选裁判要旨如下,供大家参考。
&&&&典型案件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
关于宝盛公司解除讼争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鑫鑫公司与宝盛公司于日签订的《锰销售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对不可抗力发生时如何处理作出了明确约定:不可抗力为发生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事件,因而不能或暂时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的,不负违约责任,但应用电话、传真等方式通知对方,并应在14天内提交有关机构的证明;如不可抗力影响超过30天,双方应协商合同变更、继续履行、或者终止履行的事宜。2009年5月至8月,南非持续发生罢工事件,涉及建筑、交通运输、矿产、政府部门等各行业,当事人于罢工事件期间签订合同,对于订立合同时已经发生的罢工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但对于之后持续发生的罢工是无法预见的、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故持续发生的罢工属于双方约定的不可抗力。持续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宝盛公司与外方公司合同的履行受到影响,宝盛公司依约于日告知鑫鑫公司,并与鑫鑫公司协商对讼争合同进行变更等事宜,鑫鑫公司于日回复不同意变更后,宝盛公司于日发出终止合同协议。宝盛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既符合双方关于不可抗力发生,不能或暂时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合同义务,应协商合同变更、继续履行、或者终止履行的约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讼争合同于日合同终止通知到达鑫鑫公司时解除正确。
关键词:持续发生的罢工属于双方约定的不可抗力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马东繁、悟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悟新公司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发生在悟新公司施工期间的“7.5”事件及后来的“针刺事件”,给乌鲁木齐市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及正常生活生产秩序造成严重影响。因交通管制使建筑材料无法按时运进工地,从而造成工期延误,逾期交房,属于不可抗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悟新公司可以免除责任。故马东繁要求悟新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马东繁与悟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但在合同履行期间,乌鲁木齐市发生突发事件,对当地的正常生活、生产秩序有一定的影响,而且政府也在一定期限内对交通实施了管制,使悟新公司原材料运输和生产不能按期进行,对悟新公司商品房的正常开发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而发生突发事件是悟新公司所不能预见的,也不属于一般的商业风险,如果按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追究悟新公司的违约责任,对于悟新公司而言显属不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悟新公司房地产开发工程因不能归责于悟新公司的原因不能如期交工,悟新公司并未从中得利,因此完全由悟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也与法理不合。同时,悟新公司迟延交房时间较短,并未对购房者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迟延交房的时间也在突发事件影响工期的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判决悟新公司不承担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是适当的。上诉人要求悟新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认为突发事件属不可抗力,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关键词:突发事件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后合同后,上诉人鹏盛公司至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属实,鹏盛公司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鹏盛公司上诉所称汶川地震虽属不可抗力,但四川汶川大地震发生于日,而双方所签合同时间是日,双方签订合同时,地震灾害已经发生,且上诉人也未提汶川地震影响其施工的证据;鹏盛公司上诉主张的其他免责事由,一方面未供任何证据,另一方面也不属于不可抗力,故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键词:地震虽属不可抗力,但双方签订合同时地震灾害已经发生&&&&未提供地震影响施工的证据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就其法律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天津市政府于日下发《天津市迎奥运环境空气质量保障工作实施方案》津政发(2008)43号文件,而双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是日,上诉人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该小区紧邻天津奥运场馆的事实以及北京奥运会召开的时间明知,上诉人未对施工期间可能遇到的停工要求提前作出相应的安排,且在确定交房时间时,也未对上述影响交房时间的因素给予充分的考虑。二审期间,上诉人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办理入住手续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方式,故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当对其逾期交房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上诉人考虑奥运会召开的因素,同意放弃全部逾期交房利息和逾期交房违约金的20%,原审法院照准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以不可抗力及情势变更为抗辩事由,不同意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逾期交房与奥运会召开&&&&以不可抗力及情势变更为抗辩事由依据不足
&&&&【裁判要旨】
二审审理期间,苏中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复工报告、停工报告、建设施工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乌海阳光景园小区9.29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结案批复,上述证据均用以证明因工地出现重大责任事故,造成开发商没有给苏中建设公司付款,导致苏中建设公司无法向黄亚忠付款,这是一个不可抗力。黄亚忠对苏中建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双方是苏中建设公司与黄亚忠,工地发生事故并不构成苏中建设公司不付货款的合法理由,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关键词:工地发生事故并不构成可以免责的不可抗力
&&&&【裁判要旨】
关于拆迁问题。拆迁问题是房地产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必须解决的问题,但对于房产的买受方某单位则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拆迁与否也不构成影响交房的不可抗力的因素。不可抗力是发生了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控制因素,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而拆迁问题是房地产开发过程中通常要面对的问题,是可以预见的;能否拆迁成功,通常决定于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补偿的结果,是可以控制的。倘若拆迁问题可以作为不可抗力的因素,那么购房人权利都将可能受到影响。故房地产公司以不能按时交房是因为发生了无法拆迁不可抗力的事由来抗辩不构成违约,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关键词:拆迁问题是可以预见、可以控制的&&&&拆迁与否不构成影响交房的不可抗力因素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间签订居间协议、买卖协议、补充协议,双方均应恪守。双方间买卖协议约定,日前买方付清房款并过户,孙某必须在日前向贷款银行贷出100万元整,若贷款不足,则不足部分于过户当日以现金补足。后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协商并约定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第一笔款200万元(不含定金)于日付清;剩余款项将于日前付清。以上约定,证实在房价调控的大背景下,已经对买方贷款付款的金额及贷款金额不足时如何履行做了详细的约定,故孙某对不能获得房屋贷款时需用现金补足的后果是明知的。日,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上涨过快的通知》,该通知并非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故尽管孙某此时按该通知确已不符合银行发放房屋贷款的条件,但根据合同约定,其还是应以现金补足房款。对于孙某因贷款不成而无能力支付房款的,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系争房屋房款共计635万元,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孙某用贷款支付的房款为100万元,贷款部分不足全部房款的六分之一,且合同明确约定若贷款不足,则以现金补足,故上诉人孙某主张《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上涨过快的通知》对本案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构成“情势变更”,不予采信。
关键词:房价调控政策并非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蓬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飞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审查,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重庆市飞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日前将已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明珠广场o金街8-906号房屋交付上诉人周蓬使用,但被上诉人直到日才将该房屋交付给上诉人周蓬,仅从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间来看,被上诉人重庆市飞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系逾期交房,按合同约定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逾期交房系因为行政命令这一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且建设部以公告形式对建房提出新的防震要求,应为购买房屋者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原告再行通知,故重庆市飞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应予免责。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市建设部对建设中尚未建设的房屋提高抗震要求的公告是在日发布的,重庆市建设工程局给被上诉人重庆市飞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发暂停施工通知书是在日,其时间均发生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日之前,被上诉人重庆市飞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此之前应当知道公告内容和停工通知的事实,一审法院以此认定提高房屋抗震强度导致图纸更改系不可抗力因素所致是不符合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客服的不可抗力的前提条件的,故一审法院据此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以不可抗力免责属适用法律不当。通过审查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就上诉人周蓬所负有的付款义务来看,虽然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但上诉人周蓬于日付清房屋尾款后接收房屋并接收被上诉人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上批注了原购房合同约定受5.12大地震影响,现将该合同顺延于2011年底,周蓬接收房屋并持有该收据的行为应当视为对被上诉人重庆市飞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房的谅解。虽然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的日就认定了尚未发生的日的交房事实不当,据此认为上诉人周蓬要求交房实属无理也不当,但5.12地震后全国对房屋建设提高抗震强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施工,导致被上诉人改变设计图纸、变更临街及临广场面的外墙方案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工期延长被上诉人不存在故意。考虑到房屋的抗震强度增高将会给上诉人周蓬增大安全保障,同时改变设计图纸、提高抗震强度还会增加被上诉人重庆市飞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成本的实际,结合上诉人周蓬现已占有并使用该房屋,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不支持周蓬要求给付违约金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关键词:行政命令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不符合不可抗力的前提条件&&&&平衡当事人利益
&&&&【裁判要旨】
粤景公司上诉称,其不能再继续履行协议是由于国际金融危机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我国产品出口受阻,纸品市场也随之萎缩,加上海外市场需求下降,纸品的价格急剧下降,严重影响了纸品的销售和资金回笼,致使整个造纸行业都受到非常严重的冲击。粤景公司同样受到了国际金融危机的严重影响,前期生产的纸品只能低价出售,工厂曾几度停产,生产经营处境异常困难。国际金融危机明显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其对世界经济市场的影响是有目共睹的。粤景公司对不能再继续履约并不存在主观过错,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国际金融危机这一因素,而将履约不当的责任全部归于粤景公司不合理。粤景公司不应承担因为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能再继续履约的违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粤景公司还主张其不能再继续履行协议是由于国际金融危机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危机使得其前期生产的纸品只能低价出售,但本案的协议本身就是以纸浆进行抵债的合同,且粤景公司也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对本案合同的履行构成不可抗力,从而免除其合同责任。粤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键词: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对合同的履行构成不可抗力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上诉人已经取得案涉车位的权属证明书,是案涉车位的所有权人,依法可对案涉车位进行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物权法中并无规定,车位、车库只能出售给业主。上诉人上诉称由于国土房管部门规定案涉车位不得出售给非业主,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使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变化,均属于法律风险,并非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上诉人上诉要求以此为由免责,没有充分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已经签订《认购合同》的情况下,不按合同约定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未提供证据证实房管部门规定涉案车位不得出售给业主&&&&法律、政策变化属法律风险,非属不可抗力范畴
&&&&【裁判要旨】
杨智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冰雪天气及道路维修实行交通管制等因素影响合同的履行,一审认可了客观事实却不认定该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带来的影响。根据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第一条中有“由于冰雪阻路”的表述及杨智提交的巫山县红椿乡人民政府日的《证明》中有“巫山至建始公路铜鼓到红椿段改建工程自日开工”的表述,说明在日双方签订合同时冰雪天气已出现,道路维修也已进行,双方也对此有充分考虑,故而才在合同中予以明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不可抗力应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本案所涉合同签订时冰雪天气和道路改建的情况已客观存在,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一审认为其出示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因天气和道路原因影响合同的履行的证明目的并无不当。
关键词:合同签订时的冰雪天气和道路改建情况已客观存在,不符合不可抗力构成要件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至于上诉人引用合同条款要求免责一节,根据合同约定,“因铁路,钢厂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上诉人不能交货和延期交货,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基于该条款的内容,上诉人提出由于交货期恰逢铁路春运影响钢厂的运输计划,导致其不能完全履行交货义务,故而要求免除责任。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提到因春运、钢厂原因导致其不能按约履行合同,但是其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春运或者钢厂因素与其不履行交货义务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而且上诉人在所谓的免责事由出现后,并没有及时通知或者与被上诉人协商解除合同还是延期交货。因此,对于上诉人基于合同约定要求免责的辩称,二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判令其返还部分定金的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键词:一方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谓免除事由与其不履行交货义务之间存在必然联系
&&&&【裁判要旨】
至于新中城公司提出的“非典”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应免除新中城公司违约责任的问题。虽然2003年春夏之间我国爆发“非典”疫情,但新中城公司在与孙秀艳签订《协议书》时(日)应当预见“非典”疫情可能对其正常施工造成影响,但其仍然在《协议书》中约定在2003年9月底将商品房交付孙秀艳,且新中城公司自认“2003年9月初,工程基本完工,只差验收”,其在日与孙秀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约定“交房日期为日前”,表明“非典”疫情并未对其交付房屋造成影响,故在本案中不能免除新中城公司承担全部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所以新中城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签约时应当预见“非典”对施工的影响,“非典”不属于不可抗力&&&&房地产公司自认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表明“非典”未对交房造成影响
&&&&【裁判要旨】
昆明高深公司货物延期是违约行为还是不可抗力。青岛金角公司与昆明高深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编号JJ-GAOSHEN-001)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09年9月初,通常理解9月初最迟应当为9月10日,也就是说昆明高深公司按约定最迟应当在9月10日前向青岛金角公司交付货物,但昆明高深公司却未按约定期限交货,而且昆明高深公司庭审自认货物实际入库时间为同年9月24日,显然昆明高深公司存在货物延期到达行为。对于货物到达的延期,昆明高深公司提交宏海箱运航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拖班通知》,以证明货物延期到达是由于台风原因造成拖班而导致的结果。分析该份《拖班通知》,其系第三方航运公司出具,而非专门预报台风等气象的权威机构出具,从证据类型上只能属于间接证据而非直接证据;又因为昆明高深公司对此无法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佐证,而且青岛金角公司对该通知也不予认可,所以昆明高深公司主张货物延期系台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相反,昆明高深公司此延期行为依法应当认定构成违约,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键词:证明货物延期是由于台风不可抗力造成的证据系第三方公司而非权威机构出具的间接证据
&&&&【裁判要旨】
关于宝利达公司认为其不能按时交货是因为钢厂铁路运输原因所致,应属不可抗力的辩解,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般限于自然灾害、战争、社会动乱、政府行为等,春节期间铁路运输紧张的原因,显然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故对宝利达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宝利达公司应向恒昌双倍返还合同标的百分之二十的定金计111.3万元,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定金损失20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恒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关键词:春运期间铁路运输紧张不属于不可抗力范畴
(【参考书目】王泽鉴:《民法总则》;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田朗亮:《买卖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与案例适用(增订版)》)
&&&&法律法规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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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力在法理学上是免责事由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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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的,是法定免责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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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三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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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inbow0823 发表于
不是,不可抗力是不需负责任,谈何免责8 l& |2 p9 T" j& m& g$ V5 n2 C2 x
那民法上怎么把它叫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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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里面是。- s" i: l7 V, a! f5 c6 `( W8 g
法理里面不是。& n9 A: N) G+ H6 |
没有为什么,记着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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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ngqing1991 发表于
那民法上怎么把它叫免责事由% u( |! N3 r+ E6 `8 ?- N
因为书上明明写的 叫抗辩事由 至于能不能免责犹未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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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ngqing1991 发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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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民法上怎么把它叫免责事由: |% D8 z) }1 U! C. d
民法叫抗辩事由吧,不叫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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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不可抗力, 如何适用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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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什么是不可抗力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预见是依据现有技术水平、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不能避免及不能克服的前提是事件已发生及事件的发生已造成的违约后果。当事人已尽最大努力,仍不能避免或克服;客观情况是指外在于人的行为的客观情况。凡属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均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总的说来分下列三种情况:(一)灾害。自然灾害仍频繁发生并人们的生活和生产,阻碍合同的履行而人们的预见能力又是有限的,因此,我国法律认为自然灾害是典型的不可抗力。因自然灾害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应使当事人被免责。(二)政府行为。政府颁布的政策、法律和行政措施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但在认定免责时应以当事人订立合同以后为限。(三)异常事件。属社会中人为行为,如罢工、游行,均在订约时不可预见。二、 如何适用免责事由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对免责事由适用的规定有以下几种:(一)免除未履行合同的责任。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大都明确规定,如出现不可抗力事件,则应免除当事人的履行责任。而英美法则允许当事人利用不可抗力条款,以确定何种事故的发生免除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责任。我国法律亦规定,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应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二)合同的解除。不可抗力的发生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则应导致合同的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不可抗力是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不管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约定,均可导致合同的解除。(三)延长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不可抗力常常可以导致履行义务期限的延长。在允许情况下,不可抗力事由只是暂时阻止合同的履行,而不是导致合同完全、永远地不能履行,如采取维持合同效力并延期履行方式,更有利于维持合同的严肃性,并充分实现当事人的订约目的。但当事人延迟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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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构成不可抗力需要具备哪些条件?构成不可抗力需要具备三个条件;1.不能预见不能预见指的对事件的发生不可预见。这里的不可预见指的是“一个有经验的承包商也无法预见到的”。而不能依......
一、什么是不可抗力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关于不可抗力是这样规定的: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意志所支配,在各国法律中都是免责事由。二、不可抗力事件的构成要件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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