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重庆市合川区花店水泥价格疯涨,远远超出了工程预算价,请问政府有关于这种能不能调价的文件么?求哪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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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临桂区306省道至三合至保合通建制村水泥路工程项目编号:GL(H)GCZB-2016-05&一、项目联系方式:项目联系人:张维项目联系电话:&二、原公告名称及地址时间等:首次公告日期:日本次变更日期:日原公告项目名称:临桂区306省道至三合至保合通建制村水泥路工程原公告地址: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中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三、更正事项、内容:各投标人:现将临桂区306省道至三合至保合通建制村水泥路工程(GL(H)GCZB-2016-05)项目招标控制价及相关投标要求作如下公示:1、本项目开标时间现确定为:日上午北京时间9时00分正;2、经研究,临桂区306省道至三合至保合通建制村水泥路工程(GL(H)GCZB-2016-05)各标段的投标控制价确定如下:(1)临桂区306省道至三合至保合通建制村水泥路工程(第一标段)招标控制价确定为:人民币(大写)壹仟肆佰壹拾柒万玖仟壹佰柒拾贰元整(小写:¥)(2)临桂区306省道至三合至保合通建制村水泥路工程(第二标段)招标控制价确定为:人民币(大写)壹仟肆佰陆拾肆万贰仟叁佰玖拾捌元整(小写:¥)本项目各标段的投标报价均不得高于所公布的该标段的招标控制价。3、本项目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时间及将银行转帐单原件等送交招标代理机构核实并开具收据的截止时间均推迟至日上午北京时间9时00分正。请按此要求进行投标,其余不变。特此通知。&&&&&&&&&&&&&&&&&&&& 广西海特建设工程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日&四、其它补充事宜:-&五、联系方式:采购单位名称:桂林市临桂区交通运输局采购单位地址:桂林市临桂区交通运输局采购单位联系方式:陈锋采购代理机构全称:广西海特建设工程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采购代理机构地址:广西海特建设工程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采购代理机构联系方式:张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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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重庆市民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兴明与台泥(重庆)水泥有限公司,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公开平台
重庆市民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兴明与台泥(重庆)水泥有限公司,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合法民初字第04162号
原告重庆市民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大南下街3号楼第2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邓礼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奎,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国伟,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兴明,男,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洪国伟,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泥(重庆)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盐井街道办事处建梁村,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义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均,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家行,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梅西八字桥,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诸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均,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家行,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市民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杨公司)、刘兴明与被告台泥(重庆)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泥公司)、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尹晓华、人民陪审员侯受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奎、洪国伟(亦系刘兴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台泥公司、宝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均、李家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杨公司、刘兴明诉称,被告台泥公司由重庆昌兴水泥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成立。2009年3月,重庆昌兴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宝盛公司签订《重庆昌兴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熟料生产线建筑工程A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宝盛公司承担重庆昌兴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熟料生产线建筑工程A区内所有土建工程和附属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工程造价(暂估)1.03亿元,以审定后的预算按实结算,其中石灰石破碎的合同估价400万人民币;合同还对工期、验收、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日,被告宝盛公司以其第七分公司(重庆昌兴水泥熟料生产线A标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重庆昌兴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熟料生产线A标区皮带廊道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原告即成为该标段石灰石破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日,原告实际施工的石灰石皮带廊道工程经验收合格,嗣后,被告台泥公司将该工程投入使用。原告至今只收到二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元,尚欠工程款约2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原告认为,重庆昌兴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熟料生产线A标段石灰石皮带廊道工程经相关机构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应获得全部工程款,被告台泥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宝盛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50万元(具体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台泥公司在工程款未付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台泥公司辩称,被告台泥公司系讼争工程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责任,台泥公司与被告宝盛公司已经完成结算并且工程款已支付到位,故台泥公司并无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宝盛公司辩称,本案讼争工程的结算方式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按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及1994《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结算工程造价。工程造价计算方式不仅在二被告签订的总包合同中予以体现,也为被告宝盛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分包合同所明确约定。原告要求对讼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重新计价不应得到支持。宝盛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除质保金外已支付完毕,故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形,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民杨公司于日经工商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砌筑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木工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抹灰作业劳务分包资质;石制作业劳务分包资质;钢筋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混凝土作业劳务分包资质;脚手架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模板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按资质证核定事项经营)。日,重庆昌兴水泥有限公司的工商名称预先核准,更名为台泥(重庆)水泥有限公司。
&&&&日,重庆昌兴水泥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宝盛公司(乙方)签订《重庆昌兴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熟料生产线建筑工程A标区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重庆昌兴项目建筑工程;1.2工程地点:重庆市合川区盐井镇;1.3、工程内容:详见项目子项目明细表(附件一);1.4、承包范围:各标区内所有土建工程和附属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工程造价:(暂估)10300万元,以审定后的预算按实调整。第二条,工程承发包:2.1、本工程实行包工包料,以施工图为依据进行承发包;乙方不得实行转包。2.2、本工程中的综合费率及预算外包干系数按乙方报价费率一次确定,不作调整。预算外工作内容采用费用包干形式,具体包干的工作内容如下:(1)现场材料二次搬运费用;(2)临时停水、停电发生的费用,甲方供水、供电不足增加的费用;(3)材料代用的量差、价差(因甲方原因发生的除外);(4)技术措施及特殊施工措施费用(不含因地质原因而产生的此项费用);(5)大型机械进退场费、拆装费及基础费用。(6)政策性调价;&&。2.3、以下内容经甲方认可,可调整工程费用:(1)经设计方、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所发生的费用(视同施工图);(2)基础工程因地质验槽要求加深而增加的费用;(3)不可抗力造成工程本身的损失所发生的费用。第三条,本工程的综合费用及工程结算依据:3.1、本工程的综合费率及预算外包干系数按以下费率计取:(1)主体建筑工程综合费率13(含税)、预算外包干系数1.5(含税),(2)总图建筑工程综合费率13(含税)、预算外包干系数1.5(含税),(3)水电安装工程综合税率120(含税)、预算外包干系数12(含税),(4)钢结构制安:钢结构、钢柱、钢梁(包括H型钢、无缝钢管等)制安包干单价:调和漆7130元/吨(含税),聚氨酯漆7260元/吨(含税);钢梯、钢栏杆、钢平台(包括预埋件和零星钢构件等)制安包干单价:7120元/吨(含税)。3.2、本工程执行的定额标准:(1)土建和装饰工程执行1994年《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水电安装工程执行1994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浙江省估价表》;(3)其他工程参照相应的浙江省定额执行,在无法参照浙江省定额的情况下,可参照国家同期有关定额标准执行;(4)工程的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间接费、利润、劳动保险费等费用最终以综合费率形式出现,不再计取其它费用,该综合费率以合同中约定的综合费率作为本工程的取费标准。定额直接费中人工单价统一执行16.5元/工日,价外差不再计取;材料价格按照统一基价、动态管理原则,执行94年浙江省材料预算价格,价外差采用单项补差的动态调整办法。3.3、本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计算方式为:建筑工程=定额基价&(1+综合费率)+-材料差价&(1+税率)+预算外包干费用;安装工程=定额人工费&综合费率+(定额基价+材料议价差)&(1+税率)+预算外包干费用;钢结构=施工图计算净重量&包干单价。3.4、预算外包干费用计算方式为:建筑工程预算外包干费用=定额基价&预算外包干系数;安装工程预算外包干费用=定额人工费&预算外包干系数。预算外包干费用所包括的内容详见2.2条款。3.5、预算外包干费用包含税金,不计取其它费用。3.6、本工程中石灰石输送廊道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规定要求,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详见附件五。&&。第四条,工程结算方式及工程款拨付。4.1工程结算方式:经审定的施工图预算+-允许调整的工程费4.2工程款拨付(1)合同生效后15天内支付预付款80万元,并在后期进度款中按比例扣回;(2)工程进度款按月计算,乙方于每月30日前编报工程月报(附单项工程完成部分的预算单)经甲方审核后,甲方在下月15日前支付工程进度预算的85%作为进度款,并按比例扣除甲方加拨材料款(全额);(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决算后10天内,甲方留工程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余款一次性付清;(4)工程保修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经甲方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30日甲方一次付清余款;若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立即组织人员进行维修,并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理,若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未能按时派人进行维修,甲方有权进行外委维修处理,因此发生的所有费用甲方将在乙方的质保金中扣除。(5)&&。第五条材料供应及预算价格5.1、水泥、圆钢和螺纹钢、电缆、桥架、照明灯具由甲方价拨供应(如甲方委托乙方自购时,甲方必须给乙方书面委托函,乙方应向甲方书面申报材料规格、型号及价格,并获甲方书面确认后方可自购),乙方须提前一个月报材料计划,提出材料的规格、质量、数量及有关技术要求或标准,报甲方审核。因申报不及时而影响工程进度的由乙方自负;5.2、其他材料由乙方自购,乙方必须对部分质量负责,提供质保书等质量证明,并需经甲方对实际质量进行确认后使用,如甲方对该部分材料的质量有异议,甲方有权提出停止使用的要求,由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负。5.3、甲方价拨供应的材料,其价格按附件三《重庆昌兴水泥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主要材料预算价格》办理;5.4、乙方采购的其他材料,价格首先按照《重庆昌兴水泥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主要材料预算价格》执行,缺项材料由乙方报价,甲方组织市场调研后认定。乙购认价材料的认价工作,乙方应提前7-10天申报,经甲方核准后立即购买,若因乙方未及时采购所至的价格变动,甲方不予调整。5.5、甲方价拨的材料,工程结算时按定额用量核量,超定额用量费用乙方自理。5.6、乙方外购的成品、半成品经甲方认价后,结算时只计税金、采保费,不计其他费用。5.7、水泥以散装为主,散装罐由乙方自行解决满足,费用自理,特殊情况,经甲方确认后可使用部分袋装水泥。&&。该合同附件五工程量报价说明:1、石灰石皮带廊道工程中发生的所有措施费用,已包含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中。2、石灰石皮带廊道工程工程量计算规则及工程内容除有特殊说明的均按《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标准执行。3、&&。4、&&。5、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图纸项目(含设计变更)内容,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未含的部分,分别执行以下定额标准:(1)土建、装饰工程执行一九九四年《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水电安装工程执行一九九四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浙江省估价表》。工程造价计算方式为:建筑工程=定额基价&(1+综合费率)+-材料价差&(1+税率)+预算外包干费用;安装工程=定额人工费&综合费率+(定额基价+材料议价差)&(1+税率)+预算外包干费用;钢结构=施工图计算净重量&包干单价。6、工程量清单报价中的综合单价均为人民币。工程量清单报价表(附后)&&。
&&&&日,宝盛公司所属第七分公司与民杨公司及自然人刘兴明签订《重庆昌兴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熟料生产线建筑工程A标区石灰石皮带廊道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将A标区项目中的石灰石皮带廊道工程分包给民杨公司及刘兴明实施,完成竣工验收及配合竣工备案,并修复一切缺陷。该分包合同金额:分包人将根据与承包人(宝盛公司)签订的本分包合同实施石灰石皮带廊道的施工和缺陷修复及一切相关的工作,本分包合同金额按业主审定的石灰石皮带廊道工程造价扣除7%(总包管理费及税金)后的金额为本分包合同金额。本分包合同付款将由承包人在收到业主支付给承包人石灰石皮带廊道工程款之后14天内,由承包人扣除7%(总包管理费及税金)后支付给分包人。合同单价:承包人与业主签订的总包合同中的附件五:&石灰石皮带廊道工程量清单报价表&的详细价格为本分包合同的单价,并作为计算变更的依据。该分包合同其他项还约定,分包人同意及确认本分包工程的合同单价是按工程规范及技术要求和合同图纸一次性包干的单价合同单价将不得以任何方式调整或变更,而合同单价则作为日后工程变更的依据,工程数量将按竣工图按实计算。分包人同意及确认合同单价中已包括为完成工程项目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直接费、间接费及利润、建筑工程营业税、利润税、商检费、仓储费用、多次搬运及运输费、市场物价风险因素和相关政府市政配套部门所收取的一切费用,分包人不得因任何原因调整合同单价。分包人应交的税费由承包人代缴代扣,分包人不得因任何税费上的原因向承包人提出工期及费用的索赔。&&。分包合同条件第23条约定,本分包工程的合同单价不会因工资薪金的波动或物料成本的升降或货币兑换率的影响而作调整或修订。
&&&&日,宝盛公司第七分公司(甲方)与民杨公司(乙方)补签《重庆昌兴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熟料生产线A标段石灰石破碎工程分包合同》(因工程早已开工,接近收尾阶段),约定甲方拟将A标段项目中的石灰石破碎(含电力室、挡墙、区域的一切土建工程)子项,聘用乙方实施本分包合同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及配合竣工备案,并修复一切缺陷。本合同甲乙双方政策性条例按宝盛公司与重庆昌兴水泥有限公司和宝盛公司第七分公司与民杨公司(日签订的石灰石皮带廊道工程分包合同)签订的合同子项对照,绝无变动。(注:石灰石破碎子项项目,甲方不收取乙方管理费,税金由重庆昌兴水泥有限公司代收代付)。
&&&&民杨公司、刘兴明与宝盛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组织人员对皮带廊道工程和石灰石破碎工程进行了施工,于2010年12月完工。日,台泥公司组织宝盛公司等各方对石灰石破碎及皮带廊道子项土建工程进行预验收,并明确了未完成的工作量,同时确认未完工程另行委托专业队伍施工。事后,民杨公司与宝盛公司就其所施工的石灰石破碎和皮带廊道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双方就民杨公司所做工程的工程量无异议,但对工程款的结算发生争议。民杨公司、刘兴明认为,因民杨公司、刘兴明无施工资质,双方所签订的石灰石破碎及皮带廊道工程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分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也应无效,民杨公司所做工程的工程款则应按&重庆08定额&重新计算;而宝盛公司认为,双方的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合同中的结算条款是有效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民杨公司、刘兴明要求按&重庆08定额&重新计算工程款于法无据。
&&&&审理中,台泥公司就工程结算举示了如下证据:
&&&&1、重庆A标廊道工程结算审定表、工程量计算汇总表、建筑工程费用汇总表,台泥(重庆)A标工程结算审定表。重庆A标廊道工程结算审定表中显示廊道、石灰石破碎工程工程款合计元(该款含JC3-66~77钢桁架吊装费12000元、石灰石破碎增加砂运费9756元、钢筋保管费13083元),工程结算审定表中施工单位有潘云、陈友云的签字,签字时间为日,工程量计算汇总表、建筑工程费用汇总表中有潘云的签字。审理中,台泥公司自认在此基础上自愿补偿施工方500000元,即工程总价款为元〔台泥(重庆)A标工程结算审定表中第9项廊道结算审定造价为8829466元、第10项石灰石破碎/电气室结算审定造价为2179630元〕。该证据经民杨公司、刘兴明质证认为,潘云不是民杨公司工作人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如果按分包合同约定的报价清单和浙江94定额计算工程款,对该计算结果无异议。
&&&&2、工程结算书、关于支付一期A标段土建工程结算尾款的报告。证明台泥公司与宝盛公司就宝盛公司承包的水泥熟料生产线A标区工程结算造价为元,已支付元,尚有工程质保金元需按合同约定支付。宝盛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民杨公司、刘兴明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审理中,宝盛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
&&&&1、备忘录。内容:(1)、浙江宝盛按照目前的对账费用1101万元,扣除管理费、税金后为1031万元,扣除前期支付款项858万元,扣除质保金22万元,钢结构劳务班组高健劳务费用2.5万元,扣除借支重庆昌兴公司的45万元,本次再支付103.5万元给民杨公司,以解决本工程所欠的工人工资问题。(2)、&&。(3)、扣除的22万元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按照预验收要求对廊道工程的钢结构油漆进行补刷,经业主验收后,浙江宝盛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民杨劳务公司。该备忘录签订时间:日。
&&&&2、收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委托书。证明民杨公司收到宝盛公司工程款1512778元,该款含民杨公司提前借支的450000元、钢结构款25000元,本次实际付款1037778元。1037778元工程款已汇至民杨公司专用账户。
&&&&民杨公司、刘兴明、台泥公司对宝盛公司举示的以上2证据均无异议。
&&&&审理中,民杨公司就其应按&重庆08定额&重新计算工程造价的主张,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申请按&重庆08定额&标准对施工的廊道和破碎工程进行工程造价评估。本院根据民杨公司的申请,委托重庆前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鉴定。日,重庆前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据&重庆08定额&作出前进工(号司法鉴定报告,该报告只有鉴定人姜爱南的签字,无复核鉴定人杜春漫的签字。该报告鉴定结论为:重庆市民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完成重庆昌兴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熟料生产线A标区石灰石皮带廊道工程和石灰石破碎工程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元,此金额中已扣除甲供钢材。日,重庆前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又作出前进工(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该意见书中有复核鉴定人杜春漫签字,并明确了石灰石皮带廊道工程造价为元、石灰石破碎工程造价为元。此外,争议金额,二次转运费为元。
&&&&随后,民杨公司、刘兴明变更诉讼标的为石灰石皮带连带工程款2405761元。
&&&&民杨公司、刘兴明对该司法鉴定结论及补充意见书无异议。
&&&&台泥公司与宝盛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即认为司法鉴定报告中无复核鉴定人杜春漫的签章,违反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定。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之规定。鉴定单位通过在《司法鉴定补充鉴定意见书》中补附鉴定人员的签字、盖章的方式弥补程序上的错误是及其不严谨的。合同约定是工程量清单以内按工程量清单报价,工程量清单以外按照浙江94定额。原告主张的是无论工程在清单中有无约定,全部都按重庆08定额约定,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鉴定报告依据重庆08定额审计得出,同样不符合合同约定。即便原告主张不适用浙江94定额,适用重庆08定额,本案的争议范围也仅限于工程量清单以外的部分。审价单位在《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第二页提及&鉴定结果依据贵院提供的现有鉴定资料而得出的&,对与资料真实性的责任间接推到了贵院。据了解,审价单位在鉴定过程中的很多资料并非由贵院提供,而是由原告提供进行审价。对于没有经过质证的资料纳入审价依据的责任不应由贵院承担。对二次转运费,根据台泥公司与宝盛公司签订的《重庆昌兴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熟料生产线建筑工程A标区石灰石皮带廊道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2.2条约定,二次转运费已包含在包干费用中,不应另行支付鉴定报告中所列的二次转运费。二被告认为鉴定单位不仅突破合同约定归纳二次转运费,更在程序上存在错误,法庭不应采纳此鉴定意见,讼争工程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确定造价。
&&&&审理中,被告台泥公司、宝盛公司均称两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原告民杨公司、刘兴明也未举示出台泥公司还欠付宝盛公司工程款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重庆昌兴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熟料生产线建筑工程A标区施工合同》,《重庆昌兴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熟料生产线建筑工程A标区石灰石皮带廊道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重庆昌兴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熟料生产线A标段石灰石破碎工程分包合同》,《重庆A标廊道工程结算审定表、工程量计算汇总表》、《建筑工程费用汇总表》,《台泥(重庆)A标工程结算审定表》,《备忘录》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台泥公司与被告宝盛公司签订的《重庆昌兴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熟料生产线建筑工程A标区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宝盛公司与台泥公司签订A标区施工合同后,将A标区中的石灰石皮带廊道工程分包给原告民杨公司、刘兴明,并签订《重庆昌兴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熟料生产线A标段石灰石皮带廊道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因民杨公司、刘兴明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该分包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分包合同无效。
&&&&关于民杨公司、刘兴明施工的石灰石皮带廊道工程工程款应按&重庆08定额&结算还是按分包合同约定结算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民杨公司、刘兴明施工的石灰石皮带廊道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虽然民杨公司、刘兴明与宝盛公司签订的石灰石皮带廊道工程分包合同因民杨公司、刘兴明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分包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民杨公司、刘兴明因合同无效而获得的信赖利益损失的上限即为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工程款,被告台泥公司和宝盛公司均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权利义务的对等性要求,本院对被告台泥公司和宝盛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民杨公司、刘兴明要求按&重庆08定额&计算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对重庆前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据&重庆08定额&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及补充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民杨公司、刘兴明分包的石灰石皮带廊道工程造价为8829466元。
&&&&根据原、被告等各方于日签订的备忘录及台泥(重庆)A标工程结算审定表,石灰石皮带廊道、石灰石破碎(含电气室)工程总价款为元(其中石灰石皮带廊道造价为8829466元),该工程款除宝盛公司作为质保金扣留了220000元外,其余款项已全部支付。本案所涉工程工程款即质保金应为元(8829466元&元&220000元),现该工程已过质保期,宝盛公司应将该款支付给民杨公司、刘兴明。审理中,因被告台泥公司、宝盛公司均称两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原告民杨公司、刘兴明也未举示出台泥公司还欠付宝盛公司工程款的证据,故台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民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兴明工程款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民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46元,由原告民杨公司、刘兴明负担22217元,被告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2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标的款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4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晓辉
审&&判&&员&&尹晓华
人民陪审员&&侯受敏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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