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烟台二手车单交工伤险怎么交

第10版:就业
今年起机关事业单位开缴工伤险
&&&&日起,我市将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制度实施范围,由用人单位为其在职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我市近日下发了《关于烟台市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根据《通知》,全市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其在职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市直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到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办理参保登记、缴费、待遇核拨等经办业务;县市区用人单位到所在地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中央、省属驻烟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参照本通知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费缴费数额,以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一类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在年度预算中统筹安排,从社会保障经费中列支。  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向市政务服务中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窗口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向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工伤职工同时又符合其他相关公伤保障政策规定的,工(公)伤待遇不得重复享受。YMG记者 任雪娜 通讯员 崔桂臻 巴磊
以上稿件、图片版权均属水母网所有,任何媒体、网站或个人未经书面授权不得转载、链接、转贴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已经书面授权的,在使用时必须注明“来源:水母网”。关于印发《烟台市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规程》的通知
&关于印发《烟台市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规程》的通知&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为贯彻落实《关于转发鲁人社发〔2015〕15号文件明确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烟人社发〔2015〕21号)和《关于印发&烟台市开展建筑业“同舟计划”——建筑业工伤保险专项扩面行动计划工作方案&的通知》(烟人社字〔2015〕137号)精神,做好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现将《烟台市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县市区在执行《规程》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有关意见和建议,及时向市各主管部门反馈。&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烟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烟台市总工会&&&&&&&&&&&&&&&&&&&&&&&&&&&&&&& 2016年3月25日&& &&& &&烟台市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规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实施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和统一经办操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转发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明确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1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制定本规程。第二条 &全市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业务适用本规程。第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中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在建筑项目使用的、流动性大的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可按建设项目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第四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本规程中房屋建筑工程包括房屋建筑物和附属构筑物设施相关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给水排水、采暖通风、建筑电气、智能建筑及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城市道路、桥梁、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燃气、热力、垃圾处理、防洪等设施的土建和管道安装工程。机电工程(包括设备安装、管道建设、消防建设等)、水利工程、其他道路工程(公路建设、铁路建设、涵洞隧道建设)、其他市政设施工程(包括广场、园林建设、停车场等)可以参照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安监、工会主管部门合理确定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第六条 &建筑业工伤保险费实行浮动费率制。根据建设项目工伤事故发生率和工伤保险基金使用状况,对缴费费率进行适时调整,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第二章& 参保缴费第七条 &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以建设项目形式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应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提供如下材料:(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三)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四)《中标通知书》或《承接工程通知书》的原件及复印件;(五)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六)进入工程施工地的人员花名册。人员花名册内容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用工单位、进入工地时间、退出工地时间、施工工种、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七)已经开工的建设项目参保,还需提供项目开工通知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交的材料,在信息系统中登记总承包单位和建设项目的基本信息,不再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总造价与缴费比例,征收工伤保险费后,出具《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第八条& 企业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时,应提交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未出具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第九条 &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对于进入施工工地的人员应及时登记造册,实行动态实名管理,并及时将人员增减变更情况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与企业建立便捷的动态实名传输方式,及时传输建设项目的人员变动数据。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保险开始时间和保险终止时间以建筑施工企业提交的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完工时间为准。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时已经开工的,保险开始时间设定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次日。 建设项目因建筑工程量追加等原因导致建设项目延期的,应当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变更备案,并提供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认追加工程造价的证明材料,补缴工伤保险费。建设项目因拆迁问题、发包方过失、天气影响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建设项目拖延的,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建设项目因其它原因变更竣工时间的,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第十一条& 在建工程项目参保,以剩余的项目工程总造价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在建工程项目工期进度,核定剩余的项目工程总造价,计算公式为:剩余的项目工程总造价=项目工程总造价×项目工程剩余工程期限占项目工程合同总工期的比例。第三章& 工伤认定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用工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向项目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需加盖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和实际用工单位印章,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应予以配合,并注明建设项目名称。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和用工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项目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工伤时需说明所在建设项目基本情况。第十三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单位发生工伤事故的报告和个人申请、所在建设项目基本情况;(二)受伤职工的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首次就诊材料(病历、诊断证明,已出院的提供出院小结)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原件及复印件;(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五)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六)两名以上目击者的书面证明材料;(七)受到其他伤害类型的,须提交有权机构出具的有效法律文书;(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使用的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和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作出相应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第十五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填写《职工因工负伤及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单位报告和个人申请;(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首次就诊病历、诊断证明和出院小结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检查报告单原件和复印件;(三)《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及复印件;(四)工伤职工近期1寸免冠彩色照片和身份证复印件;& (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五章& 待遇支付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以建设项目参保且已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参保期内发生工伤的人员可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应于事故发生后或者接到职业病诊断书24小时内向建设项目所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就医时应说明其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医治。工伤职工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待遇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二)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原始发票、一日清单、出院小结和病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三)工伤职工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四)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保险补助金的应提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五)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应提交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赔偿调解书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决文书;(六)有供养亲属的,还应提交供养亲属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未成年子女就读的学籍证明、经公证属于孤寡老人的有效证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结论书;(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没有为职工办理参保,发生工伤的,或以建设项目参保,但职工在保险生效时间开始之前或保险终止时间之后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由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以建设项目参保的施工人员在参保期内发生工伤,其工伤医疗(康复)管理和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支付等具体流程,按我市现行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的规定执行。建筑施工企业以建设项目参保的施工人员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以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的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以建设项目参保的,参保的施工人员指纳入参保登记表数据库管理的施工人员。参保期指建筑施工企业提供的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至完工时间的期间。&&&& 工伤保险基金所支付待遇中涉及“本人工资”的,均以工伤职工工伤事故发生时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须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式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定),有条件的可以在网上提供查询。公示信息应参照《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的要求,保护好个人和企业的信息。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大工伤保险政策宣传力度,联合建设单位、建筑施工单位向职工进行工伤保险政策宣传和工伤预防培训。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4 FONT-FAMILY: 仿宋_GB年3月2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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