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占用土地行为不征收流转土地 耕地占用税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
发布日期: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征收管理,提高耕地占用税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日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提高耕地占用税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耕地占用税管理中所涉及的涉税信息管理、纳税认定管理、申报征收管理、减免退税管理和税收风险管理等事项,其他管理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依法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省地税机关)应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合理划分各级地税机关的管理权限,做到权责一致、易于监管、便利纳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管理应坚持依法治税原则,按照法定权限与程序,严格执行税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维护税法权威性和严肃性,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管理应遵循及时征收原则,按照法定的纳税环节和纳税期限征收税款。  第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积极与土地管理部门建立部门协作机制,定期开展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交换,建立健全“先税后证”源头控管模式,充分利用“以地控税、以税节地”管理模式和土地管理部门的“地理信息管理系统(GIS)”,探索对未经批准占地的联合执法工作机制。  上述“先税后证”的“证”指“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七条 省地税机关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耕地占用税征税对象、征收地域及征管机制等方面的特殊性,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源专业化管理的相关意见和要求,提高本地区耕地占用税专业化管理能力和水平。  第二章 涉税信息管理  第八条 地税机关与土地管理部门交换的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分为换入信息和换出信息两大类。  换入信息包括:农用地转用信息、城市和村庄集镇按批次建设用地转而未供信息、经批准临时占地信息、未批先占农用地查处信息、卫星测量占地信息等。  换出信息包括:耕地占用税征税信息、减免税信息、不征税信息等。  换出信息仅用于向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纳税人耕地占用税的征免税情况,如土地管理部门无相关需求可不提供。  第九条 农用地转用信息应包括申请农用地单位、批次(项目)名称、所在市县、地块名称、批准占地总面积、建设用地及其分类面积、农用地及其分类面积、未利用地及其分类面积、批准占地日期、四至范围、批准占地文号、申请单位联系电话、征地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拟开发用途等。  第十条 城市和村庄、集镇按批次建设用地转而未供信息应包括批次名称、批准面积、已供地面积、供地项目名称、所在市县、供地批准时间、批次供地面积、未供地面积、四至范围、批次批准日期、供地批复文号等。  第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占地信息应包括项目名称、批准用地对象、批准用地文号、项目规划用途、批准时间、用地位置、用地类型及分类面积等。  第十二条 未批先占农用地查处信息应包括农用地占用单位(个人)名称、证件类型、证照号码、占用农用土地类型及分类面积、日期、农用地坐落地址(四至范围)等。  第十三条 卫星测量占地信息应包括占地单位(个人)名称、占地面积、取得土地使用权证面积、土地坐落位置等。  第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注重耕地占用税涉税情报收集工作,充分利用互联网、新闻媒体登载的土地招拍挂、农用地租赁、大型项目建设等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跟踪管理,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广泛宣传耕地占用税税收政策和举报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办法,鼓励公众检举涉税违法行为。对涉税违法行为查实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令第18号公布)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耕地占用税纳税人、检举人的情况保密。?第三章 纳税认定管理 ?  第十七条 属于耕地占用税征税范围的土地(以下简称应税土地)包括:  (一)耕地。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二)园地。指果园、茶园、其他园地。  (三)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  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  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  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海水潮浸地带和滩地。  (四)草地、苇田。  草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并已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放使用权证的草地。  苇田,是指用于种植芦苇并定期进行人工养护管理的苇田。  第十八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占用应税土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九条 经申请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审批中,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批准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且用地申请人为各级人民政府的,由同级土地储备中心履行耕地占用税申报纳税义务;没有设立土地储备中心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政府委托的其他部门履行耕地占用税申报纳税义务。  第二十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应税土地,应当依照《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临时占用应税土地,是指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在一般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应税土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应税土地的,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土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 以下占用土地行为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一)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  (二)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  (三)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规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地手续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相关资料报备主管地税机关,主管地税机关查验相关资料后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报备的具体资料由省地税机关按照精简、便民的原则确定,证明材料的具体样式由省地税机关商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章 申报征收管理  第二十四条 耕地占用税原则上在应税土地所在地进行申报纳税。涉及集中征收、跨地区占地需要调整纳税地点的,由省地税机关确定。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地的当天。  已享受减免税的应税土地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减免税范围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改变土地用途的当天。  第二十六条 耕地占用税纳税人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应在获准占用应税土地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应在实际占地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七条 对超过规定期限缴纳耕地占用税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耕地占用税实行全国统一申报表(见附件),各地不得自行减少项目。  第二十九条 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  (二)纳税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享受耕地占用税优惠的,应提供减免耕地占用税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五)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应提供实际占地的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三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接收纳税人申报资料后,审核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项目间逻辑关系是否相符,审核无误的即时受理;审核发现问题的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确有困难,不能按期办理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的,依法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可以在核准的期限内延期申报。经核准延期办理申报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耕地占用税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纳税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的,依法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三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应税土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面积)为计税依据,以平方米为单位,按所占土地当地适用税额计税,实行一次性征收。  耕地占用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税土地面积×适用税额。  第三十三条 各地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暂行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区情况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的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平均税额。  《暂行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地区(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为10元至50元;  (二)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8元至40元;  (三)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6元至30元;  (四)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5元至25元。  第三十四条 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提高的部分最高不得超过《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50%。  第三十五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第三十六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当地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具体适用税额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应税面积不能及时准确确定的,主管地税机关可根据实际占地情况核定征收耕地占用税,待应税面积准确确定后结清税款,结算补税不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耕地占用税税款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省地税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特殊困难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第三十九条 涉及耕地占用税的税收违法行为,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五章 减免退税管理   第四十条 按照《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以下情形免征、减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应税土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免税的军事设施,具体范围包括: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应税土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应税土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免税的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免税的养老院,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设立的养老机构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  免税的医院,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应税土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三)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应税土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情形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减税的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应税土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减税的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应税土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减税的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减税的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减税的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四)农村居民占用应税土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减税的农村居民占用应税土地新建住宅,是指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应税土地建设自用住宅。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新建住宅占用应税土地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五)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包括农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其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减免耕地占用税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耕地占用税减免实行备案管理。  第四十二条 符合耕地占用税减免条件的纳税人应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  主管地税机关应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向省地税机关或者省地税机关授权的地税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符合耕地占用税减免条件的纳税人根据不同情况报送《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及下列材料之一:  (一)军事设施占用应税土地的证明材料;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应税土地的证明材料;  (三)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应税土地的证明材料;  (四)农村居民占用应税土地新建住宅的证明材料;  (五)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农村居民困难减免批复文件原件及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减免耕地占用税情形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进一步加强耕地占用税减免税的后续管理,定期开展对下级地税机关的监督检查和对减免税纳税人的实地随机抽查。  对属于不征税情形占地的后续管理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依法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四十六条 耕地占用税减免实施备案管理的其他相关事项按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符合以下情形,纳税人可以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一)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土地原状的;  (二)损毁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在2年内恢复土地原状的;  (三)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恢复土地原状需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公布)的规定,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  第四十九条 耕地占用税退税的有关程序性要求按照退税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六章 税收风险管理   第五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加强耕地占用税风险管理,构建耕地占用税风险管理指标体系,依托现代化信息技术,对耕地占用税管理的风险点进行识别、监控、预警,做好风险应对处置工作。  第五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风险管理的总体要求以及财产行为税风险管理工作的具体要求开展耕地占用税风险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可以利用与土地管理部门交换的涉税信息、主动收集的涉税情报、受理的涉税举报信息和申报征收信息、减免税信息进行分析比对,查找耕地占用税纳税人的以下风险点:  (一)未纳税的风险  1.实际占用或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未纳税;  2.虚报免税未纳税;  3.享受免税优惠后,变更占地用途未纳税;  4.其他造成未纳税的情形。  (二)延迟纳税的风险  1.延迟纳税未缴纳或者少缴纳滞纳金;  2.其他延迟纳税带来的风险。  (三)少纳税的风险  1.应加成50%征收未加成征收;  2.扩大减免税适用范围少纳税;  3.虚报减税少纳税;  4.享受减税优惠后,变更占地用途少纳税;  5.其他造成少纳税的情形。  (四)未结清税款的风险  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应税面积准确确定后未结清税款的。  (五)退税的风险  1.恢复土地原状未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认定的;  2.误适用高税率征收;  3.虚假申报退税;  4.其他涉及退税的风险。  (六)其他风险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充分利用税收征管系统、跨部门信息平台等现有信息化资源,不断完善耕地占用税管理功能,加快实现耕地占用税管理全过程的信息化。  第五十四条 省地税机关可根据本规程制定本地区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规程所涉及的“以上”“日内”“之日”均包含本数。  第五十六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99号)中有关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免费发布咨询,坐等律师在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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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占用税的减免税政策都有哪些
问:耕地占用税的减免税政策有哪些?答:耕地占用税是国家对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依据实际占用耕地面积、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的一种税。耕地占用税属行为税范畴。按照《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耕地占用税的减免政策主要包括:(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的,免征耕地占用税。(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的,免征耕地占用税。(三)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的,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四)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应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五)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六)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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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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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5:02安徽省地方税务局我要分享
一、契税 1、什么是契税? 契税是在土地、房屋权属发生转移时,向承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行为税。 2、契税的纳税人包括哪些?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3、契税的纳税人如何确定? 在房地产权属转移过程中,双方签订权属转移合同的,以合同约定的承受人为契税的纳税人;有产权证的,以房屋土地权属证确定的产权人为契税的纳税人。 4、土地、房屋权属交换契税的纳税人如何确定? 土地、房屋权属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交换的双方土地、房屋权属均发生转移,并且都是权属的承受者,因此都是契税的纳税人。在确定计算征收税额时,按照交换价格的差额计算征收。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双方均免纳契税。对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也按照前述规定征税。 5、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的范围包括哪些?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三)房屋买卖、赠与和交换。 下列行为视同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6、契税的税率如何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契税税率为3%-5%”。“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根据《安徽省契税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我省契税税率为4%。 7、个人购买家庭唯一普通住房的契税有什么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规定,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8、契税的计税依据如何确定?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9、契税的成交价格如何确定? 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价格。应包括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10、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如何规定的? 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纳税人因改变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土地、房屋用途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11、集资建房如何缴纳契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但集资建房,如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有制单位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免征契税的通知》(财税〔号)中有关“对各类公有制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而采取集资建房方式建成的普通住房或由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住房,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如属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均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的规定”免征契税。 12、法院判决文书中确定的产权人是否为纳税人? 一般情况下法院判决书确定的产权人应为契税的纳税人;需要法院确权的,都是房地产进行多次抵押或者是进行多次交易的情况。法院生效的判决等同于法律,不用做产权登记,即可确认权属的合法有效,同时也是房地产交易完成的标志,征收机关可据此对产权人征收契税。 13、应税的房屋权属转移是指什么? 应税的房屋权属转移是指以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当前房屋权属主要形式有房屋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等。房屋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有租赁、借用等,不属于契税的征税范围。而像以房屋抵押等方式取得的担保物权,对房屋并非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也不属于契税的征税范围。 14、购买车库是否征收契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附属设施有关契税政策的批复》(财税〔号)规定,对于承受与房屋相关的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汽车库、自行车库、顶层阁楼以及储藏室)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按照契税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契税;对于不涉及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移变动的,不征收契税。 15、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是否征收契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规定:(一)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非继承人根据遗嘱承受死者生前的土地、房屋权属,属于赠与行为,应征收契税。 16、离婚后房屋权属变化是否征收契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婚后房屋权属变化是否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号)规定,对我国婚姻法中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因夫妻财产分割而将原共同共有房屋产权归属一方,是房产共有权的变动而不是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征税的房屋产权转移行为。因此,对离婚后原共有房屋产权的归属人不征收契税。 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房产,离婚时房产权属发生变化时,应按照赠与行为征收契税。 17、家庭财产分割是否征收契税? 家庭财产分割中涉及房地产的分割,是指由于分家而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分立行为。家庭财产分割是否征收契税,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对享有家庭财产共有权的成员,承受被分割家庭财产,不征收契税;对不享有家庭财产共有权的成员,承受被分割家庭财产,应按照赠与行为征收契税。 18、将个人房地产投入夫妻共同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征收契税? 将个人房地产投入夫妻共同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征收契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独立拥有企业法人财产权。个人将房地产投入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由自然人转移到有限责任公司这个法人实体,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应征收契税。 19、为什么规定对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征收契税? 《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规定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征收契税,主要考虑:第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是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一种方式。第二,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是以取得经济利益为目的的转移,这一点与买卖具有共同的性质,因此规定视同买卖行为征收契税。 20、为什么规定对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行为征收契税? 《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规定对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行为征收契税,主要原因是:第一,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是一种有偿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方式。第二,抵债与买卖具有可转换性,购买方交付经济利益后出售方交付土地、房屋权属前,表现为单方向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与土地、房屋权属抵偿债务行为发生前的法律关系完全相同。换言之,买卖行为可以分成两个步骤完成,先由购买者交付经济利益,形成债权;再由出售者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偿债务。因此,规定对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行为视同买卖行为征收契税。 21、为什么对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征收契税? 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是无偿转移,应属于土地使用权赠与或房屋赠与,因此,《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规定,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应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赠与征收契税。 22、对于承受土地用于建设经济适用房是否免征契税? 由于用于建设经济适用房的土地为政府划拨土地,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不征收契税。 23、以竞价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契税的计税依据应如何确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号)规定,以竞价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24、政府减免土地出让金的,其契税的计税依据是否相应扣除? 不能扣除。减免土地出让金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并由政府减免应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减免土地出让金并不等于减免契税,其计税依据不应扣除。 25、对改变土地用途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是否征收契税? 对于改变土地用途补缴土地出让金的,应当补缴契税。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费用。 26、承受装修房屋契税计税价格如何确定? 房屋买卖的契税计税价格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总价款,买卖装修的房屋,装修费用应包括在内。 27、合作建房如何征收契税? 甲单位拥有土地,乙单位提供资金,共建住房。乙单位获得了甲单位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乙单位应征收契税,其计税依据为乙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上述甲、乙单位合建并各自分得的房屋,不发生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 28、退房是否可以退契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32号)规定,对已缴纳契税的购房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退房的,退还已纳契税;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退房的,不予退还已纳契税。 29、契税有哪些优惠政策? 下列情形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的办公室(楼),教学的教室(教学楼)、实验室、操场、图书馆、食堂、学生宿舍,医疗的门诊部、住院部,科研的试验场、实验楼,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土地、房屋,免征契税。 (二)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和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免征契税。 (三)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镇职工根据房改政策,在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 (五)已购公有住房经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其他费用成为完全产权住房的,免征契税。 (六)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七)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八)个人购买家庭唯一普通住房,按家庭唯一普通住房契税优惠政策减征契税。 (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契税减免。 30、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重新承受房屋契税有何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征收居民房屋,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房屋,并且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且不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新换房屋免征契税;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重新承受住房属于家庭唯一普通住房的,可以在被征收房屋所在市、县范围内,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有关规定,享受契税优惠政策。 31、个人购买经济适用房如何缴纳契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规定,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 32、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契税有何优惠政策?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33、购房人以按揭、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房屋是否征收契税?其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 购房人以按揭、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房屋,当其从银行取得抵押凭证时,购房人与原产权人之间的房屋产权转移已经完成,契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必须依法缴纳契税。纳税人在办理完按揭、抵押贷款手续,签署取得具有土地、房屋权属交易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即为土地、房屋权属交易合同的生效日期,纳税人应在10日内向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34、对无效产权转移行为是否征收契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无效产权转移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号)规定,对经法院判决的无效产权转移行为不征收契税。法院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后,已纳契税款应予退还。 35、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是否征收契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 36、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是否征收契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规定,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37、个体工商户与经营者之间、合伙企业与合伙人之间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是否征收契税?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将其个人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至个体工商户名下,或个体工商户将其个人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原经营者名下,免征契税。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将其个人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至合伙企业名下,或合伙企业将其个人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合伙人名下,免征契税。 38、契税的减免申报有何规定? 凡依法应予减免契税的,纳税人应当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生效的10内,向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申报。 二、耕地占用税 1、什么是耕地占用税? 耕地占用税是对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行为税。 2、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包括哪些?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3、耕地占用税的计税依据是什么?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4、耕地占用税的税额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我省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分为三类: (一)一类地区税额标准37.5元/平方米。 一类地区是指合肥、蚌埠、芜湖、淮南、淮北、铜陵、马鞍山、安庆市的市区范围内的乡镇村,黄山市的屯溪区及所属乡(镇)村,黄山、徽州区政府驻地和黄山区的汤口镇;阜阳市颍东区的河东、向阳、辛桥三个办事处,颍州区的文峰、清河办事处,颍西镇、王店镇政府所在地及其以北的各行政村,颍泉区的泉颍、泉北、周鹏三个办事处。 占用我省4A级及其以上风景旅游区的耕地、各类矿产开发企业为开发矿产占用的耕地按一类地区税额标准征收。 (二)二类地区税额标准26.25元/平方米。 二类地区是指滁州、六安、池州、宣城、宿州、亳州市的市区范围(不包括所属区)内的乡镇村,县级市的市区及所属村,县城关镇及所属村,县(市、区)属其他建制镇及所属村。 (三)三类地区税额标准18.75元/平方米。 三类地区是指除一、二类地区以外的其他地区。 农村居民建房适用三类地区税额标准。 5、对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是如何规定的?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在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6、耕地占用税的应纳税额如何计算? 耕地占用税应纳税额,按照规定的计税依据和适用税额计算征收。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适用税额 7、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如何确定?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用地人;审批文件中未标明用地人的,应当要求申请人举证实际用地人,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实际用地人尚未确定的,申请人为纳税人。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纳税人为造成耕地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 8、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如何规定的?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减免税情形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用途的当天。 9、耕地占用税的纳税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税或减税情形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补缴耕地占用税。 10、占用园地、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是否征收耕地占用税? 占用园地、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 11、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园地、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是否征收耕地占用税?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园地、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而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具体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种子、苗木、木材等农业产品的仓储设施;培育、生产种子、种苗的设施;畜禽养殖设施;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者从事农业生产必需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 12、什么是耕地? 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13、什么是农用地? 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 14、什么是建设用地? 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 15、什么是牧草地? 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 16、什么是基本农田? 基本农田是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17、对临时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有何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18、对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耕地占用税有何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比照临时占用耕地的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19、对未经批准占用耕地但已经缴纳耕地占用税税款的,在补办占地手续时是否征收耕地占用税? 对未经批准占用耕地但已经缴纳耕地占用税税款的在补办占地手续时,不再征收耕地占用税。 20、耕地占用税的免征范围有哪些? 根据《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政策规定,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军事设施占用耕地是指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学校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学校。 幼儿园是指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养老院是指经批准设立的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 医院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21、对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是否征收耕地占用税? 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22、耕地占用税的减征范围有哪些? 根据《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铁路线路是指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公路线路是指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是指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港口是指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航道是指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23、对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有那些税收优惠? 《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农村户口居民在户口所在地经批准按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按照适用税额标准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居民翻建住房或搬迁住房、原宅基地恢复耕种的,凡新建住宅占地面积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适用税额标准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24、对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有哪些税收优惠? 《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免税或者减税意见,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包括农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25、对免征或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税或减税情形是如何规定的? 对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税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税款。 26、耕地占用税的减免申报有何规定? 凡依法应予减免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向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级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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