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强拆村民宅基地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不改变各组土地所有权村委会强拆村民宅基地代为发包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海城市中小镇后三家村民委员会与李福俭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海城市中小镇后三家村民委员会与李福俭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鞍民三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中小镇后三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城市中小镇后三家村。
负责人:孙立先,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军,女,汉族,日出生。住所地:海城市中小镇后三村0304号。
委托代理人:钟铁华,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俭,男,汉族,日出生。住所地:海城市西四镇下坎村(外皮子村)153号。
委托代理人:于桂香,辽宁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城市中小镇后三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三村委会)为与被上诉人李福俭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08)海民西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24日、4月24日、5月8日、5月27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后三村委会的负责人孙立先及委托代理人胡军、钟铁华,被上诉人李福俭及委托代理人于桂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后三村委会将欠村里款项的村民的部分土地扣留后,于日对外招标,以抵顶村民欠款。因投标的主体必须是后三村的村民,李福俭找到该村村民刘道荣,委托刘道荣以刘名义代李投标,刘道荣以高价投中三块土地共224亩水田(分别为45亩、90亩、89亩)。这三块地原承包人分别为金长友、韩金华、秦恒安,三块地里的水井是三人从集体购买或者自己投资打井。此次招标会前,后三村委会曾找到井的所有人,就他们是否参加投标及投标不中时是否将井出售等问题进行沟通,三人均同意如不中标愿意将井出售给村里。在招标会上,上述三个人中的两人投标未中,除秦恒安以14 000元将井出售外,其他二人反悔。后三村委会与中标人协商决定,由中标人在地里自己打井,待下一轮承包时以原价出售,由后三村委会返还原中标人。为此李福俭在90亩地块中打了两眼深井,在45亩地块里打了一眼深井,并进行了生产的准备工作。日,李福俭以刘道荣名义与后三村委会正式签订合同三份,约定承包期为二年,承包费上打租,每年1月31日前一次交齐,45亩地块每亩承包费为290元,90亩地块为每亩353元,89亩地块为每亩360元。因该合同早已形成,故双方对井的问题在合同文本中进行了添写。内容是,90亩地块承包期内自己打井20 000元,期满后原值不变;89亩地块在承包期满后,深井原值14 000元不变;45亩地块在承包期内自己打井10 000元,期满后原值不变。合同签订后,李福俭以刘道荣的名义向后三村委会缴纳了承包费,李福俭依合同耕种该土地。在当年的生产过程中,需使用后三村委会林场的变压器,因林场包括变压器已承包给他人,故李福俭向林场承包人交纳了1000元租金。日,李福俭未按合同交纳承包费。同年3月13日,后三村委会向李福俭下达催缴通知书,在限定的期限内李福俭因没有筹齐承包费而没有交纳。2006年春,李福俭为生产进行了准备工作,89亩、90亩两块地共做隔离式苗床180床(各90床),每个苗床的成本(包括人工费、稻草等材料费等)为75元,45亩地块做普通苗床45床,成本为每床30元。4月3日前,90亩地的90床苗床已下种,其他地块待下种。日,李福俭向后三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后三村委会因不足额而拒收。当日下午,后三村委会以李福俭拒绝交纳承包费为由终止了与李福俭签订的合同,并重新招标,金长友、韩金华中标获得了他们以前承包的土地的经营权,吴庆权中标获得了89亩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他人中标后对90亩地的苗床没有拆毁,但李福俭无法进行管理,至插秧时仅有30%的秧苗可用,缺口部分李福俭以3390元重新购买并支付运费700元。其他两块地的苗床均被拆毁。为此李福俭以后三村委会单方恶意终止合同给其造成40 000元损失为由到中小镇政府上访。日,镇政府宣布后三村委会日与金长友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后经镇政府协调,考虑到2005年李福俭的投资和2006年准备的工作以及农时紧迫,镇政府做金长友等人的工作,金等人放弃土地承包,由李福俭继续耕种,李福俭按金长友等人的投标价格65 850元交给后三村委会承包费,补偿 金长友 等 人农资损失费32 000 元,给付韩金华深井租金2000元。日,在政府协调下,李福俭与虚列的后三村民蒋运山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李福俭得以继续耕种该土地。李福俭对90亩、45亩土地重新做苗床。因合同终止前稻种已浸泡,因没及时播种而变质。李福俭重新购买稻种共134斤(每亩需稻种8斤,每斤3元)。至2006年6月上旬,李福俭开始插秧。
另查:2005年、2006年原告李福俭在承包期间,与后三村委会共同使用两块电表,因雷击等原因造成损坏,后三村委会让李福俭垫付价款购表,待日后由村里支付一块表的价款。2005年李福俭以1980元购买一块,2006年以1700元购买一块。承包期满后,后三村委会没有给付李福俭购表款。2007年初,李福俭以刘道荣的名义,以后三村委会恶意终止合同对外承包,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向中小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后三村委会返还深井投资款、电表款、给付金长友等人损失费、租金等84 000元,赔偿其他损失48 831元。日,中小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以李福俭没有按合同及催款通知书的期限足额缴纳承包费,后三村委会有权收回土地重新发包为由,裁决李福俭败诉。
再查:海城地区每年4月1日-4月10日为水稻播种期,5月20日-5月31日为水稻的插秧期,如6月份插秧,则水稻分蘖少,影响产量可达20%,2006年水稻平均产量为1200斤,价格为每斤0.93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本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再签订承包合同。后三村委会收回承包土地抵顶欠款,又将该土地发包给李福俭,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后三村委会违反收回承包地在先且应当知道村民刘道荣没有承包大面积土地的能力,也应当知道他替人承包,而不认真审查,故对无效合同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李福俭明知此土地的来源,又不准外人承包,而其利用刘道荣的身份进行承包,亦应对无效合同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李福俭在2006年为获得承包的土地、违心地支付了他人的农资损失及深井租金,由其自己承担显失公平,应按过错程度与后三村委会共同承担。李福俭主张要求后三村委会返还承包费,给付打井投资利息一节,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李福俭又主张2006年后三村委会修作业道占用承包土地应按每亩1000元补偿和使用变压器租金1000元由后三村委会返还以及购买电力器材应由后三村委会承担一节,变压器的租金与后三村委会无关,其他问题因不能举证,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福俭与后三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后三村委会返还李福俭打井投资及购置电表款45 840元。所打深井三眼及电表一个归后三村委会所有。三、后三村委会赔偿李福俭经济损失93 376.4元的80%,即74 701.12元,其余20%即18 675.28元由李福俭自负。以上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驳回李福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25元,仲裁费3950元,合计9475元,由后三村委会承担7580元,李福俭承担1895元。此款已由李福俭垫付,后三村委会在履行义务时加付7580元给李福俭。
上诉人后三村委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是与刘道荣签订了三份土地承包合同,刘道荣私自将三份土地承包合同无偿转让给李福俭,刘道荣私自转让合同的行为无效,由此导致的后果及损失由他二人承担,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李福俭签订承包合同,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依据合同的约定解除与刘道荣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行为有效;李福俭与蒋运山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海城市中小镇政府操作的,其损失是镇政府协调的结果,应由镇政府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该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李福俭打井投资及购置电表款45 840元错误,因为合同中约定了打井、电路等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合同中该条款后添加的文字部分上诉人不予认可,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且部分井已被李福俭出卖。李福俭购买两块电表的费用,后三村委会已经予以核销,不能重复给付;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李福俭经济损失93 376.4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福俭辩称:其是以刘道荣的名义向后三村委会投标,刘道荣说他转包给李福俭是他不懂法律术语才这样说的,刘道荣一分钱也没有赚取。李福俭在刘道荣中标后立即进村承包,后三村委会对此是明知的,也是同意的,因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后三村委会和李福俭;后三村委会单方解除合同,将土地重新发包是引起本次纠纷的原因,李福俭因合同被解除、造成损失而多次到镇政府上访,镇政府出面对李福俭和后三村委会进行协调,后三村委会也是同意该协调结果的,镇政府没有强行处理,故因后三村委会单方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后三村委会承担;原审判决后三村委会返还李福俭打井投资及购置电表款45 840元正确,因为招标在前,签合同在后,招标时所在地块的井的所有人同意卖井,签合同时有两人不同意出卖,而合同条款已按照招标时的情形形成,为解决该矛盾,经双方协商后,由当时负责签订合同的村委委员李津厚告诉村会计刘永华在格式合同上手写添加打井投资的费用额及期满原值不变字样。后三村委会所述井已被李福俭出卖的证据不足。李福俭购置电表两块,双方共同使用,李福俭只主张1/2的费用,村委会并未核销;李福俭的经济损失超过93 376.40元,原审法院认定损失为93 376.40元并判令后三村向李福俭赔偿该损失的80%即74 701.12元、李福俭自担损失的20%,对此裁判李福俭予以接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解决有赖于以下争议焦点及问题的厘清:合同中法律关系主体的确定、合同中手写添加的内容(打井投资部分)能否认定是后三村委会的意思表示、合同效力的有无及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比例、镇政府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李福俭经济损失数额及双方民事责任的承担。本院将在以下部分详细阐明。
一、关于本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引起争议的三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其主体一方是后三村委会无歧义,另一方是李福俭还是刘道荣,既要从合同的形式上进行审查,更要从合同实际履行的实质上进行审查。在形式与实质不符时,要根据合同履行的实质来确定合同的主体。本案中,从形式上审查,是刘道荣与后三村委会签订三份土地承包合同,而实际履行的情况是:后三村委会当时负责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事宜的村委委员李津厚证实,刘道荣投标时村里没有对刘道荣是否有承包能力或给他人投标进行审查,村里人基本上都知道刘道荣是给李福俭投标(一审卷宗P52-53)。该村联队会计刘永华也证实,刘道荣条件差,没有能力承包,刘道荣中标后,后三村委会知道刘道荣是替李福俭投标,没有反对,应该是默许(一审卷宗P59-61)。刘道荣在一审时的陈述是:村里知道其没钱,也没有承包过大面积土地,投标时村里没有对其进行能力审查,投标当时村里不知道其是给李福俭投标,但知道其是替别人投标。其中标的当天中午,大家就都知道是替李福俭承包,村里知道后也对李福俭认可了(一审卷宗P54-55)。刘道荣在二审第二次庭审时陈述,其三月份中标后,后三村委会在打地(确定承包地的地界)时李福俭就在场;打地后李福俭立即进驻后三村开始整地,为承包的土地作农时准备,后三村委会对此是明知的,也是同意的;五月份签订承包合同时,刘道荣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后三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形式),但交纳承包费时,后三村委会知道钱是李福俭拿出的;刘道荣自签订合同后就再没有介入对土地的管理;后三村委会知道土地的实际承包人是李福俭。李津厚、刘永华的证言和刘道荣的陈述证实了土地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实际承包人是李福俭,刘道荣仅是李福俭借用的名义。因此,本案土地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的真正主体是后三村委会和李福俭。关于刘道荣不是合同的真正当事人一节,本院将以裁定另行裁判,此处不赘述。
二、关于合同中手写添加的内容(即打井投资部分)能否认定是后三村委会的意思表示问题:本院认为,后三村委会在招标时,李津厚作为村委委员参加了招标;在李福俭以刘道荣的名义与后三村委会签订书面合同时,因当时的村委会主任吴宝柱生病住院治疗,李津厚受领导指派主持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后添加的内容(即打井投资部分)是李津厚与当时的村领导及所有中标人共同商议的结果(一审卷宗P92-96法院询问李津厚笔录)。李津厚作为签订书面合同时的后三村委会代表,他让刘永华在格式合同上后添加打井投资等内容,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修改并加盖后三村委会印章。故合同中手写添加的内容(即打井投资部分)应认定是后三村委会的意思表示,该打井投资44 000元数额应予以认定。
三、关于李福俭与后三村委会所签合同的效力及造成损失后民事责任的承担比例问题:本院认为,后三村委会将农户部分承包田收回向外发包以抵顶欠款,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土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的强制性规定,故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用于发包的土地来源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不具有合法性(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违法)。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本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再签订承包合同。本案中,后三村委会应当知道村民刘道荣没有承包大面积土地的能力,在李福俭进村实际承包时也应当知道李福俭是实际承包人,但其因怠于审查而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李福俭形成实际承包关系,故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主体违反法律的程序性规定而不具有合法性(即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的合同(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均违反法律规定,故后三村委会与李福俭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后三村委会收回农户的承包地抵顶欠款、对承包人不认真进行审查而发包,对合同无效应负主要责任,对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80%);李福俭明知后三村土地不对外发包而利用刘道荣的身份进行承包,对合同无效应承担次要责任,对自己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0%)。
四、关于中小镇镇政府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后三村委会提出,2006年李福俭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纳承包费,村委会已经宣布解除合同。中小镇镇政府协调后,李福俭继续承包该土地,因履行该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镇政府和李福俭承担,与后三村委会无关。本院认为,引起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归属于后三村集体,本案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是后三村委会和李福俭,双方在履行该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中小镇镇政府出面协调,后三村委会和李福俭接受协调,变更履行原合同,对履行该合同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合同当事人承担。镇政府不是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五、关于李福俭的经济损失数额及双方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1、做苗床、第二次买稻种、买麦苗及运费损失数额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李福俭做苗床损失为8100元,第二次买稻种损失为3216元,买稻苗及运费损失为4090元,三项合计为15 406元。李福俭认为其提供的书证及人证可证明其损失超出原审法院认定 的数额, 但服从 原审法院认定的15 406元。后三村委会认为该损失与己无关,虽对该数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李福俭做苗床、第二次买稻种、买麦苗及运费损失15 406元予以认定。
2、赔偿他人农资损失及深井租金费用数额问题: 2006年,李福俭为继续承包原由自己承包、后被后三村委会发包给金长友、韩金华、吴庆权的土地,在镇政府协调下以蒋运山名义支付了金长友、韩金华、吴庆权农资损失32 000元,深井租金2000元(一审卷宗P129页)。该34 000元损失数额可以认定。
3、2006年因晚插秧造成的减产损失数额问题:为查明六月插秧是否会减产、当年中小镇地区水稻亩产量及销售价格,原审法院在2008年8月曾委托进行司法评估鉴定,在辽宁省唯一有鉴定资质的锦州种子研究所答复无法对过往的事项进行的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召开有农艺师刘太安、后三村农民郑佳亮、后三村村民代表李津厚、海城农资商场原经理吴玉华参加的座谈会,对上述事项进行座谈。会上四人的共识是,六月份插稻秧秋末产量会减产20%左右;2006年中小镇水稻平均亩产斤左右;2006年水稻出售的平均价格是每斤0.93元左右。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李福俭197亩土地因晚插秧造成减产损失43 970.40元。本院认为,民事案件在事实的认定上,要尽力追求客观事实(事情的原态),如果不能达到这一目的,达到法律事实(从证据方面可以认定的事实)即可。在事过境迁、无法回溯当时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纳有农业生产经验的农艺师、农民及种子销售者的座谈结论作为认定减产损失的依据,可以视为是一种法律事实。原审法院这一做法并无不当,李福俭2006年水稻减产损失43 970.40元应当认定。后三村委会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后三村委会因该合同从李福俭处取得的财产(水井、电表)应予以返还或折价补偿。因水井属于不动产无法返还,且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水井投资已经作价,故后三村委会应返还李福俭水井投资费用44 000元。后三村委会提出的李福俭已将井出售或借与他人的主张,因李福俭否认向韩金华出售水井,韩金华又不能证明其从李福俭处购买了水井,故后三村委会该项主张本院不能支持。李福俭购买两块电表,其只主张一块购表款1840元,后三村委会虽提出购表费用已经核销,但未能提供李福俭收到核销款的证据,李津厚在原审时亦曾证实李福俭购买电表的款项没有结算,故后三村委会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仍应返还李福俭购电表费用1840元。李福俭经济损失共计93 376.40元(做苗床、第二次买稻种、买稻苗及运费损失15 406元;赔偿他人农资损失及深井租金34 000元;晚插秧造成的减产损失43 970.40元),因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后三村委会承担李福俭经济损失的80%责任即74 701.12元,李福俭自负20%责任即18 675.28元。原审法院并未判决后三村委会全部承担93 376.40元损失,其 提出原审法院 不 应判决其承担93 376.40元的上诉理由是其疏忽所致,本院不赘述。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后三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1元,由上诉人海城市中小镇后三家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二OO九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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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我们村民小组有一块面积超过100亩、地理位置得天独厚的土地。一个月前,一名外地客户想利用该地进行养殖,遭到村民小组绝大多数人的反对后,遂通过村民委员会企图达到目的。村民委员会以村民小组系其下属、村民小组的土地也就是村民委员会的土地为由,召开了村民会议,参加会议人数达到在家居住村民的三分之二,结果以几乎一边倒的票决结果,同意将上述土地发包给外地客户,且村民委员会很快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地客户签订了为期10年的承包经营合同。请问:该合同是否有效?        王秀媛等31人  答:该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效。  首先,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不等于属于村民委员会。《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规定:“凡是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中未打破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界线,不论是以村的名义还是以组的名义与农户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也指出:“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即村民小组作为村内集体经济组织的一种表现形式,对特定土地依法独立享有所有权。  其次,村民委员会无权通过村民会议来处分村民小组的土地。一方面,《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也就是说,村民小组只是在行政区划管理上,作为行政村的成员而应当接受村民委员会对其的管理、彼此存在一定的从属关系,但这种从属性的管理关系,并不意味着村民委员会可以取代村民小组行使对土地的权利,而是只能分别对各自所有的土地,享有自主的经营、管理权。在土地已经确定为村民小组所有的情况下,村民委员会自然没有相应权利。另一方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即哪怕村民委员会直接召开村民会议对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进行过表决,甚至参加会议人数达到在家居住村民的三分之二,以几乎一边倒的票决结果同意发包,但由于组织者和参加者均超出了权利主体范围,剥夺了真正权利人的权利,以及村民小组作为独立集体经济组织的行为能力,故同样当属无效。         (廖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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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无权发包村民小组撂荒的土地
&&&&张延波&张平德&&&&【案情】&&&&2010年,溧河乡贾桥村第五村民小组的63亩耕地和第十一村民小组的42亩耕地,由于村民不愿耕种而荒芜。贾桥村委会经与杨付堂、贾喜兰、陈天有、贾建龙四人协商,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杨付堂等四人按每年每亩120元的承包费承包上述105亩土地,承包时间为5年。合同签订后,四人按合同的约定每年按时向贾桥村委会交清了承包费。&&&&2012年秋,贾桥村第十一村民小组的贾贺三等五人以杨付堂等四人承包的土地属本组村民所有为由,带人强行将105亩土地收回,并按人口均分给第五和第十一小组的村民。为此,杨付堂等四人以贾贺三等五人强行将其承包地私分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法院审理后认为,贾桥村委会不享有土地所有权,在未得到村民小组授权情况下无权对外发包土地,因此其与杨付堂等四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故判决驳回杨付堂等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说法】&&&&本案是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村委会将属于村民小组的撂荒土地承包给他人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笔者对此持否定意见,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归村民小组所有。我国《物权法》第60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因此,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是我国能够代表集体行使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三个不同层次的主体。同时,按照物权法“一物一权”的原则,本案中,第五和第十一村民小组作为该105亩土地所有权人,在土地撂荒情况下应当由其对外发包。&&&&其次,村委会无权擅自将属于村民小组的土地发包。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由此可见,对于属于村民小组的土地,村委会是无权对外发包的。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村委会不享有土地所有权,其在未得到村民小组明确授权或者事后追认情况下是无权对外发包的,因此其与四原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四原告基于无效的合同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五被告收回争议土地的行为也就未侵害四原告的土地权益。&&&&最后,村委会虽然称在当时土地撂荒的情况下将争议土地对外发包是为防止资源浪费,但是其采取的措施是违背法律及相关程序的。比较妥善的做法是,村委会应当鼓励和引导相关村民小组将撂荒土地发包或者依法流转。对因无力耕种但又不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村民小组农户,可引导其采取转包、出租或入股的方式流转;对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接收并依法重新发包。(作者单位: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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