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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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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解答 序 言   当前,我国正处于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的重要时期,如 何建立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社会保险制度,已成为十分现实和紧迫的重大问题,也日益成为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热点。 为适应广大读者热情关注、渴望了解社会保险的需要,我们组织编写了 《社会保险解答丛书》。这套丛书共有 5 册,即:《养老保险解答》、《医 疗保险解答》、《失业保险解答》、《工伤保险解答》、《生育保险解答》。每册书分别对一个社会保险项目的产生与发展、基本原理与原则、享受条件 与待遇水平、改革设想与发展趋势等做了比较详尽的介绍,对现实生活和实 际工作中涉及较多的问题进行了解答,并附录了有关政策法规和其他有价值的资料。这套丛书材料翔实,文字通俗,将对广大读者了解社会保险的有关 情况提供有益帮助。   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还比较年轻,因此,本丛书在充 分肯定这方面改革取得重要成果的同时,也实事求是地介绍了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存在的一些不尽如人意之处,提出了有关改革对策。时代在发展,改革 在深化,我国社会保险体制已经进入一个极为重要的发展时期。党中央、国 务院对社会保险工作十分重视,广大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对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给予了充分的理解和支持,健康运行的国民经济为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提供 了必要的物质基础,社会保险工作者也积累了宝贵的经验。我们完全有理由 相信,到本世纪末,一个基本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范围覆盖城镇所有从业人员,费用负担和待遇标准合理,基金统一调剂使用,社会化管理程 度较高的社会保险体系,一定能在我国建立起来。 劳动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局长 韩良成 第一部分 工伤保险讲解 一、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与发展   人类社会自古以来就是以劳动为谋生手段,通过劳动创造物质财富,繁 衍生息。但要劳动就存在着危险,特别是进入大机器生产及化学革命的时代,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的伤害、患职业病的危险因素大大增加了。 (一)工伤保险制度发展概述   现代意义上的工伤保险制度走过了从雇主责任保险向社会保险发展的历 程。在工业化国家发展的初期,工人发生事故得到赔偿是根据民事法典中的一些规定通过法院裁决实现的。但事故的受害者或其家属在法庭上必须有足 够的证据证明事故是由于雇主或同事的过失造成的。由于受害者难以承受一 大笔诉讼费或因起诉雇主而带来被解雇的结果,因而避免诉诸法律,往往得不到任何赔偿。   19 世纪末,西欧国家先后确立了“职业危险”:即凡是利用机器或雇员 体力从事经济活动的雇主,就有可能造成雇员受到职业方面的伤害;意外事 故无论是由于雇主的疏忽还是受害人同事的粗心大意,甚至谈不上谁的过失,雇主也应进行赔偿。世界上最早实行工伤保险的国家可以说是俾斯麦时 期的德国,于 1884 年通过了《工人灾害赔偿法》。随后英国颁布了《雇主责 任法》。法国于 1889 年,美国于 1908 年,日本于 1911 年,俄罗斯于 1912 年将职业伤害赔偿原则写进了各国的法规中,形成了早期的雇主责任保险。 雇主对职业伤害赔偿的这种责任,在有些国家是由雇主个人行使的,有些国家则是由雇主群体行使的。 雇主责任保险可以被看成是社会保险的初期阶段,其主要特征是受伤害 者或遗属直接向雇主要求补偿,由雇主(或联合会)向他们直接支付津贴。 雇主责任保险在发展过程中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国家立法对雇主的赔偿责任、赔偿办法只做简单、原则的规定,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标准。 在发生工伤事故后,雇主按国家的原则规定自行支付赔偿。政府有关机构实 施监督,出现争议由法院裁决。第二阶段是国家立法具体明确雇主的责任,规定赔偿最低标准,并规定某些危险性大的行业必须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 这个时期,商业保险公司颁布了一些取代雇主责任,根据风险计算出支付与 投保额成比例的赔偿办法。第三阶段是国家立法规定雇主和承担工伤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向政府主管部门缴纳一定的保险金,以便在企业或保险公司破 产时,仍能向需要支付工伤赔偿的工人及家属支付赔偿费。这样,雇主的工 伤赔偿责任得到了加强。   雇主责任保险尽管对工人或遗属采取了一些赔偿措施,但它仍存在着许 多缺陷。第一,赔偿费多为一次性支付。由于雇主支付赔偿费要根据自身的经济能力,支付的数额一般都低于受害人的需要,大多数给付按受害人本人 三年的工资发放。这个标准可能是根据暂时丧失劳动能力需要给予的待遇推 算出来的,这种支付待遇的办法也许是对早年民事法典中一些规定的继承。实际上,对那些永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或是受供养的遗属真正需要的是 (哪怕是低标准的)较为长期的待遇,而不是一次性支付赔偿金。第二,雇 主的责任难以兑现。由于实际追究事故责任的过程十分复杂,法庭调查时间 较长,雇员和雇主都被拖得精疲力尽,结果往往是受害者得不到及时、公正 的赔偿或是雇佣双方采取“私了”的方式解决。这样,大多数情况下,雇主 是没有按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另外,当遇到一场大事故有许多人伤亡时,雇主是难以负担巨额赔偿的。在这种情况下,那些资金薄弱的企业自身难保, 其命运只能是破产、倒闭。第三,商业保险公司介入工伤保险有很大的局限 性。一方面,商业保险公司以盈利为目的,它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不会接受那些职业危险性很大的企业雇主和工人参加保险的。在支付赔偿金时,又会千 方百计“降低”给付标准,尽可能的逃避赔付责任。另一方面,这种保险是非强制性的,雇主和工人相当一部分人不愿去投保。因此,一旦发生工伤事 故,工人本人及家属将陷入非常悲惨的境地。   随着工业化的发展,促使一些工业化国家寻求更好、更完善的制度来弥 补雇主责任保险的缺陷。社会保险作为社会的“安全网”、“减震器”,在 一次世界大战前,逐步在欧洲少数国家开始实行。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一个组成部分,主要特征是由国家立法,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工伤保险事务, 统一筹措(集)资金,共担风险,通过行业雇主协会进行工伤赔偿。它既可 以使受工伤事故的人和家属得到相应的待遇,又可以避免工伤保险成为一个企业或某个雇主个人承担的保险。当煤炭、化学工业等迅速发展,特别是经 过国际劳工组织的提倡和推动,一些国家逐步将许多职业疾病列到了工伤保 险的范畴中。因此,“职业伤害”这个词在西方国家社会保险的术语中,既 包括工伤事故,也包括了职业病。到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得到了完善和发展,欧洲绝大多数国家和拉美、亚洲一些国家都建立了 工伤保险制度。而且它远远比养老、失业、医疗保险普及。为此,国际劳工 组织在一份报告中曾这样评论道:“还没有哪一种制度有这么大的力量,使 之在如此短暂的时间里被这么多国家所接受”。1968 年,国际劳工组织在东 京召开了第六届亚洲地区会议,会议强调:对于受职业伤害的工人,应由社会保险代替雇主个人责任保险,并应缴纳社会保险基金,以确保职工的切身 利益。 但由于各国受历史、经济、文化背景所限,全世界目前实行工伤保险制 度的 140 多个国家中,实行社会保险方式的有 110 多个,约有 20 多个国家仍 实行雇主责任保险,另有一些国家两种方式并存。 工伤发生并带来的问题,与其说是劳动问题,不如说是社会问题。因为 工伤伤亡人数及事故发生的次数是惊人的,有资料统计,第二次世界大战期 间,美国官兵平均每月伤亡 21245 人,而几乎在同一时期的
年间, 美国工业部门平均每月因工伤事故而负伤、致残、死亡的人数竟高达 160947 人,几乎是战场伤亡人数的 8 倍,大有“工伤猛于虎”之势。今天,据国际 劳工组织专家估算,世界上平均每年发生约 10 万起工伤事故,死伤 2000 万 人,医院中接收治疗的人当中有 10~30%是由事故和职业病造成的。在发展 中国家,职业伤害死亡人数在各种死因中排在前 5 位。也正是因为如此,世 界上大多数国家,工伤保险制度比其它保险制度建立得更早,更普及。 (二)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形成   1949 年以前,旧中国战乱不断,国家经济十分薄弱,国民党政府基本上 无暇顾及建立工伤保险制度。中国共产党自成立起,便通过公开领导全国工人运动的公开机关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开展工人运动,召开全国劳动大会,    争取在劳动立法中实行工伤保险。在全国第四次劳动大会通过的《经济斗争 决议案》中提出“因工受伤,除发给医疗费外,照发工资”,“因工死亡时, 资本家按死亡工人原来工资发给其抚恤金”。在实施范围方面,通过《产业 工人经济斗争决议案》、《手工业工人经济斗争决议案》、《女工童工问题决议案》及第五次全国劳动大会通过的《铁路工人决议案》中,都表明要实 行包括产业工人、手工业工人、女工、重工等所有工人在内的工伤保险。当 时甚至还设想由企业雇主为工人出资设立医院,并由企业主负责工伤人员的全部医疗费和治疗期间的工资,对因工伤残人员要终身发给工资等。虽然这 一时期我党尚未掌握政权,不具备实施社会保险的条件,但表明在争取包括 社会保险立法在内的劳动立法实践中,已具备同当时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同等水平的社会保障理论思想。   在其后的第一、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抗日战争以及解放战争时期的多 年革命斗争中,社会保险都作为党和党所领导的根据地政权长期实践的重要内容。其中中央苏区 1931 年 12 月颁布, 1937 年 10 月修改颁布的《中华 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 1940 年陕甘宁边区政府颁发的《边区战时工厂集体合同暂行准则》、晋察冀边区的《晋察冀边区政权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条例》, 1941 年晋冀鲁豫地区的《晋冀鲁豫边区劳工保护条例》, 1942 年《陕甘宁 边区劳动保护条例》等重要社会保险立法中,工伤保险及遗属抚恤办法部占有相当的位置。 这一时期的工伤保险立法及实践,逐步由求全、求高待遇向实际和易操 作改进。这样也适应这一时期战争环境的需要。   在全国解放前夕, 1948 年 12 月 27 日东北行政委员会颁布的《东北公 营企业战时暂行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后颁发的《实施细则》,是建国前我国制定的较为完备的一部社会保险法规,其中关于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已较为 完备。主要有四个方面: 1.适用范围规定限于公营企业;   2.确立了建立劳动保险基金的发展方向,并按企业缴纳工资总额的 3% 筹集,基金 70%存于本企业, 30%存于政府指定银行作为总基金,职工个 人不缴费; 3.在管理体制上,确立企业行政与企业工会共同组织的劳动保险委员 会,决定劳动保险基金的支配使用办法,劳动总局为监督实行劳动保险事业 的最高机关;   4.工伤保险项目确立了若干基本原则: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医药费 由企业全部负担的原则;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工资照发的原则;划分因工与非因工界限若干原则;因工死亡,除有关待遇外,遗属按因工死亡职工本人工 资一定百分比发放定期抚恤金的原则等。   至建国前,我国工伤保险实践总的说是一个从无到有的探索过程,无论 从立法项目,操作技巧,还是认识上都难免存在缺陷与不足。但建国前夕,东北全境制定并颁发的《东北公营企业战时暂行劳动保险条例》,对日后制 定和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有直接的借鉴作用。   建国后,党和政府面临的是严重的经济落后,生产萎缩、失业和通货膨 胀等社会问题,在恢复经济建设的同时,我国正式开始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创建工作。自 1949 年 10 月至 1957 年底,主要是制定全国统一的社会    保障基本制度,颁布基本立法。在制度建设上,基本上实行了两套待遇相近、 办法有别的社会保险制度:一是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即传统称法的劳动保险制度;二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实行的公费医疗、死亡抚恤等社会保险 项目。   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通过 1951 年 2 月 25 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实 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为基本法规。这是我国第一部包括工伤、死亡遗属社会保险在内的全国性统一法规。该条例具体规定了企业职工 在疾病、伤残、死亡、生育及老年不宜继续劳动后,获得必要物质帮助的办 法。 在工伤保险待遇方面确定了如下规定:   1.工伤人员享受国家社会保险待遇。条例规定: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 全部治疗费、药费、住院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或资方负担。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   2.因工负伤致残按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饮食起居 不需人扶助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尚能工作者区别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本人工 资 75~60%的因工残废抚恤费和 2~5%的因工残废补助费。 随着我国工业生产的发展,职业病伤害开始突出。为加强对职工的职业 病伤害的保障, 1957 年 2 月 23 日,由卫生部制定和颁发的《职业病范围 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首次在我国将职业病伤害列入工伤保险的 保障范畴,并确定了将危害工人、职员健康和影响生产比较严重、职业性比较明显的职业中毒、尘肺等 14 种与职业工作有关的疾病正式列入职业病范 围。并明确规定,患职业病的工人、职员,在治疗或休养期间以及医疗终结 确定为残废或治疗无效而死亡时,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有关因工待遇处理。随后,又将布氏杆菌病;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铅中毒;钧螺 旋体病;接触炭黑引起的尘肺等纳入职业病范围。1963 年 2 月 9 日针对冶金、 矿山、煤炭工业中硅尘危害问题,国务院批转了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 工会、冶金工业部、煤炭工业部关于防止硅尘危害工作会议的报告。对冶金、 矿山、煤炭产业中的硅尘危害及由此引起的硅肺病职工的回乡休养、长期生活补助费发放标准、保健食品的发放作了规定。 自 1951 年 2 月 25 日公布, 1953 年 1 月 2 日修正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保险条例后,工伤保险有关待遇在 1958 年 2 月 9 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 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办法》和 1978 年 6 月 20 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 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曾先后两次对工人工伤保险待遇做了调整和 提高。这些使我国建国后至 1978 年我国开始全面经济体制改革前,企业的工伤保险制度在实施范围,因工伤亡的划分标准,职业病的范围和职业病待遇 的享受资格等方面都已确立了我国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和保障方式。在几十 年的经济建设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二、工伤保险的概念、原则和实施范围 (一)工伤保险的概念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或在规定的某些特殊 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造成死亡,在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或其遗属能够从国家、社会得到必要的物质    补偿。这种物质补偿一般以现金形式体现。 严格意义上的工伤含义是指企业职工在生产岗位上,从事与生产劳动有 关,或由于劳动条件、作业环境所致引起的人身伤害事故、职业病才叫工伤。 其它特殊情况遭受的意外伤害只是在支付待遇时,比照工伤待遇处理而已。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个组成部分,是非盈利的,国家和社会对劳动者及 家属在物质帮助的同时,对受伤害者体能、智能的康复治疗及提供服务也负 有重要的责任。   工伤一词比较规范的说法是在 1921 年的国际劳工大会的公约中提及 的,范围不包括职业病,即“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为工伤”。后 来,随着时间的推移,各国又逐渐把职业病纳入到工伤的范畴之中。职业病从广义上说,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性活动中,因接触职业性有 毒有害环境而引起的所有疾病。但是在法律上职业病有一定的界限,通常是 国家主管部门明文规定了的才能称为职业病。一般属于工伤保险范围内的职业病;指的是认可的法定职业病。 1964 年第 48 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工 伤事故津贴公约》指出:“实施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为受雇人员发生不测事 故时,提供医疗护理及现金津贴,进行职业康复,为残废者安排适当职业,采取防止工伤事故和职业病”。 工伤带来的是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通过恢复生产,经 过一段时间是可以弥补和消除的,而人员伤亡的后果,在很长时间里都难以 消除,如伤残人员的康复,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需要长期进行,这些问题得不到解决,必然影响生产者的工作情绪和社会的安定。职业伤害已构成了 各国的劳动问题和社会问题,对此,各国政府都十分重视,在职业安全卫生、 预防事故发生和提供工伤补偿方面不断地加强立法,完善工伤保险制度。 实行工伤保险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第一,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国家通过立法强 制实施的,是国家对劳动者履行的社会责任,也是劳动者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工伤保险的实施是人类文明和社会发展的标志和成果。 第二,实行工伤保险保障了工伤职工医疗以及其基本生活。伤残抚恤和 遗属抚恤,在一定程度上解除了职工和家属的后顾之忧。工伤补偿体现出国 家和社会对职工的尊重,有利于提高他们的工作积极性。 第三,建立工伤保险有利于促进安全生产,保护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工 伤保险与生产单位改善劳动条件、防病防伤、安全教育、医疗康复、社会服 务等工作紧密相联,对提高企业和职工的安全生产,防止或减少工伤、职业病,保护职工的身体健康,至关重要。   第四,工伤保险保障了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妥善处理事故和 恢复生产,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维护社会安定。 (二)工伤保险的原则   工伤保险是世界上产生最早的一项社会保险,也是世界各国立法较为普 遍、发展最为完善的一项制度,归纳起来,各国实行工伤保险制度遵循的主要原则是: 1.无责任补偿原则 又称无过失补偿原则。它包含两层意义:一是,无论职业伤害责任属于 雇主或者其他人或自己,受害者应得到必要的补偿;二是,这种补偿责任不 完全是由雇主承担,而是应由国家的社会保险相应机构来承担,这样做,既 可以及时、公正地保障工伤待遇,又简化了法律程序,提高了效率,使雇主解脱了工伤赔偿官司,有利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按这一原则建立的工伤保险 制度,基本消除了雇主责任保险的弊端。 2.风险分担、互助互济原则 这是社会保险制度中的基本原则。首先是要通过法律,强制征收保险费,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采取互助互济的办法,分担风险。其次是在待遇分配上, 国家责成社会保险机构对费用实行再分配,这种基金的分配使用,包括人员之间、地区之间、行业之间的调剂。它缓解了部分企业、行业因伤亡事故、 职业病的负担,从而减少了社会矛盾。 3.个人不缴费原则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或雇主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任何费用,这是工伤保 险与养老、医疗等其他社会保险项目的区别之处。由于劳动者在生产中创造 社会财富的同时,也付出了鲜血和生命,所以雇主负担(或由企业负担)、社会保险机构负担补偿费用,在各国已形成共识。 4.区别因工和非因工原则 在制定工伤保险制度,发放待遇时,应确定因工和非因工负伤的界限。 职业伤害与工作或职业病有直接关系,医疗康复、伤残补偿、死亡抚恤待遇 均比其他保险水平高,只要是工伤,待遇上不受年龄、性别、缴费期限的限 制。因病或非因工伤亡,与劳动者本人职业无关的事故补偿,许多国家规定的待遇水平比工伤待遇低得多。 5.补偿与预防、康复相结合原则   工伤事故一旦发生,补偿是理所当然的,但工伤保险最重要的工作还包 括预防和康复工作。世界各国均把加强安全生产、减少事故发生和一旦发生事故时及时治疗、促进职工早日康复并使之重新走上工作岗位,看成与补偿 同等重要的方面来抓。 6.集中管理原则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部分,无论从基金的管理、事故的调查,还是 医疗鉴定,由专门、统一的非盈利的机构管理是各国普遍遵循的原则。一般有三种管理模式: (1)职业伤害保险管理独立于其它社会保险制度,基金 独立管理使用;(2)基金独立,但在行政管理、政策制定同属一个社会保险 管理机构;(3)工伤保险制度包括在社会保险制度之中。 7.一次性补偿与长期补偿相结合原则   对因工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是因工死亡的职工,职工和遗属在 得到补偿时,工伤保险机构应支付一次性补偿金,作为对伤害者“精神”上 的安慰。此外,对供养的遗属根据人数要支付长期抚恤金,直到他们失去供养条件为止。这种补偿原则,已被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 8.确定伤残和职业病等级原则 为了区别不同伤残和职业病状况,发放不同标准的待遇。各国在制定工 伤保险制度时,都制定了伤残和职业病等级,并通过专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 对受职业伤害的职工受害程度予以确定。 9.直接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相区别的原则 直接经济损失是指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个人所受的经济损失,与职工 的直接经济收入相关,即职工的工资收入。直接经济收入直接影响本人及其 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也直接影响劳动力的再生产,因此,必须给以及时的 较优待的补偿。间接经济损失是指职工直接收入以外的其他经济收入的损失,包括兼职收入、业余劳动收入等。这部分收入不是人人都有,是不固定 的额外收入,因此,这一部分收入不列入工伤保险的经济补偿范畴。 (三)工伤保险的范围   前面已经提到,工伤也称为职业伤害,内容包括工作意外事故和职业病 造成的伤残或由此死亡。一般来说,意外事故必须与从事工作或职业的时间和地点相关,职业病必须与从事工作或职业环境、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标量 和时间有关。   1952 年,国际劳工组织“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第 102 号)对 劳动者及家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是: (1)身体受职业病伤害呈疾病状态者: (2)因工丧失劳动能力并因此中断工资收入者; (3)由于永久或暂时失去劳动能力而完全失去或部分失去工资收入者; (4)由于供养者因工死亡而失去生活费来源者。 前面已提到,在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初期,工伤仅包括工业上、工作中的 意外事故,后来由于冶金、矿业、化学等工业的发展和国际劳工组织的推动, 越来越多的国家才把职业病的内容也包括进来。1925 年召开的国际劳工大 会,确定把三种情况划进职业病的范围。它们是铅中毒、汞中毒和炭疽病感染。1964 年召开的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职业伤害赔偿公约”(第 121 号) 粑职业病扩到 15 种,而到 1980 年被列为职业病的种类已达到 29 种。事实上, 这些是国际劳工组织所列举职业病的最低目录。目前世界上包括我国在内的 很多国家,列入职业病范围的疾病已远远超过了“公约”所列举的范围。 通常国际上对职业病的划分有两种形式。第一种形式是,多数国家采用 的列表办法,即“开放式列表办法”。和“封闭式列表办法”。所谓开放式 列表办法是指一些国家的职业病管理机构可以随时把那些以前虽没有被列入但是完全可以证明是职业环境导致的疾病列入职业病范围。所谓封闭式列表 办法是只承认过去列入的职业病。对新增加的职业病种类的审核程序极为严 格。第二种形式是,一些国家只在法律中原则规定了那些有可能导致职业病的疾病。这种形式虽然有很大的余地,但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未免太不严谨 了。在这里值得一提的是,同样是欧洲国家,瑞典已经取消了职业病列表办 法,而奥地利、丹麦等国还在它们的职业病表格中不断增加着新的疾病种类。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职业病与工伤事故支付的钱相比简直 是微不足道。这并不是由于职业病太少,而是由于目前医务人员和设备水平 对职业病的鉴定手段和条件有限。对于更多、更复杂的职业疾病的发现,还有待于更先进的科技手段的帮助。因此,在现实中,有些特殊情况一时很难 弄清是不是属于职业病,社会保险机构或是医疗机构保留着许多以前的档 案,以便有助于日后的研究、查询和鉴定。 在工伤保险范围的界定上,总的趋势是不断的包括进来新的内容。譬如, 许多国家把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视为工伤。据国际劳工组织统 计,在 1925 年世界上仅有 7 个国家把这种非直接的工伤事故包括在职业伤害 范围内。而到了 1963 年, 101 个会员国中有 50 多个国家把这种事故列入 职业伤害之列。一些国家打破旧的观念,把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和从事非经济 活动的人同样包括在职工伤害保险制度之中。比如,奥地利、丹麦、德国、 芬兰、日本、挪威、瑞典和突尼斯已把个体经营者包括进来。奥地利、法国、德国、卢森堡、挪威和瑞典在法规中包括了学生和教师。有的国家还把红十 字救援和其他救援人员、义务消防灭火人员、从事工会工作人员、协助警察 工作人员、为保卫国家安全人员、家庭雇工、家庭教师甚至保姆等因工作受到伤害,均包括在工伤保险的范围之列。 三、工伤保险待遇及基金费率 (一)工伤保险待遇 我国现行的有关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方面的法规依据仍是 1953 年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这部法规是企业保险福利制度的综合性 法规,适用于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经营和私营等各类企业职工。其后根据这个基本立法,劳动部等有关部门又作了一系列单行规定。根据《劳动保险 条例》和其后发布的一系列单行规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可分为工伤医疗待 遇、伤残待遇、职业病待遇、职业康复待遇和因工死亡待遇。 1.工伤医疗待遇   (1)职工(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负伤医疗,包括旧 伤复发医疗,所需要的挂号费、诊疗费、药费、住院费和就医路费,全部由单位行政负担。住院期间按规定标准开支的伙食费,由本人负担 1/3,单位 负担 2/3。医疗时间至医疗终结时止。 (2)企业职工因工负伤一般应在本单位诊疗所、职工医院或指定医院治 疗;无法治疗时,所在单位行政应转送其他医院或外地治疗。职工经批准到 外地治疗,仍享受免费医疗待遇,就医路费由单位报销。由于医院床位限制,不能及时住院时,所需食宿费用可按因公出差标准由单位报销。行政 事业 单位职工的此项费用,可以按照企业单位的规定由单位报销。 (3)职工患职业病由当地职业病防治机构或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治 疗诊断和定期复查,需要转院诊疗的,要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职业病的诊 断、治疗和复查所需费用,全 部由单位报销。 (4)职工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间,原标准工资照发,直至医疗终结时止。 2.伤残待遇   (1)企业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评残,然后按照丧 失劳动能力程度享受不同的伤残待遇: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现行办法实行退体制度。其中,全残、饮食起 居不需人扶助的,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 80%;全残、饮食起居需人扶助 的,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 90%,并加发一定的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 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   (2)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原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如原标准工 资降低时,发给因工残废补助金。其中降低 11~20%者补助 10%;降低 21~ 30%者补助 20%;降低 30%以上者补助 30%。在后来实际执行中,一般不 降低工资,如果工伤职工调做轻便工作后未降低原来工资的,不再发给因工残废补助金。 因工残废补助金不能由于本人技术提高、工资晋级而冲减,调动工作后, 调入单位应作为工资的组成部分继续发给。 企业因工负伤的职工因犯罪被开除后,原伤未愈,或旧伤复发;找回原 单位的,原单位应该给予治疗,在治疗期间本人生活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 补助。   (3)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正式工作 的;或在全民企、事业单位及县以上管理的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其原领的伤残保健金(即在职残废金)在其工作或享受离 退休待遇期间,仍由民政部门继续发给。   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含离退休的伤残军 人),伤口复发治疗期间,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医疗待遇给予治疗,不应采取医疗费包干的办法。他们在治疗期间的工资(离退休费)发放、 工资(离退休费)调整和福利待遇,也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治疗 期间的待遇处理。   (4)学徒工因工负伤待遇同固定工待遇相同;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 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医疗终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部 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企业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 根据其伤残程度,由企业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办法办理。 (5)农民工因工负伤,由企业绩予免费医疗。医疗期间,该农民原标准 工资照发。医疗终结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 的,送回农村妥善安置,由企业按下列办法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 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城镇合同制工人的抚恤标准,按月发给生 活费,直至死亡;   ②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该农民工原标准工资的 70%,按月发 给,直至死亡; ③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其伤残程度,一次性发给。具体标准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农民工患职业病的,其医疗和生活待遇与城镇合同制工人相同。 各地根据国务院和国务院部委有关文件,结合本地实际又制定出一些本 地区因工伤残待遇的具体规定。 3.职业病待遇 根据国务院和劳动部、卫生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有关文件 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待遇主要有:   (1)职工患矽肺病的待遇。有关部门应该在生活上给予矽肺病人一定的 照顾。对于调做轻便工作的,不要降低他们原来的标准工资。对于脱产休养的,在一年内,由企业行政按原标准工资发给;一年后,按原标准工资的 90 %发给生活补助费,其费用由企业行政直接支付的劳动保险费用内开支。如 果有些矽肺病人自愿还乡休养,也允许回去。对于一期矽肺病人,可以按原标准工资的 60%发给长期生活补助费,二、三期矽肺病人,可以按 90%发给。 原来享受保健待遇的矽肺病人,如果另行分配了其他工作,仍应享受保健待 遇,其费用由企业行政支付;如果回家休养,商业部门应当按原来的保健标准供应副食品,其费用由本人自付。   (2) 临时工患矽肺病的待遇。在未有统一规定以前可暂按:凡在一个 单位连续工作满三年以上的临时工,确诊在这一段工作期间患矽肺时,其待遇可与长期工同样处理。   (3)矽肺病职工调动工作后的待遇。患矽肺病的职工被调到其他工作岗 位或事业单位或国家机关工作时,不应降低他们原来的标准工资,其保健待遇应由调人单位继续供给。   (4)患煤、硅混合尘肺职工的待遇。对于患煤、硅混合尘肺病的职工的 生活待遇,可以按照患矽肺病职工的生活待遇办理。   (5)患二、三期煤肺病的职工自愿还乡休养的待遇。对于患二、三期煤 肺病的工人及患一期煤肺病结合肺结核病或者代偿机能属于乙、丙两类的工人,在休养一年后,经医生诊断需要继续休养而本人自愿还乡休养的,经过 企业行政领导批准还乡休养以后,可以按照本人原标准工资的 75%发给长期 生活补助费。   (6)炭黑尘肺、电焊混合尘肺和滑石肺的待遇。鉴于对 炭黑尘 肺、电焊混合尘肺和滑石肺及其他混合尘肺病对人的危害,有关部门正在研究。目前对患有这些病的职工的退休待遇尚难作出统一规定,各企业可以根 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的具体情况,在一般低于患矽肺病职工的退休待遇标准原 则下酌情处理。 (7)职业病职工调动工作的待遇处理。患有职业病职工变动工作单位 时,其职业病待遇应由原单位负责或两个单位协商处理,双方商妥后方可办 理调转手续,并将其健康档案、职业病诊断证明及职业病处理情况等材料全部移交新单位。调出、调入单位都应将情况报告所在地的劳动卫生职业病防 治机构备案。 职工到新单位后,新发现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待 遇由新单位负责。过去按有关规定已做处理的不再改变。 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失业期间新发现的 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 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如 原单位已撤销,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负责或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支付待遇。 4.职业康复待遇   (1)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造成伤残时,需要安装假肢、假眼、镶牙和配 置代步轮椅等康复器具的,其所需费用由单位行政报销。病情严重,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要发给一定的护理费。   (2)对于因工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应由原单位安排力所能及 的工作。合同制职工和私营企业职工,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5.因工死亡待遇 职工因生产事故或职业病死亡,旧伤复发死亡或者全残退休后因病死 亡,可按下列情况享受因工死亡待遇:   (1)丧葬费按本企业平均工资三个月的金额发给。目前有些省市按本地 区政府规定的标准发给。   (2)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根据供养人口按月发给:供养 1 人的发死 者生前标准工资的 25%;2 人发 40%;3 人以上的发 50%,直至失去供养条    件为止。对于生活有困难的按照困难大小给予定期补助,六类工资区标准每 人每月按 25—30 元掌握。孤身一人的,每人每月按 30—35 元掌握;家住农 村的,补助标准可适当低些。其它各类工资区,可以参照六类工资区的标准。 (3)没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可发给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   (4)职工因工死亡被当地政府授予烈士称号的,除由当地民政部门发给 一次性抚恤费外(40 个月工资),原单位的定期抚恤待遇继续享受。   (5)我国驻外、援外人员如因在国外遭受暴徒袭击、暗杀、绑架或车、 船、飞机失事(不是我方原因)而不幸牺牲者,驻在国或有关当局给予死者以赔偿性抚恤金时,原则上归死者的遗属所有,应全部转回国内由主管部门 负责转交,国内的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则不再发给。但若驻在国的 赔偿抚恤金低于国内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时,不足之数应补齐,国内的丧葬费应照发。在国外办理丧事,国内的家属原则上不去参加。 有关丧葬安排和以后的扫墓活动,由驻外使领馆或其他驻外机构全权负责处 理。   (6)职工因医疗事故死亡后,可根据事故的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 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 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 贴。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 (7)职工因工死亡,其家属从外地赶来料理丧事,往返旅费原则上由自 己负担,如果本人负担有困难时,由企业行政设法予以适当补助。对家属要 求把灵柩运回原籍的,应说服其家属就地火化。如果其家属一定要运回灵柩,则所需运费,由其家属与企业行政协商解决。 不难看出,上述几项待遇有些标准已经远远不能适应新的时代要求。现 将广东省提高待遇标准的作法介绍如下:   广东省人民政府 1992 年 1 月 17 日颁布的《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 险规定》中有以下条款。 第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应立即送附近医院抢救,然后送指定的医院或医 疗机构医治。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时,应经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和职工所在单位同意。达到残废评定标准、重伤或死亡的,其各项医疗费用(含 挂号费、医疗费、药费、检验费、手术费、住院费、就医路费等),由职工 所在单位和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未达到残废评定标准的,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由单位负担三分之二,本人负担三 分之一,补助标准可参照出差补助标准掌握。   (二)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时间按照《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中毒 医疗终结鉴定标准》执行。医疗期间,医疗未终结和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由职工所在单位按工伤前的标准支付其工资、工资性补贴和其他补贴。   (三)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必须安装假肢、镶牙、补眼 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的,费用由职工所在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康复器具应限于辅助生产劳动及日常生活之必需,井采用国 内产品。   (四)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其劳动合同以及作 开除、解雇、辞退处理。    第八条职工医疗终结确定为因工残废后的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由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广 东省职工因工残废评定标准》和指定医院开具的证明,作出丧失劳动能力情况鉴定,确定残废等级,发给《因工残废证明书》,按残废等级享受残废待 遇。每年检查一次康复情况或残废程度变化,确定残废等级变更,残废等级 提高的,享受相应等级的待遇。其一次性残废补偿金,按新的等级标准从确定之月起补发差额。   (二)残废等级分为十级,一至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为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至八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九至十级为留有残迹。   (三)一次性残废补偿金,以上年度当地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企业职 工月平均工资是指企业按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的平均每人每月的工资数额)为计发基数,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其残废等 级发给。具体标准为:一级残废发十五个月平均工资、二级发十四个月、三 级发十三个月,四级发十二个月,五级发十一个月,六级发十个月,七级发九个月,八级发八个月,九级发七个月,十级发六个月。   (四)因工残废被鉴定为永久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社会保险机构 根据残废等级按本人因工负伤前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数一定比例发给残废退休金至死亡为止。 残废退休金标准为:一级残废按月发平均工资数的 85%,二级发 81%, 三级发 78%,四级发 75%。 残废退休金不得低于上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数,不得高于 上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数的 50%。   残废退休金的 30%与本市、县上年度企业工资增长指数挂钩,每年五月 为调整基期。上年度企业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五)因工残废后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和洗嗽、自我移动五项中 至少两项不能自理的,社会保险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发给护理费,标准按上 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数的 30%发给。根据本市、县企业职工工 资增长情况,定期调整。 (六)在职职工因工残废旧伤复发时,经单位申报,县以上劳动能力鉴 定委员会批准,可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康复器具的维修和更换,由医院 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并作出安排。所需工伤医疗和器具维修费用由所在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各负担 50%。已退休或待业职 工,此项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负担。   (七)因工残废尚能工作的,单位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确实无法安 排工作的,对大部分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实行离岗退养,由单位按月付给本人标准工资 70%的残废金和职工的各项补贴(没有标准工资的,按职工 月平均工资的 40%发给),至恢复劳动能力为止,作为在职职工统计,并按 其原工资继续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直至符合退休条件时办理退休,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退休待遇;企业破产或外商投资企业停办时要将职工残废金转给社 会保险机构发放。也可以由企业按上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40%,一 次性计发十五年给本人。对留有残迹者,固定职工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在合同期满辞退时,由单位根据其残废程度按职工月平均 工资一次性发给工伤补偿金,九级发七个月,十级发六个月。 第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丧葬费:标准为本市、县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四个月,一 次性发给主办丧事的单位或死者供养直系亲属。   (二)抚恤金:标准为本市、县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二十个月, 一次性发给供养直系亲属。领取亲属抚恤金顺序为:(1)有父母(包括养父母,下同)元配偶的,发给父母; (2)有配偶无父母的发给配偶: (3) 既有父母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4)既无父母又无配偶的,发给其子女; (5)无父母、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 16 周岁以下的弟妹或供养的其他亲 属; (6)其他亲属。   (三)生活补助费:标准为供养城镇户口一人者,每月按本市。县上年 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0%发给,供养两人及两人以上者,按 50%发给。 供养农村或乡镇户口的,按城镇户口供养人标准的 70%发给。孤老及孤儿按 上列标准的 120%发给。   生活补助费按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供养直系 亲属的范围、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生活补助费的 30%根据每年本市、县企业职工工资增长情况,定期调 整。   第十条享受残废退休金的职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残废退休金 高于退休待遇的,可按残废退休金标准发给。 第十一条职工由于非本人原因的交通事故(包括飞机、火车、汽车、轮 船、摩托车等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除领 取肇事部门的赔偿金外,可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医疗费用、康复器具、丧葬费等已由责任方负责的,社会保险机构不再支付。 职工因医疗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已由医疗单位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的,仍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在广东省劳动局 1992 年 4 月 3 日发布的《广东省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 实施意见》中有以下补充条款。 (一)残废退休金计发基数,若本人因工负伤前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低 于上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上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 均工资为什发基数;若本人因工负伤前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最多以上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 150% 为限,超过月平均工资 150%部分不作为什发基数。 (二)按《规定》计发的残废退休金、护理费若低于现行国家规定待遇 时,可按现行国家规定待遇发给。   (三)残废退休金、护理费、遗属生活补助费均按本市、县企业职工平 均工资 30%的金额与每年本市、县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指数挂钩,每年五月定期调整,如一九九○年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 250 元, 30% 为 75 元,一九九一年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升为 280 元,比上年度 增长 12%, 75 元也相应增加 12%,即 9 元。因此,从一九九二年五月起 至一九九三年四月止,每月领取残废退休金、护理费、遗属生活补助费均统 一增加 9 元。领取遗属生活补助费低于本市县企业平均工资 30%的,则按其 比例相应增加。如农村领取月平均工资 21%遗属生活补助费的,相应增加 12 %为 6.3 元;农村孤老领取月平均工资 25%遗属生活补助费的,相应增加 1 %为 7.5 元。 (四)医疗费用报销范围按卫生部门对公费医疗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五)《规定》第十一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用、康复器具、丧葬费等 已由责任方负责的,社会保险机构不再支付”,包含一次性的残废补偿金和 一次性的抚恤金。若事故责任方赔偿金额已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机构不再支付一次性残废补偿金或一次性的抚恤金;若一次性赔偿金额低于 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机构可补给差额。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职工遗属定 期生活补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六)职工因工致残定为一级至四级残废,享受残废退休金后因病死亡 时,社会保险机构应发给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和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但不发一次性抚恤金。   (七)残废退休职工,凡易地安家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发给上一年度本 人月平均工资 3 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因工出差的规定报销。   残废退休职工,易地安家后,在保留其原退休金额发放基础上,每年按 居住地所在市、县企业平均工资比上年度增长的金额按 30%增加。   (八)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在抢救过程中,医疗未终结前住院护理费,由 单位支付;医疗终结评定残废等级后,所需护理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九)离退休人员再聘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未交纳工伤保险基金的, 由聘用单位负责支付工伤待遇;交纳了工伤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 《规定》支付工伤待遇,但离退休金不重复享受。   (十)破产企业和合同期满不再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及私营企业缴纳工 伤保险金不足十年的,应为因工死亡供养亲属一次性交清其至丧失供养条件时止所需的工伤保险费用给社会保险机构,供养亲属中父母供养年龄均计算 至 70 周岁。 (二)工伤保险基金及费率   工伤保险比起其它社会保险,在待遇水平上、项目上要优厚得多,这是 职业伤害的特点所决定的。要保证工伤保险制度顺利实施,必须有一个稳 定的基金制度作保障,使任何用人单位发生了工伤事故乃至工伤致残、致死 事故,都不致因工伤给付过多而陷于困境,以及能够及时获得社会的帮助,伤者、残者以及亡者家属也可及时获得工伤补偿和抚恤。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必须一方面考虑职业伤害补偿和抚恤的需要,一方 面考虑基金建立所需资金提取的渠道和水平。 从职业伤害社会保险需要给付的金额出发,要求逐一考虑下列职业伤害 保险和康复的给付需要:   1.工资劳动者因患职业病和因工负伤需要给付的医药、体检、诊治、手 术、住院、休养、疗养等费用;   2.因患职业病和因工负伤劳动者必须赴外地接受诊断、手术、治疗、休 息、疗养而需要给付的往返旅费;   3.因患职业病和因工负伤劳动者住院接受治疗,住休养所或住疗养院的 护理费支出和膳食补助; 4.因患职业病和因工负伤劳动者,在接受治疗期间,必须享有的生活费; 5.劳动者因患职业病和因工伤残,而需享有的一次性赔偿和定期补助; 6.劳动者伤残后的康复费用; 7.葬丧费; 8.一次性遗属抚恤费; 9.对亡者供养直系亲属长期抚恤费。 从工伤保险基金的渠道和水平考虑要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按风险程度征收”原则。不同的企业、行业,作业的操作过程 具有不同的危险程度,有些属于风险大的,如煤矿等行业,有些属于中等风 险的,有些则风险程度很小。与此相适应,有些企业、行业的工伤发生率频繁,职业病严重,有些则不那么频繁,甚至没有什么职业病。有鉴于此,对 不同行业的职业伤害社会保险费应当采取不同比例的征集办法,对工伤风险 大、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容易发生的多征收,对风险小、工伤事故少和职业病少的少征收,以示区别,并体现了公平化。   第二,“以支定收,留有储备”原则。工伤事故难以准确预测,带有很 大的偶然性、突发性,因此,职业伤害社会保险基金的运用要留有余地,机动一些,要留足储备金,防备突发性、恶性事故发生后对资金的需要。   此外,工伤保险基金不仅要考虑职业伤害补偿金、抚恤金给付,也要考 虑工伤死亡以及康复所需要的费用。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应充分考虑雇主(企业)负担保险费的承受能力, 不应使后者因缴纳工伤保险费而被迫提高产品成本,以致影响企业的利润和竞争能力。在这个前提之下,要对不同企业、行业,即作业风险率和工伤频 率不同的企业、行业,征收不同比例的工伤保险费。因为各个企业、行业, 生产操作要求,环境不同,地理布局不同,机器设备新旧不等,工人熟练程度和经验不等,因而发生工伤事故的频率各不相同。比如,煤矿比起玩具制 造业,发生工伤事故的频率就大得多。一般在煤炭、建筑、冶炼、机械等行 业,工伤风险发生的频率大些;反之,在玩具、农业、商业、生活服务等行业,工伤风险频率要小得多。既然不同企业、行业发生工伤风险的频率各不 相同,规定统一的职业伤害保险费缴纳比率便不正确,那会损害工伤频率小 的企业,使它们不再关心减少工伤风险,因而最终说来,不利于广大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并且,这样行事对工伤频率大的企业也不怎么有利,更会促使 他们不关心减少工伤风险,不关心工人的生产安全。 工伤保险费缴纳率,应当按照生产作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风险频率来确 定。应当实行差别费率制,即对保险费缴纳比率制定若干档次。比如,可以 把工伤风险发生率较高,生产作业危险性又较大的企业、行业,列为较高缴纳率的企业行业;反之,工伤风险发生频率较低,且生产作业危险性又较小 的企业、行业,列入缴纳率较低的一组。   一般来讲,差别费率多是以行业之间的差别计算的,不同的行业有不同 的费率。计算公式为:    某行业(差别)费率= 全国企业工资总额 该行业伤残人数 × 全国企业伤残总人数 该行业工资总额 ×全国平均的企业保险费率 差别费率,低的行业可按不超过工资总额 1%缴纳,高的可达 3%左右。 工伤保险费率一经确定,并不是永不再变,相反,需要定期作出调整。 一般 3~5 年应调整一次。调整费率时,要贯彻奖罚原则。企业若重视生产安 全,大大降低了工伤风险频率,宜调低其保险费缴纳比率,以示奖励;反之,如果和上一年度相比,企业的工伤风险频率明显加大,伤亡事故显著增多, 则宜使其缴纳比率升格,即提高其保险费缴纳率,以示惩罚。总之,职业伤 害社会保险费缴纳率的规定,既要保障职业伤害社会保险金的给付需要,又要考虑雇主(企业)的缴纳力量,还要有助于工伤事故减少,工伤风险频率 降低,生产环境的安全系数提高。   工伤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比率按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确定,列入企业成 本,并强制定期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国家对职业伤害社会保险事业的帮助则表现为,职业伤害保险费一律规定在企业纳税前提取,并且筹集的职业伤 害社会保险基金免收税款,还给以优惠存储利率。   企业拖欠职业伤害社会保险金,给予经济处罚,表现为加罚一定比例的 滞纳金;如果雇主弄虚作假,少缴、瞒缴保险金,一经查出也要处以罚款。 四、劳动能力及评残鉴定标准 (一)劳动能力鉴定的概念及作用   劳动能力鉴定也称劳动鉴定,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因种种原因造成 了劳动能力不同程度的损害,致使劳动者部分、大部分或完全丧失了劳动的能力,而有关部门为此做出的鉴别和评定。通常情况下,我国的劳动能力鉴 定工作只负责因工伤或因病而导致的劳动能力鉴定问题。本章所指的劳动能 力鉴定仅仅是指由工伤造成的,也就是说是由于职业工作的原因而造成劳动能力不同程度的丧失。 劳动能力鉴定制度主要是依据评残标准,运用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和手 段,以及运用劳动的有关政策,确定劳动者伤残的程度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 的一项制度。它是工伤保险制度改革中必不可少的一项重要内容。 劳动能力不同程度的丧失,使劳动者可能因此不能再从事原本适合他的 正常职业或工作,也可能造成不能再从事任何工作的结果,当然还有另一种 结果,那就是可能使劳动者本人恢复适合他的职业或工作。劳动能力鉴定的职能和作用是落实工伤待遇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也是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一 个重要环节。劳动鉴定提供的正确结论是批准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退 休、退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没丧失劳动能力而进行不同程度的补偿、合理调换工作岗位和复工等工作的科学依据。确定职工 致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为保障他们享受我国宪法规定的物质帮助权利 和劳动就业的基本权利提供了依据。确认职工是否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为保护遭受职业伤害的职工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要做好劳动鉴定工作,首先,要健全劳动鉴定机构,明确职责任务,鉴 定机构要配备专业干部从事日常工作;其次,要处理好医疗检查和劳动鉴定的关系,要聘请有经验、有良好医德的医学专家成立鉴定技术组,坚决杜绝 一人鉴定的现象;第三,要认真贯彻执行劳动鉴定标准,严格按政策、按法 律程序进行鉴定;第四,要建立和健全劳动鉴定的工作制度,包括建立职工健康档案和工伤档案;指定医院进行检查,实行分级管理,统一鉴定;定期 复查,及时变更;统一制发卡片、表格和致残证件等等。    (二)劳动能力鉴定的原则、要求与组织   劳动鉴定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强、技术性高、政策上复杂的综合性工作, 它和其它社会保险工作一样,都有着自己的工作原则和要求,也有着自己独特的形式。 1.劳动鉴定工作的基本原则   (1)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劳动鉴定工作关系到职工工伤、养老保 险、疾病医疗、劳动就业等权益。劳动鉴定工作人员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通过自己的工作,不使职工的利益受到损害。   (2)服务于企业的原则。服务于企业,就是要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创造 条件,为企业排忧解难,千方百计减轻企业承担的社会负担,为企业参与竞争和求得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使企业领导能集中精力搞好生产和经营。   (3)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劳动鉴定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政策、标准 为尺度。事实包括伤病地点、时间、原因、伤病残情、既往伤病史等。政策是指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是指评残标准和有关医疗技术 标准。鉴定结论由集体研究确定,向职工群众公开。只有坚持这个原则,才 能抵制不正之风,克服主观随意性,保证劳动鉴定的客现、公正、合理。   上述原则是个整体,只有做到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政策、标准为尺度, 才能达到定性正确,定量准确,才能做到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真正为企业服务。 2.劳动鉴定工作的要求   劳动鉴定工作要正确和充分发挥其职能和作用,实现其基本原则,就必 须做到:及时、公正、准确、合理。为此,进行劳动鉴定工作应有以下要求: (1)高度负责的精神。要求劳动鉴定人员对国家、企业和职工利益负责,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认真做好劳动鉴定工作,并把劳动鉴定工作和对职工 的思想工作结合起来。 (2)科学严谨的态度。就是要以科学的精神和一丝不苟的态度进行劳动 鉴定,建立健全严密的工作制度和办事程序。   (3)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就是要查清事实、尊重事实,按照政策规定 和评残标准,区别轻重,合理定级,妥善处理,避免主观随意性。 (4)秉公办理的作风。就是出以公正,执行政策,不徇私情,集体定论, 民主监督,排除各种不正之风对劳动鉴定工作的干扰。   (5)热情周到地服务。就是对职工和企业排忧解难,要主动热情,耐心 细致,必要时登门服务,既要做出正确合理的结论,也要做好思想工作和解释工作。 3.劳动鉴定的组织形式 劳动鉴定组织形式为“劳动鉴定委员会”,在有的中小型企业称为“劳 动鉴定小组”。到目前为止,全国市县基本上都建立健全了劳动鉴定委员会, 有 20 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了省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县以上劳动鉴定 委员会一般由劳动、卫生、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的主管领导同志组成。少数地方还吸收物价、民政等部门的同志和大医院院长参加。劳动鉴定委员 会主任大都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主管领导同志担任或由市、县的政府负责人担 任。   劳动鉴定委员会是虚设机构,由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也有的地方 由政府领导人挂职,这都是为了加强领导和有利协调部门关系。其下设办公    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劳动部门的行政单位。劳动鉴定委员会虚 设机构是指领导层,办事机构是实的。劳动鉴定委员会还设有若干医疗技术小组或专家小组,聘请医疗单位的有关专家组成,负责医疗技术方面的鉴定。 4.劳动鉴定委员会的职责范围 我国目前劳动鉴定组织结构有三个基本层次,即省、市、县劳动鉴定委 员会,其职责范围各有不同,据各地普遍的做法,可做如下大体划分: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职责范围: (1)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劳动鉴定工作的政策、法规和规章; (2)制定本地区劳动鉴定工作的规章制度; (3)对全省各级劳动鉴定组织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4)处理全省各地、市呈报的劳动鉴定的疑难、争议案件。 ——地(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职责范围: (1)贯彻落实上级有关劳动鉴定工作的政策、法规和规章; (2)制定本级劳动鉴定的工作制度; (3)对下级劳动鉴定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4)实行地(市)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对于因工因病致残退休的职工, 进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和审批; (5)处理各县(县缀市)或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呈报的劳动鉴定的疑难、 争议案件。 ——县(县级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职责范围: (1)贯彻落实上级有关劳动鉴定的政策、法规和规章; (2)制定本级劳动鉴定的工作制度; (3)对于县所属单位的劳动鉴定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4)按有关规定对需要进行劳动鉴定的本县所属单位的职工进行劳动鉴 定。 4.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职责: (1)贯彻执行上级劳动鉴定有关政策、法规和规章;   (2)收集、整理、保存职工伤亡事故、职业病的有关资料,建立健全职 工健康档案和工伤档案; (3)备齐上报所需材料,做好劳动鉴定案件的上报工作; (4)协助企业做好伤、病、残职工的管理工作。 (三)评残鉴定的程序   职工发生事故,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评残,由职工单位填写《劳动鉴定申 请表》及历次病、伤、残医院治疗的原始病历。属因工伤残的,需持工伤事故调查报告及有关材料;属职业病的,需待卫生部门授权的职业病防治所 (院)提供的诊断资料;属精神病的,需持精神病院的诊断资料;其它情况 的,需持有说服力的证明等报劳动鉴定委员会。劳动鉴定委员会将申请及附件材料认真审定,对资料不全或情况不明的不予受理;对符合条件的,统一 安排鉴定,并把安排鉴定的时间、地点、人员提前通知企业有关人员。   鉴定由医院、劳动部门的技术专家组确定伤残、病残职工的状况,写出 定性、定量的诊断意见,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伤病等级,并发给等级证明书,通知企业和被鉴定的职工。 职工如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可申请复鉴,复鉴后仍不服的,可到上一级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要求仲裁。 (四)评残鉴定的标准   由于工伤及职业病所致残情况种类繁多,错综复杂,以往国内仅有一些 地区性的伤残鉴定标准,缺乏全国统一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因而很难满足全国劳动部门和卫生部门现实工作的需要,更不能适应我国工 伤保险制度走上社会化、法制化和规范化的要求。   为了科学地、公正合理地对职工因工或职业病的致残程度进行准确的鉴 定,最终制订全国统一的致残评定标准,给各级有关管理部门提供决策的科学依据,以适应工伤保险社会化的需要,推动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 由国家劳动部、卫生部及地方有关部门的领导、专家经两年多的调查研究、 讨论修改,终于在 1992 年 3 月由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联合下发了《职 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并开始试行。   这个标准是我国首次组织各科临床专家和有关人员集体研制的全国统一 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标准具体划分为:   A.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或部分不能自理或能够自理的,视 残情分别划人到 1—4 级; B.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视残情分别划人到 5—6 级; C.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视残情分别划人到 7—10 级。 与此同时,该标准又根据工伤及职业病可累及每个系统和器官,评残标 准应覆盖各主要临床学科,“标准”将人体器官系统相近或有联系的临床科 学编组,划分为五个部分,即: 第一部分: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部分。 第二部分:骨科、整形科、烧伤科部分。第三部分: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部分。 第四部分:普通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包括妇科)部分。 第五部分:职业病内科部分。 “标准”对残情的分级,是以器官缺损、功能障碍、对医疗依赖和护理 依赖的程度,并适当考虑一些特殊残情造成的心理障碍或生活质量的损失进 行确定的。 1.器官缺损 器官缺损是工伤的直接后果,是评残标准分级的重要依据,诸如肢体的 缺失、器官的切除等颅骨缺损,即使无功能障碍,亦属致残。职业病不一定 有器官的缺损。 2.功能障碍 工伤后功能障碍的程度与器官缺损的部位和严重程度有关,职业病所致 的器官功能障碍与疾病的严重程度有关,是评残标准分级不可缺少的依据。 对功能障碍的判定,应以医疗终结时的医疗检查为依据。至于每种残情怎样才算医疗终结,则需根据评残对象逐个确定。 3.医疗依赖 指伤病致残后医疗终结时仍然不能脱离药物或其他医疗手段治疗者。这 是评残标准分级不能忽视的问题。如外伤后癫痫不能脱离抗痫剂,外伤后糖 尿病不能脱离胰岛素治疗者。 4.护理依赖 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这是评残标准分级 必须有的内容。该“标准”的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 (1)进食; (2)翻身; (3)大、小便; (4)穿衣、洗漱; (5)自我移动。 护理依赖分为三级: (1)完全护理依赖,上述五项均需护理。 (2)大部分护理依赖,上述五项中三~四项需要护理。 (3)部分护理依赖,上述五项中一~二项需要护理。 5.心理障碍 一些特殊残情,在器官缺损、功能障碍的基础上虽不造成医疗依赖,但 却导致心理障碍或减损伤残者的生活质量。这是评残标准分级不能遗漏的问 题。如面部损伤疤痕毁容、外伤后失去性功能者等等,在评定残情时,应适应考虑这些后果。   上述五个方面问题是国家“标准”确定致残等级的主要依据,并按此确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分级框架。   一级: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它器官不能代偿,需要特殊医疗依 赖及完全护理依赖方可维持生命及基本生活者。 二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需要特殊医疗 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者。 三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需要特殊医疗依 赖和部分护理依赖者。   四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需要特殊医疗依 赖,生活可以自理者。 五级: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需一般 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六级: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需一 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七级:器官大部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需一般医疗依 赖,生活能自理者。 八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有医疗依赖,生活能 自理者。 九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 自理者。   十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 理者。   残情的鉴定是在工伤认定的基础上,在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之后,由县 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进行,残情定级后发给证件。残情定级不实行“终 身制”,劳动鉴定委员会必须对工伤致残人员定期进行复查,残情若有变化,等级应作相应变更。工伤致残人员若要求进行鉴定,劳动鉴定委员会应随时 给予鉴定。 (五)评残标准的实施效果   评残标准颁发以来,取得较好的效果。执行这一标准,在很大程度上摆 脱了人情关、关系网,使工伤者基本上能与评残标准的十个等级“对号入座”,    有效地控制了医院医生的主观随意性,使不同单位的工伤致残者能够在同样 等级的致残标准下,判定同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大大减少工伤攀比的现象,减少了判断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失误,较好地解决了“闹工伤”的问 题。   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为确立和支付伤残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提供了客观 依据,有力地配合和促进了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全面开展,保护了伤残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国家整体利益,受到了企业及伤残职工的普遍好评。 实施《评残标准》几年来的事实证明,《评残标准》具有覆盖面广、内 容全面,分类科学,定级准确、合理,可操作性强等特点。但是由于制定标准,受到地域差异和伤情复杂的限制,自然会有不完善之处,通过实践有待 进一步充实、完善、提高。作为国家统一的评残标准,修订应力求趋于科学、 公正、合理,符合国情。因它涉及到企业和伤残职工的利益,关系到国家的 社会稳定,因此评残标准的修订应早日列入议事日程。 五、伤亡事故与职业病 (一)伤亡事故   伤亡事故是指企业职工在企业生产活动所涉及到的区域内,由于生产过 程中存在的危险因素的影响,突然使人体组织受到损伤或使某些器官失去正常机能,以致负伤人员立即工作中断的一切事故。如工人在车间或露天作业 因高温昏倒;在车间内工作被机器挤伤;上下班时在企业内通道被生产用车 辆撞伤或因道路不平跌伤等。有些无固定生产区域的工人(如架线工),其工作地点也就是他们的生产区域,还有一些在生活区域工作的职工(如炊事 员),他们的工作地点也是生产区域。 职工发生的伤亡事故大体分成两类,一类是因工伤亡,即因生产或工作 而发生的伤亡;一类是非因工伤亡。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所统计的是因工伤亡 的数字,非因工伤亡不包括在内。在这里应该指出,因工伤亡和非因工伤亡只是为了确定统计范围而划分的,并不涉及劳动保险待遇问题。 一般来讲,只要职工为了生产和工作而发生的事故,或虽不在生产和工 作岗位上,但由于企业设备或企业劳动条件不良而引起的职工伤亡,都应该 按因工伤亡而加以统计。 根据伤害程度的不同,伤亡事故大体分为轻伤事故、重伤事故、死亡事 故和多人事故 4 类。   1.轻伤事故。指一般伤害不太严重,休工在一个工作日或一个工作日以 上的事故。   2.重伤事故。劳动部 1960 年 5 月 23 日公布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为 重伤事故: (1)经医生诊断为残废或可能成为残废的。 (2)伤势严重,需要进行较大的手术能挽救的。   (3)人体要害部位严重的的伤、烫伤或非要害部位的的伤、烫伤占全身 面积的三分之一以上。   (4)严重骨折(胸骨、肋骨、脊椎骨、锁骨、肩肿骨、腕骨、腿骨和脚 骨等因受伤引起骨折)、严重脑震荡等。 (5)眼部受伤较剧,有失明可能。   (6)手部伤害。大姆指轧断一节,食指、中指、无名指、小指任何一只 轧断两节或任何两只各轧断一节的;局部肌腱受伤甚剧,引起机能障碍,不能自由伸曲,残废的。   (7)脚部伤害。脚趾轧断三只以上的;局部肌腱受伤甚剧,引起机能障 碍,不能行走自如,可能残废的。 (8)内部伤害。内脏损伤,内出血或伤及腹膜等。   (9)凡不在上述范围内的伤害,经医生诊断后,认为受伤较重,可根据 实际情况参考上述各点,由企业行政部门会同工会提出初步意见,报当地劳动部门审查确定。 3.死亡事故。指包括当时死亡或伤后一个月内死亡的事故。 4.多人事故。是指同时伤亡 3 人或 3 人以上的事故。 (二)事故调查及处理原则   1.企业应严肃认真地调查和分析事故,找出事故发生的原因,查明责任, 确定改进措施,并指定专人限期贯彻执行。   2.对一般事故或性质恶劣的小事故,应在事故发生后两天内,由车间和 有关部门领导组织召开事故分析会,查明责任,找出原因,提出防范措施,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3.对重大事故,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应组织由各有关部门组成的事故调 查组,并邀请当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织或上级主管部门的代表参 加,对事故现场、机器设备状况、工人操作过程中对规章制度执行的情况等进行详细的、调查和分析,彻底查清造成事故的原因和责任,以便进行处理。 4.企业应建立事故档案,对所有事故调查分析的资料,如现场检查记录、 技术鉴定、照片、分析化验记录、会议记录、仪表记录、综合调查材料、旁 证材料、登记表、报告书等都应妥善保管好。 5.对严重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又不听劝阻的人,或由于读职造成重大事 故的责任者,应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6.对蓄意制造事故,造成严重后果,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提交司法机 关依法处理。 发生任何事故,无论大小都要严肃处理,否则,就会留下后患。   我国政府对工伤事故调查及处理非常重视。50 年代后期就建立了《工人 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1991 年 5 月又颁布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 处理规定》。工伤报告大体分两个步骤。 1.工伤事故调查 工伤事故若系轻伤和重伤事故,企业负责人必须组织人员对事故进行仔 细调查,若系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由于影响面大,则由有关单位选定 人员进行调查,一般是由劳动部门为主组成(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就设在劳动部)。按照工伤事故报告制度,工伤事故调查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 一是与该事故无任何直接利害关系,这就是避嫌原则;二是具有调查工伤事 故必须具备的专业特长。调查工伤事故,目的必须十分明确,这就是:查明事故发生的全过程和原因所在;查明工伤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确定事故的责任者;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提出事故调查报 告。工伤事故调查组织有权向发生事故的企业和有关人士、有关机构进行详细谈话和了解,并有权索取需要的信息,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无权拒绝。按照 规定,事故调查组在查明真相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 能取得一致意见,经几番调停后依然意见分歧,最后可由政府有关部门裁决,不得超过事故处理工作应当把握的时限。报告制度还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 均不得妨碍和干预事故调查组的正常活动。 2.工伤事故处理 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以及防范措施,均由企业本身负责贯彻执 行。如果调查表明,工伤事故的发生,是有人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 章作业,玩忽职守,或者发现事故隐患、危害情况而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致造成工伤事故,则对责任者给予必要的惩处,直至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其一。 其二,如果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有人故意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 意破坏工伤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而拒不接受调查,以及拒不向调查组提供有关信息和情况,对这样的人员同样要作出惩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按 照规定,对工伤事故的处理不容拖延时日,必须在一定时日(一般在 3 个月 之内结案);如果调查困难,情况特殊,最长也不得超过半年时间。对工伤事故的结案和处理,一般应予以公布。   工伤事故发生当时死亡,或者负伤者当月经医治无效死去,均列为死亡 事故。死亡 1 人以上的属于恶性事故。重伤属工伤事故的一种,若经医生诊断,人体伤害程度达到了《重伤事故范围》规定的标准,则属重伤事故,除 这三种应立即报告的工伤事故外,工伤事故还包括轻伤事故、多人事故。所 谓多人事故,是指同时伤及 3 人以上,并造成一个工作日以上的歇工工伤事 故。 按照工伤事故报告制度,若发生了死亡、重大死亡事故,企业必须做好 事故现场保护,并应迅速采取必要的措施积极抢救人员和财产,以免事故扩 大。 统计工伤事故的主要指标有: (1)工伤事故次数指标 一定时期内发生的各种工伤事故的次数总和,谓之工伤事故次数指标, 以“次”作为指标计算单位。也正因此,在统计时期内,同一劳动者若负伤 不止一次,如三次,则按三项工伤事故统计。这指标属综合性指标、规模指 标,反映工伤事故的规模。计算此项指标时,不把非因工负伤、致残、死亡计算在内;并且也不把外企业工人在本企业因工负伤、致残、死亡统计在内; 从事与生产无关的活动而负伤、致残、死亡,也不统计在内;但是,若执行 企业生产任务时负伤,致残、死亡,虽未发生在企业生产区域之内,也应计算在工伤事故次数指标之内。 (2)工伤事故人数指标 这也是规模指标,又称为工伤总人数指标。工伤总人数,是指在一定时 期之内,工伤事故造成的负伤、致残和死亡的劳动者人数之和,计算单位是 “人”。也正因此,同一劳动者,苦在统计时期内负伤不止一次,也按 1 人 统计,重复统计是不允许的,否则便会夸大工伤人数。 (3)工伤人次数指标 一定时期之内,因工负伤、致残。死亡的劳动者人数与次数乘积,谓之 工伤人次数,以“人次”作为计算单位。这项指标的统计稍有特殊之处,就是:若 1 次工伤事故有 5 人受伤,则不按 1 次而按 5 人次计算;若同一劳动 者在统计时期之内因工负伤 3 次,也不按 1 人而按 3 人次统计。可见,工伤 人次数指标既反映了工伤总人数,也反映了工伤总次数,综合反映了这两个 方面,寓二者于一身,因而属于最综合的工伤规模指标。 (4)负伤频率指标   一个企业,在一定的时期之内,平均每 1000 名劳动者因工负伤的人次 数,谓之负伤频率。因之,它的计算公式是: 企业工伤总人次数 负伤频率= 企业职工平均人数 ×1000 ‰ (5)工伤死亡率指标 用千分比表示,表明一定时间之内,工伤事故造成的死亡人数同劳动者 平均人数的比值。计算方法如下: 工伤死亡人数 工伤死亡率= 劳动者平均人数 ×1000 ‰   统计这项指标时,对工伤死亡人数,包括的范围只应是:①工伤事故当 场造成的死亡人数;②工伤事故后伤者经多方抢救无效死去的人数;③工伤事故中负伤并不到一个月的时间死去的人数。   对工伤事故除进行上述统计分析外,还应进行经济损失统计。工伤事故 与企业经济效益有密切联系,全面了解工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使企业领导深刻理解安全工作的重要性。 工伤事故经济损失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部分。 直接经济损失包括: 人体被伤害的工作损失价值(被害者损失工作日×企业全年人均日净产 值)、保险福利费(包括一次性和长期的抚恤费、一次性和长期的补助费、 救济费、丧葬费、医疗费等)。 善后处理费用(如交通费、接待费、旅差费等)。 固定资产损失(设备、厂房损失的价值)。物质损失(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等)。 间接经济损失包括: 从事救援、办理善后、调查事故等人员的工资、聘金、旅差费等。 停产减产损失和产品质量下降损失。 因违反国家法律的罚款和诉讼费。 环境污染损失等。 统计工伤事故经济损失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必须实事求是,不得任意扩 大和缩小,并且做到及时、准确。 企业发生了伤亡事故,其经济损失如何计算,评价指标有哪些?为了做 到科学统一,便于统计与比较,国家于 1986 年颁布了一项标准,即“企业职 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6721—86)其全文如下: 1.基本定义 1.1 伤亡事故经济损失 指企业职工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所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包 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 1.2 直接经济损失 指因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善后处理支出的费用和毁坏财产的价值。 1.3 间接经济损失 指因事故导致产值减少、资源破坏和受事故影响而造成其他损失的价 值。 2.直接经济损失的统计范围 2.1 人身伤亡后所支出的费用 2.1.1 医疗费用(含护理费用) 2.1.2 丧葬及抚恤费用 2.1.3 补助及救济费用 2.1.4 歇工工资 2.2 善后处理费用 2.2.1 处理事故的事务性费用 2.2.2 现场抢救费用 2.2.3 清理现场费用 2.2.4 事故罚款和赔偿费用 2.3 财产损失价值 2.3.1 固定资产损失价值 2.3.2 流动资产损失价值 3.间接经济损失的统计范围 3.1 停产、减产损失价值 3.2 工作损失价值 3.3 资源损失价值 3.4 处理环境污染的费用 3.5 补充新职工的培训费用(见附录 A) 3.6 其他损失费用 4.计算方法 4.1 经济损失计算见公式(1): E=Ed+E1 (1) 式中:E——经济损失,万元; Ed——直接经济损失,万元; E1——间接经济损失,万元。 4.2 工作损失价值计算见公式(2): M VW =D L · S·D (2) 式中,Vw——工作损失价值,万元; DL——一起事故的总损失工作日数,死亡一名职工按 6000 个工作 日计算,受伤职工视伤害情况按 GB6441—86《企业职工 伤亡事故分类》的附录日确定,日; M——企业上年税利(税金加利润),万元; S——企业上年平均职工人数; D——企业上年法定工作日数,日。 4.3 固定资产损失价值按下列情况计算: 4.3.1 报废的固定资产,以固定资产净值减去残值计算; 4.3.2 损坏的固定资产,以修复费用计算。 4.4 流动资产损失价值按下列情况计算; 4.4.1 原材料、燃料、辅助材料等均按帐面值减去残值计算; 4.4.2 成品、半成品、在制品等均以企业实际成本减去残值计算。   4.5 事故已处理结案而未能结算的医疗费、歇工工资等,采用测算方法 计算(见附录 A)。   4.6 对分期支付的抚恤、补助等费用,按审定支出的费用,从开始支付 日期累计到停发日期,见附录 A。4.7 停产、减产损失,按事故发生之日起到 恢复正常生产水平时止,计算其损失的价值。 5.经济损失的评价指标和程度分级 5.1 经济损失评价指标 5.1.1 千人经济损失率 计算按公式(3): E R S (‰)= S ×1000 式中:RS——千人经济损失率; E——全年内经济损失,万元; S——企业平均职工人数,人。 5.1.2 百万元产值经济损失率 计算按公式(4): E R V (%)= V ×100 式中:RV——百万元产值经济损失率; E——全年内经济损失,万元; V——企业全年总产值,万元。 5.2 经济损失程度分级 5.2.1 一般损失事故 经济损失小于 1 万元的事故。 5.2.2 较大损失事故 (3) (4 ) 经济损失大于 1 万元(含 1 万元)但小于 10 万元的事故。 5.2.3 重大损失事故 经济损失大于 10 万元(含 10 万元)但小于 100 万元的事故。 5.2.4 特大损失事故经济损失大于 100 万元(含 100 万元)的事故。 附录 A 几种经济报失的测算法 A.1 医疗费按公式(A1)测算: M = M + M b b P D (A1) · C 式中:M——被伤害职工的医疗费,万元; Mb——事故结案日前的医疗费,万元; P——事故发生之日至结案之日的天数,日; DC——延续医疗天数,指事故结案后还须继续医治的时间,由企 业劳资、安全、工会等按医生诊断意见确定,日。 注:上述公式是测算一名被伤害职工的医疗费,一次事故中多名被伤害 职工的医疗费应累计计算。 A.2 歇工工资按公式(A2)测算: L=Lq(Da+Dk) (A2) 式中:L——被伤害职工的歇工工资,元; Lq——被伤害职工日工资,元; Da——事故结案日前的歇工日,日; Dk——延续歇工日,指事故结案后被伤害职工还须继续歇工的时       间,由企业劳资、安全、工会等与有关单位酌情商定,日。 注:上述公式是测算一名被伤害职工的歇工工资,一次事故中多名被伤 害职工的歇工工资应累计计算。 A.3 补充新职工的培训费用 A.3.1 技术工人的培训费用每人按 2000 元计算。 A.3.2 技术人员的培训费用每人按 1 万元计算。 A.3.3.补充其他人员的培训费用,视补充人员情况参按 A.3.1,人 3.2 酌定。 A.4 补助费、抚恤费的停发日期   A.4.1 被伤害职工供养未成年直系亲属抚恤费累计统计到 16 周岁(普通 中学在校生累计到 18 周岁)。 A.4.2 被伤害职工及供养成年直系亲属补助费、抚恤费累计统计到我国 人口的平均寿命 68 周岁。 (三)职业病   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由职业性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一个 国家的职业病法定范围及认定,是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颁布和执行的。 一个有职业的劳动者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对自身健康和劳动能力可能 产生影响和有害的职业性因素可分为几个方面: 1.与生产过程有关的职业性有害因素   (1)化学因素。化学因素是引起职业病最为多见的职业性有害因素,它 主要包括生产性毒物和生产性粉尘。 生产性毒物是指生产过程中形成或应用的各种对人体有害的物质。生产 性毒物可分为窒息性毒物如一氧化碳、硫化氢、氰化物、甲烷、二氧化碳等; 刺激性毒物如光气、氨气、氯气、二氧化硫、氯化氢、苯及其化合物、高分子化合物、甲醇、乙醇、硫酸蒸气、硝酸蒸气等;血液性毒物如苯、苯的硝 基化合物、氮氧化物、亚硝磷盐、砷化氢等;神经性毒物如铅、汞、锰、四 乙基铅、二硫化碳、四氯化碳、汽油、有机磷农药、有机氯农药等。   生产性粉尘是指能够较长时间悬浮于空气中的固体微粒。它包括无机性 粉尘、有机性粉尘和混合性粉尘 3 类。   无机性粉尘包括矿物性粉尘如砂、石棉、煤等;金属性粉尘如铁、锡、 铅、铜、锰等金属及其化合物尘等;人工无机性粉尘如玻璃纤维、金刚砂、水泥等。   有机性粉尘包括植物性粉尘如棉、麻、烟草、木材尘;动物性粉尘如毛 发、骨质尘;人工有机粉尘如有机染料、塑料、人造纤维尘等。   混和性粉尘指上述各种粉尘两种或两种以上混合存在而言,如金属研磨 尘、合金加工尘、煤矿开采时产生的粉尘,这些都是混合性粉尘。    (2)物理因素。物理性有害因素主要包括: ①不良的气候条件如高温、高湿、热辐射、严寒等。 ②异常气压如高气压、低气压等。 ③生产性噪声、振动。   ④非电离辐射如紫外线、红外线、微波、无线电波、激光、高频电磁场 等。 ⑤电离辐射如 X 射线、a 射线、β射线、γ射线、宇宙线等。   (3)生物因素。主要指病原微生物和致病寄生虫,如炭疽杆菌、布氏杆 菌、森林脑炎病毒等等。 2.与劳动过程有关的职业性有害因素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劳动强度过大或劳动安排与劳动者生理状态不适应。 (2)劳动组织不合理。劳动时间过长或休息制度不合理。 (3)长时间处于某种不良体位,长时间重复某一单调动作。 (4)个别器官或系统过度紧张。 3.与作业场所环境有关的职业性有害因素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作业场所设计不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如厂房狭小,厂房建筑 及车间布置不合理等。   (2)缺乏必要的卫生技术设施,如缺少通风换气设施、采暖设施、防尘 防毒设施、防噪防振设施、防暑降温设施、防射线设施、照明亮度不足等等。 (3)安全防护设施不完善,使用个人防护用具方法不当或防护用具本身 存在缺陷等。 职业性有害因素对人体造成不良影响,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它主要取 决于职业性有害因素的强度(数量)、人体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的时间和程 度及个体因素、环境因素等几个方面。当职业性有害因素作用于人体并造成 人体功能性或器质性病变时,所引起的疾病即为职业病。 在职业病范围内,职业中毒和尘肺病的发病率长期以来居高不下,所产 生的危害和损失巨大。 所谓职业中毒是指在生产过程中生产性毒物引起劳动者中毒。在没有或 防护措施不够的情况下,接触许多金属、非金属及其化合物、有机物、农药 等均可引起职业中毒。   (1)职业中毒的表现形式。职业中毒按照其发生的时间和过程,主要有 急性中毒和慢性中毒两种,介于两种之间的称为亚急性中毒。   急性中毒是由于较大量的毒物于短期内侵入人体后所突然发生的病变现 象。慢性中毒是由于较小量的毒物持续或经常地侵入人体内所逐渐发生的病变现象。在生产过程中,职业中毒以慢性中毒最为多见,急性中毒则往往是 由于意外事故或突发事件造成的。   (2)职业中毒对人体的危害。职业中毒的发生是由于生产性毒物侵入人 体造成的。生产性毒物侵入人体的途径主要有三种:呼吸道、皮肤、消化道。其中,呼吸道是最常见、最主要的途径,而经消化道、皮肤侵入人体的较为 少见,仅在较特殊情况下才发生。   生产性有害物质进入人体后,对人体的组织、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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