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期限多久合法15000,还款20000,期限18个月,是否合法

担保培训案例分析答案_百度文库
担保培训案例分析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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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甲公司向乙公司购冰箱,总价款为25万元,甲公司当即付款5万元,所欠货款由甲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甲公司欠乙公司货款20万元,保证在一个月内付清。与甲公司有业务关系的丙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盖章。后甲公司未按约付款。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催要货款,甲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付。日,乙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立即付清所欠货款,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问:丙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为什么?
答案:丙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丙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盖章,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成立。当事人三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日主债务成立,日主债务履行期满。日保证期间届满,此时乙方起诉要求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丙公司有权拒绝。
甲企业与乙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年,由丙企业作为借款保证人。合同签订3个月后,甲企业因扩大生产规模急需资金,遂与乙银行协商,将贷款金额增加到15万元,甲和银行通知了丙企业,丙企业未予答复。后甲企业到期不能偿还债务。
问:该案中的保证责任应如何承担?
A.丙企业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甲与乙变更合同条款未得到丙的同意
B.丙企业对10万元应承担保证责任,增加的5万元不承担保证责任
C.丙企业应承担15万元的保证责任,因为丙对于甲和银行的通知未予答复,视为默认
D.丙企业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保证合同因甲、乙变更了合同的数额条款而致保证合同无效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甲将房屋一间作抵押向乙借款20000元。抵押期间,知情人丙向某甲表示愿以30000元购买甲的房屋,甲也想将抵押的房屋出卖。对此,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甲有权将该房屋出卖;但须事先告知抵押权人乙
B.甲可以将该房屋出卖,不必征得抵押权人乙的同意
C.甲可以将该房屋卖给丙,但应征得抵押权人乙的同意
D.甲无权将该房屋出卖,因为房屋上已设置了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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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6民初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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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甘1026民初16号原告赵某某,男,甘肃宁县人.被告杜某某,男,甘肃宁县人.被告王某某,女,甘肃宁县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续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日,被告杜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5万元,口头约定期限3个月,被告杜某某在收款的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王某某也签字确认。日被告仍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千元,约定期限一个月,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并拒绝见面。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丧失诚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归还本金5.5万元,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被告杜某某辩称:其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日,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0.03元,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时扣除了第一季度利息3600元。后被告按约定的借款利息向原告清偿利息,并于日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2015年4月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日经被告杜某某与原告核算后,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出具5000元借据一份,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1个月。后至今被告再未归还该5000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日,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约定月息4%,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当日向被告杜某某交付借款时扣除了第一季度利息6000元,后被告杜某某按约定借款利率清偿了日之前的利息,本金至今未还。上述两笔借款均以承包工程为由所借,被告王某某以共同借款人身份签名。在被告杜某某归还部分本金时,原告赵某某曾称不要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原告现主张利息过高,要求按法律保护范围内清偿利息。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日,二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4万元的请求,双方约定月息3%,原告交付现金时扣除了第一季度利息3600元,二被告实际拿到现金36400元。后被告杜某某按4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息3%清偿向原告清偿利息至日合计清息22400元,并于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2015年4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日经被告杜某某与原告核算后,被告杜某某对下欠的本金向原告出具5000元借据一份,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1个月。后至今被告再未归还该5000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日,二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赵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4%,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扣除了第一季度利息6000元,二被告实际拿到现金44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借据一份。后二被告按50000元借款本金,按约定的4%月利率向原告清偿利息至日,合计清息177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清偿借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原告在日向二被告出借的本金认定为36400元,日向被告出借的本金认定为44000元。二被告在日前按本金36400元已清偿的利息高于年利率的24%,低于年利率的36%,本院不予调整。二被告已归还本金35000元,现实际欠原告本金1400元。对于第二笔借款双方约定的4%月利率,该约定明显部分无效,应采纳被告杜某某的辩解意见,对支出的利息按法律规定予以相应调整。二被告在日前实际清偿原告第二笔借款利息17700元,按照本金44000元,自然保护利率3%月利率核算,二被告清偿利息为15840元,二被告高出3%月利率清偿的1860元利息作为第二笔借款本金予以折扣,二被告现欠原告第二笔借款本金实际为421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杜某某、王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赵某某第一笔借款本金1400元,并按年利率24%清偿日至本金实际归还日的借款利息;二、由杜某某、王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赵某某第二笔借款本金42140元,并按年利率24%清偿日至本金实际归还日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赵某某负担175元,杜某某、王某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续成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赵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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