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缇猫童装怎么样合同诈骗,他公司是骗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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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合同骗取公司股权是否购成合同诈骗
发布时间: 文章来源:公安内网 投稿部门:法制处 访问计数:5103
  案情简介:李某系深圳某投资公司总经理,为谋取个人利益,背者公司私下授意何某与某省交通厅洽谈建设开发高速公路项目,之后,李某私下带者公司行政印章以其公司名义来到某省交通厅签下了建设开发高速公路的《意向协议》。李某、何某遂多次密谋私下筹措人民币5000万元,作为正式取得建设开发高速公路项目须向某省交通厅交纳的民工工资保证金。李、何二人经人介绍结识了浙江某商团代表余某,从余某等人手中引资5000万元。李、何二人答应余某将成为建设开发高速公路项目的工程施工总承包人,5000万元是作为先行交纳的施工保证金,被汇入由某省交通厅监管的账户上,李、何二人回头跟某省交通厅讲此款是履行《意向协议》而交来的民工工资保证金。李、何二人并私下以李某所在的深圳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李某公司)名义和余某签下《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高速公路项目的建设开发所需资金全部由李某公司负责融资,由李某公司和余某两方组建项目公司,李某公司在项目公司中占70%股份,余某占30%股份。李、何二人苦于组建项目公司的注册资金没有着落,李某私下授意何某,令何某以其公司名义发文向某省交通厅交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动用先期交付的5000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作为项目公司的注册资金。交通厅同意了。但余某起初不肯,在李、何二人答应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又同意了。项目公司得以注册成立。
  李、何二人是以何某的深圳某商贸公司名义向余某出具的借条,他们跟余某解释,李某公司现在不方便出面,何某的深圳某商贸公司系李某公司的关联公司,二人隐匿了李某公司对此根本毫不知情的真相。由此,项目公司的股东相比《合作协议》的约定产生了变化,何某的深圳某商贸公司成为大股东,占股70%,余某占股30%。此后不久,为便于掌控项目公司和甩开留在余某手上借条的制约,李、何二人密谋,通过伪造印章秘密办理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将项目公司的大股东由何某的深圳某商贸公司变更为李某公司,在递交的《股份转让协议》里,约定何某的深圳某商贸公司在项目公司的70%股份的权益作价人民币1元转让给李某公司。
  李、何二人掌控项目公司后,无力筹措资金来推进建设开发(该项目需建设资金人民币50亿元),只得按部就班,利用余某的5000万元注册资金保持项目公司惯性运作,同时多次秘密联络他人,以倒卖项目或股份牟利,未果。
  余某见时间已过去近两年了,李某公司还没有融资近来到项目公司启动建设开发高速公路,而项目公司的日常管理又不是其所控制,不禁担心所投入的5000万元资金的安全,遂派人强行接管项目公司,一查账,5000万元资金已开销2000来万,同时还发现何某的深圳某商贸公司注册资金仅为人民币200万元的小公司,且早已歇业多年。与此同时,某省交通厅也注意到项目公司项目进展缓慢,在要求李某公司提供有关财务报表(李某公司对此项目根本不感兴趣,决定不做,但李某隐瞒了此真相)而未果的情形下,发文指出项目公司被注销项目特许经营、主导权,改变项目运行方式,由招商引资改为招投标方式进行。余某闻讯,非常担心项目流产,与李某商量对策,李某转而要挟,要求余某拿人民币1亿元好处给他。在此情况下,余某终于得知当初项目的运作并非李某公司,而仅仅是李、何个人在操弄项目,遂控告至公安机关,要求将李、何二人依法处理。
  对本案的三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何二人的行为只是商业欺诈。主要理由是李某系深圳某投资公司总经理,同时查实又是法人代表、董事长;何某是受其委派,李某携公司印章对外签下合同,揽来的业务,应该视为公司的正常行为,至于没有按约注入资金启动项目开发建设带来的后果,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没有达到预期目标的市场风险而已。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何二人的行为带有违法犯罪的倾向,但不足以认定涉嫌犯罪,主要依据是李、何而人没有实际得手的非法所得,因而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何二人的行为已涉嫌犯罪,其已窃取到了项目公司中的股份,其非法所得是一种权益或法益,已经有明确的载体。
  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理由分析如下:
  1、李、何二人已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这种危害行为可归结为先是隐瞒了真相,与某省交通厅签得《意向协议》,后又与浙江商团代表余某签得《合作协议》,并将余某交来的5000万元挪做民工工资保证金,刻意营造出一种是李某公司在运作该项目的假象,最后,通过伪造印章,将何某公司名下的股份变更转到李某公司名下,从而使李某得以在项目公司中占得70%股份。李、何二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它直接破坏了政府的招商引资秩序,破坏了市场经济活动中必须遵守的诚信、合法的原则。必须要指出的是,李、何二人的行为是在其特定的主观心理下实施的,首先是在主观认识上对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上放任不管,其次是在主观意志上是追逐个人私利,由此,李、何二人的行为是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2、危害性结果已经产生。项目公司的高速公路开发建设特许经营权被交通部门废止,项目公司将背清算、解体,余某投入的5000万元施工保证金已被消耗2000万元,这是直接的经济损失。另外的后果是政府的工程规划被迫延宕,政府的招商引资形象受到侵害。第一种后果是刑法关注的法定危害结果,第二种后果是其他法律适用的侵权结果。
  3、李、何二人的行为与危害性结果的因果关系
  李、何二人的行为,是打着李某公司的旗号进行的,二人利用了李某公司的公信力和其自身的职位条件(李某公司前身系国家发改委主管、注册资金数亿元国有企业)的,使政府交通部门对其深信不疑。交通厅将项目的招商引资对象,是设定在以李某公司为目标上,而不是李某个人。李某隐瞒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利用个人职务的便利,携公章出公司来签订《意向协议》,使交通厅陷入错误认识,同理,基于交通厅陷入错误认识而导致签下的《意向协议》,被害人余某也陷入错误认识,与李某签下《合作协议》,并交纳5000万元&施工保证金&。之后,余某竟同意由何某的深圳某商贸公司进入项目公司,亦是对该公司系李某公司的关联公司这一虚构事实陷入错误认识。及至最后,李、何二人伪造印章秘密变更项目公司大股东身份,李某从而得以实际占得70%股份的权益。本案最终的结果,都是李、何二人主观上积极追求的或者是主观上可预见的,没有超越其主观心理内容之外的结果。由此,李、何二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4、李、何二人的非法所得
  这个问题是本案争论最大分歧最大的。有人认为李某的非法所得还只是项目公司中的70%股权,还不是具体的财物,并引申出若果项目公司的净资产为负数,则其股权利益亦为负数,根本谈不上刑法相关条款规定的非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条件。例如,在合同诈骗罪中,法律明确要求客观方面必须是非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才够成本罪。由此,认为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指控李、何二人证据不足。
  笔者对此问题有两点的看法。一是从法律意义上看,股权或股份是属于财产的范畴。具体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属于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可见,股份是法定的财产之一,它可以被量化。本案中,李某非法所得的股份,只是还没有被量化而已,也就是还没有被交换为具体的钱款或财物,这也客观上影响、模糊人们对李、何二人行为的危害性的认识。二是结合全案情况来看,李、何二人所追求的终极目标并非是项目公司中的股份,它只是一个过渡目标,李、何二人的终极目标是利用过渡目标来牟取私利:转手出让股份,获取钱财。因为从一开始,李、何二人就是以此种目的实施一系列危害行为的。由此,李、何二人的非法所得已有明确的股份作依托。
  5、李、何二人的非法所得与危害结果的不一致性
  通常在合同诈骗罪中,犯罪主体的非法所得与危害结果具有一致性,犯罪分子非法所得的数额与被害人被骗结果的损失数额存在对应性,犯罪分子得逞到手多少钱财,被害人就损失多少钱财,二者通常情况下是等价的。本案中,李、何二人的非法所得与危害结果(即余某被骗的直接经济损失)看起来不具备此种一致性。这个问题也影响着人们对李、何二人危害行为的评价。笔者对此的认识是:这反映出经济犯罪活动越来越趋于复杂化,反映出经济犯罪活动更具有隐蔽性的特征。余某的损失,是由李、何二人实施一系列危害行为而借由项目公司的所谓正常运转而产生的,正是李、何二人实施的一系列危害行为,使得项目公司实际上处于非法运行的状态,项目公司的外表下,裹着的是具备犯罪动机的按照犯罪嫌疑人意志行事的大股东身份。由此,项目公司的运作,不能被理解为合法的正常的市场经济经营活动,而是犯罪嫌疑人企图牟取非法利益的非法活动,犯罪嫌疑人欲通过借由项目公司的表面合法的市场化经营活动,掩盖其伺机出卖项目或转让股份牟取特定的非法利益的实质。在此过程中,余某的损失借由项目公司的非法经营活动,缓慢呈现出来,而李、何二人的非法所得,借由项目公司的非法经营活动,在其特定的犯罪动机和目的支配下,通过先牟取项目公司股份的过渡目标,再伺机转卖得逞(达到终极目标)而呈现出来。由此看来,李、何二人的非法所得与余某的被骗损失结果之间在逻辑上是一致的。
  6、李、何二人所处的犯罪阶段
  在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案件中,大多数表现为既遂的状态,很少注意到还存在未遂的情形。本案之所以引起争论,也有这个因素。正是由于李、何二人犯罪尚未得逞,其追求的终极目标没有实现,没有得手直观的钱财,以致认为其非法所得无从依考,导致对其产生&无罪&的错觉。这严重影响了人们对李、何二人社会危害性行为的评价。笔者认为本案中李、何二人所处的犯罪阶段为未遂。在本案中,李、何二人出于牟取私利的目的与动机,着手实施了一系列危害行为,并实现了过渡目标,占有了项目公司的70%股份,就差最后一步伺机转让出去得手钱财,但在被骗人余某的觉察后报警以致其犯罪主观心理预期未能完整实现,这符合刑法意义上犯罪未遂的所有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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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ICP备号-6凯缇猫童装骗局所发货物完全不一致-各地新闻-承德之家
凯缇猫童装骗局所发货物完全不一致
发布日期: 11:11:17信息来源:中国投诉网点击:
2016年4月份,我在网上看到凯缇猫童装加盟的广告,了解之后得知他们是广州勒酷服装有限公司,制作童装的厂家。我去过他们公司一次,看到他们公司有两个童装品牌,分别是凯缇猫童装和麦勒酷童装。他们的工作人员很热情,童装的质量也不错,价格很低,还可以换退货。当时我担心他们是不是骗子公司,就没敢签合同,说回来考虑一下。之后我偶尔跟他们聊几句,看看他们朋友圈发的新款童装,一直到10月份的时候才说再过去看看。我当时心里的想法很简单:如果这是一个骗子公司,应该不能在一个地方存在半年之久。很显然,我这个想法是错误的。
号,我带着老婆孩子,从河南出发去了广州,实地考察凯缇猫童装。在去的途中我收到他们公司一个叫王娟(手机:[畅通]
微信:mlk131466[对应])的人通过微信发来的地址,22号下午到的广州勒酷服装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槎路378号神明国际鞋服产业基地园B座栋303室。到了公司以后,他们公司一个叫叶紫(手机:[畅通]
微信:ye[对应])的人接待的我们。我看到他们公司又增加了两个品牌,叫&小美孩&和&小暖男&,合作方式有三种:1、进货31800元,交2000元管理费;2、进货45800元,交2000元管理费;3、进货68800元,交2000元管理费。
我们选择了第一种,并把2000元的管理费也换成衣服,签了合同交了钱。接着,叶紫把他们所谓的培训老师叫过来,给我们讲了十几分钟,又叫过来一个姓朱的经理(座机:020-[畅通]
手机:[畅通]),是负责市场部的。我们要求第二天带货回去,他就开始找各种理由,推迟发货时间,我们没有办法只能答应让他们(座机:020-[畅通]
[畅通])安排发货。在选货的时候我想拍衣服和吊牌的照片,刚拍了两张就被他们的人阻止,说是不能拍照。这时我感觉有点不对劲,但又没办法,只能把选的衣服货号全部拍下来,第二天回家等货。
10月28号上午,货物经由源星物流送达,运费681元。提回去打开一看,425件衣服没有一件是我们所选的,而且和当时选货的货号也全都对不上,价格贵得离谱,比他们展厅的衣服高岀几倍,并且款式都是几年前的旧款。之后我跟他们沟通了几次,可是他们一直不给个正面的答复,一会儿说我们选的现在没货,一会儿又说这批货是厂家送的,现在电话都不接了。
我租店面付了5000元定金,只是凯缇猫童装发来这样的货物,我已经不打算开店了。据我所知广州勒酷服装有限公司运营的品牌有&凯缇猫&、&麦勒酷&、&小美孩&、&小暖男&,我希望有计划与之合作的人不要再上当了,也希望通过今天的投诉联系到更多的受害者,大家联合起来共同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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