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合伙制企业注册大多是服务性质的企业

(1)无论是律师事务所,还是会计师事务所,在国外都有合伙制和公司制两种形式。合伙制又分为普通合伙和有限责任合伙(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等不同形式。(2)根据大陆《律师法》的规定,律师事务所有合伙所(包括普通合伙和特殊普通合伙两种)和个人所两种组织形式,不能以有限公司形式设立;而国内的会计师事务所,既有公司制也有合伙制。像著名的四大会计师事务所,之前在华开展业务采取了与境内会计师事务所合作开设有限公司的形式。2012年5月,财政部、工商总局等五部委联合发布《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方案》,要求其组织形式由有限公司改制为特殊普通合伙,已经于2013年1月改制完毕。而其他的一些大型会计师事务所,也在财政部的推动下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的组织形式。在特殊普通合伙下,有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而其他一些合伙人则以自己的财产份额承担有限责任,责任承担方式介于普通合伙和有限公司之间,相当于国外的有限责任合伙。(3)除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外,律所和会计所多采取合伙形式,承担责任的形式是一个方面,即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迫使其在执业中更加谨慎小心,也更容易取信于客户。但最重要的原因还是税务上的,合伙制有税收穿透的优点,合伙人不用像公司股东一样在企业和个人两个层面双重纳税,特别适合以人为核心资产的中介结构。请参考,,
我读了上面的回答,思路基本都是法律人思维,我来试着从商人角度谈谈这个问题:&br&&br&先打两个粗暴简单的比方:&br&&br&(i)给一个有三名股东的优质公司注资1个亿,一年后变成1.5个亿,给人均创收100万的三个律师1个亿,一年后只是(3×100万)+(1个亿及其利息)罢了;&br&&br&(ii)给这家律所增加10个同样优秀的律师,整个律所创收变为(3+10)×100万,但你给那家公司通过拆分股票增加10名股东,公司的业绩不会有任何改变。&br&&br&以上作何理解?人合要注入的是人(合伙),资合要注入的是资(公司),如是而已。&br&&br&这个问题到这里就算答完了。但这个问题牵涉到了个行业的一个核心特征,所以我想再深入说说。&br&&br&除了其他回答里提到的税收、风险规避以外,一定还有更深层的原因,使得律师会计咨询职业选择了合伙制而不是公司制。而这个深层原因,我认为来自于专业人士的一个共同特点,这个特点我概括为四个字:“外包不能”。&br&&br&所有牵涉到个性化服务的行业到发展到高大上以后都会出现”外包不能“的情况,比如中餐里的名厨,比如远近闻名的名医。所以这些职业的人会逐渐形成”手艺人思维“,日本人叫职人精神,比如《寿司之神》里面那个捏60年寿司的老头就是典型代表。&br&&br&而手艺人,其成长往往是师徒传承式的,其经验需要在每一个个案中改进,其竞争力不能大规模复制,严重倚赖个人的经验和名声。&br&&br&不仅如此,手艺人在职业入门阶段需要巨大的时间成本投入—— 法律人相对其他行业有更重的名校情节,有最艰难的职业资格考试。注意观察就能发现,所有师徒传承的手艺人行业都有折磨新人的传统,其意义除了训练心性外,就是要让入行者形成巨大的沉没成本。&br&&br&手艺人思维造就了相当的竞争壁垒,一个显而易见的好处就是为已经在行业内的人筑起了高高的城墙和护城河。用我爷爷的老话,叫”荒年饿不死手艺人“。但这个壁垒是双刃剑,保护了自己的同时也阻止了手艺人大规模复制他们的利润。&br&&br&一个简单的例子是法律行业中最具有手艺人精神的诉讼律师,如果一个知名诉讼律师靠自己的声誉拉来案子,却让自己手下的律师去开庭往往会造成委托人的愤怒和感到欺骗,因为他的钱买的是”你“这个特定对象的服务。律师和其他人一样,每天也只有24个小时,也需要陪伴家人,也要吃饭睡觉,因此他的产能扩张就极为有限。因为外包不能,所以无法大规模复制自己的经验,社会给予的回报也就并不会异常丰厚。这就是为什么职业人士是中产阶级的主力,而不是一夜暴富的代表。&br&&br&这里扯一下,和”手艺人思维“相对的,是”商人思维“。所谓商人思维,就是能不让自己干的就一定找别人干。不懂行业?雇经理人啊;没有资金?找银行借吧;没有生产线?签代工厂哈;没有销售渠道?有中间商啦;不懂法律不识字?请个律师嘛;要圈钱完全不懂资本市场?没问题,高端洋气的投行会为您料理打点好一切,不就花钱嘛。&br&&br&所以你看,商人思维本质上和手艺人思维是完全反过来的。商人不会因为自己某个点的能力不济而焦虑,因为他知道他只要从市场上购买更懂的人的服务就好。但一个手艺人,无论是律师、会计师还是医生,被问到专业知识中的盲点时就算不表现出来,内心无一例外都会焦虑恐慌,因为这是他们命脉所在。&br&&br&无论商人最初是因为懒还是没文化,而开始寻求外包,都恰恰形成了他copy and paste利润的第一步。而手艺人呢,自己就是自己唯一的资产。律师睡觉吃饭的时候没法bill 他的hours,但是商人在睡觉吃饭的时候,他的工厂、他的门店、他的网站还依然在为源源不断地创造着revenue,一年365天,一天24小时不停歇。而这种财富的创造,和商人本人的肉身却关系不大——既然他睡着的时候这台财富机器没停下,那他死了也不会停下。这种时候,公司制就比合伙制显得更合适。手艺人因为靠肉身赚钱,所以基本都是劳碌命。&br&&br&不过现在一些跨国律所的非诉讼业务有公司化的趋势。非诉讼之中尤以证券业务(ipo和发债)最适合公司化。因为这些业务的工作流程固定,工作量大但相对法律技术要求不高,最适合流水线化。既然可以流水线化,那就有突破传统诉讼律师“外包不能”的可能。前店(拉客合伙人)后厂(干活合伙人+授薪苦力)模式已经在成型。但由于职业的天然属性,加上手下人毕竟不是富士康的厂妹那样易于替代,律师事务所的公司化趋势就算顶天了也是有限的。
我读了上面的回答,思路基本都是法律人思维,我来试着从商人角度谈谈这个问题: 先打两个粗暴简单的比方: (i)给一个有三名股东的优质公司注资1个亿,一年后变成1.5个亿,给人均创收100万的三个律师1个亿,一年后只是(3×100万)+(1个亿及其利息)罢了…
@Raymond Wang 律师已经回答了一大半。抛开制定法的限制不说(例如我国律师法2007年修法后规定律所组成只能在合伙企业与个人所两种形式之间择一),在选择business organization的问题上,当事人考虑的关键点之一一定是tax上的考虑。简单点讲,partnership与corporation在税务上的最明显区别在于:在前者仅对合伙人收入征税;而在后者,则对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的收入征税,同时掌握公司股权的股东同时还要就自己的股权收益交纳所得税。这就是@Raymond Wang讲的避免双重征税问题。&br&&br&我这里需要补充的,是从律师、会计师等专业性商业服务组织(professsional service business)的执业特点与治理结构来分析。这是我个人的思考,欢迎大家批评:&br&&br&&b&&u&1.从执业特点:&/u&&/b&&br&专业性商业服务组织尽管可以对外形成统一的、一致的服务口径,但不可否认其执业特点是依然是由个别(或数个)合伙人为核心领导服务团队展开工作。这意味着合伙人之间在执业上是&b&相对独立&/b&的(这里是指处理不同服务项目的合伙人,在同一项目内的分工协作不是这里讨论的问题),并不具有明显的相互配合与分工的特色。由此,这类组织的执业模式是所有合伙人带领各自团队“分头出击”(当然这与合伙人之间的合作并不矛盾),这要求每个合伙人都能代表合伙企业来执行业务。此时,普通合伙企业(请注意,我国目前的律师事务所也属于普通合伙,只不过是“特殊”的罢了)就体现出了相较于公司更明显的优势:在与当事人打交道上,每个合伙人都代表合伙企业;相反,在公司我们则总要盯着获得董事或法定代表人。总而言之,前者能同时派出多个技能水平甚至声誉相近的团队,同时展开业务(如果一个所有10个合伙人,就意味着这个所可能同时在做5个、7个、8个甚至10个项目;而一个公司如果有10个股东,是否能达到这种效果呢?)——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区别?回到开头,这必然与专业性商业服务组织与一般企业的经营模式的区别有很大关系。我这里不展开,但大家可以进一步联系合伙经营与公司化经营的历史,前者与强调合伙人个人技能、为客户提供个性化服务这一特色有关;而后者则显然与资本集中、规模化生产有很大关系。&br&&br&&u&&b&2.从治理结构:&br&&/b&&/u&即便是人合性更强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对于治理结构也有相当的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就不用说了)。复杂的治理结构的首要目的是在企业的所有者变得较多时,对中小所有者的利益提供充分保护(在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这一点就特别重要了)。有一点大家都清楚:安全与效率,永远是一对矛盾的姐妹,花大力气构建结构复杂的治理结构,就必然影响企业事务处理的效率。&br&在而专业性商业服务组织的特点往往是人数相对较少,合伙人之间相互熟悉,相互信赖程度较高,且知识技能都在相近水平,这就使得保护中小企业所有权益者在此类组织中变得不那么重要和突出——简言之就是由治理结构来确保“安全”的这一需求要远远低于公司这一商业组织。因此,合伙人们也不必、更不愿去选择公司这种耗钱、耗时、耗力,更为复杂的治理结构。当然,从古至今都有一些大所在规模化上做的很厉害,一个office就上百甚至数百人;但同时带来的也是律所内部治理机构的复杂化与精细化,这当然降低了合伙人以往要寻找可信任之“熟人”的成本,但反过来牵扯出了更多的内部治理上的矛盾与问题,这是题外话,但也能从侧面印证了我前面的主张。&br&&br&综上所述,我个人认为:&br&抛开制定法的强制性要求不谈,市场参与者们在寻找适合的商业组织模式时最需要考虑的就是四个要素:1.拟成立的企业的经营(执业)特点;2.内部治理结构的需要;3.税务考量;4.个人责任形式。从这四个方面考量,对于提供专业服务的商业组织而言,在目前的法制框架下,合伙要优于公司。&b&但是,这种优势会不会随着专业性商业服务组织的规模扩张、业务更加复杂与庞大等当代商业发展特色而被逐渐消磨,则是需要一个观察与思考的问题&/b&。
@Raymond Wang 律师已经回答了一大半。抛开制定法的限制不说(例如我国律师法2007年修法后规定律所组成只能在合伙企业与个人所两种形式之间择一),在选择business organization的问题上,当事人考虑的关键点之一一定是tax上的考虑。简单点讲,partnersh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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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财产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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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财产的性质
  「摘要」本文立足于合伙财产性质的讨论,并以区分个人合伙和合伙企业作为全文论证的前提讨论合伙财产的性质。指出基于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的不同特点,两者的财产性质应当有所不同。文章还从企业形态的角度切入,指出合伙企业从财产性质的角度上,有着独资企业和公司不能取代的地位。文章的最后对我国现行法上关于合伙财产的规定进行了梳理,特别指出规定的不足给合伙的发展带来的阻碍,建议从法律的架构上改进现有法律规定,更好的保护和促进合伙的发展。
  一、 序言
  合伙是一个古老的民事法律事实,也是一项历史悠久的民事法律制度。正是因为古老,所以在现代社会,其地位,无论是在现实中还是在学术研究中,都越来越为公司、证券等所取代。但是,正如中国经济中心林毅夫老师所强调的,经济发展要重视要素禀赋和比较优势[1],而所谓要素禀赋与比较优势,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在经济要素结构上仍处在劳动密集而资本稀缺阶段的国家,也许像合伙企业这样的中小型企业,还会而且也应该存在一个比较长的时期,这就使得讨论合伙成为一个有意义的题目。而在合伙这个大题目下,合伙财产的性质,有着更突出的讨论价值,因为:首先,理论上对合伙的财产关系,仍存在争议;其次,合伙的财产性质,与现在讨论的比较多的“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问题是直接相关的,或者从一定意义上说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因为能否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其财产状况必然是我们要首先关注的,而且,合伙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最重要的意义也在于其财产利益的维护和发展,[2]因而,澄清合伙财产的性质,是在理论上进一步探讨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法律人格等问题的一个基本前提;再次,在现实生活中,合伙的纠纷主要集中在利益分配、债务承担上,而如何处理合伙人之间以及合伙人与合伙之间,合伙债权人、合伙人债权人与合伙和合伙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3],都决定于并直接或间接反映合伙财产的性质。
  需要澄清的是,所谓合伙财产关系,包括合伙财产、合伙债务和损益分配。关于合伙财产的狭义上的讨论,就只局限于合伙财产本身,而不包括对于合伙债务清偿及合伙盈余分配和损失承担。本文的论证将立足于狭义的合伙财产。
  二、一个前提: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
  1、问题的提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颁行以前,我们关于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由于在理论上和立法上都把合伙企业的财产分成了两个部分,因而,学术界关于合伙企业财产性质的讨论,就有很多是围绕这两部分到底是否应该区分对待而展开的。不过,这场关于合伙财产的两个部分是否应当区分对待的争论,随着《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出台,似乎应该已经失去了意义,因为《合伙企业法》对两部分采取了一视同仁的态度, “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但实际上,我看到在《合伙企业法》颁行之后的许多论著中,仍然对这一问题争论颇多,甚至有学者提出“《合伙企业法》第19条关于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相比,似乎有不进却退之嫌”[6].为什么会产生凡此种种问题?首先我们来看一下学者们对这一问题的争论。据我所看到的资料,主要的争论都集中在:第一,合伙财产的两部分应否区别对待[7];第二,在区别对待的前提下,对于积累财产,多认为应归合伙共同共有,而对于出资财产,是否应看作共有,以及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8];第三,对出资做更细致的区分,有的提出所谓“准共有”的概念,有的分析在合伙财产中,合伙人个人所有与合伙共有的结合的可能性等等[9].
  我认为,上述争论的背后,实际上隐藏着一个基础性的问题,却很少有学者提及,那就是合伙企业是否就包括了所有的合伙?正是在这一前提性的问题上的混乱,导致了在关于合伙财产性质的讨论上的各执一端。从我个人的观点看,如果我们在理论上和立法上都能从合伙企业与合伙相区别的思路来进行,那么很多既有的争论都可能归于统一。所以在此我要对这一问题做一个简单的展开。
  2、从个人合伙到合伙企业
  对于上面提出的问题,我的看法是,合伙企业并不等同于合伙的全部。我们不妨在这里定义合伙企业与个人合伙的并集构成合伙的全部(至少是绝大部分),以便下面讨论的方便。合伙企业,按照《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定义,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个人合伙,这里主要指那些与合伙企业相对应的,或是非营利性的,或是暂时、短期性的,或是人身性比较强的合伙,比如一次出海捕鱼的合伙,为公益事业的合伙等等。需要澄清的是,本文所说的“个人合伙”,并不是很多文章中论及的所谓“法人合伙”的对称,而是与“合伙企业”相对应的概念。
  合伙在罗马法上,被认为是合意契约的一种,当代大陆法系国家[12]的民法典对个人合伙的定义,也是从债的角度进行的[13],认为合伙合同具有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的特点[14],重点在于强调个人合伙是合伙人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虽然这种契约关系有着它自己的特色。比如,合伙虽然也具有双务性,可以适用双务合同中的一般原理[15],但是这种双务性不同于其他双务合同。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一方给付金钱取得商品,另一方获得价款而交付商品,两者的权利义务有着明显的对应性、对等性。而在合伙合同中,合伙人的权利义务更多的体现出平行性而不是对应性,比如在合伙的出资上,合同双方(或多方)负有同样的给付义务,而不同时取得对价,这一特点可以归结到合伙人的共同事业目的上来理解,而这一共同事业,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总的来说,这时的合伙主要是本文所指的个人合伙,而契约性作为合伙最原初、最基本的特性,是个人合伙的主要特质。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合伙被广泛的应用于商事领域,以营利为目的。为了适应实际需要,各国开始考虑从商事角度规制合伙,纷纷承认商事合伙的主体地位。大陆法国家的无限公司实际上就是商法上的合伙企业,法国还直接承认合伙企业的法人资格,在英美法国家,则是将营利性合伙直接规定为合伙,而非营利性的合伙不是法律上所称的“合伙”。与承认合伙的主体地位相对应的,是对这种商事上的合伙,法律关注的重点从合伙人之间的契约关系,转向合伙作为整体对外的关系,即合伙企业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在从事商事交易时,与其它主体间的关系。所以,法律对于合伙的规制重点也就从合伙人之间的契约关系转到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上来了,而我们注意到,这里的“商事上的合伙”与本文所指的“合伙企业”是十分类似的,营利性与组织体的重要性,相对于个人合伙凸现出来。
  3、一个简短的结论
  从上文的论述中可以看到,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的诸多不同之处,实际上都是围绕着主体地位和营利性特点展开的。虽然我们不能简单的将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的区别,定义为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的区别,因为在法、德民商法上,民事合伙指以自由职业者组成的从事民事活动的合伙,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医师诊所等,由合伙人以自身或雇员的某种特长或技能为他人提供民事服务。商事合伙是指合伙人组成的从事生产经营等商事活动的合伙[18],这和本文提到的“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的划分显然存在差别。而且,关于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的区分,由于涉及到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理论,本身就十分的复杂,理论界的争议也比较大,本文没有能力涵盖这一问题的专门论述[19].但是,我们至少可以得到这样一个大致的概念,那就是合伙企业与个人合伙是存在不同点的,这一不同点的核心是营利性与组织体,而在法律上分别对两者进行规定,既有理论上的可能性,又有实践中必要性。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法律对于合伙的规定,在《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中确有不同,有人认为,《合伙企业法》颁行后,原来《民法通则》关于合伙的规定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不同之处,依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当归于无效,而以《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为准。而根据上文的观点,我认为,应当把《民法通则》中对合伙的规定,作为民事一般规定,主要针对个人合伙,而《合伙企业法》主要以合伙企业为规范对象,两者并行。但是,从这一角度看,我国现行法一方面似乎继承了大陆法国家民商分立体制下的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的区分,另一方面,细观《民法通则》对合伙的规定,将合伙规定于民事主体之中而不是规定于契约关系之中,其具体规定,又多针对合伙企业,似乎又是受了英美法对与合伙的规定的影响。在我看来这是理论准备和立法技术不成熟的表现,既然要继承和移植大陆法的成文法制度,就应该全面继承,将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分别规定;要学习英美法的立法体例,就必须有相应的对非营利性合伙的规定配合,而不应该“朝秦暮楚”,否则结果只能是“非驴非马”。从改造已有法律规定的角度看,我更倾向于将《民法通则》中关于合伙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为对个人合伙的规定,并将其放入未来《民法典》的债编之中,而将《合伙企业法》中对合伙企业的规定针对合伙企业做出调整,从而形成对合伙的两套并行的规则。
  从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的区分考虑出发,来审视我国现行法上对合伙财产性质的规定的合理性与不足,将是下文主要的思路。
  三、合伙财产的性质
  1、合伙财产的范围
  关于合伙企业的财产范围的界定,理论上存在很大争议,比如有学者认为,合伙财产包括合伙积极财产与合伙债务两部分;有学者认为,合伙财产是合伙人因出资而直接构成的共有财产和合伙经营中积累的财产[22];还有学者根据德国法上的规定,认为合伙财产仅包括具体的物或物件[23];我国大部份学者所持的观点是,合伙财产包括合伙人的出资和合伙所得其他财产的总和[24].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可见立法上采纳的是我国大部份学者的共识。[25]在本文,也采用这一为立法所采取的合伙财产范围的界定,以便更方便的和现实进行联系。
  2、个人合伙的财产
  《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这里是把合伙财产分成两部分来对待。我认为,在个人合伙中,是应当把合伙财产区分两部分来分别对待的。一方面,合伙的收益作为双方共同经营的结果,成为合伙共同共有,这在理论上也是基本达成共识的,这里不再赘述。另一方面,对于合伙人投入的财产,不明确法律上的关系,而是仅规定“各合伙人统一的管理使用”。由于在个人合伙中,我们更应注重它的契约性,因此合伙人投入合伙的财产的归属,首先应当本着民法上意思自治的原则,尊重合伙契约的约定,在契约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则应当区分不同的出资确定其归属,可能出现出资归合伙人个人所有、合伙人按份共有、合伙人共同共有等多种不同结果。由于个人合伙的简单性、暂时性和一定比例的非营利性,这些财产归属状态,不会造成交易安全性问题,相反,可能更符合合伙人的愿望,有利于结成合伙。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民社会的发育,合伙将越来越走出三两个农民、小商贩的结合劳作、联合贩运这样的现状,个人合伙会在更广阔的范围内找到更多、更新的生长点[27].
  3、合伙企业的财产
  《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出资和以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这里有两点值得注意:第一,将出资与以合伙名义取得的财产统一规定不做区分;第二,提出了“合伙企业财产”的概念。下面来分别讨论这两个问题。
  关于对出资与收益的统一规定。对于合伙企业,我认为不应区分出资与收益分别确定不同的归属状态,而是应当统一规定,因为这更能体现合伙企业的团体性和合伙企业财产的独立性。我们先来看这种统一的可能性。这里可能会遇到的一个问题是,合伙人投入企业的,可能和人身有着不可分割性,比如劳务投入。有学者提出,劳务是行为的一种,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因而也不可能成为合伙共有,而在劳务出资时进行的评估,仅是作为劳务出资人承担合伙损益分配的依据,因而不具有分割进入合伙企业财产的可能。但是我认为,虽然劳务的出资与雇佣关系不同――前者的收益是与合伙的经营状况相联系的,而后者仅是获得固定工资――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把合伙企业对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的特殊劳动的使用权作为一种利益,即劳务出资形成合伙企业对出资人的一种债权请求权,虽然它是不可强制执行的,但当出资人违反合伙协议时,合伙或其他合伙人仍是可以请求违约损害赔偿的[29].合伙的财产,不仅包括有形的物质财富,当然也应当包括归于合伙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劳务、信誉、不作为出资[30]所形成的,都可以看作是一种合伙企业的权利。也有学者提出,合伙人提供的劳务不能记入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劳务成果可以记入,因而具有和其他出资以及以合伙名义取得的财产统一归属的可能[31],这一观点值得借鉴。
  再来看这种统一规定的必要性。因为合伙企业是为长期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而设立的营利性组织,无论是合伙人投入的财产还是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财产,都是作为合伙经营、运转的经济基础,不应该有所区分。因为合伙企业面临的是频繁的市场交易,在对合伙企业的规定上,应当更多的考虑商业立法的特点,注重交易的简便性、敏捷性和安全性。合伙企业的财产不做区分的一体规定,正是商事法律特点的体现。承认独立于合伙人之外的新的主体“合伙企业”,不论所有人是以所有权投入,还是以使用权投入,企业财产作为整体,独立于合伙人之外,这是由合伙企业的稳定性、长期性和营利性等特点决定的。为方便在市场中的运作,财产只有归属于合伙企业而不是每一个合伙人,才更方便交易,只需交易人能代表该合伙,交易相对方即可放心从事交易,而共有财产则只有在获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方可处置,在市场瞬息万变的情况下,这是不切实的。而且,合伙企业财产独立于合伙人,使合伙人对其已投入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能随意处置,也有利于维护合伙企业经营的稳定性和交易的安全性。
  关于提出“合伙企业财产”的概念。我认为,这是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独立于合伙人之外的新的主体“合伙企业”。我们看到关于合伙企业财产的保全,《合伙企业法》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这同样是由合伙企业的稳定性、长期性和营利性等特点决定的。这里我认为值得关注的是,《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可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34].虽然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并不等同于合伙事务的执行人,但是,作为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他受聘于合伙企业,对外代表合伙企业,这一特点已经超出了传统意义上的合伙和共同共有关系的特点,因为传统意义上,合伙都是由合伙人自行经营的,共同共有下形成的代表权,也只限于推举一个或几个共有人代表全体共有人与他人为民事法律行为[35].那么,这种合伙人以外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他对外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财产基础怎样?如果是合伙共同共有财产,并未见到非共有人作为共有财产代表的法理依据。另外,合伙财产在处置上的规定,似亦符合共同共有的特点,但是,一个问题是,当合伙关系赖以发生的共同关系归于消灭时,共同共有也应归于消灭[36],应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合伙的财产的共同共有是建立在合伙的共同关系上的,而合伙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它的当事人必定是特定的,当合伙人中有人退出合伙时,合伙契约实际上就宣告终止,合伙共同关系归于消灭,进而应当引发合伙财产的分割。但是,我们看到《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37],合伙人退出合伙,并不必然导致合伙企业的终止和合伙财产的分割,这是基于对企业维持的保护。所以我认为,合伙企业的财产有必要也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获得独立性。
  4、小结
  按照前文提出的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相区分的思路,这一部分梳理了现行法对合伙财产性质的规定以及学界对合伙财产性质的争论,重点探讨了个人合伙财产的详细区分与合伙企业财产的一体规定一样,都是适应各自特点的。这种区分规定的方式应予保留并进一步完善。套用政治上“抓大放小”的说法,就是给个人合伙更大的自由发展空间,而更注重合伙企业的强行法规范,以便捷交易、保障安全,也可以更好的保护个人、企业的财产权利。
  四、企业形态与财产性质――合伙财产性质的再讨论
  所谓企业形态,就是一国所认可的企业组织方式,是企业的基本类型。划分企业形态的标准,主要有三:一是企业投资者的人数――一人还是多人;二是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三是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目前,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企业形态主要是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由于不同的企业形态下,企业财产的性质各有不同,所以,比较分析独资企业、公司与合伙企业财产性质的异同,能够加深对合伙财产性质的讨论,在本文的这一部分,我将对在我国现行法下,这三种主要的企业形态中的企业财产关系进行比较分析[39].
  1、合伙企业与独资企业
  首先来看合伙企业与独资企业在财产关系上的异同。第一,从出资上看,合伙企业的财产来自多个投资人,显然比独资企业更具有在筹资上的优势,而多个投资人承担企业经营风险,就存在分散风险的可能。第二,由于在我国法上,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都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投资者与企业财产之间,并未介入一个独立的法律人格,因而,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都是承担无限责任的。而在合伙企业中,由于这种无限责任是一种连带责任,实际上在合伙企业中,投资者比在独资企业中承担的风险可能还要大,因为它不仅仅要对经营“责任自负”,而且还要对他所信赖的合作伙伴的行为担保,当其他合伙人无力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他则必须首先负担这一债务。第三,从投资权益的转让上看,独资企业显然不存在业主在不出让企业或是改变企业形态的情况下转让投资权益的可能,而合伙企业则是可以通过退伙、入伙,同时实现人员的流动和资金的一定程度上的稳定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合伙企业可以比独资企业更稳定、更长久。但是,也必须看到,由于在合伙企业中,存在约束激励机制能否有效建立和发挥作用的问题,而多个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实际上在所难免,而合伙企业又不具有法律上独立的人格,因而在合伙企业经营中,外部性的问题往往很难克服,这可能也是合伙企业实际上反而不如独资企业能够长久的一个重要原因。
  2、合伙企业与公司
  再来看合伙企业与公司在财产关系上的异同。公司最主要的两种形态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也是目前我国法上所承认的两种公司形态。
  有限责任公司与合伙企业,有着更大的相似性,一般也适用于中小型企业,但在企业财产关系上,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并无实质上的区别,所以在此一并进行讨论。首先,公司有法定资本额的限制,而合伙企业没有。而且,在公司中,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其价值要经过评估作价,对于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价出资的,还有最高额的限制。由于我国实行实缴资本制,公司的股东未缴齐公司章程中记载的应缴资本的,构成对《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和对公司的违约,这与合伙中未履行合伙协议中关于出资的约定仅构成对其他合伙人的违约是不同的。第二,由于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在股东与企业财产之间就介入了一个独立人格,而又由于股东是对企业债务以个人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的,这就与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形成最强烈的对比。第三,在企业财产份额的转让上,合伙企业是通过转让投资份额和退伙来实现的,由于合伙企业强烈的人合性,投资份额在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时,必须得到其他全部合伙人的同意。而由于合伙是建立在合伙人之间的契约基础上的,所以合伙企业允许合伙人完全撤出资金,即退伙。退伙时,按照当时的企业状况进行结算并退还出资,退伙不免除其对退伙前合伙企业已有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由于公司一旦成立,就形成了一个独立的且须以自身所有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所以股东的投资是不能撤出的,只可能是将投资进行转让。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转让是以全体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为条件的,与合伙相同的是,两者都不限制在合伙人之间、股东之间转让出资,而且其他合伙人、股东对于转让,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份转让是通过股票交易实现的,除发起人和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的交易受到时间的限制,一般的投资者,可以在证券交易市场上自由转让其出资,由于股东人数的庞大,当然也没有所谓“优先权”,股票交易――至少在理想状态下――是决定于市场供求的基本经济规律的。在公司中,由于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当然在其转让出资之后就不再存在对公司债务的责任了。
  3、小结
  从上面的比较可以看出,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与独资企业和公司有着或多或少的不同,而正是这种不同,使得合伙企业相对于独资企业、公司,有着不可替代的地位。在筹集资金上,合伙企业比独资企业有着更大的优越性,而相对于公司,虽然这一优势转变为劣势,而它又具有了出资方式灵活、没有最低资本金限制,以及避免了评估机构评估非现金出资所带来的交易成本的优势;在债务的承担上,合伙企业一般比独资企业对企业债权人更具有信用,因为连带责任是一种对合伙人来讲风险性更高的责任,这也是他们相对于独资企业业主来说,获得更好的资金来源的同时必须付出的代价,而相对于公司来说,有限责任显然对于风险比较大的投资更具诱惑力,不过,公司设立上的繁复性,可能会让人望而却步;在投资的转让上,独资企业面临着因为“转让”而易主、变更企业形态甚至解体的危险,而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份转让也现实的遇到困难,合伙在退伙上的自由以及退伙并不必然带来企业的解体,就再一次显现出优势。
  不过,在比较中也不难发现,现有的合伙企业的规定,无论是从企业形态的灵活性还是具体规则的精准性与合理性上,都存在欠缺,从而使合伙企业在面对现实生活的时候,常常有很多无奈而不能大显身手。
  五、结论
  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协议,联合进行煤炭贩运,由甲公司负责组织货源、落实运输,乙公司提供资金,到期由甲公司向乙公司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润。后因甲公司未按协议时间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润,乙公司起诉到法院。法院认定该协议违反了《民法通则》中联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因而是借款合同,而企业间的借款合同,又违反了金融法规中企业间不许拆借资金的规定,因而认定该协议无效,判令甲公司将本金返还乙公司,而将企业经营利润收归国库。
  这是我在构思这篇时看到的一个案例,正是这个案例坚定了我此文的想法。从本文的分析中我们看到,合伙相对于其他企业形态有着自身的特点和不可替代性,尤其是在中国这样一个后现代化国家,我们应当最大限度的为合伙的发展创造宽松环境,而现实的法律法规对于合伙的规定过于简单,又限制过多,过于严苛的合伙成立条件,过于草率的否定当事人之间契约的有效性的做法,已经不能满足现实交易活动的需要。而法律对于合伙财产的保护,又显得十分微弱,经常出现的对于个人、企业合法财产的侵夺,为合伙在经济生活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设置了太多的障碍,不利于鼓励合伙这类中[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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