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县农业银行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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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通海县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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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与云南玉通钢铁有限公司、云南通海县巨峰高频焊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通海县人民法院&&&&&&&& &&&&浏览:79次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423民初58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
负责人李连宏,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开燕,云南恩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月X,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通海玉通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纳顺X。
被告云南通海县巨峰高频焊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继丕。
被告纳洪X,男。
被告纳锦X,男。
被告纳锦X,男。
被告纳丽X,女。
被告纳顺X,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通海支行)与被告云南通海玉通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通公司)、云南通海县巨峰高频焊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峰公司)、被告纳洪X、纳锦X、纳锦X、纳丽X、纳顺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通海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开燕、杨月X,被告纳顺X兼玉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纳洪X、纳锦X、纳丽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峰公司、纳锦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玉通公司向原告申请短期流动性资金贷款,金额300万元,用途购买钢坯,期限一年。日,原告与玉通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性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玉通公司提供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日至日,利率7.49%,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还约定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贷款由巨峰公司、纳洪X、纳锦X、纳锦X、纳丽X、纳顺X提供自然人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人自2015年10月后就不再按月足额支付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利息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玉通公司偿还原告截止日尚欠的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随本清;2、判令巨峰公司、纳洪X、纳锦X、纳锦X、纳丽X、纳顺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合同期内利率为7.49%,超期利率为11.235%。
被告玉通公司、纳顺X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公司会想办法努力还款,现在个人无能力还款。
被告纳洪X、纳锦X、纳丽X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担保事实无异议,应先由公司偿还,个人无能力偿还。
被告巨峰公司、纳锦X未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关于李连宏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玉通公司、巨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纳顺X、马继丕、纳洪X、纳锦X、纳锦X、纳丽X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中国农业银行通海县支行企业相关有权人签字样本二份、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各一份,借款决议书、担保决议书、担保承诺书、担保承诺函、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借款及承诺担保的事实;
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二份,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及义务;
5、贷款审批通知书、贷款发放通知单、委托支付通知单、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6、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利息的情况。
被告玉通公司、纳洪X、纳锦X、纳丽X、纳顺X质证无异议。
被告巨峰公司、纳锦X未到庭质证。
七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借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实成立,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巨峰公司、纳锦X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日,玉通公司向农行通海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期限一年,巨峰公司、纳顺X、纳锦X、纳洪X、纳锦X、纳丽X承诺为玉通公司的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日,农行通海支行与玉通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玉通公司向农行通海支行借款300万元,期限一年,用途购原材料,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采用受托支付的,借款人应提前向贷款人提交提款申请和《委托支付通知单》,并按贷款人要求提供与用款相应的商务合同、发票及其他凭证等相关资料。借款人指定下列账户为资金回笼账户,户名:云南通海玉通钢铁有限公司。还款方式为借款人应于还款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存入贷款人指定的还款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从该账户划收。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或中国农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为止。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
日,农行通海支行与巨峰公司、纳顺X、纳锦X、纳洪X、纳锦X、纳丽X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巨峰公司、纳顺X、纳锦X、纳洪X、纳锦X、纳丽X为玉通公司与农行通海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3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约定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从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划收相关款项。
合同签订当日,农行通海支行将贷款300万元划入玉通公司指定的云南通海三松工贸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玉通公司、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用途购原材料、借款种类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日期日,到期日期日,执行利率7.49%。玉通公司将借款利息付至日,未清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日之后的利息。农行通海支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日,原告农行通海支行与被告玉通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农行通海支行与巨峰公司、纳顺X、纳锦X、纳洪X、纳锦X、纳丽X签订《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玉通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农行通海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属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巨峰公司、纳锦X、纳洪X、纳锦X、纳丽X、纳顺X的担保责任,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农行通海支行要求担保人巨峰公司、纳锦X、纳洪X、纳锦X、纳丽X、纳顺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纳洪X、纳锦X、纳丽X、纳顺X提出应先由公司偿还的辩解,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为逾期偿还的在约定利率上加收50%即11.235%计收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玉通公司、巨峰公司、纳锦X、纳洪X、纳锦X、纳丽X、纳顺X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巨峰公司、纳锦X未到庭,应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通海玉通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日至日按年利率7.49%计算,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235%计算。)利随本清;
二、上述还款义务由被告云南通海县巨峰高频焊管有限公司、纳洪X、纳锦X、纳锦X、纳丽X、纳顺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通海县巨峰高频焊管有限公司、纳洪X、纳锦X、纳锦X、纳丽X、纳顺X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通海玉通钢铁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31740元,减半收取15870元,由被告云南通海玉通钢铁有限公司、云南通海县巨峰高频焊管有限公司、纳洪X、纳锦X、纳锦X、纳丽X、纳顺X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蔡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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