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伤残军人护理费级别十,交强险是赔偿完这湖北省伤残军人护理费费用还是只赔十万的十分之一,湖北省伤残军人护理费的护理费伙食费都是交强险赔吗?

伤残赔偿包含医疗费吗?十级伤残该怎么赔?_百度知道典型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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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中受害人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认定
  【案情】
  日21时许,陈某驾驶舒某所有的粤AP5号轿车行驶至樊城区大庆东路旭东巷路口与汪某相撞,汪某受伤后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交警认定,本次事故中陈某负全部责任。事发前,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汪某将陈某、舒某和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判决书正文】
  原告:汪某,女,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襄阳古装苑职工,现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陈某,男,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舒某,男,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蒙牛乳业广东分公司职员,住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
  原告汪某与被告陈某、舒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日21时许,陈某驾驶舒某所有的号牌粤AP5号轿车,行驶至樊城区大庆东路旭东巷路口与本人相撞,本人受伤后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陈某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经司法鉴定,本人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陈某负全部责任。舒某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与陈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人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舒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2 00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5863.32元、误工费10 400.4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36 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1 182.76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本人已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本人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舒某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将在核对相关证据后,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日21时左右,陈某驾驶号牌粤AP5号丰田牌小轿车(车主舒某)沿市大庆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旭东巷路口,越过路中心线行驶至路左,车前部撞到由南向北横过大庆东路的汪某,造成汪某摔倒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襄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陈某驾车未安全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在事故中无责任。汪某受伤后被送至襄阳市中医院救治,入院诊断,1.左锁骨远端骨折;2.头部外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系统性红斑狼疮。汪某在襄阳市中医院骨科住院治疗33天(日至8月8日),此次出院医嘱记载:避风寒、慎起居、清淡饮食,积极行功能锻炼,休息1月,若有不适,请随时就诊。此次出院记录陈述,汪某在骨科诊疗期间因血沉、尿蛋白升高与车祸伤有关,经该医院专家会诊,建议转入脾胃风湿病科治疗系统性红斑狼疮。汪某于日转入脾胃风湿病科治疗系统性红斑狼疮,继续住院9日(日至17日),本次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汪某因骨折伤,襄阳市中医院病情证明建议休息1个月。汪某因车祸伤共支付医疗费21796.16元,陈某支付了其中的20 000元。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汪某的伤残做出评定,结论为十级伤残。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汪某诉至法院。
  另查明,陈某与舒某系朋友关系,陈某借用舒某所有的粤AP5号丰田牌小轿车。汪某于2011年12月开始在襄阳市古装苑从事摄影扩印工作,月工资2600元。日舒某在某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汪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市中医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襄阳古装苑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及工资名册,被告陈某提交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无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陈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某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的实际使用人陈某承担。舒某将车借给陈某使用,并无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汪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 00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2467元(21 448元/年&350天&42天,护理期限为汪某住院天数)、误工费10 140元(2600元/月&30天&117天,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治疗系统性红斑狼疮住院天数)、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伤残赔偿金36 748元(18 37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6 076.16元。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汪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 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汪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1 855元,上述两项合计61 855元。剩余损失即14 221.16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因陈某已支付20 000元,故陈某不再对汪某承担赔偿责任,垫付超出部分即5778.84元,应由汪某在所得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汪某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汪某各项损失61 855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要求舒某、陈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代理审判员 匡雅颖
  &&&&&&&&&&&&&&&&&&&&&&&&&&&&&&&&&&&&&&&&&&&&&&&&&&&&&&&&&&&&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梁燕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何谓&有证据足以反驳&并无明确、统一的标准,是否能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完全由法院自由裁量。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判决认为,某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其理由不充分,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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