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期限理赔保险公司该为被保险人做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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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理赔员考试单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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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更多公众号:gh_1c24cd170cb5普及法律知识最新文章相关推荐搜狗:感谢您阅读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放弃事故保险理赔申请是否有效,本文可能来自网络,如果侵犯了您的相关权益,请联系管理员。QQ: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该赔付谁?
&&&&【案情】&&&&张某是个体运输户。其于日与新成汽车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将其购买的货车及挂车挂靠于该公司经营。同年6月13日,新成汽车运输公司与郑州市某财产保险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保险期间为日至日,责任限额50万元。在保险期间内,张某的车辆于日发生交通事故,其依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积极支付事故受害人共计15万元。张某作为实际车主,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以张某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由拒绝理赔。张某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5万元。&&&&【评析】&&&&本案在处理过程中一般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在为自己的车辆投保时,因为车辆挂靠原因,以新成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没有告知自己系实际车主的事实,且在保险法律文件上被保险人是新成汽车运输公司,张某对事故车辆没有保险利益。所谓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可用经济价值衡量的利益,财产险的保险利益来源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物权关系,如所有权、占有权、保管权等。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保险标的物在发生事故时,不能确定张某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新成汽车运输公司投保时的告知义务是被动告知,保险公司并没&&&&有询问新成汽车运输公司是不是实际车主,也没有告知投保人不告知实际车主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不能因为是否实际车主而拒绝承保,因此新成汽车运输公司没有告知的事实不会影响保险公司承保。张某是实际购车人,实际享有并使用车辆,故张某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据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实际车主张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依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张某支付各项保险理赔款15万元。(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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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生活报被保险人放弃索赔
保险公司仍应赔偿 - 怀远县法院网
被保险人放弃索赔
保险公司仍应赔偿作者:戚怀美&&发布时间: 09:19:28&&&&被保险人在索赔申请书签字并已明确放弃对第三者车辆损失的赔偿,但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近日,怀远法院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蚌埠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被告A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7500元。&&&&日,骆某驾驶浙AXX号轿车,由蚌埠市往怀远县,沿G206线右侧第二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境内865KM+450M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沿G206线右侧第一机动车道赵某驾驶的蚌埠某公司皖CXX号轿车相撞,造成赵某、乘车人田某受伤并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骆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田某无责任。皖CXX号轿车受损支付维修费9500元。&&&&王某系浙AXX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A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法院审理认为:骆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王某作为浙AXX号轿车的所有人,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交付给骆某使用,应该对骆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蚌埠某公司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9500元,因浙AXX号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王某应该在其应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应赔偿原告蚌埠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该费用赔偿后,蚌埠某公司尚有车辆维修费7500元未得到赔偿,应由A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A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索赔申请书签字并已明确放弃对三者车辆损失的赔偿,故我公司不予赔偿”,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对造成他人的人身财物损失进行赔偿的,故A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第1页&&共1页编辑:宋伟云&&&&保险公司能否以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为由拒绝向第三人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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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能否以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为由拒绝向第三人赔付
作者:汪先进&&发布时间: 08:22:26&&&&【案情】&&&&2010年8月份,原告黎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勘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程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1年,被告持事故认定书和原告的受伤治疗材料到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理赔,并向保险公司称原告外出务工了,由其办理理赔。保险公司与被告签订“今后如遇当事人纠纷,则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赔付协议书后,将保险款赔付给被告。2012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出示赔付协议书抗辩称已将保险款赔付给被告,其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分歧】&&&&关于该案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便起了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就一起事故已赔付保险款,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程某向原告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虽将本起事故的保险款已赔付给被告,并与被告签订赔付协议书,就今后纠纷进行约定,但在本案仍应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交强险是一种强制保险,虽然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未直接与保险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但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都赋予了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付的权利。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在涉及责任保险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可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亦可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将保险金赔付给被保险人。故在本案中,在被告程某向原告黎某赔付前,保险公司不得将保险金赔偿给被告程某。保险公司赔付后,仍有向原告黎某赔付的法律义务。至于就保险公司之前赔付给被告程某的保险金,可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作者单位:武宁县人民法院第1页&&共1页编辑:徐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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