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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与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公开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规定,相关事宜请与各审判法院联系。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二初字第77号
原告登封市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
法定代表人术二卫,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建标,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冯云欣,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
法定代表人安德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国计,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中,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登封市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诉被告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景建标、冯云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景国计、刘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原告将位于登封市少室路东二十一巷3号临街房,建筑面积为1700平方米的家乐福超市转让给被告。协议签订生效交接后,原告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将原告与房东的房屋租赁协议给予变更给被告。按照协议第二项的约定,被告对于133万元卡券由被告接受向客户兑换成被告的卡券,原告在登封市电视台、店外明显处张贴声明,并通知到持卡客户,在限定的时间内到店内进行兑换,客户按照声明规定的时间内到被告处兑换时,被告只兑付部分,后以各种理由不予兑换,致使客户向原告追要。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给原告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日转让协议的第二项约定,限期向客户兑换剩余卡券义务,逾期不予兑换的向原告支付剩余卡券的现金;2、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日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协议中本案所诉争执的部分在第二项,合计133万元,原告认为还有36万元没有兑付,36万元这个数字被告无法确认,但是133万元确实没有兑付完,没有兑付完的原因在于原告,因为是不记名卡券,在协议履行当中原告将密码撤回,被告无法向客户兑付卡券,所以责任在原告方,对此原告诉请不成立,36万元无据可查,请求法院驳回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证据共三份,第一份,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1、原告是一个合法的、独立的经营主体;2、原告具有法律规定的所有权利。第二份,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1、术二卫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2、术二卫对原告的所有业务具有处分权。第三份,委托书,证明委托闫福伟、冯云欣为处理原告少室路店的一切转让事务。第二组证据共两份,第一份,原告与被告的转让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时间及约定的内容;第二份,日登封电视台的证明、日原告在店门前张贴的声明,证明原告按照日的转让协议第七条第三项进行公开声明。第三组证据共三份,第一份,原告的少室路分店的入库单,证明原告的少室路分店进货的数量、名称、价格、保质期、品种及该货物在交接时由被告经营和管理;第二份,原告的少室路分店交接被告的验收入库单,证明原告的少室路分店已经将该店的货物移交给被告;第三份,原告的少室路分店的收支账单,证明:1、原告的少室路分店约定转让事宜以后未交接以前原告的少室路分店经营的账目;2、应支付还没支付的清单。第四组证据,原告登记的持卡人的联系电话和人员,证明被告未对这些人员的储值卡进行变更和兑换。第五组证据,(2014)登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未履行日的转让协议的第二项内容。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对转让合同无异议,对电视台声明确实有这个事实,对店门前的声明没有见过,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入库单说到的内容与本案起诉的卡券无关,不予质证;第二份验收入库单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第三份收支账单也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是原告单方写的,又是复印件,不具备证据三性。对第五组证据,判决没有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恰恰证明欠被告35万元没有支付,在这种前提下要求承担35万元的请求并且责任是因为原告造成的,若此次判决书为证据应该由原告支付给被告35万元的款项。综上,证据与支付卡券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庭审后向法庭提供一份证据,卡券兑付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卡券兑付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庭审后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说明上手写的部分与原件不符,其余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的转让协议及电视台的证明,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店门前的声明,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因系原告单方书写,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因(2014)登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庭审后所举的证据,因原告认可该证据的原件,本院对此证据的原件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日,原告登封市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原告将位于少室路东二十一巷3号临街房(家乐福超市,建筑面积1700平方米)转让给被告,其中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原售出储值卡128万元、购物券5万元,合计133万元,由原告登报声明,被告兑换成千惠卡券,超出部分由原告负责,其中储值卡不超过128万元,购物券不超过5万元(以133万元为准,双方盘点时确认券、卡库存余额,库存余额与133万元的差额由被告负担)。转让协议第七条约定,转让费兑付方法如下:1、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兑付30万元;2、待商品、固定资产盘点核算确认后兑付60万元;3、原告登报声明的时间截止后结清转让费30万元及第二项括号内的差额、第三项中多退少补金额。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转让费,原告交付了该超市。日至日,原告登封市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在登封市电视台播出流动字幕,声明:持有家乐福超市储值卡、券的顾客,请于日至日内到千惠超市总店全额等值兑换成千惠超市卡、券适用,过期不候。后被告在原告的配合下进行了储值卡、代金券的兑换。日,经原、被告双方查看电脑储值卡余额为元,截止日之前已兑付储值卡金额为731043元,兑付代金券金额为38270元,未兑付代金券金额为11730元。另,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盘点时确认原告已替被告兑换储值卡、代金券共计元,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此笔款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在之后的兑换过程中,因双方对协议约定的条款理解不一致,原告拒不向被告提供电脑密码,致使被告无法核对兑换储值卡、代金券的客户信息,以致剩余部分储值卡、代金券无法兑换,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双方曾多次调解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己方权利、履行己方义务。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原售出储值卡128万元、购物券5万元,合计133万元,由原告登报声明,被告兑换成千惠卡、券,超出部分由原告负责,其中储值卡不超过128万元,购物券不超过5万元(以133万元为准,双方盘点时确认券、卡库存余额,库存余额与133万元的差额由被告负担)。以此条款可见,将家乐福超市的储值卡、代金券兑换为千惠超市的储值卡、代金券系被告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进行兑换。截止日,在原告的配合下,被告已兑付储值卡、代金券共计769313元,剩余储值卡、代金券共计元未予兑换,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兑换。但在此后的兑换过程中由于原告不愿意提供电脑密码,致使被告不能核对电脑上储值卡、代金券的客户信息,以致被告不能如期进行兑换。为实现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的目的,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电脑密码以便被告进行兑换。至于原告庭审时辩称因牵涉商业秘密无法单方提供密码,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辩称理由合同未约定,且因原告坚持不提供密码,兑换卡、券的行为应为双方义务,共同履行。另,原告诉称依据转让协议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向其支付逾期不予兑换剩余卡、券的现金,本院认为,转让协议第七条所说&第二项括号内的差额&并不是原告所称的被告逾期不予兑换剩余卡、券的现金,应是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盘点时确认的原告兑换出去的储值卡、代金券的金额。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原告登封市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电脑密码,由被告进行储值卡、代金券的兑换,直至兑换完毕(如原告不提供电脑密码,应协助被告共同履行判定的兑换义务,直至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登封市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登封市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承担3350元,由被告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承担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吴 莹
审 判 员  曹学军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健良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登封市人民法院城阳哪有24小时药店吗?具体位置在哪?急用!!!请有知道的马上回复一下,谢谢!!!_百度拇指医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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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常见的合同问题及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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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常见的合同问题及风险防范简单的讲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把达成的一致意见用书面形式固定下来,形成证据,以免在将来发生纠纷时无据可依。合同常被称作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你要对方做什么,怎么做,具体有什么标准,如果对方没有这么做,该怎么来约束、惩罚他,这些内容都应在合同上明确。当下,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重视合同的作用了,一旦遇到纠纷,往往先拿出合同来查看,找对方的漏洞。所以,作为企业来讲,就要特别重视合同从谈判到履行过程中的一系列的问题。前几天,我在报纸上看到过一个笑话:一个中国人、一个德国人、一个美国人面对一份具有相同的给付金钱内容的法院判决时,这三个人在都具备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会采取三种不同的做法:德国人最严谨,他们会主动地履行判决义务,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时间之内,主动地把钱交给债权人;美国人法制观念强,他们会把钱准备好,在对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执行法官一旦通知债务人履行判决,那么他就会立即把钱交给法院;而中国人则与前两者都不同,它既不会像德国人那样主动履行判决,也不会像美国人那样被动的履行判决,而是拒不履行判决义务,而且在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时,找不到人了,财产也都转移了。这是一个笑话,虽然有它的片面性,但却也真实地反映出现在社会整体信誉的严重缺失。在这种信誉严重缺失时期,作为企业在商务活动中应时时刻刻提高警惕,对待合同问题需谨慎不给对方留漏洞。在合同履行中既要密切关注对方又要严格要求己方,否则迟早要吃亏。& & & 第一部分: 企业常遇到的合同问题一、签订合同时双方未同时签字盖章签订书面合同时,还要注意应当双方同时签字盖章。合同应当双方人手一份,千万不要自己先盖好章之后把合同交给对方拿走回去盖章,这样签合同问题很大,遇到不诚信的合同对方你可能会遭受损失,笔者已经遇到过几起这方面的纠纷。对方拿走公司已经盖好章的合同后可能不给我们了,发生纠纷时我们手里没合同,处于被动。更严重的是,万一对方在合同上添加一些对我们不利的补充条款,我们手里又没有合同,对方手里经过“加工”的合同就是定案的证据,这样后果就严重了。二、合同不加盖骑缝章骑缝章,顾名思义,就是盖章时要压到边缝。普通公章盖章时要求“骑年压月”,但骑缝章要求“骑缝”。 骑缝章,具有防止在文件内增减页码的作用,就是多页或少页都能够看得出来,防止加减页造假,以保持文件的完整性。北京市通州区朝阳东路某知名大厦一套房屋的商业租赁引出了一场让法官头疼、让律师棘手的官司。日,出租人蒋某(化名)以侵权纠纷为由把拒不搬出房屋的承租人黄某(化名)告上法庭。蒋某指出,他与黄某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房屋的租期是到日止,黄某到期拒不退房,所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立即腾退房屋,终止利用承租房屋进行休闲茶楼经营的活动,并要求黄某每日赔偿301元的损失。通州区人民法院在对原告证据初步审查后认为黄某是在无理取闹,并决定先予执行(即应出租人蒋某的申请,在判决前由法院采取强制措施让被告黄某搬出房屋)。在法院先予执行前的证据交换时,被告黄某的代理律师出示了一份却与原告不同的租赁合同。双方的租赁合同均为5页,合同的尾页签名及印章相同,但原告合同首页上载明的租期是到日,被告合同首页上载明的租期是到日止。由于合同没有加盖骑缝章,原被告都主张对方的合同是伪造的,通州区人民法院的先予执行被迫搁浅。于是,原告蒋某向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通州区人民法院于日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合同进行了鉴定。虽然该鉴定中心对双方合同的印刷特征、是否系连续打印、复印形成等问题出具了专家意见,但对能够明确区分双方合同真假的核心问题,即原被告合同打印或者复印字迹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经过激烈的庭辩之后,通州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审限即将届满前,根据已有证据综合认定后作出了对被告不利的判决。但被告代理律师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上诉。如果被告上诉,那么就将启动二审程序,过程比较漫长,可能需要几个月的时间,而原告急着要用房屋,为了能让被告尽快搬出房屋,原告决定做出让步,与被告和解,不但不要求被告赔偿,反而主动补偿给被告8万元,被告对此优厚条件,欣然接受,于是搬出了房屋。据这起案件的知情人透露,实际上被告的合同的确是伪造的,原告的合同才是真实的,被告就是利用合同没有加盖骑缝章,从而对合同做了手脚。实际上,这起案件中,原告如果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能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作为骑缝章,就不会给自己造成这样的麻烦了。合同骑缝章的加盖方法:将合同纸张对齐后,字面朝上,掐住左侧,弯曲,把合同纸张右侧边缝均匀错茬排列开,完整的盖上公章,确保合同每页都有印章的一部分,合起来又是一个完整的印章。注意事项:1、对于两页及超过两页以上的合同文本,尽量加盖骑缝章;2、合同骑缝章最好加盖的是合同双方的公章;3、合同双方均应在合同上加盖骑缝章,只有这样,才能真正防止任何一方单方面擅自改动合同内容,进行造假。 不加盖骑缝章虽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为了防止造假保持合同文件的真实完整性,建议企业对外签订所有的合同尤其是比较重要的合同一定要加盖骑缝章。三、不重视表见代理问题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有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由,因此,法律为保护善意相对人,而强制名义上的被代理人对于无过失的相对人承担被代理人责任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2007年青岛一家啤酒厂,由于生产规模的扩大,需要购进啤酒花和大麦,派业务代表到乌鲁木齐一个供销社去联系,临行前这家啤酒厂给业务代表姜某写了介绍信,内容是这样的:兹有我单位姜某负责前往贵处洽谈购买啤酒花和大麦,望予接洽。落款处有啤酒厂的印章,时间是日。姜某带着介绍信和盖有啤酒厂公章的空白合同到了乌鲁木齐,去了不久,不负重望,很快发回6车皮大麦、1车皮干啤酒花;厂长觉得价格合理质量也不错,于是在给乌鲁木齐供销社汇款后,又马上电话通知姜某不要回来,再购买6车皮大麦、2车皮干啤酒花。乌鲁木齐供销社由于及时收到汇款,所以又及时发了6车皮大麦、2车皮干啤酒花。啤酒厂在6个月内,共要了4次,28车皮的货。货款虽有拖后一两个月的情况,但款都付清了。可是到了2008年3月份,啤酒厂接到乌鲁木齐供销社的电报,称啤酒厂尚有27车皮大麦、6车皮啤酒花,总计386万元货款未支付。啤酒厂一听就急了,电话回复未收到这些货,并联系业务员姜某,但此时却怎么也联系不到姜某。啤酒厂急忙派人到乌鲁木齐,经过一番调查得知,姜某确实从供销社又买了27车皮大麦、6车皮啤酒花,签订的合同上有姜某的签字,没有啤酒厂的公章。而这些货是发往江苏淮南市某商贸公司的。这时候啤酒厂才明白,实际上是姜某在自己做生意,起初,淮南商贸公司买了姜某1车皮啤酒花,款也付了,但后发的货仅付了30万元。当姜某到淮南追款时发现货已被商贸公司转卖了,而商贸公司已是人去楼空。姜某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拿着30万元跑了。情况明了之后,乌鲁木齐供销社在乌鲁木齐公安局报案,告姜某诈骗,啤酒厂在淮南市公安局报案,也告姜某诈骗。事已至此,乌鲁木齐供销社为挽回损失,在乌鲁木齐法院起诉了啤酒厂,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415万元,法庭上啤酒厂答辩说所签订的合同上只有姜某的签字,货是姜某买的,不是啤酒厂买的,所以应由姜某付款,与啤酒厂无关。而供销社的理由恰恰就是业务员姜某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供销社出具了啤酒厂一开始的介绍信和第一批有啤酒厂印章的合同,接着又出示了后3批货的合同,合同上也只有姜某的签字,没有啤酒厂的印章;还有啤酒厂的汇款证明。供销社的代理律师说:从啤酒厂出具的介绍信证明姜某是受啤酒厂指派到乌鲁木齐,负责购买啤酒花和大麦的,是授权的证明,没有购买数量和时间的限制。从后3批货的实际买卖情况来看,都是经姜某代理的,并且顺利履行,所以供销社有理由相信姜某有代理权,供销社有理由相信姜某购买的大麦、啤酒花就是被代理人啤酒厂购买的,姜某的代理行为构成表现代理,应当由啤酒厂付款。法院最终判决啤酒厂支付货款409万元,承担起诉费用57000元,啤酒厂叫苦不迭,白白损失400多万元。从这个案件中可以看出,企业处理不好对业务员的授权会造成很大的损失、也会带来很多麻烦。另外,企业在发展的不同阶段,必不可少会发生辞退业务员、经理、驻各地的业务代表。这些业务代表在被辞退后进行的业务行为,很可能被认定符合“表见代理”,最后要公司承担责任。所以企业应重视这类风险的防范。其实,防范这类法律风险是有方法的: 1、保管好盖章的空白合同。盖章的空白合同的总数、应该登记在册。员工离职之前,应收回盖章的空白合同; 2、具有授权内容的信函及授权书应当具体事项具体授权,并加以时间、价格、数量等条件限制; 3、授权一旦终止应及时给接洽单位发函说明。做好这些看似琐碎的工作,基本上就能够起到预防法律风险的作用了。四、未收到货款先给对方开发票。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有一个本质属性,即为“付款凭证”,买方拿到发票说明其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在正常的商业交往中,应是卖方收到付款后当即向买方开具发票。然而,在很多商业领域,付款往往是滞后的,买方通常要求卖方在未收货款的情况下先开出发票,然后再陆续付款。当发生货款纠纷起诉至法院时,如果买方以发票来证明其已经付清货款,卖方则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况。某施工单位在债权人前来追款时,收取了债权人的发票之后,当时并未支付欠款。此后债权人再次催款时,该施工单位声称早已经全额支付了欠款。债权人无奈提起诉讼,施工单位在法庭上拿出那张发票进行抗辩,称这张发票完全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全额支付了欠款。因为发票本身就是在付款时,收款人开给付款人的凭证,所以,施工单位的这种辩解很有力。债权人提出申请对施工单位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以此来查明对方的银行账户上根本未曾支出过这笔欠款。而施工单位提出,没有必要作财务审计,因为这笔款不是从银行转账的,而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现金的来源是施工单位向几名员工个人借的,有借条为证。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采纳了施工单位的抗辩意见,债权人自然是败诉了。如果当初不把那张发票交给对方,就不会有这样的事情发生。所以,根源还在于自己的法律意识不强。现阶段,这种“先出发票,后付款”的现象也是业内常态,不过我们可以想一些办法做到在不得罪客户的前提下,控制先开票后付款的法律风险。企业要制定一套格式单据,用来化解这种先开发票,后付款的风险。这种单据的内容是:今有我单位XXX向你单位送来发票---张(发票号XXX、金额XXX),以便你单位入账,以上金额未付,请签字盖章,以便我公司记账。这种单据在送发票时要求对方签字、加盖公章,一般对方都能顺理成章的签字盖章,简单的一张格式单据化解了风险,如果以后需要起诉,单据就是充分的证据。五、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违约金指由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发生后做出的独立与履行行为以外的给付。通俗的讲,就是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一方违约应支付另一方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金钱。我发现有些企业在订立合同时,往往没有约定违约金,有的虽然约定了违约金,但在违约责任一栏填写的却是“根据合同法规定”一句话,也有的约定的违约责任是:一方违约,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实际上这样约定违约金是很危险的等于没有约定。如果我是一个农场主,订购1000吨复合肥,但合同中没有事先约定具体数额的违约金,而是约定:“一方违约,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对方到期没有交货,误了我的小麦秋播,那么要求对方赔偿,我就要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这个损失是什么呢?我认为应该是因没有化肥而减产的损失,但是这个损失不好举证,损失数额也不好计算,在诉讼中就不容易得到支持。在这里,给大家特别要提个醒,约定违约金的一个重要目的是,一旦对方违约就不需要守约方对实际损失再进行举证,免除了对实际损失所负的举证责任,可以直接要求违约方按照事先确定的违约金数额来承担责任。六、合同用语不严谨签订合同时,经常有人把“定金”和“订金”两个词弄混。在法律效力上,“定金”和“订金”二者性质作用差别很大。我们先看“定金”: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就是定金所具有的双倍罚则。而订金实际上是预付款,而预付款则不具有惩罚性,预付款实际上是一方先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在合同没有得到履行的情况下,不管是给付预付款一方当事人违约,还是接受方违约,预付款都应当原数返回。合同双方如果约定了违约金,应根据约定承担违约金,如果没有约定金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实际损失。所以,在签订合同时,要根据自己的实际要表达的意思,正确选择用词。不要在合同中用模棱两可的词句或多义词。如“还”字可以读为HUAN,也可读为HAI。在理解“还欠款一万元”时,就会导致有“归还欠款1万元”和“还有1万元未归还”这样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解。第二部分:合同风险防范 一、合同签定前风险防范(一)签约前首先要注意的是加强对企业公章或合同章的保管。重视企业任何对内对外加盖公章的行为,一定要严格按照印章使用程序办理。在对外加盖公章时,尤其需要注意,不能因文件的名称是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函、意向书、框架协议等而掉以轻心,实际上这些文件上只要加盖了公章,双方形成了合意,就具有了合同的性质。(二)签约前还应当对对方的资信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对方经营状况、工商注册登记及年检情况、商业信誉情况。如果是重大的合同最好派遣相关人员去对方所在地进行审查,考察团的人员应是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主管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法律人士+财务人员等的综合组成。这种审查并不仅仅是对对方企业表面化的考察,而是应对对方提供的各类执照、资格证、许可证、债权债务状况、涉诉状况及财务报表等进行仔细的审查,还应当去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核实该企业的年检注册和历年的奖罚情况,去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屋管理部门调查核实该企业是否存在不动产的抵押担保,同时需要注意了解对方的经营历史、客户评价等商业信誉情况。二、合同签订时的风险防范有效审查合同是防范合同风险的一个重要环节:至少要从两方面来审查合同,也就是合同的实质性审查和合同的形式审查。(一)合同的实质审查,就是对合同内容进行审查。我们都知道,签合同实质上将双方当事人的协商的结果固定化,以免发生纠纷时谁也说不清,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在作实质审查过程中,要注意审查合同一些重要的条款:如质量标准条款、交付方式条款、付款条款、定金条款、违约条款、争议管辖条款等。1、质量标准条款。根据我方的产品质量情况明确约定质量标准,并约定质量异议提出的期限。同时应认真审查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和客户的需求是否一致。超过质量异议期未提出异议即视为质量符合约定,国家规定有质保期的除外。2、交付方式条款。如果货物送往本地,当明确约定送货地点,这关系到纠纷处理时法院的管辖;如果货物送往外地,则尽量不要写明,而应争取约定由本地法院管辖。此外,合同中应列明收货方的经办人的姓名。这样做的目的是防止经办人离开后,对方不承认收货的事实,给诉讼中的举证带来困难。3、付款条款。应明确约定付款的时间。模棱两可的约定会给合作方找到拖延付款的理由,出售货物的合同应避免签订“货到付款”造成钱货两失的风险。4、定金条款。注意定金与“订金”的区别,定金条款应写明“定金”字样,而非“订金”,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第八十九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对于超过百分之二十的部分,可以作为预付款,可以要求返还。但不具备定金的性质。5、违约责任条款。应当注意审查对方起草的合同中有无不平等的违约责任条款和加重我方责任的违约责任条款。我公司起草签订合同中必须明确约定对方的违约责任,约定具体的数额或计算方法,而且应与我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为标准。约定违约金的好处前面已经讲过了,在这里不再赘述。6、争议管辖条款。约定诉讼管辖地。在我们国家受传统的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往往有意无意的受到影响,在审理过程中出现倾向于某一方的情况时有发生,而且在自己一方提起诉讼,也能节省大量的诉讼费用和时间,所以必须争取在我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这就是平时说的打官司的第一步就是先打管辖权的意思。在签订合同时,双方一般比较友好,比较容易达成一致意见,如果事先确定了管辖法院,就不必在事后因管辖问题发生争执而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了。所以诉讼管辖地的约定要明确,如有可能尽量约定在我方所在地管辖。7、签订时的还注意的事项。1、索要对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且加盖对方公章。2、对方合同经办人应提供加盖了其单位公章的签约授权委托书。3、加盖的公章应清晰可辨。4、合同文本经过修改的,应由双方在修改过的地方盖章确认。(二)合同的形式审查1、合同文件本身分为三部分:开头(合同名称、编号、双方当事人和鉴于条款)正文(第一条至最后一条)签署部分(即双方签字盖章和签署时间)形式审查就是看合同是否具备这三部分,这三部分是否完整,是否有前后矛盾的地方。常见的错误有:当事人名称不一致、不完全、错误或矛盾,合同名称与实质内容不符、时间签署前后不一样,地址、法定代表人错误等。2、形式审查还要看是否附有对方营业执照、委托书等相关材料。看相关文件之间内容是否有矛盾之处。三、合同履行中风险防范(一)当合同对方经营状况恶化可能丧失债务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企业可采取中止履行并解除合同的方法来保护自己的权益。这也叫做不安抗辩权。《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况之一可中止履行合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有这样一个案例,大家看看这家电梯公司如何运用这种法律手段避免损失的: 96、97年是中国各地商厦一拥而上扩建年,而98年到2000年已有很多商厦开始倒闭。北京的一家电梯公司正是在97、98年在全国各地签订了上亿元的电梯订货合同,而且都收了商厦的定金,到98年底陆续有收货的商厦开始拖欠电梯尾款的现象,到99年几乎是只安电梯不付款,资金收不回来,电梯公司到了无法运转的地步。99年底电梯公司请到了一名经验丰富的律师,请律师帮助清理欠款。律师了解到公司老总非常忧虑:一方面电梯公司和各订货单位签订了30多个电梯供货合同,基本上都收了定金,另一方面当时的商厦纷纷倒闭,而电梯公司如果不供货,就构成违约,得赔偿损失;供货呢,大部分是肉包子打狗,有去无回。律师了解这一情况后,向他提出建议,就是通过中止履行合同行不安抗辩权来化解这次危机。这样做,必须有证据证明,这些商业单位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丧失商业信誉,或者丧失支付能力,所以律师到了济南、河南郑州、南阳、徐州、广州、武汉、南京等地,收集了各种各样的证据,有欠供货商2年款未付款的,有供货商到商厦抢回自己供应商品的,有拖欠建筑商的工程款、劳务费的,还有商厦老总不知去向长达几个月之久的,还有半拉子工程。搜集到各方面的证据后,律师陆续给各订货单位发函,说明:你单位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支付能力),并列举了各种欠款事实,你因威胁到本次购买电梯支付货款的履行,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本公司要求你单位对合同价款的履行提供适当担保,如15天内未提供担保,视为默认无支付能力。本公司将解除电梯供货合同。发函后有17家商厦派人来交涉,最后有提供保证人的,有提存货款的,也有找关系来讲情的。对其中6家商厦,公司继续履行了合同,另外的二十余家商厦,电梯公司与他们解除了合同,没有供电梯。通过运用不安抗辩权来解除合同的结果是,电梯公司可以不负违约责任。如果电梯公司不这么做,而等着买方来要求履行合同,把电梯再给人安上,那么很可能电梯公司就被拖垮了。事实证明,30家公司中后来有一半以上都破产了,资不抵债,电梯公司把电梯给对方供上,只能被拖垮。(二)供货合同中应当约定现场收货人的名单及身份证号。有这样一个案例,合同双方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供货的金额总计29万元。在供货过程中,买方工地曾经频繁的变更收货人员,29万元的混凝土共有6个现场收货人签字验收,当时混凝土公司想法很简单:在施工现场签收货物的人肯定是施工单位的人,不论是谁签收的,反正是把混凝土交给工地了,这不可能会出什么问题。在因供货数量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施工单位只承认这六个人当中的三人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于另外一部分约10万元收货单,施工单位既不承认是其公司人员签的字,也不承认收到了这部分混凝土。此时,混凝土公司很被动,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签收货物的人员都是外地民工,有的早已经离开了该施工单位,调查取证都很困难。虽然这个案子最终还是通过做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取得了相应的证据,挽回了这10万元的损失;但是,混凝土公司为此付出了很大的代价。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我们对施工现场由谁负责签字验收的问题引起足够的重视,要么在合同中明确负责签字验收的人员的名单,要么应当由买方单位向卖方出具授权书,在授权书中明确收获人员的名单,而且最好还要附上收货人员的身份证的复印件。在合同履行中如果变更收货人要及时出具变更手续。(三)妥善保存合同文本、收货单等证据材料。要妥善保管好合同的原件以及双方履行中往来的全部书面记录。合同的原件保管是非常重要的,这不但是合同的履行的必要条件,更是索赔的最直接最有力的原始证据。如果把合同的原件弄丢,则会对索赔造成非常被动的局面,甚至会导致无法进行索赔。涉及合同签订或履行的重要电子邮件证据的收集要特别注意,应尽量长时间的保存在邮箱服务器中,取证时需要由公证机关下载保存并打印,制作成公证书。2006年,某混凝土公司一笔32万余元的混凝土货款长时间不能追回。在混凝土公司开业务会讨论此事时,一名业务员李某提出自己与欠款方的项目经理张某是初中同学,可以去找找这位老同学。于是,混凝土公司就将追索该笔欠款的任务交给了李某。       李某拿着全部收货单前去找他的这位老同学。多年未见,见面之后自然很亲切,寒暄之后,事情办得也很顺利,张某让财务当时就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支票给李某,同时还让李某把全部收货单留给他,由他交给财务核实一下欠款数额,让李某第二天一上班就来取剩余欠款的支票,保证第二天上午将其余欠款全部付清。李某受到老同学的如此厚待,从内心里感谢这位多年未见的老同学。当天将5万元支票回单位时就得到了领导的表扬。第二天一上班,李某准时去领取剩余货款时,对方的财务人员却让他把全部供货单拿出来核实一下,因为他已经于前一天把全部供货单都交给了张某,于是,他又到张某的办公室去取供货单,万没有想到的是,张某竟然彻底翻脸,不仅对此事实矢口否认,而且还指责李某不念同学之情血口喷人。因李某将供货单交给张某时并没有让其打收条,在对方不承认的情况下,没有办法证明自己将全部供货单都交给了对方。由于该工程是由三家混凝土公司同时供货,在自己的供货单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难以确定自己的供货数量。律师介入该案后,通过调查了解得知,该单位的供货单共分四联,收货单位保存一联,供货单位保存三联:生产部门一联,运输部门一联,财务结算部门一联。李某交给张某的供货单是结算部门保存的那一联,除此之外供货单位还应有两联。可是,因为时间较长,生产部门的一联已经找不到;运输部门的那一联并没有要求保存,在每月底计算完司机的运输公里数、台班、加班后就装入麻袋,过一段时间也会销毁。幸运的是运输部门未按时销毁结算单,混凝土公司找到那些装结算单的麻袋,派两名业务员找了两天,终于从那些准备销毁的材料中找到了那批供货单,但是,供货单并不齐全,全部供货单应当是32万元的,但找到的供货单只有29万元。在法庭上,张某作为对方代理人出庭应诉,最初他以为混凝土公司已经没有供货单,起诉只是虚张声势,于是他一再表明货款已经全付清了,让混凝土公司一方不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无理缠诉。当他见到混凝土公司一方出示29万元的供货单这些证据时,在事实面前,他不得不同意法院主持调解,扣除已付的5万元,再支付24万元,这样,双方调解结案。混凝土公司损失了3万元,但这已经是不幸中的万幸。供货单都是原始的供货凭证,对供货的时间、数量等都有一定的证明作用,所以,应当妥善保管供货单。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建材公司必须加强对业务员的培训,增强法律意识,在经营中,处处依法办事,不能因为是熟人、是老同学就放弃做事的原则。建材公司应当至少长期保存两份以上有对方签字的收货单,留作备用。(四)密切关注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人民法院就不再对其权力进行保护,即丧失了胜诉权。有些朋友始终不明白,法律为什么要规定诉讼诉讼时效?一个人如果长期不行使权力,经过相当时间后,人们就可习以为常,并且以此基础发生其他民事关系,这时再突然行使权力就会使多年来已相当稳定的社会关系再次进行一连串的调整,会造成一定的混乱。另外经过若干年后,有关当事人对事件会渐渐淡忘,证据也会渐渐灭失,难以寻找,这样法院就很难查清实情,很难做出正确的判决,所以要规定诉讼时效,督促当事人要及时行使权力。诉讼时效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普通诉讼时效:普通诉讼时效又称“一般诉讼时效”,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于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普通诉讼时效,是企业在经济活动中适用最多的诉讼时效,比如,购销合同、工程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承包合同、技术开发合同等,适用的都是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另一类是特别诉讼时效:它又分为三种,有1年的,3年的,还有4年的。A、1年的几种情况:(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坏的。B、3年:环境污染。C、4年:涉外货物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为4年。普通诉讼时效在经济活动中运用非常广泛,任何一家企业从事经济活动都会涉及到普通诉讼时效的运用。2004年6月青岛城阳某工厂向温州一制线厂销售了一台时价32万元的纺织设备,当时约定对方先付20万元,9月底付清余款;设备运到温州制线厂后,制线厂出具了欠条,写明2004年9月底付清余款。到9月底,温州制线厂没有实现承诺,后城阳工厂方面多次电话催款,对方也多次承诺年底前付清,至年底仍未付清,之后厂方派人去催款也未要回欠款,后来,城阳厂方没有再催款。直到2007年3月初,城阳厂方的老板带着欠条到温州法院起诉,要求对方付清余款,但是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理由是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件中加上10000多元的诉讼费、差旅费,城阳厂方共损失了13多万元。从这个案例来看,不及时主张权利,一旦错过诉讼时效权利将丧失法律支持。其实本案还存在一个问题,城阳厂方不是没有主张过权利,不论是去电话、去人要钱都在主张权利,但在诉讼中没有拿出证据,来证明去要过钱。在实际生活中这样的事情很多,那么有没有办法解决?我认为城阳厂方当时有以下办法解决:(1)寄挂号信,(2)特快专递,(3)可以用索款公证的方式,(4)如果真的超过2年没有主张权利,也有办法化解,使你不丧失胜诉权,当然这比较复杂。需要通过各种方式与欠款人达成还款协议,当然这个协议是有技巧的,需要熟知法律和谈判的技巧,这个协议要证明我们在近几年里主张过权利,或者让对方承诺什么时候还款。这样打官司就不怕了。那么怎样才能与对方达成协议呢,这个协议并不非要是书面协议。我们可以这样操作:我们先到公证处找两个公证员,带上他们一起到对方公司负责人那里。我们找对方要钱,对方欠钱理亏,一般不会说诉讼时效过了,我们不再欠你们的钱了。你带着人去要欠款,对方一般为了搪塞你,都会开下空头支票承诺你何时还款,好了,这就够了,把这个过程全程录下来,这就算口头达成的新的还款协议了,诉讼时效又重新开始计算了。那么,为什么要带公证人员呢,因为,我们要证明这个录音是真实有效的。从这个案例看,不重视诉讼时效,往往使企业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这对企业来说,非常可惜。建议: 1、企业应有合同欠款的台帐,记录债权到期时间; 2、及时主张权利――索款――中断时效; 3、学会收集你主张过权利的证据,通俗地讲,也就你要有证据证明,你在诉讼时效内,向对方主张过权利要过款。为了便于我们留下这样的证据,我们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索款:挂号信、特快专递、索款公证、录音等。4、在可能的情况下让对方出具对账单。企业要增强法律意识,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诉讼维权,不要因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胜诉的权利。在追款时要注意保存有关的文字资料,比如对方提出暂时不能付款,但承诺在一定时期内给付,就应当让对方出具签字盖章的还款计划或承诺书等文字资料。这样因发生纠纷而提起诉讼时就能有证据证明时效曾中断,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中断之日重新计算。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有理也打不赢官司。法律风险并不可怕,只要我们掌握了其中的基本规则,就能预防、控制风险产生的损失,使法律风险可以被评估、被预防、被控制。在此,我祝愿我们陕西西安的企业家在最大限度的获取利润的同时,也能最大限度的降低各种合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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