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阳农村宅基地法律规定规定多少平方?

江苏射阳县:全面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金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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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射阳县:全面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
更新时间: 17:42:54
不动产登记
为贯彻落实《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56号),县政府决定自今年元月起,在全县范围内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
射阳县不动产登记局为该县不动产登记机构。设立射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具体办理不动产登记发证有关业务工作。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为射阳县行政区域内。自今年元月起,各类不动产登记业务统一由射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颁发《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其中各镇(区)辖区的不动产登记由属地国土所(分局)负责受理发证。按照“不变不换”的原则,在日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继续有效,权利不变动,证书不需更换;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等登记时,更换为新的不动产登记证。
目前,可办理的不动产统一登记业务为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的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登记发证工作待5年过渡期满后,由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转为县不动产登记局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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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是多少平米,应该如何申请?
850人阅读 来源:律师365
热门城市:& & & & & & & ,是农村的农户或个人用作住而占有、利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农村宅基地是和农民切身先关的,国家对宅基地的做出的各种调整政策也是农民朋友最关心的,那么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是多少平米,应该如何申请?下面就让律师365的小编为大家来解答这个问题。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是多少平米根据《》和《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一、农村宅基地用地标准:占用农用地每处不超过200平方米(0.30亩),占用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每处不超过233平方米(0.35亩)。不同地区宅基地面积的标准,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可以作出具体规定。
   农村宅基地申请程序  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经乡(镇)审核后,报县(市)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一、驻乡(镇)工作人员在受理农村村民宅基地用地申请后,要到实地进行踏勘,认真审查申请用地范围、面积、类型等用地条件,符合条件的,方可申请宅基地。  1、申请的宅基地位置必须符合土地方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2、申请面积是否符合宅基地审批标准。农村村民宅基地标准为每人20至30平方米,3人以下户按3人计算,4人户按4人计算,5人及以上按5人计算。3、申请人的户口必须在申请宅基地所在村组。除回乡落户的外,禁止批准城镇居民占用农村建住宅。4、一户农村居民只能有一户宅基地。  二、农村宅基地申请报批程序及申报材料  (一)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具体申请报批程序如下:1、符合条件的村民提出用地申请;2、村民小组、村委会讨论通过,并有80%以上社员签字同意;3、国土房管所派员现场选址勘察;4、申请人提交相关申报材料;5、张榜公布;6、乡镇人民政府审核;7、国土房管所补审后上报县国土房管局审核;8、上报县人民政府批准;9、审批结果张榜公布;10、下发建设用地批准证书;11、国土房管所会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放线定界;12、国土房管所工作人员复核验收。 (二)农村宅申请报批时应分为原地翻建和异地新建两种情况分别报送相关材料。1、属于原地翻建的,应报送;(1)农村村民用地申请书;(2)农村村民建设用地审批表;(3)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4)原集体书。2、属于异地新建的,应报送:(1)农村村民用地申请书;(2)农村村民建设用地审批表;(3)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4)属于建新交旧的,提交原集体土地使用证,申请人与村委会签定归还旧宅基地合同;(5)城镇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在农民新村内建住宅的,应有县人民政府农民新村批复并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选址意见书及规划许可证。关于“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是多少平米,应该如何申请?”的一些相关法律常识就是这样,宅基地问题不是小事,对农民朋友来说可谓是重中之重的,如果关于宅基地方面还有不清楚的问题,小编建议大家要及时向专业法律人士求助,或者在我们律师365的网站做咨询,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纠纷和财产损失。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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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农村宅基地的买卖国家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只能卖给本村没有宅基地并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村民,否则不予过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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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管理。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农村宅基地的管理监督工作。各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集镇、村庄规划必须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科学编制。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中心镇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建造住宅。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主要通过土地整理折抵指标和旧村改造置换指标解决。
  第七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农村村民个人只有使用权。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八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宅基地的面积标准为:使用耕地的,最高不超过一百二十五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最高不超过一百四十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的宅基地面积标准的上限内,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农村村民宅基地面积的具体标准。
  第九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讨论通过。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将申请宅基地的户主名单、占地面积、位置等张榜公布,并将申请使用宅基地的有关材料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其批准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予以公布。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使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其除宅基地外的规划用地应当作为公共用地,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提出报批申请。经批准的公共用地,不得占作建房或作庭院等个人用地。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因国家建设、垦区移民、灾毁等需要搬迁的;
  (二)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必须调整搬迁的;
  (三)常住人口中已领取结婚证书且原有的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后可达到规定面积90%的;
  (四)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引进的专业技术人员确需在农村安家落户的;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申请建房的其他情形。
  国家干部、职工的配偶是农村户口且干部、职工本人长期与其一起居住的,经其所在单位批准,可随其配偶申请宅基地。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已有宅基地并达到规定面积标准90%的;
  (二)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或者将住宅改作他用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的;
  (四)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合理配置农村宅基地提出指导。
  村经济合作社或村民委员会可以运用经济手段引导村民合理使用宅基地。
  第十四条 经批准回乡落户的城镇干部、职工、军人和其他人员申请建造住宅的,应当持有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住房证明材料办理有关手续,其宅基地面积标准适用落户地的标准。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烈士家属申请建造住宅的,其宅基地面积参照当地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村村民,经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同意,可以购买本村或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他人多余的房屋。买卖双方应当在生效后六十天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或有关批准文件,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自批准建房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兴建的;
  (二)非法转让宅基地或住房的。
  第十七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下列宅基地可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并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新批宅基地时向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承诺建新拆旧,新建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不拆旧房的原宅基地;
  (二)实施旧村改造,统一建造新村后,已迁入新村居住村民的原宅基地;
  (三)因实施旧村改造涉及的非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且长期不在本村居住人员原在本村的宅基地。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在开工十天前乡(镇)人民政府,并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宅基地面积、设计层数、高度及质量标准进行施工。
  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开工日期报告后,应当派员到现场进行查验。住房竣工后经检查符合标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办理宅基地登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条 异地迁建住房的农村村民建房户,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书面承诺新建住宅后拆除原有住宅,并按规定缴纳拆除旧房保证金。
  村民在新建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应当拆除原有住宅,退还原宅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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