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购来的经济适用房5年后过户过户了,不用追究责任了

骗购经济适用房可以构成诈骗罪_正义网
骗购经济适用房可以构成诈骗罪
作者:张健一 高蕴嶙新闻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根据建设部、国土资源部等七部门联合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下称《办法》)第2条的规定,经济适用房是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具有浓厚的福利气息。骗购经济适用房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制度目的,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笔者认为,骗购经济适用房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诈骗罪。
  诈骗罪的行为构造包括: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骗购经济适用房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行为构造。获得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资格需要经过申请、审批和公示等一系列程序。在申请经济适用房时,骗购人冒用符合条件的他人名义申请或伪造自己符合申请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前者是隐瞒真相,后者是虚构事实。行为人的欺骗手段使主管部门产生行为人符合申请条件这种错误认识并授予行为人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
  在上述过程中,有疑问的是“主管部门授予行为人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是否属于处分财产的行为。行为人表面上是仅仅骗取了购房资格,然而,这种“购房资格”的背后却是财产性利益。《办法》第29条规定:“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可见,行为人的购房合同只是涉及到房屋产权的取得,房屋对应的土地是以划拨的方式供给的,符合一定条件的购房者可以享受土地划拨等方面的政策优惠,行为人骗取了“购房资格”的同时,也就骗取了相应的政策优惠,并造成了国家财产性利益的损失。
  那么,应当如何计算犯罪数额?笔者认为,应当以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同时间、同地段的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差价为标准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数额,而不能以行为人实际购买经济适用房时同地段的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差价为标准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数额。
  认定骗购经济适用房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应当有归责考量,此类行为并非一律认定为诈骗罪。例如,行为人家庭生活确实困难且具备了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主要条件,只是因欠缺某些形式条件,如不具备当地城镇户口而骗购经济适用房;再如,行为人有一定欺诈行为,主管部门在审查申请时对于某些形式要件存在重大过失。上述情况中,由于体现的行为人对刑法所保护价值的对立态度不是十分强烈,因此不宜一概认定为犯罪。刑法第13条但书关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可以作为上述情况下出罪的依据。
  (作者单位:江苏警官学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宋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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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行为被判定无效
作者:黄友双&&发布时间: 10:20:49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本市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对象,是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本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本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近日,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就与经济适用房有关。20年前投机取巧,借名买房1996年,外地人黄杨来到南宁务工,得知同姓阿叔黄斌享有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资格,但却因经济原因无意购买,遂与黄斌协商约定以黄斌的名义购买一套经济适用房,黄杨则作为实际出资人享有该房屋。2011年该房屋登记在黄斌名下后,黄杨多次与黄斌协商,要求办理房屋过户事宜,可黄斌反悔了,要求黄杨支付其房屋补贴,否则就不予办理过户,双方分歧很大,一直未能谈妥。20年后,矛盾升级,诉至法院经过多次协商失败后,失去耐心的黄杨将黄斌起诉至江南区人民法院,请求将诉争的经济适用房判归其所有。庭审中,被告黄斌辩称,原告黄杨不符合经济适用房的购买条件,其是利用了自己的名义购买房屋,违反了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房屋现在登记在自己的名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应当归己所有。借名买房被认定无效,法院各打双方五十大板法院查明事实后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属于一种法律规避行为,即原告黄杨借用被告黄斌的名义购买讼争的经济适用房,规避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对经济适用房申请购买人的条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应当被认定无效,因此,原告黄杨要求判令讼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同时,本案被告黄斌在该借名买房的民事行为中,也属于恶意串通的一方,也存在过错,其当时并没有购买讼争经济适用房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支付过任何房款,其也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判决宣告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附相关法律条文:[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南府发[2009]70号《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对提供虚假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取消其购房资格,5年内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住房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原购房价格从购房之日起每年扣减1%计算作价收回,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第1页&&共1页编辑:钟F峰&&&&文章出处: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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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购经济适用房的刑法规制
09:48&&来源:张庆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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