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众筹公司需要了解哪些众筹的法律法规规?

经营权众筹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经营权众筹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学习啦【法律知识】 编辑:炜杭
  所谓经营权是指企业的经营者掌握对企业法人财产的占有、使用和依法处置的权利。那么你对经营权众筹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学习啦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经营权众筹的相关法律知识。
  经营权众筹的主要内容
  一、经营权众筹的特点
  不稀释筹资人的股权,并且具备购买、交割、退出的灵活机制,是经营权众筹的主要特点。与业已熟知的奖励众筹、公益众筹、股权众筹以及债券众筹不同,为了使众筹行为更加可信、可靠、可持续,经营权众筹主要将依托交易所平台实现,旨在通过公平交易和风险控制机制,更好地促进金融与实体经济的融合、发展。
  二、经营权众筹的社会认可
  对交易所的认可度,是看交易所品种,传统的品种比如证券、期货等等,都已经深入人心了,一些新型的交易所,比如有色金属、艺术品、碳排放、和经营权等,是主流市场的一个补充,我们为什么会向众筹进军,是因为互联网金融带来了一个更大的普惠价值。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市场还是比较认可的,特交所众筹平台主要支持创新和中小企业发展,该平台自6月上线内测以来已受到众多项目方关注,目前的主要工作在于接洽和选择优质的经营权众筹项目,未来平台的功能将会逐步完善。
  三、经营权众筹的业务模式
  主要围绕特交所的三个板块:
  一是商业特许经营权(连锁店)收益权众筹,已经涉及75个行业,企业特许经营权拿出来做众筹,可以围绕单店或者总部来进行,而且收益权很好计算,这种众筹可以和奖励众筹、商品众筹结合在一起发展,对实体经济将产生很大帮助。
  二是知识产权许可收益权众筹,主要涉及专利、商标、动漫、APP以及版权等,该板块的空间也很大,众所周知,中国是专利申请大国,但却不是专利转化的大国,如果把经营权、许可权、收益权结合起来,将对那些&虚火&比较旺盛的行业产生促进作用。
  三是公共事业经营权众筹,主要涉及市政工程、公共设施、开发区等。
  四、经营权众筹的风险防范
  风险防范可以从三个维度来体现:
  一是合格投资人制度,这是监管层要求的,包括投资人要经过测试、告知和培训,同时不要拿出全部的资金来投资,只是积蓄的一部分。
  二是第三方进场,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及征信机构等等,他们要为&说的话&负责,同时还通过保荐人制度和领筹人制度加大可信度。
  三是严格的交易制度,历经过去一年证监会整顿交易所的过程,所有交易所都经过严格的审查、控制和培训,在风控方面应该会比一般的互联网企业更有保障,同时,交易所制度还约定了众筹产品的设计和发行过程,什么样的产品能做众筹,发行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需要做什么样的资产质押及信息披露等等。
  五、特许经营交易所
  2014年是公认的&众筹元年&,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崛起,短短不到一年时间,&众筹&的模式已经遍布各个领域,成为一种全新的和经营方式。众筹最初是艰难奋斗的艺术家们为艺术创作,筹措资金的一种手段,现在已经演变成初创企业和个人为自己的项目争取资金的一个渠道,而现代众筹则是指通过互联网方式发布筹款项目并募集资金。
  目前,众筹分为奖励众筹、公益众筹、债权众筹、股权众筹,而北京特许经营权交易则是在股权众筹基础上开创性的提出了经营权众筹的概念。股权价值是经营的结果,产权是经营的基础,但是经营就是产权和股权之间流动的水,如果可以分享经营权,不涉及股权问题,用经营权进行众筹,就会对企业的发展壮大带来很大的帮助。
  六、用经营权众筹
  为了规范经营权众筹,北京特许经营权交易所引入了交易所众筹模式,用交易所流程加大了第三方信息披露的力度,加大了资金托管者的制度建设,加大了信用证信力度,加大了合格投资人。在北京特许经营权交易所的经营权众筹模式中,引入了6个角色,即:筹资人、保荐人、领筹人、承销人、托管机构和认筹人。这个6个角色保证了经营权众筹的规范和安全。
  筹资人是项目的发起者,通过众筹获得资金,一般都是企业家;领筹人主要挖掘、推荐、领投优质的众筹项目,一般领投总额度的20&30%;保荐人主要服务众筹项目,参与产品设计,担任信息披露的责任;承销人负责销售和推广众筹项目,从中获得佣金;托管机构为项目的某个环节提供增信,对资金走向和过程进行监管;认筹人就是投资众筹标的的人。
  事实上,在经营权众筹的基础上,还可以衍生出复合众筹,也就是说把五种众筹并在一起,以某种众筹为主线,结合其他模式,根据项目的特点,吸收不同众筹模式各自的优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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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营权的内容与特征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规定,国有企业的经营权具体分为十四项。
  a.生产经营决策权;
  b.产品劳务定价权;
  c.产品销售权;
  d.物资采购权;
  e.进出口权;
  f.权a;
  g.留用资金支配权;
  h.资产处置权b;
  i.联营兼并权c;
  j.劳动用工权;
  k.人事管理权;
  l.工资奖金分配权;
  m.内部机构设置权;
  n.拒绝摊派权;
  经营权是经营者对其经营财产的一种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其一,经营权的主体不再是自然人,而是经济组织,尤以企业法人为主;
  其二,经营权的客体不再局限于土地及其之上的附着物,而是包括几乎全部的有形物质财产和无形财产,统称之为资产;
  其三,经营权的行使不仅仅是直接作用于物质资源,如耕种土地、居住房屋、穿行邻地,而是现代广义的资产经营行为;
  其四,经营权的效益实现不仅仅来源于客体本身,还来源于客体以外;
  其五,所有权人的利益更为密切地与经营权人联系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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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在知乎上写长文,给自己鼓励一下一、中国法下法律风险
在中国法背景下,互联网股权众筹模式可能违反如下两个法条:1、《证券法》第10条: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对以上法律条文我们从以下三方面来看:从法律条文方面来看,互联网众筹模式存在非法集资的法律风险。由于《证券法》和最高院的法律解释规定较为概念化,且中国法对“特定对象”和“公开发行”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形成确切的定义,因此只要向不特定对象或超过固定数目的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证券即有可能被定性为非法集资,这是我国的法律现状。仅从外在表象来看,互联网股权众筹通过互联网等公开媒体广播信息,向数量较大的陌生人吸收投资,很容易落入“向公众公开发行证券”的非法集资概念中,正是这个潜在法律风险严重阻碍了中国互联网股权众筹的发展。从法律解释方面来看,互联网众筹模式有摆脱非法集资定性的空间。《证券法》和最高院的法律解释都说明,向少于200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不是非法集资。不论我国法律还是美国证券法对特定对象都没有明确的成文法定义,美国证券法通过案例法来解释,可采用的判断标准有是否与投资人有关系、是否有投资经验、是否设财富及投资门槛等,通常需要全面考虑众筹对象的所有相关因素才能确定。在互联网众筹模式下,投资人不仅需要注册,平台通常还对投资人的资产规模、收入、投资经历设定准入门槛,并对投资人的资料进行审核,经过批准的投资人才能投资。通过这套筛选流程,互联网众筹平台有理由主张其面向的投资人是特定的对象。从司法实践方面来看,互联网众筹模式尚未被定为非法集资的先例。除了涉嫌集资诈骗的案件外,截至目前,尚没有一家互联网众筹平台被司法行政部门定性为非法集资遭受处罚。与之相反,上个月国务院工作会议中李克强总理特别提出进行股权众筹融资试点,证监会刚刚上线了股权众筹系统,相关立法也在紧锣密鼓的准备过程中。由此看来,监管机构准备绕过传统非法集资的概括性限制,对互联网众筹进行单独立法规范。二、美国借鉴经验
互联网众筹的合法合规性只有当监管规定落地后才能最终确定。根据监管机构进行类似立法的一贯态度,我国互联网众筹立法很可能参考美国相关法案进行。美国众筹相关法案主要是2012年4月份通过的JOBS法案,尽管网上有诸多文章对该法案内容进行了剖析,但谬误较多,笔者不得不翻出法条原文解读。现将研究结果总结如下:
JOBS法案在第二章和第三章分别规定了两种众筹方式,对其适用的条件有所不同。目前第二章众筹已经于日生效,第三章众筹预计在2015年10月生效。
第二章众筹允许平台通过互联网等公开模式向合格投资者,即净资产超过100万美元或年收入超过20万美元的个人,进行众筹。平台对事实上所有投资者是否满足合格投资者的条件不承担责任,但需要尽合理努力对投资者的适格性进行验证。JOBS法案对这类平台的限制较少,不需要其向SEC注册,只要其之前未因任何证券、刑事等违法犯罪行为遭受处罚即可。
第三章众筹允许平台向任何人进行众筹,没有合格投资人的限制,但JOBS法案对这种形式的众筹有很多限制性规定。笔者将相关限制性规定总结如下:特征内容产品每年每个平台众筹的总金额不超过100万美元。投资财产(1)对于年收入或净资产小于10万美元的个人,每年获准投资最高额度为2000美元或年收入或净资产的5%。(2)对于年收入或净资产大于10万美元的个人,每年获准投资最高额度为年收入或净资产的10%,但最高投资总额不超过10万美元。门户管理众筹融资平台需要注册为SEC经销商并受美国金融业监管局监管,需要向监管机构提交一系列财务报告,成本较大。信息披露第一是对投资者的风险告知义务,要有风险测评和足够的风险提示;第二是对平台本身和交易行为本身承担信息披露义务三、相关建议
在目前的中国法背景下,若进行互联网股权众筹平台创业,笔者有三个建议:一是加强对投资者的准入限制,尽管不能做到合格投资人的标准,至少需要对投资者的收入、资产状况有所规定,并需要通过问卷和风险测评来保证。请注意,美国也不需要平台保证事实上所有的投资人都是合格投资人,但必须要有一套完整成熟的筛选机制。这是最困难的一点,因为需要权衡商业利益和法律规定的冲突;二是加强信息披露,要充分披露平台的相关信息和项目相关信息,并对投资人进行足够的风险提示;三是加强项目管控,尽量保证投资人的收益。尽管美国法不要求平台对投资兜底,但坊间传言中国进行股权众筹试点需要平台对投资兜底。况且,一旦项目出现问题,平台是首当其冲的责任承担方,很容易成为媒体谴责甚至司法部门调查的对象。因此,一定要对项目进行足够的尽职调查,确保项目对投资人有所收益。
好久不答专业题了,一直以来对科技领域初创公司法务问题都挺感兴趣的,刚好这两个月在做这方面的整理,写了篇小论文,主要研究的是刑事法律风险,那我就来答一答我归纳的国内主流平台的规避方法吧,希望提供一定参考。话说在前面,我那一章的标题叫做「国内主流平台规避风险的策略及其脆弱性」。就结论而言,我认为在现有法律修改或新法律/解释出台前,目前没有彻底有效规避此类风险的手段。就手段而言,从建设到运营全程有专业律师的参与绝对是最好的选择。--------------以下段落可能构成本人本科生学年论文之部分,暂时禁止转载--------------(一)限制融资总额在本文第二章第一节中,笔者已经论述了股权众筹项目融资额度关系之重大。一旦融资数额巨大,则极易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国内主流股权融资平台在融资额度上通常会对融资总额度进行限制,一般在500万元以下。此外,有个别股权众筹平台,如天使会和浙里投均允许超募,进一步扩大了其风险。既便对融资总额进行限制,如不能完全规避“对不特定公众公开发行”的约束,股权众筹活动仍将面临一定刑事法律风险。此外,我国的“擅自发行证券”行为的刑事立案追诉门槛很低,也会造成一定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未经证券监管部门批准,证券发行数额达到五十万元的,或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致使三十人以上的投资者购买了股票的,或不能及时清偿或清退的,即达到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即便对股权融资项目的融资总额进行一定限制,仍将面临一定的刑事法律风险。(二)限制宣传范围《刑法》及证券类法律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行为较为警惕,而如若“非公开发行证券”,则须遵守“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的方式”之限制。股权众筹项目融资方及平台为了规避此类风险,采取多种手段限制宣传范围,试图规避互联网的公开性所带来的潜在风险。张明楷教授认为:“不特定性意味着出资者是与吸收者没有联系(没有关系)的人或单位。”为了实现规避的效果,众筹平台往往通过一系列的实名认证、投资资格认证等方式将不特定的投资者转化为特定的具有一定资质条件的投资者。在具体操作层面上,则采取注册制、审核制等手段,未经注册及验证的用户不能浏览具体信息。其身份实质审核目的,主要是确保投资人是否具备一定的资格。有学者提出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对非公开募集资金中合格投资者的要求作为参照。其第八十八条规定了:“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即从收入、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认购金额等方面对合格投资者进行了界定。但是网站的限制行为是否规避成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监管方的态度。互联网具有公众性的本质,如果严格论证,这种限制行为很有可能仍是失败的。允许未验证的投资人(即不特定的网民)查看项目的基本信息,仍然可能会使该展示过程具备广告的性质。此外,严格限制将会极大减少网站用户量及项目融资方的潜在投资者,与平台及融资方的经济利益是相悖的。因此,对宣传范围和对用户身份纵使限制,仍会存在一定刑事风险。(三)限制投资人总数根据《证券法》有关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为公开发行。因此,200人的人数限制为股权众筹项目最基本的红线。以“大家投”为例,该平台明确规定了项目中的领投人和跟投人的最低投资额度分别为项目融资额度的5%和2.5%,这样就严格限制了参与单个众筹的人数,其累计人数不可能超过200人。但是个别股权融资方可能会采取较为复杂的持股结构,使得其直接投资人虽然不超过200人,但合并计算后,其投资者人数将超过200人。监管部门对此类操作的态度是否定的,以私募基金形式为例,证监会于日发布并实施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其第13条第2款规定:“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的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此外,《&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应用》亦表明在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人数认定时:“实践中大量存在以人传人等多层次的情况,对此,一般应当将不同层次的人累加计算。”不仅如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如果募集资金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合伙企业同理),即使其以私募方式募集资金,最终投资者数量也不应超过50人。当然,个别平台选择将投资者汇集为有限合伙企业,然后再以合伙企业的名义投资发行人,这样在发行人处就只有该有限合伙企业注册为股东。这种方式可以减少发行人的股东人数,但带来了投资者和有限合伙企业之间的委托代理问题。在实践中,还有可能出现投资人选择通过隐名股东、股份代持等方式进行投资的情况。这还将进一步带来更多的潜在风险。由此观之,股权众筹项目必须严格将合并计算后的总投资人数限制在200人甚至是50人以内,才有可能完全规避此风险。 参见孙永祥等:《我国股权众筹发展的思考与建议——从中美比较的角度》[J],《浙江社会科学》,2014年第8期。 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86页。 杨东,苏伦嘎:《股权众筹平台的运营模式及风险防范》[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22卷第4期,第164页。 杨东,苏伦嘎:《股权众筹平台的运营模式及风险防范》[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22卷第4期,第166页。 参见录公路等:《美国JOBS法案、资本市场变革与小企业成长》[J],《证券市场导报》,2012年第8期。 荣浩:《国内股权众筹发展现状研究》[EB/OL],《互联网金融与法律》,日访问.. 载于《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5期。 参见王鹏, 陈少珠:《股权众筹的生存现状与监管动向分析》[EB/OL],《金杜说法》日访问.
. 彭冰:《股权众筹的法律构建》[EB/OL],《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日访问.
袁康:《互联网时代公众小额集资的构造与监管——以美国JOBS法案为借鉴》[J],《证券市场导报》2014年第6期,第12页。
可以看看这篇文章
本人是股权众筹行业的实践者,也是天使街股权众筹平台联合创始人()。关于这个问题,上面的回答已经很详尽了。下面我再说几点我的看法。非法集资的风险是众筹亟需防控的主要风险之一。金融市场中的集资行为若是缺乏必要的监管和领导,往往容易放任资本市场中盲目跟风投资的行为,投资者的盲目性所造成的跟风效应也往往容易使得投资的人数与投资的规模都急剧膨胀,一旦风险发生便会产生恶果。因此,法律对该投资行为,无论是在筹资人数上还是在筹资条件上都有严格的规定。众筹作为新兴的融资者式,以互联网作为融资平台,其涉及的人数之广,数额之大往往极易使其触及法律禁止的“红线”。
判断股权众筹和非法集资还有一实质的标准是是否承诺规定的回报,非法集资通常都以承诺一定期限还本付息为标准,且承诺的利息往往远高于银行的利息,而股权众筹则是召集一批有共同兴趣和价值观的朋友一起投资创业,它没有承诺固定的回报,而是享受股东权利也承担股东风险。判断是否属于合法的股权众筹还是非法集资还有一个重要的标准就是非法集资干扰的是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刑法学权威张明楷教授认为,“只有当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货币资本的经营时(如发放贷款),才能认定扰乱金融秩序,才能以本罪论。”而股权众筹募集的资金往往是投向一个实体的项目,不是进行资本的经营,这也是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节选于以下文章,可以看一下原文。
谈“股权众筹”平台如何规避法律风险,那么我们就要先了解一下,“股权众筹”作为一种新兴的互联网金融业务形态,具有哪些法律或政策风险?然后再逐一说下如果规避。另外,鉴于我国现在还没有出台专门针对“股权众筹”的监管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所以在此仅就现行法律予以分析(传言年底证监会会颁布相关监管细则,如若属实,我会进一步补充)。
我国现行法律不允许非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
这里着重强调“非上市”和“公开发行”,具体的法律条文如下:
我国《证券法》第十条规定:“,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首先,我要明确一点,股权众筹是一种融资行为。而上市公司可以通过股权交易所(即通过股市公开发行)募资,因此不在讨论之列。也就说选择“股权众筹”作为融资方式的基本为非上市公司,也就是说“股权众筹”平台不能够公开发行证券。
那么如何定义公开发行呢?
《证券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二)向累计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另外,我国《公司法》要求:1. 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人数在50人以下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为2-200人之间。
那么 ,股权众筹平台要规避法律风险就要做到如下:
1.向特定人群发行。
就我的了解中国最大的股权众筹平台原始会,对参与股权众筹投资用户的要求是年收入不低于50万,家庭净资产不低于500万。
2.每一个股权众筹项目,参与人数不得超过200人。
为了达到这个条件国内大部分股权众筹平台,都采用了“领投+跟头”机制。举个例子,比如一个项目要筹资300万,出让10%股份,出资额度1万一份,倘若300人参加,1人一万也可以完成,但这样就会触犯现行法律。然而采用“领投+跟投”模式,领投人购入102份,剩下198万就算一人一份也不会超过200人。当然这个是最简单的模型,但原理不变。
另外,楼上有人提到,通过帮助参与股权众筹的投资人组成有限合伙公司,进而突破《证券法》和《公司法》对企业股东人数限制,我认为这在操作层面上虽然可以做到规避现行法律,但对选择以股权众筹形式募资的企业来说是非常不利的,也为公司今后的治理埋下很大隐患,所以强烈不建议这样做。
3. 非公开发行证券,在对外宣传和信息传播上不得向非定向人群进行。
现在很多股权众筹平台的项目推介方式都是以网站形式展现的,从规避法律风险的角度来说,要求网站的注册用户,即可以看到项目信息的人群,也必须为特定人群,即通过平台方审核或认证的用户,方可看到平台上的项目信息。
①股权众筹资与非法集资回报上存在实质性差别
两者判断实质的标准在于是否承诺规定的回报,非法集资通常都是以承诺一定期限还本付息为标准,且承诺的利息往往远高于银行的利息,而股权众筹是召集一批有共同兴趣和价值观的朋友一起投资创业,它没有承诺固定的回报,而是享受股东权利也承担股东风险。
因而从本质回报方式来看,两者有非常大的差别②非法集资是干扰金融机构的秩序,而股权众筹进行的资本的经营,一定程度上市扩张了资本市场,并非扰乱
只有当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货币资本的经营(如放贷时),才能认定扰乱金融秩序,而股权众筹是投向一个实体项目,不是进行资本的经营,这与非法集资有很大差别。③非法集资采用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发行方式,股权众筹利用互联网最阳光、正能量的一面
股权众筹网站没有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发行去把项目进行推介,项目信息是创业者对自身项目认识而编写,平台不做实质性判断,而只是经过对虚假性、合适性的判断后展示给投资人,中间并没有参与对其大量宣传、鼓吹或与项目方沆瀣一气的做法,这与非法集资的宣传做法是不同,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在于股权众筹信息的公开、透明、阳光,是利用了互联网最好的功能,取其精华,去其糟粕。④非法集资与股权投资另外的重要差别是投资的风险控制程度不一样
非法集资往往是由个人发起,聚集大量钱财,投向几个不为借款方所知的项目,并承诺收益,而在互联网时代,通过众筹网站把每个项目的信息公开,投资人可以通过互联网信息消除创业者与投资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差异,公开、透明、阳光,信息做的随时可查,创业者做到随时保持沟通联系,大大降低了其中风险。⑤最重要的一点股权众筹最终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去投项目,受到法律保护
股权众筹是以“领投人+跟投人”的方式去投资项目,领投人在受到跟投人委托尽职尽责调查的情况下,出具报告,对跟投人负责,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成立有限合伙企业去投资项目,信息了解透彻、风险各种承担、收益分配清晰,完全是公开、透明的行为,这与非法集资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性完全不同。
股权众筹容易与非法集资扯到一块儿,首先说下什么叫非法集资。非法集资应当同时满足四个条件,即(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众筹平台这种运营模式未获得法律上的认可,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开推介,并确实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以回报(募捐制众筹除外)——其中股权制众筹平台以股权方式进行回报给出资者,奖励制众筹平台主要以物质回报的方式,借贷制众筹平台以资金回馈方式回报给出资者,且均公开面对社会公众。所以,单从这一条文来讲,众筹平台的运营模式与非法集资的构成要件相吻合。不过也不要担心除了要考虑股权众筹平台是否符合“非法集资”的形式要件,还要深入考察股权众筹平台是否符合对“非法集资”犯罪定性的实质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立法目的中写道“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可见,该司法解释的出台是为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活动,是为了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反观众筹平台,其运营目的包括鼓励支持创新、发展公益事业及盈利。良性发展的众筹平台并不会对我国市场经济产生负面影响,不符合非法集资犯罪的实质要件。但我们也要严防不法分子以众筹平台或者众筹项目骗取项目支持者和出资人资金的行为。针对非法集资形式条件的第二条,目前常用规避法律风险的方式有成立有限合伙责任公司实行代持股,一群人里边选一个代表其它股东。针对第一条应对策略,股权众筹应对策略是提高们投资人门槛,根据《股权众筹征集意见稿》将不特定人群改为特定人群,对投资人的年收入或资产有一定要求。针对第二条目前还没有其它办法可以取代,会继续在股权众筹的道路上存在。目前一些众筹平台并没有明确自己的居间作用,提供了一些强制性有偿服务,投融资以及平台三方可能会因此产生利益冲突或法律纠纷。
1、项目信息虚假或不完善  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众筹平台在信息披露方面也往往回避或缺位,以绕开法定的审查和担保义务,因此众筹平台上所披露的项目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是无法得到有效保证的。目前几家知名的众筹平台上所显示的项目信息通常仅对产品的用途和功能,或者商业模式做尽可能简化的描述,并附上创始人的简历,较少有对技术和市场的客观分析和评价,也少有对竞争对手的比较分析。同时,在描述中不乏采用夸大、绝对化的用词,用以挑动投资者的投资热情。  2、欠缺对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评估  股权投资所涉风险是多层次多方面的,对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提出了较高的要求。然而,有不少众筹平台却有意或无意地放松了审查投资者资格的环节,其后果是投资者在做出参与股权众筹之前忽略了对自身风险承担能力的有效评价。  3、欠缺对冲动决策的保护  不少众筹平台要求投资者一旦决定参与股权众筹即需进行投资款的缴付,即一旦做出投资决策便在很短的时间内完成出资的行为。而另一方面,通常情况下众筹平台均只设定了单一投资者对单一项目的投资下限而未设定投资上限。两者共同作用下,极容易出现投资者因冲动而做出的非理性投资行为。同时,从募集资金完成到取得相应股权,中间还有一定的时间差,在这段时间内,资金安全性较弱。  4、欠缺股东权利的保护  参与股权众筹的投资者是通过SPV公司间接持有被投资的特定项目公司股权,并不能如同上市公司的股东一般取得该项目公司的股东地位,也就不能获得相应的股东权利以及与之有关的其他保护。而通常情况下,SPV公司将管理权(包括行使在特定项目公司中的股东权利)授权予众筹平台或领投机构实施,投资者甚至并不了解其在SPV公司中的地位及权利,既不知自身有何与股东身份有关的权利,也难以采取保护该类权利。  5、投后没有信息披露和资金使用监管  不少众筹平台并未制定、公布其信息披露制度,普通投资者很难了解项目公司的发展情况,包括所投资金是否正用于项目介绍中所述之用途。一旦出现项目公司滥用、挪用投资款项时,投资者不仅难以发现此类情况,更无法采取措施以减少或避免损失。  6、缺乏投后管理而导致的退出无望  不少众筹平台对投后管理的方式也只字未提。投后管理的疏漏将直接导致未能在适当的时机退出项目公司,从而导致投资失败。以上内容信息由星火乐投股权众筹平台整理发布。
企业在解决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上,不仅要考虑不能触碰刑事法律红线、行政违法法律红线,而且在交易模式设计上,需要严格履行有关法律手续,完善有关法律文件,设定好相关规则,将每一个操作流程进行细化,并转化为相应的法律问题,然后用相应的法律文件固化下来,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避免不必要的民事法律争议发生。  1、股权众筹平台如何防范刑事或行政法律风险  股权众筹目前是法律风险最大的一类众筹,也是未来发展空间最大的一类众筹模式,其最可能触碰的刑事法律风险是非法证券类犯罪。若有关违法行为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则属于非法证券类行政违法行为,归属于证券监督管理机关管辖和受理。  如何避开非法证券类的刑事或行政法律风险呢?在目前监管层对互联网金融持积极开放的态度下,证券业协会已经发布了《私募版的股权众筹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相信不久后,证监会也可能会就公募版的股权众筹出台相关的监管政策。在目前政策尚未出台仍存在不确定性的情况下,我认为,股权众筹可能会存在以下四条法律红线,针对这些法律红线应采取的相应防范措施也如下所示:  第一条法律红线:  在公募版股权众筹管理办法尚未出台之前,应当避开公募形式的股权众筹。  1)不向非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这是指不能公开以劝诱、广告方式向不特定的对象(通俗地讲,就是漫无目标的不确定的对象)募集股份。若采取此方式招募股份,则与人数无关,即便有一位不特定的人通过此方式入股,也可能涉嫌擅自公开发行股份。  2)不向超过200个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这是指即便采取一对一等私募方式向特定对象招募股份(通俗地讲,是采取点对点、一对一方式向熟悉的确定的对象招募股份),也不得超过200人,超过200人则涉嫌擅自公开发行股份。  3)不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发行股份。该条限制的是私募的方式,若采用该模式即构成擅自公募行为,该方式所起到的效果与第一条红线相同。  第二条法律红线:  严格审查融资方的融资信息真实性、合法性,既不与融资方串通,也不放任融资方发布虚假融资信息。  1)对融资方身份及项目的真实性严格履行核查义务,不得发布风险较大的项目和虚假项目。  2)对投资方资格进行审核,并告知投资风险。  第三条法律红线:  不得为平台本身公开募股,对股权众筹投资人的本金及收益不承诺、不担保。  第四条法律红线:  规范经营,不进行大额融资,不做资金池,不混业经营。  1)股权众筹平台融资端主要的项目应当是种子期或天使轮的项目,融资额度应当较小,不适合融资额较大的项目。如果进行B轮或后期融资,最好建议通过线下或者财务顾问(FA)进行融资,以避免平台可能产生的风险。  2)股权众筹平台不应设立或变相设立股权投资资金池。设立资金池属于非法集资,该风险属于刑事法律风险。股权众筹平台不应设立资金池,成为事实上的GP。  3)不混业经营。根据证券业协会发布的私募版股权众筹管理办法,不允许股权众筹平台从事P2P网贷,因此,股权众筹平台应慎重进行混业经营。  在具体操作层面上,作为股权众筹平台,应做好需求两端的严格审查和限定,对投资人资格进行严格审查,并告知投资风险,只有经过注册且通过严格审核的投资人才具备资格,才可能看到投资方的项目。同样道理,平台需要对项目发布方的股东信息、产品信息、公司信息进行严格审查,必要时要实地查看,做好法律、财务、商务三个方面的尽职调查。在需求对接上,每次只允许不超过200人的投资人看到推介的项目,具体的投资洽谈需要在线下以面对面的方式进行,为了避免人员过多和代持造成的问题,对选定的投资人采用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合投方式。通过严格的设定,避免触碰上述的四条法律红线。  2、股权众筹平台如何防范民事法律风险  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民事法律争议,在众筹模式设计及具体的交易流程设计上,要关注每一个细节,把每一个细节用相应的法律文本固化下来,避免因约定不明而发生争议。  (1)股权众筹规则设定明确、合理  作为股权众筹平台,应当设立好股权众筹规则,参与者必须遵守股权众筹规则,符合设定的规则,则众筹成功,反之则视为失败。没有规矩不成方圆,设立一个明确的合理的众筹规则关于众筹的成败。  (2)交易流程契约化  对于交易架构中涉及的任何一个利益相关者所参与的任何一个交易流程都要契约化,具体指将交易架构中相关交易主体之间涉及的交易形成合同关系,用合同条款固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使得各方法律关系清晰明确。能够在线签署的合同尽量全部在线签署,不能够在线签署的合同,应当在项目发起股权众筹之前,在线下完成线下有关合同的签署工作。  在股权众筹交易架构中涉及的交易关系可分为如下几类:  1)投资方与股权众筹平台之间的信息服务合同关系:由股权众筹平台为投资人审核股权融资方的资信,并提供相关的初步尽职调查报告。  2)投资方、股权众筹平台与第三方资金监管平台之间的资金托管或监管关系:投资人的投标资金委托第三方监管,此第三方是银行或第三方支付。这个第三方负责监管投资人的资金以及回收资金。  3)股权融资方与股权众筹平台的信息服务合同关系:由平台为股权融资人寻找投资人,负责提供撮合匹配服务等。  4)投资方与股权融资人之间的股权投资法律关系(增资扩股或增资+转股):由投资人直接投资而与融资方形成的投资合同关系(与被投资公司形成的增资扩股关系或与原股东形成的股权转让关系),该合同关系是股权众筹交易架构中的核心。  5)投资人之间形成的股权代持关系或者有限合伙企业关系:以股权代持方式投资于标的公司则为股权代持关系,以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方式投资于标的公司则为有限合伙关系。  6)股权众筹平台与有关合作方(孵化器、投资基金机构等)形成的合作法律关系。  7)投资人中的领投方与普通投资人之间形成的合投法律关系(采取领投+合投模式的)。  (3)交易合同电子化  对于上述交易形成的合同,若需要在线下完成的应当签署书面的纸质版协议,若需要在线完成的,应当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完成交易流程,并签署相关的电子合同,以确认电子档案或电子证据形成。为了保证数据真实及证据效力,可以引入时间戳及电子证书认证方法进行  线上版合同的保全。关于电子合同问题,我国的《电子签名法》已经有明确详尽的规定。  (4)风险提示要详尽  对于融资方在平台发布的股权融资信息,一定要在线向投资人提示可能存在的各类风险,以告知投资人慎重做出投资决策,对于相关提示,建议参考银行网银在线风险测评通知等流程和模式。  (5)对纠纷解决方式事先约定清楚  为了避免由管辖不明问题引发的争议,可在相关合同中直接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或者诉讼,或者仲裁,以避免由管辖不清晰引发的系列问题。原文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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