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投资 何时进行国有资产境外投资评估

境外投资审批的国内相关法律法规总结
根据贵司的陈述,我们理解,贵司具有一定的国资控股成分,并希望通过并购的方式在中国境外进行投资。这种投资的方式是中国法律所认可的,但其涉及到一系列的审批、外汇管制及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问题。我们将有关法律法规整理如下,供贵司参考:
第一部分:主要路线图总结
第一步:根据情况,报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拿到批准《证书》(注:如果是境外投资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项目还需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报批)(煮柔坊注:此处,显然理解存在问题,所有境外投资项目都需要经过发改委审批。)。
第二步:进行国有资产评估,该评估项目需报各级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核准,核准时会审查上述第一步中相关经济部门的批准情况(国有企业)。
第三步:&报外汇管理部门备案,拿到《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
第四步:&凭《证书》及《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办理资金的汇出手续。
第二部分:相关法律法规列表
主要有四个部门颁发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分别是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相关法律法规主要包括:
1.(2009)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
2.(2004)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
3.(2009)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
4.(2005)企业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制度------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
5.(2004)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商务部、外交部
6.(2009)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全国人大常委会
7.(2005)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委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
第三部分:商务部2009年《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一、需要报商务部批准的情形
第六条企业开展以下情形境外投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商务部核准:
(一)在与我国未建交国家的境外投资;
(二)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投资(具体名单由商务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确定);
(三)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
(四)涉及多国(地区)利益的境外投资;
(五)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
二、需要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形
第七条地方企业开展以下情形的境外投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按第十四条的规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一)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
(二)能源、矿产类境外投资;
(三)需在国内招商的境外投资。
三、上述两种情形之外,其它的境外投资只需相关商务主管部门简易核准
第八条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投资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样式见附件二),并按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核准。
第十六条企业开展第八条规定的境外投资按以下程序办理核准:
中央企业总部通过"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申请表,报商务部核准。地方企业通过"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申请表,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表后,于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申请表填写完整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即予颁发《证书》。
四、不予核准的情形
第九条企业境外投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核准:
(一)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二)损害我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三)可能违反我国对外缔结的国际条约;
(四)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和货物。
五、申请批准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境外投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境外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投资的具体内容、股权结构、投资环境分析评价以及对不涉及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说明等;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境外企业章程及相关协议或者合同;
(四)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并购类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样式见附件三);
(六)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六、商务部及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所需要的时间期限
第十三条企业开展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收到申请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对企业申报材料真实性及是否涉及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进行初审,同意后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
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的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企业开展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收到申请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七、商务部门审批结果(批准或不批准),批准的颁发证书
第十五条对予以核准的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核准决定并颁发《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八、拿到证书后的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企业境外投资获得核准后,持《证书》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手续,并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第三十条企业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未在东道国(地区)完成有关法律手续或未办理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境内有关部门手续,原核准文件和《证书》自动失效,《证书》应交回原核准机关。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核准。
第四部分:国资企业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的相关法律
一、境外投资行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企业章程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二、进行境外投资应当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该办法。贵司应在其适用范围之内。
同时,根据该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五)产权转让;(六)资产转让、置换;(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九)资产涉讼;(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三、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企业发生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四、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资产评估项目。
根据本法第四条的规定,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如果是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的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只需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即可。
五、需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的情况
根据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下列有关事项:(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六、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程序(核准或退回)
根据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七、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应当提交的文件
根据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1);(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七)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八)其他有关材料。
八、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核的对象
根据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九)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十、交易结果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暂停交易。
根据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五部分:发改委2004年《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发改委审批核准的项目包括:境外投资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项目&(煮柔坊注:理解存在问题,所有境外投资项目都需要境外核准,但是有一点疑问,很多红筹回归的案例中提到使用境外资金无需外汇核准,但是是否也不需要发改委核准呢?应该不是,不过据我揣测,目前自然人境外投资设立离岸公司时,应该不会或很少去发改委的庙里烧香。建议这一部分,不要参考本文,而是直接自行去阅读分析发改委的文件)
一、发改委负责核准的项目。
资源开发类项目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此类项目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改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2亿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改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大额用汇类项目指在前款所列领域之外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此类项目由国家发改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用汇额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改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二、省级发展改革委员会负责核准的项目。
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核准权不下放。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在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改委。(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对上述项目的核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只须向发改委备案的项目。
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境外投资项目,由其自主决策并在决策后将相关文件报国家发改委备案。国家发改委在收到上述备案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四、取得发改委的核准文件或者备案证明,是签署最终法律效力文件的前提。
根据《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取得国家发改委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该管理办法所规定情形的,还需向国家发改委申请变更。
第六部分:外汇管理局2009年《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一、管理制度(外汇登记及备案制度)。
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及其形成的资产、相关权益实行外汇登记及备案制度。境内机构在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时,应说明其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情况。
二、登记所需之材料,登记后颁布发登记证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后,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一)书面申请并填写《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 
(二)外汇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材料; 
(三)境内机构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对该项投资的核准文件或证书; 
(五)如果发生前期费用汇出的,提供相关说明文件及汇出凭证;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有关情况,并向境内机构颁发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内机构应凭其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的外汇收支业务。 
三、凭核准文件及登记证办理资金汇出业务
境内机构应凭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手续。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后为其办理。 
四、外汇管制国家的投资
境内机构在外汇管制国家或地区投资的,可按规定在其他非外汇管制国家或地区开立专用外汇账户,用于与该项投资相关外汇资金的收付。 
五、前期费用
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是指境内机构在境外投资设立项目或企业前,需要向境外支付的与境外直接投资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 
(一)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境外资产权益,按项目所在地法律规定或出让方要求需缴纳的保证金; 
(二)在境外项目招投标过程中,需支付的投标保证金; 
(三)进行境外直接投资前,进行市场调查、租用办公场地和设备、聘用人员,以及聘请境外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所需的费用。 
六、前期费用的相关限制及汇出申请程序
境内机构向境外汇出的前期费用,一般不得超过境内机构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申请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以下简称境外直接投资总额)的15%(含),并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 
(一)书面申请(包括境外直接投资总额、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以及所需前期费用金额、用途和资金来源说明等); 
(二)境内机构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境内机构参与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的相关文件(包括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备忘录或框架协议等); 
(四)境内机构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报送的书面申请; 
(五)境内机构出具的前期费用使用书面承诺函;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对于汇出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确需超过境外直接投资总额15%的,境内机构应当持上述材料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含外汇管理部)提出申请。 
七、己汇前期费用,计入直接投资总额
境内机构已汇出境外的前期费用,应列入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时,应扣减已汇出的前期费用金额。 
八、汇出资金的调回
第十六条境内机构自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完成境外直接投资项目核准程序的,应将境外账户剩余资金调回原汇出资金的境内外汇账户。所汇回的外汇资金如属人民币购汇的,可持原购汇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 
所在地外汇局负责监督境内机构调回剩余的前期费用。如确因前期工作需要,经原作出核准的外汇局核准,上述6个月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作者:齐洪涛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当前位置:
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金融企业直接股权投资有关资产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金[2014]31号
各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明确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简称国有金融企业)直接股权投资行为中涉及的资产管理事宜,规范相关股权资产的管理,厘清投资责任,确保国有金融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现就国有金融企业开展直接股权投资涉及的有关资产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适用于国有金融企业,包括所有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控股公司、国有担保公司以及其他金融类国有企业。&
  本通知所称直接股权投资,是指国有金融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行业监管法律法规等规定,以自有资金和其他合法来源资金,通过对非公开发行上市企业股权进行的不以长期持有为目的、非控股财务投资的行为。&
  本通知所称投资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外依法注册登记,从事直接股权投资的机构;所称专业服务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具有相应专业资质,为投资非上市企业股权提供投资咨询、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法律意见等服务的机构。&
  二、国有金融企业开展直接股权投资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稳健、安全原则,综合考虑效益和风险,建立完备的决策程序,审慎运作。直接股权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投资、宏观调控政策。&
  三、国有金融企业开展直接股权投资业务,可以按照监管规定组建内部投资管理团队实施,也可以通过委托外部投资机构管理运作。内部投资管理团队和受托外部投资机构应当符合监管部门要求的资质条件,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决策流程和内控体系,设立资产托管和风险隔离机制。&
  四、国有金融企业通过内部投资管理团队开展直接股权投资业务的,应当按照风险控制的要求,规范完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确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决策及批准权限,并根据投资方式、目标和规模等因素,做好相关制度安排。&
  五、国有金融企业开展直接股权投资,可以聘请符合相关资质条件的专业服务机构,提供尽职调查和估值、投资咨询及法律咨询等专业服务,对拟投资企业的经营资质、股权结构、财务状况、法律风险等进行清查、评价。&
  六、国有金融企业开展直接股权投资,应当根据拟投资项目的具体情况,采用国际通用的估值方法,对拟投资企业的投资价值进行评估,得出审慎合理的估值结果。估值方法包括:账面价值法、重置成本法、市场比较法、现金流量折现法以及倍数法等。&
  国有金融企业可以按照成本效益和效率原则,自主确定是否聘请专业机构对拟投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由企业履行内部备案程序。&
  国有金融企业应参照估值结果或评估结果确定拟投资企业的底价,供投资决策参考。&
  七、国有金融企业开展直接股权投资,应当根据尽职调查情况、行业分析、财务分析、估值或评估结果,撰写投资项目分析报告,并按公司章程、管理协议等有关规定履行投资决策程序。决策层在对投资方案进行审核时,应着重考虑项目的投资成本、估值或评估结果、项目的预计收益、风险的可控性等因素,并结合自身的市场定位和经营情况统筹决策。&
  八、国有金融企业开展直接股权投资,应当加强项目投后管理,充分行使股东权利,通过向被投资企业提供综合增值服务,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和市场价值。&
  进行直接股权投资所形成的不享有控股权的股权类资产,不属于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范围,但国有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完备的股权登记台账制度,并做好管理工作。&
  九、国有金融企业开展直接股权投资,应当建立有效的退出机制,包括:公开发行上市、并购重组、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方式。&
  按照投资协议约定的价格和条件、以协议转让或股权回购方式退出的,按照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由国有金融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他机构自行决策,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以其他方式进行股权转让的,遵照国有金融资产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十、国有金融企业所投资企业通过公开发行上市方式退出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国有股减转持义务。可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的,应按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豁免申请。&
  十一、国有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本通知要求,加强对直接股权投资业务的管理。各地方财政部门可依据本通知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十二、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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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010-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262728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4 LAYOUT-GRID-MODE: FONT-FAMILY: 宋体; mso-font-kerning: 0 mso-fareast-font-family: 仿宋_GB66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 & &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4 LAYOUT-GRID-MODE: FONT-FAMILY: 宋体; LETTER-SPACING: -0.3 mso-font-kerning: 0 mso-fareast-font-family: 仿宋_GB60& 第二十三条&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4 LAYOUT-GRID-MODE: FONT-FAMILY: 宋体; mso-font-kerning: 0 mso-fareast-font-family: 仿宋_GB74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4 LAYOUT-GRID-MODE: FONT-FAMILY: 宋体; mso-font-kerning: 0 mso-fareast-font-family: 仿宋_GB44)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19第二十八条& &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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