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关于子女计算是怎么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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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审议《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
生二孩女方年满26周岁限制或放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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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日报&& 08:20
  日,根据国家《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决议》,辽宁省正式启动&单独两孩&生育政策,并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进行修改。7月28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据统计,辽宁省现有育龄&单独家庭&82万左右,其中有生育意向的约为45万,&单独两孩&政策实施后,预计2015年、2016年期间能形成生育二胎的小高峰,每年增加10万左右新生儿,其后,将逐年回落稳定在每年新增5万左右。
  &女方年龄已满26周岁&限制或放开
  &只有一个子女,且女方年龄已满26周岁&,这是此前生育&二孩&的一个前提条件,《修正案草案》将这一限制放开,不再规定女方年龄,并对部分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做了修改: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女方是户口登记在农村村民委员会且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居民(以下简称农村居民)的;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其中一方残疾,且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五级以上标准的;一方为残疾军人,且残疾程度为五级以上标准的;经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鉴定,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适合再生育的;同胞兄弟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原《条例》要求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如姐妹数人的,只允许一人)。
  再婚夫妻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放宽
  再婚夫妻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是市民关注的焦点,为回应社会呼声,维系再婚家庭稳定,《修正案草案》对原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做了修改:再婚一方已有两个子女,且均为合法生育或者收养,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未收养子女的;再婚前双方分别已合法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且一方为独生子女的;独生子女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子女且家庭只有该子女的。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年限延长
  本次修改增加了有关奖励扶助的内容,对独生子女死亡、伤残的计划生育家庭,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生活、养老等方面给予帮扶和救助,同时,适当调整原奖励措施,延长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年限并提高了标准,将发放年限从截至子女满14周岁延长至18周岁,一次性奖励从1500元提高到2000元。
  本报记者邸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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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的解读
修改《条例》的背景  
日,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作出“促进人口均衡发展,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完善人口发展战略,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积极开展应对人口老龄化行动”的决策部署。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作出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决定自日起在全国统一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决定》,对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作出全面部署。我省现行《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在生育政策和奖励保障等方面与修改后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不符。因此,有必要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进行修改完善,以确保全面两孩政策在我省依法贯彻落实。  
为了贯彻落实全面两孩政策的决策部署,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依据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本次《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紧紧围绕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这一主线进行,在制度顶层设计上严格把握了总体稳定、重点修改,新旧衔接、政策连续,以人为本、便民利民的原则,重点解决了我省原《条例》与新修改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不一致的问题,并结合我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际,完善了相关的内容,修改后的《条例》具有很强的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必将为进一步优化我省人口结构,促进我省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现我省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坚实的法制保障。  关于生育的规定  
一、我省什么时候开始实施全面两孩政策?  
根据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我省从日起实施全面两孩政策。  
二、再生育子女的具体情形包括哪些?  
一是再婚(不含复婚,下同)夫妻婚前共计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一个子女,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是再婚夫妻婚前共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是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一个以上子女经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的病残儿的;  
四是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如果夫妻双方户籍所在省再生育规定不一致,应执行哪一方的规定?  
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关于奖励的规定  
一、修改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取消了晚婚假规定,已经修改《条例》的一些省份也取消了晚婚假,我省取消了吗?  
根据十八届五中全会关于全面两孩政策的部署,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取消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鼓励晚婚的条款。因此,我省也取消了条例中鼓励晚婚的规定。但是将增加婚假7日的适用对象由晚婚职工扩大为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主要考虑到结婚是每个家庭生活的大事、喜事,既满足了新婚夫妻的婚假需求,又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优生优育。  
二、我省的生育延长假是多少天?  
根据十八届五中全会关于全面两孩政策的部署,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取消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鼓励晚育的条款。因此,我省也删除了条例中晚育的规定,作出了新的规定。  
将增加产假60日的奖励对象由原来的晚育职工扩大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也就是说:无论是一孩、二孩,还是再生育三孩以上的,只要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的都可以享有延长生育假的相关奖励及其他相关的社会福利,以鼓励按政策生育。修改后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日,配偶享有护理假15日”。  
三、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奖励待遇有何变化?  
按照老人老办法的原则,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已经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政策的,按规定的条件、标准、年限继续享受;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后,没有再生育的计划生育家庭,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纳入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特别扶助制度。 也就是说在全面“两孩”政策实施之前,只生一个子女的家庭,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后,没有再生育的计划生育家庭,即使在全面“两孩”政策实施之后,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都可以按照规定获得帮助和扶助。  
四、以后还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吗?  
今后是否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分三种情形:  
一是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日之前生育),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尚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仍可以按照《辽宁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受理时间截止到日。  
二是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但遗失或损毁的,持证人可以向夫妻一方现户籍地乡镇(街道)计生办申请补领新证。  
三是对子女在两孩政策实施后(日之后生育)出生且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不予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政策,不再纳入奖励扶助和特别扶助范围。  
五、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的,是否退还之前的奖励费?  
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后,独生子女家庭再生育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此前已享受的不再退还。  
六、单位主要负责人对落实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待遇,应承担什么责任?  
修改后的《条例》强化了“老人老办法”奖励措施的落实责任。针对我省一些单位落实奖励政策不力的情况,增加一条,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的奖励由其所在单位执行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落实责任。  
关于生育服务管理的规定  
一、生育两个孩子还需要审批吗?  
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不实行审批,实行免费登记服务,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条例》明确了夫妻在生育两孩以内的生育自主权。  
对于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的,实行审批制度。  
二、怎么进行生育登记?  
全面两孩政策实施之后,实行免费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对生育两个以内(含两个)孩子的,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不实行审批,在生育前或生育后可持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或居住证)到户籍地或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主动办理生育登记。  
三、怎么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证明材料,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同时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符合新修改的《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再生育条件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调整再生育审批权。现行条例规定,经县、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第三个子女。为落实简政放权和便民服务的要求,将再生育审批权下放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为实现放管结合,同时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后,要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流动人口可以在现居住地办理生育登记吗?  
对生育两个以内(含两个)孩子的流动人口,在生育前或生育后可持身份证、结婚证、居住证到户籍地或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主动办理生育登记。  
五、日前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是否征收社会抚养费?  
全面两孩政策实施之前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按照《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修改后的条例有哪些亮点  
一、延续和扩大了享受增加婚假的奖励待遇对象  
一是保留了婚假待遇。将增加婚假7日的适用对象由晚婚职工扩大为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主要考虑到结婚是每个家庭生活的大事、喜事,既满足了新婚夫妻的婚假需求,又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优生优育。与已经修改条例的一些省份比,保留和调整了婚假待遇。只做加法,不做减法。  
二是延续和扩大了享受增加生育假的奖励待遇对象  
将增加产假60日的奖励对象由原来的晚育职工扩大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也就是说:无论是一孩、二孩,还是再生育三孩以上的,只要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都可以享有延长生育假的相关奖励,及其他相关的社会福利,以鼓励按政策生育。修改后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日,配偶享有护理假15日”。与已经修改条例的一些省份比,我省的生育假是待遇较高的省份之一。  
三是再生育情形适用家庭更广泛  
照顾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的情形范围进一步扩大,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是再婚(不含复婚,下同)夫妻婚前共计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一个子女,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二是再婚夫妻婚前共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也就是说,保障每个再婚家庭至少可以生育一个感情孩,促进家庭稳定、和谐。与已经修改条例的一些省份相比,我省没有对再婚家庭双方再婚前子女数进行限制,也没有对再婚前子女是否为合法生育子女进行限制。  
实施全面两孩的意义及影响  
一、实施全面二孩政策,意义重大而深远  
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作出了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的战略决策。省人大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这是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标志着我省计划生育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  
自上世纪七十年代开始推行计划生育40多年来,我市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了巨大成就,人口过快增长的势头得到有效控制,资源、环境的压力有效缓解,人口素质明显提高,促进了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进步。广大人民群众做出了巨大贡献,广大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者付出了心血和汗水。  
当前我市面临着总人口低速增长,生育水平低,人口老龄化和家庭少子化并存等问题,计划生育工作面临着更加复杂的、艰巨的形势和任务。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有利于改善人口结构,增加未来劳动力供给,减缓人口老龄化压力;有利于改善家庭结构,有利于促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有利于促进我市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二、我市单独两孩政策的实施效果  
日,我市启动实施单独两孩政策,截止到日,全市共有1388对单独夫妇申请生育二孩,并审批通过。单独两孩政策平稳有序实施,释放了部分生育势能,降低了出生人口堆积的风险,为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奠定了良好基础。  
三、目前葫芦岛市人口形势  
根据我市计划生育统计报表,2015年末全市总人口280.5万人,2015年出生人口16732人,出生率5.96‰;死亡人口13970人,死亡率4.98‰;人口自然增长2762人,近五年,人口自然增长率呈现稳中有降的态势。  
四、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对我市人口发展的影响  
我市全面两孩政策目标人群为18.6万人,其中40岁以下占56%,40岁以上占44%。根据2015年辽宁省生育状况和生育意愿抽样调查,目标人群中有12.8%打算再要孩子,80.3%不打算再要孩子,6.9%还没想好。可预测出可能增加的出生人口数量在2.3万人至3.6万人之间,每年多出生人口4000人左右。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后的年出生人口数量将有所增加,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缓解葫芦岛市面临的人口问题。葫芦岛市出生人口总体水平将比“十二五”期间有所提高,预计相对峰值在2018年达到2.2万人左右,2019年以后随着生育旺盛期妇女数减少,出生人口数量将逐步回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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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2016生育登记和再生育审批最新规定
编辑:东兰
  辽宁省2016生育登记和再生育审批最新规定:对个人婚育情况一时难以核实的,15个工作日办结。
  5月12日,记者从省卫计委获悉,《辽宁省生育登记服务和再生育审批的有关规定》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近日正式印发。按规定,家庭生育二孩只需要申请登记不再进行审批。相关负责人表示,办理一孩或二孩生育登记服务,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即时办结;个人婚育情况一时难以核实的,15个工作日完成信息审核并办结。
  据了解,《辽宁省生育登记服务和再生育审批的有关规定》明确了登记对象、登记时限、登记内容、登记方式、登记材料和登记程序。同时,规定提出了实行首接责任制、提供免费代理服务、实行限时办结、实行一次性告知等便民措施。
  按规定,受理流动人口生育登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要向其户籍地反馈登记信息;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要向有需求的流动人口出具婚育情况证明;以虚假承诺进行生育登记或取得再生育资格的,要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此前,辽宁省已通过《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对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不实行审批,实行免费登记服务。据了解,省内想要生育二孩的家庭,只要提供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即可在一方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办理登记。
  按规定,符合再生育子女的家庭有4类,其中涉及再婚家庭有两类。包括:再婚夫妻婚前共计生育(含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再婚夫妻婚前共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另两类为,第一种是针对病残儿家庭,即,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一个以上子女经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的病残儿的;第二种是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如当事人对市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据《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申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按规定,依法收养的孤儿、残疾儿、弃婴不计算为生育子女数,而送养的子女计算为生育子女数。
  生育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在怀孕和分娩的妇女劳动者暂时中断劳动时,由国家和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生育津贴和产假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国家或社会对生育的职工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的社会保险制度。我国生育保险待遇主要包括两项。一是生育津贴,二是生育医疗待遇。人社部《生育保险办法(征求意见稿)》从日起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稿明确,生育险待遇将不再限户籍,单位不缴生育险须掏生育费。
  生育保险是通过国家立法规定,在劳动者因生育子女而导致劳动力暂时中断时,由国家和社会及时给予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我国生育保险待遇主要包括两项。一是生育津贴,二是生育医疗待遇。其宗旨在于通过向职业妇女提供生育津贴、医疗服务和产假,帮助他们恢复劳动能力,重返工作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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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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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年月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年月日起施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月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必须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省、市、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鼓励公民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并经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所在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人口发展计划和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根据人口发展计划和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八条 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组织、协调、考核、评估等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第十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文化等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计划生育知识。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安排必要的课时,在学生中开展人口理论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指定人员,做好本单位、本管辖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措施,并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本单位、本管辖区域有关计划生育的工作情况。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与本单位或者本管辖区域内的育龄公民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指导下,做好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的组织工作。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其他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双重监督。建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并采取日常监督与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第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制度。兼职委员单位由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组成,并具有下列职责:(一)结合本部门、本系统的工作特点,制定工作方案,协调、督促本部门、本系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二)参与研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三)参与制定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以及相关政策;(四)及时了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提出意见与建议;(五)与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的其他工作。第三章 生育调节第十六条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第十七条 初次生育的夫妻,怀孕后,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和所在工作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婚育情况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第十八条 只有一个子女,且女方年龄已满26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二)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一方是独生子女的;(三)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的;(四)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是国家确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的;(五)双方均为海岛居民,且连续在海岛居住5年以上的;(六)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残疾,且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七)一方是革命烈士的独生子女的;(八)一方为残疾军人,且残疾程度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九)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只有一个女孩也为农业户口的;(十)子女经市级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该夫妻可以再生育的;(十一)同胞兄弟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十二)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中有女无儿户的所有女儿和女婿均为农业户口,其中招婿的一女的;(十三)再婚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要求生育时,女方不受年龄已满26周岁限制。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再婚一方已有两个子女,且均为合法生育或者收养,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二)一方属丧偶再婚,且双方再婚前均已合法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的;(三)夫妻因患不孕症未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四)合法生育或者收养的子女不超过两个,其子女有死亡的。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夫妻,不得再生育:(一)有生育能力,符合生育一个子女规定,但已收养或者送养子女的;(二)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在再生育前又收养或者送养子女的;(三)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怀孕后无正当理由引产,或者生育后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死亡的;(四)属于离婚后再婚的男方,其离婚判决书中记载因生女孩而离异的。前款第(一)项、第(二)项中规定的收养子女,不包括残疾儿、孤儿和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及儿童。第二十一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没有再生育子女的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变之日起3年内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因其他原因转为城镇居民的,不得再生育,但在转变之日前已经批准生育并已怀孕的,准予生育。城镇居民转为农业户口的,不执行本条例第十八条有关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生育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符合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由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市、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十三条 已满法定婚龄但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通知其在3个月内办理婚姻登记;逾期未取得婚姻登记证明的,按照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处理。第二十四条 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量再收养的,按照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处理。第二十五条 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怀孕的妇女,应当采取措施,终止妊娠;不终止妊娠的,由其所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采取措施,令其限期终止。第二十六条 育龄夫妻应当参加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统一组织的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服务,预防、减少和终止非意愿妊娠。不参加统一组织的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服务的,终止非意愿妊娠发生的费用不享受免费待遇。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第二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服务:(一)领取非卖品的避孕药具;(二)参加孕情和宫内节育器检查;(三)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四)施行输卵管结扎、输精管结扎、皮下埋植避孕剂和人工流产术、中期妊娠引产术;(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六)与第(三)项至第(五)项有关的常规医学检查;(七)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列入财政预算。具体管理及支付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实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满足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需求,促进计划生育。第二十九条 逐步实行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双女户父母养老保险制度。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筹集资金,兴办养老服务机构,建立以社区为主体的老龄人口服务网络。第三十条 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次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7日;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增加60日,男方护理假为15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农村村民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相应待遇。第三十一条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享受下列休假待遇:(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日,7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二)放置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5日,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三)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2日,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5日;(四)施行输卵管结扎术的,休假21日,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五)施行输精管结扎术的,休假10日;(六)施行人工流产术的,休假14日,施行中期妊娠引产术的,休假30日;(七)经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21日,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第三十二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居民,享受下列待遇:(一)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10元或者一次性奖励1500元;(二)子女托幼费、医疗费,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当地规定予以补贴;(三)职工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每月发给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2000元补助费。第三十三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村民,享受下列待遇:(一)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10元或者一次性奖励1500元,或者给予相应待遇;(二)在子女入学、就医、入托、招工、参军等方面给予照顾;(三)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和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照顾;(四)年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照顾。第三十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支付,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有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支付50%,仅一方有工作单位或者一方亡故的,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额支付;(二)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由当地财政支付。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再发放,已领取的部分全部退回。第三十五条 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当其独生子女在未生育下一代之前死亡或者因发生意外而丧失劳动能力后,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一)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本人标准工资的全额发给退休费,已按其他规定享受全额退休费待遇的,每月增加5元;(二)属于企业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3000元补助费;(三)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不属于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城镇居民,由当地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3000元补助费;(四)农村村民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发给一定数量的生活费,符合国家规定的五保户条件的,依法享受五保户待遇。终生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可以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对符合再生育条件而未生育子女的公民给予适当奖励。第三十七条 各地区、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章规定以外,制定其他优惠措施。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及管理第三十八条 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属非营利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其事业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第三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对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和引起的并发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向接受婚前检查、避孕和节育手术的人员提供生殖健康教育处方和保健教育咨询,指导育龄夫妻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方法,并建立、健全避孕节育术前知情选择同意书制度和术后随访制度,保障育龄夫妻的生殖健康和对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第四十一条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在接生时,发现无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第四十二条 夫妻因患不孕症要求实施辅助生育技术的,应持有准许生育的证明。施术单位对无生育证明的,不得为其实施辅助生育技术。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禁止采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第四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并取得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辽宁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发现其生育行为时的计征标准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属于城镇居民的,以所在市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标准;属于农村村民的,以所在县农村村民上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标准,具体缴纳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的夫妻,但未办理批准手续生育的,按照计征标准0.5倍的标准缴纳;(二)符合法定再生育的其他条件的夫妻,但女方年龄未满26周岁再生育的,按照计征标准1倍至2倍的标准缴纳;(三)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多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按照计征标准5倍以上10倍以下的标准缴纳,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多生育二个子女以上的,以多生育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标准,按照多生育子女数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四)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量再收养的,比照第(三)项规定的标准缴纳;(五)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已满法定婚龄,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的,按照计征标准1倍至2倍的标准缴纳,未满法定婚龄的,按照计征标准3倍至4倍的标准缴纳;(六)有配偶者与他人非婚生育的,均视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所生育子女按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由男女双方分别计算,并按第(三)项规定的标准,分别缴纳社会抚养费。第四十六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决定。征收决定的送达、缴纳时限和欠缴处理等,按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七条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缴纳方式,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四十八条 对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产假期间停发工资、奖金,取消福利待遇;(二)三年内不得晋升职务或者级别,不得享受奖励工资;(三)五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除按前款规定执行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根据违法情节严重程度,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第四十九条 未达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要求的单位,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和取得其他荣誉称号,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扣发其当年奖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生育批准文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计划生育医学鉴定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孕情诊断等计划生育证明的,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第五十一条 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七章 附则第五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三条 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以及与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结婚的我国公民要求生育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年月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年月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的《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年修正本)(年月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年月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号公布根据年月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年月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号公布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年月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年月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年月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年月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将《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分别向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辽宁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按照规定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申请办理《辽宁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应当提供相应的执业资格证明和所在单位审查同意证明。”&&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年月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年月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第十七条修改为:“初次生育的夫妻,怀孕后,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和所在工作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婚育情况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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