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期间造成不适航,次承租人 出租人赔偿能否解除光船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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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货代案例分析:光船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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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货运代理考试案例辅导:光船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
原告:福建省惠安县港海运社。
被告:吴海鸣,男,24岁,渔民,住福建省晋江市深沪镇。
被告:张志明,男,25岁,无业,住同上。
被告:侯怡勇,男,35岁,无业,住同上。
日,吴海鸣与惠安县港海运社订立一份《船只租赁合同书》,租用惠安县港海运社所属&港运机4号&船经营海上货物运输,租期一年,租金1000元/月;并约定自租船日起,船舶的维修及设备添置、船员配备、船舶的营运、责任事故造成的毁损,由吴海鸣负责,如发生沉没事故,由吴海鸣赔偿惠安县港海运社6万元;船舶保险、船舶证书由惠安县港海运社负责办理。福建省晋江县深沪沪江第一造船厂为吴海鸣签订该合同提供了担保。交船后,吴海鸣对船进行了维修,并自配船员投入营运,安全运行达4个多月之久。日,该船从广州元村装载椰子油、丙酮、纸巾驶往厦门途中,在汕头港外表角偏北约1海里处,因高压油泵故障抛锚,后又因风浪较大,船舱进水下沉,船货全损。经汕头港监调查,&港运机4号&船该航次7名船员中仅船长周推赞持有有效适任证书,驾、机配员严重不足,而且装载不良。据此,港监认定该船不适航。在分析事故原因时,汕头港监指出,&港运机4号&船的不适航性是事故发生的潜在因素,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船体质量欠佳,稍受风浪冲击,船体灰路即脱落漏水,恰又逢主机故障,抽水不力,致船舶下沉。汕头港监还对船员的违章、违法行为做了吊销适任证书的处理。吴海鸣对港监的处理表示没有异议。
事故发生后,惠安县港海运社与吴海鸣交涉船损事故赔偿未果,遂于日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认为事故责任在于被告,请求吴海鸣、福建省晋江县深沪沪江第一造船厂赔偿因其责任造成的船舶损失6万元及因本案发生的经济损失,并支付租金6000元。
吴海鸣辩称,惠安县港海运社出租的船舶不适航,船体质量欠佳,是沉船的直接原因,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该社承担。还辩称,&港运机4号&船系其本人与张志明、侯怡勇、吴金锥、李俊典、陈俊哲、吴树雄、杨昆鹏等8人合伙租赁,责任须8人共担。
福建省晋江县深沪沪江第一造船厂辩称,为吴海鸣签约提供担保时并不清楚合同的内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惠安县港海运社与吴海鸣间的上述船舶租赁关系属实,吴海鸣对&港运机4号&船需进行维修后才能营运的情况是清楚的。本案担保单位福建省晋江县深沪沪江第一造船厂早于1989年因未进行工商年检而不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所谓的担保系原该厂负责人侯怡勇非法使用其藏匿的原厂印章出具的一份假证,假证上还盖有侯怡勇个人的私章,为此法院依法通知侯怡勇本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对于被告吴海鸣提出的租船是由8个合伙人共租的主张,除张志明一人承认自己是合伙租船人外,其余6人的合伙人身份无法得到证实,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
厦门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海鸣、张志明所签订的租船合同系一份光船租赁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船、提供船舶文件、办理船舶保险等合同规定的义务。而被告吴海鸣、张志明却未尽船舶维修、保养责任,不认真配备船员,不合理装载,造成以不适航船舶违章营运的局面,最终酿成沉船事故,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志明系被告吴海鸣的合伙租船人,故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侯怡勇以不再具备经营资格的企业名义为他人担保,具有欺诈的故意,系无效民事行为,其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的反驳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厦门海事法院于日判决:
一、被告吴海鸣、张志明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福建省惠安县港 海运社船舶损失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存款利率支付自日起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侯怡勇赔偿原告差旅费损失3287.68元。
三、以上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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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光船租赁登记能否免除船舶所有人的碰撞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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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拟就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发生碰撞,而碰撞船舶办理光租登记与否究竟对认定碰撞责任主体会产生什么影响这一问题,阐释在光船租赁条件下认定光船承租人为碰撞责任主体的法律依据,兼述光船租赁登记的性质及作用,于此基础上,论证光船租赁登记对认定船舶碰撞责任主体并无本质上的影响,光船租赁登记并不作为船舶碰撞事故责任方判定的依据,光船租赁方仍旧为责任主体。关键词 船舶碰撞 光船租赁登记 碰撞责任主体作者简介:林孜清,上海海事大学。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02我国最高法院于2008年颁布了一项有关船舶碰撞责任判定的专门条款,条款中规定:光船租赁期间碰撞船舶由登记公示过的租赁方承担,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根据这条规定,不少人认为在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赁登记的情况下,对碰撞事故无需承担责任,也有人分析认为登记与否对判定责任人并无较大影响,责任主体仍为船舶所有人,面对这些争论,作出合理分析对判定责任归属有重要指导意义。笔者个人倾向后者结论较为合理,因此从光船租赁登记性质出发,分析下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认定,希望能为责任主体的认定提供参考。一、光船租赁登记的性质和作用我国相关船舶条例中关于光船租赁登记的规定表明,其租赁权的设定、转移与消灭必须有完备的向船舶机关报备、登记的手续,缺乏登记公示手续者无对抗第三方的权利。从性质来看,光船租赁属于财产租赁,只是物品所有权发生期限内的变动,这种债权行为法律给予了其一定的物权效力,但是这个效力发生的前提是必须经过公示手段的证明。我国相关合同法中并未明确规定租赁物取得物权效力的必须有公示手段,这个规定知识法律漏洞影响物权判定,但是在船舶类相关法律中却明确规定了物权效力的取得其公示模式为“登记”。登记作为一种物权公示的方式,是船舶本身的特殊属性所决定,物权作为对世权,具有优先性和排他性,并且需要通过公示于外的方式进行变动,这样才能体现物权的效力,体现出排他性和物权所有者的优先性。与普通租赁权一样,光船租赁人的物权是建立在租赁合同基础上,是合同债权,其在租赁期内拥有占有、运营和使用船舶的权利,其性质与物权的排他性、对世性相反,是一种相对权,只在所有人和租赁人之间有效,不能对抗合同主体之外的第三方。在法律规定下,租赁期内光船租赁者通过登记行为获得法律赋予的物权效力,其优先性得到了保障,通过特定物权特征的昭示突破租赁合同相对性,将自身的对世性、排他性和优先性以一种较为鲜明的姿态展示出来P。严格说来,经过依法登记的光船,其租赁权属于承租人,排斥来自所有人和第三方的干涉,并且租赁合同不受船舶所有人变更影响,租赁期内即使所有人将光船所有权转让给他人,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也完全不受影响,直至租赁期到期。通过登记行为公示光船租赁期内所有权使用中较为特殊的有限定的物权,并非法律意义上完整的物权,其仅仅具备突破债券的某些权利特征有了对抗第三方的物权效力,但是相反情况下,如果缺乏具有法律效力的等级手续,即使租赁合同依然有效,但是租赁人所享受的权利只是纯粹的债券而不具有物权对抗第三方的排他性权利。此时,如果光船的所有人转让所有权,那么租赁权是完全无法对抗所有权变更的第三方,所以,登记作为光船租赁期间获得物权效力的一种重要手段,是界定船舶碰撞事故责任的重要举措。二、光船租赁条件下的碰撞责任主体现代侵权法律体系中的责任形态主要有两种,分别是直接责任和替代责任,行为人如果直接对自身行为负责,认定为直接责任,如果责任人对行为人行为负责,则认定为替代责任。实际情况中船舶碰撞事故的发生有多种原因,比如船长、船员失责引起驾驶事故,或者船舶管理行为不当、设备故障引发,在这些碰撞事故的责任认定中,船长、船员及其他管理人员虽然是行为主体,但并非责任主体,他们通常不承担责任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船舶所有人,由所有人对行为主体负责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分离的责任认定在船舶碰撞事故赔偿中是极其常见的。所以,船舶碰撞责任的判定是一种较为典型的替代责任,在这种责任判定中,船舶的所有人以自身的雇主身份作为责任主体而存在,雇主这个身份对船舶上工作和管理人员进行管控,监督他们对船舶的运营,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引发的事故责任由所有人承担,作为雇员存在的船舶工作人员并非直接责任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144条规定:“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这种租赁合同关系中,光船所有人是出租方,根据合同内容,船舶所有人保留处分权,船舶的占有、使用、收益三项专利转给租赁方。租赁期间,船舶的占有和管控权利属于租赁方,船舶工作人员的雇佣、设备的维修管理和保养等责任均由其承担,所以,按照船舶责任认定中替代责任原则,租赁期间发生的责任事故和碰撞损害等,责任主体明确为光船租赁方。Q也有人认为,不论如何,责任主体都应是船舶所有人。笔者不敢苟同。因为在光租条件下,船员的配备和船舶的全套管理皆由光船承租人接手,此时的船舶所有人很可能只是一个投资商,他对船舶管理或者航运市场丝毫不了解,出了问题只追究这个平日里根本不过问船舶管理而只关心收益的所有人,却让真正的管理者――光船承租人――逍遥法外,恐怕也不是立法的本意。三、办理光船租赁登记与否不会影响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认定之前我们说过,光船租赁合同登记的公示行为是确保物权效力的一种手段,这种登记行为是否存在直接关系到光船租赁房有无对方租赁合同第三方的权利,但是承租人是否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船舶碰撞责任事故与此则没有直接联系。有研究人员指出,我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必须是在光船租赁方和第三方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其租赁权利就能否展开有效诉讼时才有法律生存空间,也意味着2008年颁布的这项条款只适用于光船租赁方和第三方发生租赁权纠纷时登记公示的物权效力才具备法律效应。在船舶碰撞侵权中,受害人向责任主体主张的是赔偿请求权,属于侵权请求权,是指因船舶责任事故自身利益受损害的权利主体向责任主体请求赔偿,这种权利与光船租赁权分属不同性质的权利,所以适用不同法律,那么2008年所颁布的有关登记公示的物权效力条款就不存在发挥法律效应的空间和条件。从根本上来说,租赁权登记这种公示行为对抗的是第三方对租赁权的干涉,对于船舶碰撞责任事故中第三方赔偿请求权利并没有对抗效力,这点十分清晰。船舶碰撞事故是一种法律侵权关系,光船租赁期间碰撞事故的发生根据有否进行登记公示行为来明确责任主体的认定,而并非根据侵权行为主体和责任的构成要件来判定主任主体,显然与侵权法精神相违背。依据侵权法中有关责任判定的基本指导原则,行为主体侵权责任的判定,要依据其是否承担行为责任首先要看其行为是否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所以,依据侵权法法律精神和侵权责任构建要件认定,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需要判断是否符合责任标准,从船舶碰撞事故责任主体认定的角度来看,行为主体是否作为直接责任主体承担赔偿损害要看其行为是否符合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否存在过失与损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有明确的因果关系。之前,我们已经论证过在光船租赁期间船舶碰撞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租赁方,具体来说,就是假如责任事故原因认定为不适航或者租赁之前存在此种情况但是仍旧交付租赁方,那么租赁合同出租方船舶所有人作为直接责任主体,假如这种情况发生在交船之后,租赁房未做好管理、养护、维修等工作引发责任事故,租赁方承担责任。在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应下,租赁期间所有人除了保留处分权利外,其余权利均为租赁方所占据,在所有人无法对船舶进行有效管控的范围内,他对船舶的人员配备、管理监督、维修保养等都无直接责任,所以只要船舶碰撞事故发生的原因并非交船之前的维修保养和管理,那么无论之后是租赁方管理不善引起不适航情况或船长、船员等其他管理人员管理失误等造成,船舶所有人并无过失,其行为与损害也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是假如船舶所有人有过失行为,且过失行为只是并未依照规定做登记公示行为,这也与船舶事故损害间无实质因果关系,所以,简单以是否办理光船登记行为来判定碰撞事故责任主体,是对光船租赁登记的目的和意义的曲解。有学者认为光船租赁不进行登记的话,船舶事实责任人仍旧为租赁方,无论是船舶的保养和维修,还是船长、船员与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直接责任主体都是租赁方,即使发生过错,所有人并不存在任何过错,船舶所有人也并非责任人,不承担赔偿损害的责任,这种观念也恰恰说明了本文的观点,即光船租赁登记原则的使用范围。因此,船舶碰撞规定中有关光船租赁登记来判定责任主体承担碰撞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与现代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给诉讼判定带来了不少难题。需要强调的是,光船租赁期间,碰撞责任事故的发生是租赁方对责任事故和细节最为了解,而并非仅拥有处分权利的所有人,作为并不直接干预运营管理监督的所有人,无从知晓事故发生的细节和过程,尤其是船长、船员等管理人员是否失职,存在何种过失和违规行为,均不在所有人知晓之列。所以,仅凭光船租赁登记作为事故责任主体判定依据是不科学的。2008年所出台的这项《船舶碰撞规定》中对责任主体的判定也势必会影响到法律判决的公正性,需要加以深思。参考文献:[1]邓慧敏.浅议未经登记的光船承租人在船舶碰撞中的责任承担问题.法制与经济(中旬).2012(3).[2]时晶.船舶碰撞归责原则研究.大连海事大学.2011.[3]陈莎菲.光船租赁船舶所有人风险法律问题研究.大连海事大学.2012.欢迎您转载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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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船租赁合同 正文
光船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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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标准光船租赁合同 2001 (BARECON)(CN)
标准光船租赁合同 贝尔康2001 中文
“金融担保凭证”表示本合同所附的抵押、捐款合约或其它金融担保凭证,并在第28栏有列明。
2.租期:考虑到第22栏所列明的租金,在第21栏列明的期限内(“租期”)船东允许出租且租船人同意承租该船舶。
(依第37栏的显示,当第三部分适用时,本条不适用。)
船东应在交船前和交船时做到克尽职责使船适航,并在船壳、机器和设备的各个方面准备好投入本合同项下的服务。船舶将在第13栏中列明的港口或地点的备妥泊位由船东交付租船人并由租船人接收。
船舶在交付时应具备第5栏列明的船旗国法律所要求的各项有效合格证书,并且符合第10栏所要求的船级。船舶交付时应当具备有效检验,而且贸易和船级证书的有效期不低于第12栏列明的月份数。
船交给租船人和租船人接了船就作为船东完全履行了本第3条的义务,此后,租船人就没有权利就船东对该船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条件、陈述、保证向船东提出任何索赔要求,但船东应负责由于该船只交付时存在的船舶、船舶机器或装置的潜在缺陷所引起的修理和换新的费用(相应的时间损失船东不负担),但这些缺陷必须是在交船后12个月内出现,除非对此在第32栏另有订明。
4.交船时间
(依第37栏的显示,当第三部分适用时,本条不适用。)
除非经租船人同意者外,交船时间不得早于第14栏中列明的日期,同时船东应当克尽职责不晚于第15栏中列明的日期交付船舶。
除非第18栏另有约定外,船东要给租船人不少于30个连续天的初步通知和不少于14天的船舶备妥交付日期的准确通知。
对于船舶地点的可能变化,船东要向租船人随时通知。
5.解除合同
(依第37栏的显示,当第三部分适用时,本条不适用。)
(a)如果船舶最迟不能在第15栏订明的租船合同取消日期前交付,租船人通过该日期后连续36个小时内给予船东解除本合同通知的方式行使解除本租船合同的权利,若租船人未在上述时间内给予通知,则本合同依然有效。
(b)如果船舶会延迟到租船合同取消日期之后才可交付,船东应在能够合理肯定船只将于何日备妥时应当尽快给租船人发出通知,询问租船人是否将行使他们取消租船合同选择权,而租船人必须在收到该通知后的168小时或者消约日后36小时内(在两者较早的时间)宣布其选择决定,如果租船人不行使其取消合同的选择权,那么船东通知中的船舶备妥日期之后的第7天将认为是本条款中的一个新的租船合同取消日期。
(c)第5条项下的解约将不损害租船人依本合同向船东索赔。
6.航行区域范围
船舶将用于进行合法的贸易,在第20栏内列明的航行区域范围内载运合适的合法货物。
租船人保证,未经船舶保险人同意,不使用本船舶或让本船舶被用于与船舶保险合同(包括任何明示的或默示的保证)不相符的条件下,若经保险人同意则租船人应符合如支付额外保费或其它保险人提出的条件。
租船人保证,不使用本船舶或让本船舶被用于与任何该船所航行国家禁止的贸易和经营,或不从事任何的违法贸易和经营以及载运任何违法或禁止的货物或以任何形式置该船被定罪、毁灭、查封、没收之境地。
无论本租船合同中有无其他条款规定,双方协议本租船合同中准予装载或运输的货物中明确排除核燃料或放射性产品或原料。但对于使用于或拟使用于工业、商业、农业、医药或科学方面的放射性同位素不在排除之列,但要事前取得船东对装运的批准。
(依第37栏的显示,当第三部分适用时,本条不适用。)
交船和还船检验,船东和租船人将各指定验船师测定并书面证明船舶在交付时和还船时的状态。起租检验的费用或如有时间损失由船东负担,退租检验的费用或如有时间损失则由租船人负担,如有时间损失按每天的租金率或按比例计算。
船东有权在任何时候对船舶进行检查、检验或授权验船师代表其进行检验:
以此查明船舶状况和确信船舶获得正常的修理和保养。此种检验费用应由船东支付,除非船舶被发现需要进行修理或保养以达到所要求的水。
如果租船人未按第10(g)条安排船舶进坞,则此种检查或检验费用由租船人负担并且
因任何其它商业原因他们认为有必要时(只要未发生不正当的影响船舶商业运行时),此种检查或检验费用由船东负担。
所有检查、检验和修理的时间作为租期的一部分并且由租船人负担时间损失。
租船人每当船东提出要求时,应容许船东检查船舶的航海日志,每当船东需要时向他们提供伤亡事故或其他事故及船只遭受损坏的全部情况。
9.财产目录、油和供应品
在接船和以后还船时,租船人应会同船东对船上的整个设备、全套装备装置包括备件、装置和船上的所有消耗供应品编制一套完整的财产目录。租船人和船东将分别在交船和还船时接收船上的所有燃料、润滑油、未启封的供应品和油漆、绳索和其它可消耗物品(不包括备用零件),并分别按交船港和还船港的当时市价交付费用。租船人保证所有在财产目录中列明的备用零件在租期中被使用的,应当在还船之前进行更换,费用由租船人负担。
10.保养和营运
(a)(i)保养和营运。在租期内,船只将完全为租船人占有和由租船人全权安排作各种用途,并在各个方面处于其完全控制之下。租船人应对船舶、船机、锅炉、装置和备件进行良好的保养维修,使之处于有效营运状态,并要按照良好的商业保养做法进行保养。另除了第14条(1)所规定者外,由他们自行负担费用使第10栏内提到的船级不过期并保持其他必需的证书始终有效。
(ii)新船级及其它安全要求。除非另有规定者外,如果由于船级方面有新的要求,或由于实施强制性的法规而为了船的继续营运必须进行改进、改变结构或添置费用较多的新设备,费用(不包括租船人的时间损失)超过第23栏内列明依29栏船舶水险价值百分比时或5%(该栏空白时),若有超出,租金将更改以及为符合要求可支出的费用应在船东及租船人中分担,应考虑本合同项下的剩余租期,以及未达成约定时参考第30条的争议解决条款。
(iii)经济担保。为了使船舶不受处罚或交付费用,合法地进入、停留于或驶离任何港口、地点、任何国家、州或市的水域或毗连水域,无任何延搁地执行本租船合同,租船人须应对依任何政府包括联邦、州或市政府或其他主管部门要求的第三方责任提供经济担保或承担经济责任。不论有关政府或主管部门是否已合法地提出这些要求,这种义务均是存在的。
租船人应安排这方面的付款保证或作其他必需的安排以满足这方面的需要,费用由租船人单独负担。如租船人没有做或没有能力做到这一点,则船东所受的一切后果(包括时间损失)均应由租船人给予赔偿。
(b)船舶营运。租船人应为船舶配备人员,供应伙食和为船舶航行、营运、燃料供应和在租期内随时需要的修理负担费用,租船人应支付船舶的使用和营运的各种费用,包括外国一般的市政和州的税款。船长、高级船员和一般船员即使由于某种原因系船东所委派,但他们应为租船人的雇员。
租船人应遵守船旗的登记国和其它适用法律的关于高级船员和一般船员的有效规定。
(c)经合理要求,租船人应向船东及抵押权人告知雇佣、干坞及重要的船舶修理计划。
(d)船名和船旗。在租船期内,租船人可自由用其确定颜色油漆船舶,装置或使用他们的烟囟标记和悬挂他们的公司旗。经船东同意但船东不应无理阻碍,租船人可以自由更换船旗及/或船名。若船东要求,油漆和重新油漆、装置或重新装置、登记及重新登记的费用均由租船人支付,且所花时间损失由租船人负担。
(e)船舶变动。依第10(a)(ii)条,在未先征得船东同意前,租船人不得对船舶进行结构改变或对机器、锅炉、装置或备件进行变动。如船东同意,租船人应在租期结束前将船舶恢复到原样(如果船东有此要求的话)。
(f)船上装备、设备和装置的使用-租船人可以使用船舶在交船时船上所有的装备、设备和装置,条件是在还船时将同样的或实际上相等的这些装备等以在与收到时同样良好的状态还给船东,一般的损耗除外。租船人应在租期内及时地对那些损坏和耗损不再适于使用的设备项目加以调换。租船人要努力使损坏、耗损或丢失的备件或设备的修理和调换在工艺和材料方面都不降低船的价值,租船人有权自己支付费用及承担风险增添设备,但租期结束时,如果船东有要求,租船人应拆除这些设备。
船在交船时船上所有租来的任何设备包括无线电设备,租船人应予保存和维修。租船人应承担船东签署的有关的租赁合同中的义务和责任,并偿还船东支付的所有有关费用和为符合无线电规定所需要的新设备。
(g)定期干坞-租船人应在需要时安排船舶进坞,清洁和油漆船舶的水下部分,但不得少于每第19栏所列的期限1次,若第19栏所空白则视为交船后60个日历月或依船旗国及船级社的要求。
(a)租船人应当依本合同的约定按时向船东支付租金。
(b)租船人应按第22栏列明的每连续30天以预付形式向船东支付包干金额的租金,第1笔租金应于船舶向租船人交付的当日、当时交付。租金应当于在租期内连续性交付。
(c) 租金应当依第25栏列明的币种和形式、依26栏列明的地点用现金支付,不打折。
(d)最后1个月的租金如不足30个连续日,则交船前的天数和小时按比例计算,并照此预付。
(e)如船舶灭失或失踪,从船舶灭失及最后一次收到船舶讯息的日期起停止支付租金。船舶被视为灭失或失踪的日期为该船最后一次报告后10天,及该被劳氏公布为失踪的日期,依两个日期中最先发生的为准。所预付的租金作相应的调整结算。
(f)若延迟支付租金,船东有权按第24栏列明的年息收取利息。若第24栏为空白,则英国银行协会于租金到期日引用的
利息增加2%将适用。
(g)第11条(f)项下利息的支付将在船东列明需付利息数额的发票作出后7日内支付,或者无发票时在下一期租金支付日支付。
(仅在第28栏适当填写时适用)
(a)船东保证并没有将船作任何抵押,船东只保证在未事前取得租船人的同意,不将船作任何(其他)抵押,但租船人不应无理由予以阻碍。
(b)本合同项下的船舶系依金融担保凭证项下的抵押而融资的,租船人保证遵守并提供相应信息、文件以使船东遵守所有金融担保凭证中确定的关于船舶雇佣、保险、运营、修理、保养方面的指令和指导,或者抵押权人为符合金融的而随时提出的指令。租船人确认,为达到该目的,他们已获得所有相关金融担保凭证的条款、条件和约定,并且同意若抵押权人要求则以书面任何形式确认知晓这一情况。船东保证除第28栏列明之外不对船舶设定抵押,并且不对第28栏列明的抵押作任何补充,或者未事前取得租船人的同意,不将船作任何(其他)抵押,但租船人不应无理由予以阻碍。
(可选择,第12(a)和12(b)是二者选其一,在第28栏列明选择哪一条)
13.保险和修理
(a)在租期内租船人应负担费用为船舶投保船壳设备险、战争险和保赔责任险(以及任何为船舶营运进行的强制投保的风险,包括依第10(a)(iii)条约定而作的经济担保)。投保各险的样式须经船东书面批准,但船东不得无理拒绝给予批准。租船人安排投的各项保险应维护船租双方及抵押权人(如有的话)的利益,租船人可以在上述保险方面维护他篇二:CMAC光船租赁合同
CMAC光船租赁合同 (推荐版)
合同编号:
甲方(出租人):
乙方(承租人):
经充分协商,甲方同意将
轮以光船租赁方式租赁予乙方,并
达成如下协议:
一、船舶概况
船名/呼号:
总吨/净吨:
载重吨(按夏季载重线计算):
建造厂家:
建造年月:
船级社最近一次特检日期:
船级证书的有效期限:
其它船舶资料请看附件。
船舶租赁期限为
,自船舶交付承租人之日起算。
三、租金及支付
(一)租金从交船之日及之时开始计算至最终还船之日之时。
(二)本租船合同租金以每
个日历月/天为一期按每日
人民币/美元计算。
首期租金应当在交船当日当时支付至出租人下列指定账户,其后每期租金应
当至少提前
日向出租人预付。就最后一期租金的支付,如该期期间不足
个月/日的,则应根据还船前的剩余日期及时间按比例计算,并据此预先支付。
出租人指定账户:
人民币(或美元)账号:
(三)承租人应将到期应支付的租金依照本租船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给出租人,且不得进行扣减。如果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租金的,视为对本租船合同的严重违反,承租人有权按照本租船合同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解除本合同并撤船。
(四)如船舶全损或失踪,租金支付应自船舶全损或最后得知其信息之时中止。船舶被推定为全损或失踪之日应为船舶最后获得其报告之日。任何已预付的租金应相应进行调整。
(五)如发生任何迟延支付租金,出租人均有权按照
年利率收取利
息。应付之上述利息应于出租人开具载明该利息之发票日期后的7天内支付,或如出租人未开具该发票,则于下次租金付款日支付。
四、交船期限与解约日
(一)除非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应当在
日期间,在位于
的由承租人指定的安全泊位交付船舶。除非经过承租人同意,否则出租人不得提前交付船舶。如果出租人不能在上述约定期限交付船舶的,承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二)除非另有约定,出租人应提前 30/
日给予承租人交船预报通知,并应提前
日给与承租人交船确报通知,并做好相应的交船准备。出租人应当及时将船舶所在位置可能发生的变化通知承租人。
(三)出租人如果在解约日之前
天将船舶延误情况和预计抵达的时间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在收到通知的
小时内,将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出租人,未予答复的,则交船期限将顺延至上述通知中所述预计抵达时间后7天24时止。
(一)出租人在交船前及交船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并使船壳、机器和设备等各个方面准备就绪以投入本租船合同下的服务;
(二)交付船舶之时,船舶应当具备根据船籍国法律及船级社要求的所有相应证书、文件,且上述证书、文件应当处于有效期之内;
(三)除非另有约定,承租人接受出租人所交付的船舶即表明出租人已经妥
善履行了本条约定的交付义务,出租人对于承租人不再就船舶状况以及相应说明承担明示或默示的保证义务。但是,在交船后
个月内,如因交船时已经存在的包括船壳、设备、设施和属具等在内船舶各方面的潜在缺陷导致维修和更新,就上述更新与维修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出租人承担,但出租人对因此产生的时间损失不承担责任。
六、航行区域限制
(一)除(转载于: 在点 网)非另有书面约定,本合同项下船舶的航行区域为:
(二)承租人应当使用船舶从事合法的营运活动,并在本款载明的航行区域范围内载运适合船舶用途的、合法的、无易燃、易爆、腐蚀性或具有其它危险性质的非液体货物,除非另有书面约定。
(三)尽管有上述第一款的规定,在未事先取得保险人同意且未满足船舶保险人有关增加保险费或满足保险人提出的其它条件的情况下,承租人应保证船舶不从事违反保险合同条款的营运,否则承租人应当就由此导致出租人所遭受的 一切直接、间接的损失向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任何情况下,本租船合同下船舶不允许装载或运输核燃料或放射性产品或原料。但在装运前取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的,可以装运使用于或拟使用于工业、商业、农业、医药或科学方面的放射性同位素。
七、交、还船检验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各自指定验船师检验并共同书面确定船舶在交付时和还船时的状况。起租检验的费用和时间损失由出租人负担,退租检验的费用和时间损失,则由承租人负担。时间损失则按每天的租金率或按比例计算。
除非另有约定,如须入坞检查,入坞的成本及时间损失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平均分摊。
(一)出租人有权在给予承租人合理通知后的任何时间对船舶进行检查和检验,或指派适格的验船师进行验船(上船检验的期间不限于船舶在港停泊期间,亦可包括船舶在航期间,承租人应当提供条件以及所有必要的文件协助出租人的代表或其指定的验船师上船并随船航行进行检验):
(1)用以查明船舶的状况和确认船舶获得正常的修理和保养。检查和检验的费用由出租人承担,但发现船舶存在需要修理或保养以达到约定状态的情况除外;
(2)任何因出租人认为必要的其他商业目的所进行船舶检查检验不应不合理地影响承租人对船舶的正常营运。该等检查和检验的成本和费用由出租人承担。
(二)所有检查、检验和修理的时间损失由承租人承担,并且计入租期。
(三)无论出租人在任何时间提出要求,承租人均应当允许出租人检查并复制所有船舶日志的副本或向出租人提供其所要求的船舶日志的副本并保证其真实性,另外,当出租人提出要求之时,承租人还应当向出租人提供有关船舶遭受海事事故或其它事故或船舶遭受损坏的全部信息。
九、财产清单、油和备用品
在交船和还船时,承租人应会同出租人对船上的全部设备、装备、装置,包括船上的所有备件、属具以及消耗供应品等编制一套完整的财产清单并记录状况。承租人和出租人将分别在交船和还船时接收船上的所有燃料,润滑油,淡水、未启封的供应品、油漆、索具以及其它消耗供应品(不包括备件),并分别按交篇三:内河船舶光船租赁合同
光船租赁合同
(以下简称甲方)
(以下简称乙方)
为了更好地适应水运市场激烈竞争的形势,增强竞争力,提高经济效益,谋求双方在水运业方面良好的发展前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本着平等、互利、自愿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如下合同:
一、乙方将所有的“
”船(船舶识别号:
船舶登记号
,主要参数:总长:
,总功率:
KW)租赁给甲方经营内河航线运输。
二、租赁期限为
三、租金为人民币
元/年,甲方每年
日前向乙方交清当年租金。
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租赁船舶期间的一切经营费用由自己负责,如燃料、润料、船员工资、车船使用税、运输代办费、承运责任保险、货物保险、营业税及其他各种规费、附加费、安检费等。
2、甲方负责承租期间的船舶、机械等修理费用及各种另配件更换费用。
3、甲方租赁船舶经营期间,要遵守《海商法》、《货物运输规则》、《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服从相关部门的管理,如有违反,由此所引起的责任由甲方负责。
4、甲方在承运货物时,必须按规定办理运输手续,必须足额购买货物保险和承运责任保险,按章纳税。如发生海损事故或货损货差,所引起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甲方负责,但甲方需要办理保险索赔等事宜的,乙方要给予配合,费用由甲方负责。
5、甲方租赁经营期间,所聘用的船员由自己负责,甲方必须为所聘用的船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甲方要严格遵守船舶各部职责和船舶、船员运作规范,确保船舶安全,要做好宣传教育,不得违规操作,不得超载,如发生海损事故或货损货差,一切后果甲方负责。
6、甲方必须妥善保管好船舶工属具和船舶证书,并经常检查船舶各种证书是否齐备有效,如有损坏或灭失,按价赔偿。必须保养好船舶,每航次卸货后把货舱及甲板冲洗干净,每两航次冲洗一次船旁,保持舱底干爽,不受潮生锈。
7、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保证船舶完整性和合法性,不存在任何扣押。具备有效的船舶相关证书,包括船舶维修保养记录,以及保证正常运营的相关手册资料等,处于适航状态。
8、甲方保证已取得有效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
9、甲方保证船舶营运范围与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范围一致。
10、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不交或拖交租金,否则,乙方可以随时终止本合同,并要求甲方把船舶驶回宜春港,由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负责。
11、甲方独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所有有关安全与防污染的责任和义务。
12、在不妨碍船长履行其职责并独立行使其权力的前提下,甲方对处理涉及安全与防污染的事务具有最终决定权。
13、当安全与防污染同生产、经营、效益发生矛盾时,应当坚持安全第一和保护环境优先的原则。
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交船时,按船舶检验证书的基本要求配备各种工具属具,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交验船舶所需证书(详见船舶物品清单)。
2、乙方负责出租期间船舶例行打漆的费用。
3、乙方负责出租期间船舶检验及办理证书的费用。
4、乙方有权监督甲方按合同的要求进行经营,必须遵章守法,属国家指令性计划及抢险救灾、军用物资运输,须无条件服从有关部门的调配。
5、乙方向甲方保证其具有把船舶出租给甲方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保证与甲方签署的合同及其与本合同有关的各项文件合法合理。
六、甲方如要将船舶转租给第三方,必须取得乙方同意并签字的书面合同。
七、其他条款
1、为了更好地做好租船期间该船的维修保养工作,并适当照顾乙方家属就业,甲方在租船期间所招聘的船员应该优先安排乙方及其家属到原船工作,工资、补贴及相关的福利待遇参照同类行业标准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2、船舶光租合同期届满后,由甲、乙双方商议是否续租,在同等条件下,甲方有续
租优先权。承租期满因各种原因无法再履行协议时,乙方要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保持船体无损伤,机械运转正常,否则,由甲方负责修理好后才能交乙方验收。
3、承包金按实际交船起止日期计收,中间剔除年检修理的时间。
4、船舶的交接工作在即本合同生效之日乙方将船舶在给甲方经营,合同期满或遇证书到期等原因无法再租赁时甲方也要在
港将船交还给乙方。
八、违约责任
双方都必须按照合同的内容执行。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九、如遇不可抗力原因(如战争、自然灾害、国家水运政策调整或其他特殊情况等)而导致租船合同无法履行的,则由双方协商解决。
十、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船舶登记记机一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生效,在本合同执行完毕后失效。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签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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