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二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曾于合同原告站场地不走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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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承包合同无效 正文
原告,承包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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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原告何某与被告匡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原告何某与被告匡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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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山法民初字第01055号
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山法民初字第01055 号
原告何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权荣,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匡某,男。
原告何某与被告匡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团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权荣、被告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我原系巫山县XX乡XX村村民,1982年在该村承包集体组织土地
7.28亩,具体地块为老屋淌、老桃树湾、屋后坡、何家坡、狮子包。1992年在该承包土地上自建土木结构房屋大小共七间。2003年3月,为了子女就学方便,我将全家户口迁至巫山县XX镇XX村X组,但在该村无任何承包土地,仍然以原在XX乡XX村承包的土地作为全家生活来源。日,因我在XX乡XX村自建的土木结构房屋无需居住,便将该房屋作价1480元出卖给了被告匡某。房屋转让后,我一直在外务工,2012年3月,我发现被告匡某在耕种我的承包土地,就找到XX土家族乡XX村委会询问情况,才发现村委会存有一份日以我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的《重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但该合同上的签字及手印并不是我本人的,而且我至今也未将在红椿乡
大坪村承包的土地转让给被告。为此,我便向巫山县红椿土家族乡大坪村民委员会反映情况要求解决,但大坪村民委员会并未给予合理解决。虽然我全家户口于2003年3月已迁往巫山县XX镇XX村,但我在该村并无新的承包土地,且未将原XX乡XX村的承包地退还给集体,故我仍对原红椿乡大坪村的农村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虽然大坪村民委员会存有1份《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但该合同上的“何某”并非我所签,我也未在该合同上捺手印,且我至今没有转让承包土地的意思和行为,故该合同违背了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侵犯了我的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应属无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匡某辩称,日,原告何某将红椿乡大坪村自建的土木结构房屋大、小7间作价1480元卖于我,此为事实,而一并转让的还包括该村集体农村土地7.28亩承包经营权。当时签订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并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交给我,出具了转让金收条,作为相关转让的依据。我作为买方,买卖的目的是把原告承包的土地一并转让过来,因为当时不买房屋原告不肯转让承包地,所以才一并买过来的,而我买后也并没有入?:文秤胛仪┒┑摹斗课萋蚵羝踉肌泛汀杜┐逋恋爻邪窃谕惶烨笔痹诔〉挠写逯ㄗ煤贤肥樾煊滥睢⒋宄だ畛杀蟆⒋寤峒评畛上惨约吧绯せ瞥闪?人,可以证明当时转让的情况。签订合同当天,原告何某说承包地对他以后没用,没必要要合同,所以合同便只签订了1份,原告未在上面捺印,因为当时法律意识淡薄也未引起注意,致使当时的村长、支书、会计、社长还有我本人在合同书上签字并按了手印,加盖了大坪村民委员会公章。但当时买卖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足以确认合同的有效性和真伪性。我认为我与原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原系巫山县红椿土家族乡大坪村村民,1982年在该村承包土
地7.28亩,1998年,政府向何某发放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何某承包地面积为7.28亩,具体地方为老屋淌、老桃树湾、屋后坡、何家坡、狮子包。承包期从日至日止。2003年,原告何某全家搬离巫山县红椿土家族乡大坪村,全家户口迁至巫山县铜鼓镇竹园村5组。日,原告何某将巫山县红椿土家族乡大坪村自建的土木结构房屋大、小7间作价1480元卖给被告匡某。双方于同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另经原巫山县红椿乡大坪村村民委员会成员徐XX、李XX、李XX、原XX村7社社长黄XX证实,原、被告于同日还签订有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转让方即甲方为何某、受让方即乙方为匡某。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红椿土家族乡大坪村7组7.2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从事生产经营,转让期自日起至日。该合同有大坪村民委员会签章及原村委会成员签字。原巫山县红椿乡大坪村村民委员会成员徐XX、李XX、李XX、原大坪村7社社长黄XX亦证实,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及农村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时,原、被告均在场,甲方代表人何某的名字及捺印非何某本人所签,系由别人代签。2007年至今,该土地一直由被告匡某生产经营,原告何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亦一直由匡某保管。原告在2012年前并未提出异议。日,国家有权机关已经向被告颁发了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承包方代表为匡安君之父匡永成,共有权人有匡某之母陈基秀及匡某。因原告坚持认为双方并未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自己没有转让土地的意思表示,要求法院确定该合同无效,被告认为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认为合同有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匡某户口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复印件;被告匡某提交的日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日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原件1份、收条1份、巫山县红椿土家族乡大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巫山县铜鼓镇竹园村
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匡某自邀证人徐XX、李XX、李XX、黄XX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符合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承包经营权流转。原告何某于日将位于巫山县XX土家族乡XX村的自建房屋买与被告匡某,并随屋转让了土地,双方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虽然原告方坚持认为,原告何某未在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签字捺印,但被告已经提供了原村支两委及社长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签订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情况,可以说明原、被告双方确有转让承包土地的意思表示,且该标的已经交付。原告方表示仅卖出房屋,未转让土地的说法,无证据真实,且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被告购买原告房屋后并未在该房屋居住,且被告在该村组原有房屋。在签订完合同后,三年多的时间里,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该土地一直由被告实际占有并耕作管理,原告并未以此承包土地为其收入来源,应视为该合同标的已经交付。经政府有权部门确认,该合同的承包经营权人已经变更为被告及其家庭共有成员。该合同并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后收取4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预交上诉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马海峰篇二:原告寇更民与被告张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寇更民与被告张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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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新民初字第162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寇更民,男。
委托代理人乔留栓,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冬,男。
委托代理人杜春安,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寇更民与被告张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更民的委托代理人乔留栓,被告张冬的委托代理人杜春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更民诉称,日,寇更民与张冬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新郑市祥发建材厂系经批准的新型建材建筑用砖生产企业,现证照齐全,已投入生产,具备正常生产经营条件;寇更民承包经营期为3年,承包金每年220万元。次日,寇更民向张冬支付保证金50万元。从日至9月4日止共179天,寇更民先后向张冬交纳承包金113.2776万元。在承包经营期间,因张冬存在欺诈行为,未能提供法定的正常生产证照手续,造成污染,周边群众闹事,新郑市祥发建材厂被限期整改未果后,郑州市环境保护局于日对其作出郑环罚决字[2010]第(090)号行政处罚决定。8月27日,寇更民向张冬送达《解除承包经营协议的通知》,张冬于9月3日回函决定次日组织盘点清算,双方于9月15日中午12点交接完毕。因张冬存在欺诈行为致使协议无效而不能继续履行,寇更民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于日签订的《承包经营
协议》无效;2、判令张冬返还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3万元;3、判令张冬返还多收10.5天承包金3.208 225万元及结算款5.081 905万元。
被告张冬辩称,1、《承包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不存在欺诈行为,合法有效。2、寇更民多次提出解除合同,张冬为了防止其损失扩大才同意解除合同。寇更民主动要求终止合同属违约行为,其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50万元,利息3万元与本案无关。3、寇更民认为双方已于日办理完毕交接手续,与事实不符。双方实际于日完成大部分交接,至11月20日完成全部交接,故其请求判令退还多收10.5天的承包金3.208 225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4、寇更民要求支付结算款5.081 905万元不属实,实际上应是1.8764万元。5、寇更民对双方签字认可的损毁损坏部分设备设施至今未进行维修或恢复原状,张冬为此支付的维修费和配件费11.55 375万元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寇更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冬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名称为新郑市祥发建材厂,经营烧结煤矸石、页岩多孔砖生产销售,营业执照有效期自日至日。
日,张冬(甲方)与寇更民(乙方)就承包经营新郑市祥发建材厂事宜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承包范围。新郑市祥发建材厂系经批准的新型建材建筑用砖生产企业,现证照齐全,已投入生产,具备正常生产经营条件。二、承包期限。甲方将该厂的经营权承包给乙方,期限暂定为三年,从日至2012年2月底止。三、承包款项。1、在承包期内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承包金220万元,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每月的25日前交付承包金,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交付承包金,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四、甲方的权利义务。2、经双方盘点,甲方在协议生效后,将下列生产资料交给乙方经营管理:生产车间、生活用房、生产设备,以及五菱面包车一辆、
铲车一辆等(详见盘点清单)。协议期满后,乙方应按照盘点清单向甲方移交设备、设施,剩余原材料折价后给甲方。3、目前甲方库存原材料价值33.26 014万元,乙方在协议生效后2个月内将该款付给甲方。同时乙方在承包期内使用甲方的铲车一辆,须向甲方一次性交纳3万元费用,乙方在日后必须保证车辆状况良好。承包期满后,乙方应将铲车完好交予甲方,如有损坏乙方负责赔偿。五、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以甲方名义对外开展经营业务,乙方有权使用甲方公章、财务专用章。5、承包期内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予承担。六、债权债务。1、承包期内,甲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的2011年至2012年土地使用费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3、本合同自日生效,承包期满自然失效。甲乙双方在合同期内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合同期满而消失。七、其它。1、乙方在合同期满时,应将甲方提供乙方经营管理的厂房、生活用房、生产场地、机器设备和工具等,按原清单如数点交甲方,除自然损耗外,如有损坏或丢失,乙方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2、乙方需在协议签订后当日内向甲方交纳承包风险金50万元。协议期满如乙方无违约行为,甲方退还乙方全额承包风险金。协议在执行中如乙方有违约行为,甲方不予退还乙方承包风险金。八、争议解决。在履行协议产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应当先行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该协议上,有甲方张冬的签名,并加盖新郑市祥发建材厂的公章,有乙方寇更民的签名。日,寇更民向张冬交纳承包保证金50万元。寇更民向张冬支付日至8月31日期间的承包金104.111万元。
日,郑州市环境保护局以新郑市祥发建材厂试生产超过三个月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擅自投入生产使用为由,作出(郑)环罚决字[2010]第(090)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2万元。当日,新郑市祥发建材厂交纳了该罚款。
日,寇更民向张冬邮寄《解除承包经营协议的通知》,9月3日,张冬回函,通知寇更民商谈相关事项,定于9月4日9点组织相关部门对厂内资产进行盘点清算。9月9日、10日,寇更民又向张冬提交《终止承包经营协议申请》。9月15日,张冬与寇更民完成了大部分交接手续,并对外发布公告。
日,张冬向寇更民出具一份《清单》:砖款合计15.4119万元,备品备件及原材料折价8.4284万元,共计23.8 403万元;应扣除费用:9月份租金9.1666万元、铲车使用费3万元、电费9.1148万元、土地(使用)费0.4万元、欠白红勇1个月工资0.17万元、张龙庄砖款0.1125万元;余额为1.8764万元。寇更民认可《清单》中关于砖款、备品备件及原材料折价款、电费、欠白红勇工资、张龙庄砖款等,认为9月份的承包金应按4天计算、铲车使用费多收2.5万元、土地使用费不应由其承担。寇更民提交该证据,拟证明张冬强行从其结算款中扣除以上费用不合理,张冬也未向其支付结算款1.8764万元。
日,寇更民提交其与乔行智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寇更民借乔行智现金50万元,月利率2%,每月利息1万元),拟证明其向别人借款交纳保证金并支付利息3万元,张冬认为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
张冬提交《土地使用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寇更民在承包期间使用该土地,该土地使用费及其他费用0.35万元/年的费用也应由其承担;寇更民对此不予认可。张冬提交《维修及损失清单》,拟证明其支付设备维修费用11.55 375万元应由寇更民承担。寇更民认为该清单系单方行为,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寇更民提交《承包经营协议书》、《收据》、《收到条》、《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解除承包经营协议通知》、《终止承包经营协议申请》、公告,有张冬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缴纳罚款凭证、《维修及损失清单》、《土地使
用协议书》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债务,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的民事法律地位及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方式均等同于公民,虽然个体工商户领取了营业执照,但并没有改变经营者个人的一般民事主体资格,它只是公民的一种特殊形式,与其它经济组织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具备由他人承包经营的客观条件。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或者使用。张冬在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其经营的新郑市祥发建材厂在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便与寇更民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书》,导致在寇更民承包经营期间被郑州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罚款。故张冬与寇更民与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合同。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此,寇更民向张冬交纳的保证金50万元,张冬应予返还。对寇更民与乔行智签订的《协议书》,张冬不予认可;同时,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确定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寇更民提交的《协议书》不予采信,其要求张冬支付保证金利息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无效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在协商解决因承包经营新郑市祥发建材厂发生纠纷过程中,寇更民对张冬出具的结算《清单》中关于砖款、备品备件及原材料折价款、电费、欠白红勇工资、张龙庄砖款等内容表示认可,双方对承包期限、铲车使用费、土地使用费有分歧。寇更民提出解除承包经营协议后,张冬回函通篇三: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与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邮箱:)。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承包人支付了合同履行保证金,合同尚未实际履行前,合同解除的,承包人支付的合同履行保证金发包方应当全额返还;至于合同解除的原因,应当另行查明,明确责任后,由有过错方赔偿对方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010年6月,被告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华晟重工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由被告总承包华晟公司船坞、土建等建设工程。日,被告将总承包工程中的船台及大拼装项目的单项
工程分包给俩原告,并与俩原告签订了《船台及大拼装工程合同履行保证金协议》,约定俩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先汇保证金200万元,工程进场后再汇100万元保证金,并约定了分包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同日,俩原告按约向被告汇付了合同履行保证金200万元。约1个月后,俩原告按被告通知先行进场,并完成了施工场地的平整及各种临时设施建设。2010年9月,被告称华晟公司书面通知与被告解除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俩原告被迫撤离了施工现场。日,被告公司总经理邱某某在《损失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俩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802046元。同日,又签订《》承诺另行补偿原告间接损失50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两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应否返还。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建筑法明确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禁止不具备资质的企业承包建筑工程。唐某某、方某某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因此,原告唐某某、方某某与被告签订的船台及大拼装工程合同履行保证金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关于保证金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与华晟公司的合同无法履行致使原、被告已无继续履行合同之必要,故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无建设工程承包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
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已付的保证金200万元上诉人应予返还。
(来自: 在 点 网)
二、案件来源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11)舟岱民初字第86号;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舟民终字第311号
三、基本案情
2010年6月,被告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华晟重工有限公司签订总,由被告总承包华晟公司船坞、土建等建设工程。日,被告将总承包工程中的船台及大拼装项目的单项工程分包给俩原告,并与俩原告签订了《船台及大拼装工程合同履行保证金协议》,约定俩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先汇保证金200万元,工程进场后再汇100万元保证金,并约定了分包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同日,俩原告按约向被告汇付了合同履行保证金200万元。约1个月后,俩原告按被告通知先行进场,并完成了施工场地的平整及各种临时设施建设。2010年9月,被告称华晟公司书面通知与被告解除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俩原告被迫撤离了施工现场。日,被告公司总经理邱某某在《损失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俩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802046元。同日,又签订《承诺书》承诺另行补偿原告间接损失50万元。
四、法院审理
原审认为,我国建筑法明确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禁止不具备资质的企业承包建筑工程。唐某某、方某某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因此,原告唐某某、方某某与被告签订的船台及大拼装工程合同履行保证金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关于保证金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与华晟公司的合同无法履行致使原、被告已无继续履行合同之必要,故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问题。原告提供了被告公司总经理邱某某签字确认的《损失确认单》及《承诺书》予以证明,因邱某某系被告公司的总经理,且邱某某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邱某某的行为系公司的行为,故对确认的原告损失,法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故双方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唐某某、方某某保证金200万元,并赔偿损失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3216元,由原告唐某某、方某某负担4566元,被告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650元。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无建设工程承包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已付的保证金200万元上诉人应予返还。邱某某系上诉人公司的总经理,与华晟公司的总承包合同以及与被上诉人的分包合同,均由其代表上诉人签订,故邱某某的行为可以代表上诉人。邱某某代表上诉人在《损失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实际经济损失为802046元以及承诺另行赔偿被上诉人间接损失50万元,是上诉人因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而对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的承诺。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原审确认的赔偿金额元,并未超出上诉人承诺的范围,被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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