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户籍科刘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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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男、邓强故意伤害案
【全文】CLI.C.
刘俊男、邓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皇刑初字第512号  被告人刘俊男,男,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已羁押179天)。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
  被告人邓强,男,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审,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监视居住,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男、邓强犯故意伤害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茹、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男、邓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日2时许,被告人刘俊男、邓强伙同张福龙(另案处理)等人在沈阳市皇姑区珠江街100号楼下“四季面条”店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邓强、刘俊男、张福龙等人持木棍、啤酒瓶等凶器将被害人张某、潘某打伤。造成被害人张某颅脑损伤致左侧硬膜下血肿,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右股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潘某头皮挫伤、右额部挫伤、胸部背部挫伤、右髂腰部挫伤、左上臂挫伤、双膝部挫伤损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俊男、邓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潘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及伤情照片;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经调解,被告人刘俊男、邓强分别与被害人张某、潘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俊男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邓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赔偿被害人潘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千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男、邓强伙同他人,非法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俊男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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