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合同诈骗数额巨大标准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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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者:&&RA0&|[安徽 宿州];& 19:2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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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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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达到合同诈骗数额较大能否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时间: 16:43:00  作者:殷成  新闻来源:  【字号: |
  犯罪嫌疑人张某向欲A公司借人民币1万元,A公司要求张某提供担保。张某伪造了假的房产证,并用假的房产证与A公司办理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1万元,随后逃匿。事发后,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张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分歧意见
  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者构成何罪,大家意见不一: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抵押担保合同,不是经济合同,没有生产或经营的内容,因此张某实施的不是合同诈骗行为,而是普通诈骗行为,涉嫌诈骗罪(诈骗罪立案标准为5000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张某是合同诈骗行为,同时也构成普通诈骗。当合同诈骗和普通诈骗都能适用时,优先适用合同诈骗条款;当合同诈骗条款不能适用时,适用一般诈骗条款。所以本案张某应以涉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张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犯罪类型,以合同诈骗条文处理,应排除普通诈骗条文的适用。因此,本案张某涉嫌犯罪数额没有达到立案标准(合同诈骗立案标准为2万元),不认为是犯罪。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认为张某实施的是合同诈骗行为,但数额未达到合同诈骗立案标准,不认为是犯罪。因为:
  第一,本案中的抵押担保合同属于合同诈骗中的“合同”。关于合同诈骗中的合同,在形式上,可以是书面合同,也可以是口头合同或其他形式的合同;合同内容上,应当能够体现一定的经济秩序。张明楷认为,合同诈骗中的合同“宜限于经济合同(不包括单纯的借款合同),即合同的文字内容是通过市场行为获得利润......至少对方当事人应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应再以典型的‘经济合同’为限,同时,不能认为凡是行为人利用了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进行诈骗的,均将构成合同诈骗罪,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各种‘合同’、‘协议’,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婚姻、监护、收养、抚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通常情况下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可见,合同诈骗中的合同应当是:以体现市场秩序为核心,以经济合同类型为主体,部分没有体现市场秩序的经济合同不包括在内,部分体现了一定市场秩序的非经济合同应包括在内。另外,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也说明抵押担保合同是合同诈骗中的合同。本案张某的借款担保合同,当然是合同诈骗中的合同。
  第二,法条竞合中特别关系的处理原则应当是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原则。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但从数个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来看,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当然的排除适用其他法条的情况。特别关系是指一个行为及符合普通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又符合特别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特别关系是法条竞合中最主要的竞合关系。“在特别关系之下,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处理规则只是一个例外,而且基于罪刑法定的考虑,该规则的适用应当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限(如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而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才是真正处理法条竞合的原则。法条竞合概念意味着只要存在特别关系,特别法条的适用优先性是不可动摇的,而无须过问特别法条的刑罚轻重。”当然,也有人认为当行为同时触犯同一法律中的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时,应依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分别适用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原则。通常情况下,依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但以下两个情况应适应重法条优于轻法条原则:(1)法律明文规定按重罪定罪量刑;(2)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按普通法条规定定罪量刑,但对此也没作禁止性规定,而且按照特别法条定罪量刑明显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时,按照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原则定罪量刑。笔者认为,这种刑法有规定依规定,刑法没规定以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处理原则,实际上架空了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其实质是重法条优于轻法条原则。在实务中,哪些按照特别法条定罪量刑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哪些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是一个不好回答的问题。在法条竞合特别关系中采取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原则,会让司法更加混乱。
  回到本案。刑法第266条(普通诈骗)有“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的规定,因此,只要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都应当以合同诈骗定罪处罚。
  第三,特别法条缩小处罚范围,是立法意图的体现,司法解释虽不能等同立法,但同样体现立法意图。“行为人以特别法条所规范的行为类型所实施的犯罪需要受特别法条的规则。特别法条的存在,意味着某种行为类型,从外观、形式上看,只要是属于立法上所预设的特别法条所规范,就应该排斥普通法条的适用可能性。既然立法者已经在制定特别法条时对某些行为不处罚是有特别的考虑,而非完全没有考虑,就说明立法者认为,行为外观上类型化地符合特别法条时,需要有意缩小处罚范围。”“刑事立法为了限制处罚范围而使特别规定不周全时,对不符合特别法条(封闭的特权条款)的行为不得依普通法条处理。即普通法条的规定比较完整,但为了避免扩大处罚范围,或者为了限制处罚范围,刑法分则条文将普通法条规定的部分行为做了特别限制规定,但只符合普通法条的部分行为不成立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对不符合特别法条规定的行为,不得依普通法条论处。”所以,立法者有意缩小处罚范围的特别法条,当行为人实施了符合特别法条类型的行为,即使依特别法条不构成犯罪,也不能以普通法条定罪处罚。
  然而,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多数都是司法解释作出的。张明楷认为,司法解释不是立法,司法解释有些规定不合理。他认为,当案件事实符合所谓特别法条的行为类型,但并未达到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定罪数额标准,却达到了普通法条的定罪数额标准时,以特别法条未遂(由于意志外原因为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或以普通法条(主观故意和客观所得均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因为司法解释确立了不合理的定罪标准,导致特别法条不周延的情形,不是特别法条为了限制处罚范围而故意做出不周延规定的情形”,而司法解释能不能等同立法。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不能等同立法,但同样体现立法意图。诚然,司法解释不能完全等同于立法,二者的制定主体以及制度程序等均有巨大差异,想把二者等同起来绝无可能。但不得不承认的是,司法解释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独特地位,是仅次于基本法律的法律文件,在司法实务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同时,司法解释既然是对基本法律的解释,必然不存在曲解或误解法律的情况,司法解释当然地体现了法律的原意,体现了立法的意图,否则就是无效的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本案张某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但数额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④张明楷著,《刑法学(四)》,第746页。
  陈佳茵执笔,宋德明合同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9集,第28-30页。
  ⑤周光权,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研究,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
  ⑥⑦张明楷,法条竞合中特别关系的确定与处理,载《法学家》201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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