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几年算合法夫妻期间房产转是否合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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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的房产该如何分割
& 同居期间的房产该如何分割长沙尤女士通过长沙离婚律师热线电话5向长沙离婚律师专家余宇博士咨询房屋分割问题。【长沙尤女士咨询】我一个人在苏州工作,今年五一回老家结的婚,当时没领结婚证,他也一直没来苏州。七月我自己在苏州一个人出钱买的房子,男方没有出一分钱,房产证上也是我一个人的名字。现在我不想和他继续下去了,请问房子到时候他有权利提出分割财产吗?房子算不算是非法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呢?【长沙离婚律师专家余宇博士答疑】答:你好,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同居者之间不成立夫妻人身关系,同居期间的财产仍然是采取分别制。即各人名下的财产仍然归个人所有。另外,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是通常是指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用于债务清偿的财产,主要包括财产和财产性权利,共同财产一般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二是财产的形成或取得是通过双方的劳动或投资行为获得的,比如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双方共同劳动完成作品等等;三是一方或双方有做出该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的意思表示,比如男方出资购买房屋并将其登记在双方名下。 & 综上所述,你们虽然已经在老家办酒,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所以只能认定为同居关系。同居期间,你们双方并没有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处分自己的财产的行为,也没有相应的意思表示,。 & 所以,你独居苏州期间个人出资购买的房产,并非是依靠双方共同努力所得,该房产应该属于您的个人财产。男方无权要求分割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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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凰博报微信非法同居期间一方购买的房产不能认定共有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黄冠 容骅
   【案情】
  陈某和兰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日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前,虽然双方相处七年,但是由于彼此性格志趣不投,婚后也不能和睦相处,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2009年8月,陈某诉至南宁市西乡塘区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与兰某的婚姻关系,兰某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同居期间,以兰某名异购买的房屋权属争持不下。
  庭审中,陈某主张位于南宁市新阳路100号新阳路公寓C栋2单元101号房及杂物房为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解除婚姻关系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兰某则辩称,争议房屋是其于1997年2月以按揭方式向南宁三元物业有限公司购买,购房款共元(其中101号房元,杂物房15438元),于日取得发票,于日取得该房房产证。经评估,房屋及杂物房合计价值329800元。
  法院审理查明,兰某曾于日向南宁市原永新区法院,请求解除与陈某的非法同居关系,永新区法院判决解除两人的同居关系。但由于两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示和好并准备去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财产自行协商解决,故法院未对两人同居期间共同财产进行处理。
  【判决】
  南宁市西乡塘区法院认定陈某和兰某非法同居期间,兰某购买的房屋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归兰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陈某与兰某离婚;位于南宁市新阳路A公寓C栋2单元101号房及杂物房属兰某所有,由其给予陈某补偿款3000元。
  【评析】
  陈某和兰某自由恋爱结合,但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互相信任和尊重,发生矛盾后又不能及时沟通解决,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陈某坚持要求离婚,兰某亦表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予准许。
  本案中,位于南宁市新阳路A公寓C栋2单元101号房及杂物房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房屋虽在陈某和兰某同居期间购买,但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不同,同居本身并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不能仅凭存在同居这一事实确认同居期间一方购买的财产为共有。法律规定,同居期间一方购买的财产,主张共有的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陈某主张争议房屋其有份出资购买,但并未能举证证明,根据查明的房屋购买时间及房款交纳情况,应确认该房为兰某个人婚前购买财产。
  二、陈某和兰某于日登记结婚,购房款发票于此后一个月(日)开具,兰某称该房每季度支付按揭款5000多元,全部购房款元均于婚前付清,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陈某则称每月支付按揭1000元左右直到2002年9月方才交清购房款但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综合原、被告陈述及发票开具时间,法院认定婚后原、被告共同支付房屋按揭款1250元,其余购房款元为被告婚前支付,夫妻共同还款部分所占比例为.82=0.82%。对于婚后夫妻共同还款部分,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补偿,酌情确定兰某应补偿陈某3000元。
  三、庭审中,陈某主张兰某曾于日书写“同意现住房离婚各一半”,据此认为其有权依约定取得一半房产。对此,法院认定该约定属离婚协议,就其性质而言以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为条件,本案陈某和兰某实际上并未依约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协议签订后仍继续共同生活达三年多,条件并未成就,故陈某这一主张缺乏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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