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车入强险和第三者险,发生直行与东道左拐弯和直行相撞车相撞,我车负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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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三河市人民法院&&&&&&&& &&&&浏览:11次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初字第05135号
委托代理人李淼,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兴华大街22号。
负责人闻宝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79号。
负责人曲敬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佰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职员。
原告李*与被告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铁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李淼、被告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田佰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的负责人闻宝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于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伤残赔偿指数的鉴定申请,于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日1时30分许,孟庆刚驾驶冀H×××××/冀H×××××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三河市南外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河市南外环三小红绿灯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人李*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保险。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5490元、护理费10283元、误工费52533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2250元、鉴定检查费136.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4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被告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冀H×××××挂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该公司同意与主车按照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二十一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但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日1时30分许,被告张**雇佣的司机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张**所有的冀H×××××/冀H×××××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三河市南外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河市南外环三小红绿灯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人李*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庆刚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所有的冀HK58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兴隆县兴发货运车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张**所有的冀H×××××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挂靠在兴隆县三平车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保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
事发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到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63天(至日),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骨折。住院期间该院对原告行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1、每月复查X片至骨折愈合,不适随诊;2、对症治疗;3、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约需住院押金捌千元);4、建议休息肆个月;5、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肆周需壹人护理;6、建议增加营养。日,原告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
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41480.92(被告张**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1344.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天×63天)。3、营养费36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定原告的营养期120天,标准酌定为每天30元,故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4、护理费10283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四周共计91天为护理期,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支持其主张,此期间原告由其弟弟李云护理,李云在三河市杨庄双龙机件加工厂上班,月平均收入为3400元,原告自愿按照每天113元主张,本院照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283元(113元/天×91天)。5、误工费2135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四个月共计183天,原告在三河市杨庄双龙机件加工厂上班,月平均收入为35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1350元(3500元/月÷30天×183天)。6、残疾赔偿金20372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系河北省农业户口,故此项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应为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7、鉴定费225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1547.20元。原告的母亲孙秀凤,日出生,河北省农业户口,共生育两名子女;原告的儿子李瑞森,日出生,河北省农业户口,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248元计算,孙秀凤的生活费应为8248元(8248元/年×20年÷2×10%);李瑞森的生活费应为3299.20元(8248元/年×8年÷2×10%),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547.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状况酌定。10、交通费500元(包括被告张**为原告支付的救护车费125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路途情况酌定此项。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由于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雇佣的司机孟庆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被告张**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孟庆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作为雇主,被告张**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张**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所有的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比例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77052.20元;余款38230.92元(鉴定费除外)的70%即26761.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21即25487.28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1即1274.36元;鉴定费2250元的70%即1575元由被告张**赔偿。因被告张**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1344.02元及交通费125元共计41469.02元,多支付的39894.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李*62645.46元,给付被告张**39894.0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李*,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三河市支行,账号:62×××12;户名:张**,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京东第一集分理处,账号:62×××1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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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巧儿说法第371期】肇事司机逃逸,车主未离开报警抢救,符合保险合同免责事由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内承担责任吗?_保险新闻_保险知识&新闻频道_好险啊
【巧儿说法第371期】肇事司机逃逸,车主未离开报警抢救,符合保险合同免责事由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内承担责任吗?
基本案情:2010年10月8日16时许,刘L东驾驶董S波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庆阳市郊某路段时,适遇高F林从东道进入公路,刘L东刹车躲避过程中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在撞倒高F林的同时,又与相向而来的强J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强J福死亡、高F林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L东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董S波在现场召唤群众帮忙护送伤者去医院抢救,并报警。2010年10月14日,当地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L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强J福、高F林无责任。死者强J福家属刘L婷、强X中为死者支付抬尸、运尸费4350元,出事现场到医院的运费1000元,抬人费用500元,法医检尸翻尸费200元,洗尸、穿衣费2900元,冷冻服务费205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2040元。2010年11月16日,当地某价格认证中心对受害人强J福所有的两轮摩托车的损失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本次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3900元。” 另查明:董S波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在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采用分期付款消费贷款方式购买,该车登记在AD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该车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1年9月13日24时止。 2010年10月15日,受害人强J福家属刘L婷、强X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XY财产保险有限公司KL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强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抬尸、运尸费、洗尸、穿衣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元(2)董S波、AD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1)判处被告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L婷、强X中因强J福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9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摩托车损失3900元,共计113900元。(2)判处被告XY 财产保险有限公司KL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L婷、强X中因强J福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205423元,抬尸、运尸费4350元,停尸、冷冻服务费10000元,交通费2040元,住宿费2000元, 丧葬费15146.5元(30293/12个月×6个月),共计人民币元。 宣判后,被告XY财产保险有限公司KL市支公司不服,向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刘L东逃逸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事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刘L婷、强X中答辩称: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董S波和AD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巧儿说法: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L东驾驶董S波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受害人强J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强J福死亡的事实清楚。根据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刘L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XY财产保险有限公司KL市支公司认为肇事司机刘L东弃车逃逸,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事由,但本案事故发生后,刘L东虽逃离现场,而车主董S波并未离开现场,而且及时报警参与抢救,没有造成事故损失的扩大,亦未加重保险公司的义务,故不应以肇事逃逸对待。XY财产保险有限公司KL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巧儿说法》栏目免费公益解答律师刘长平律师咨询电话:栏目主办单位:庆阳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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