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婚迁能享受农村土地的回迁安置房分配方案

农村妇女已经外嫁,是否有权分配征地补偿款?
农村妇女已经外嫁,但户口并未迁出,是否有权分配本村被征收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款?答案是肯定的。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根据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我们暂且不讨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是否另有规定后,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是外嫁妇女可否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前提了。
那如何认定本村已外嫁妇女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此,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均没有明确规定。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8年制定了《关于处理“外嫁女”请求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意见》中规定:认定“外嫁女”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当从以下方面综合把握:1.“外嫁女”的户籍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是否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2.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外嫁女”是否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或生活;3.“外嫁女”是否仍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
海南省高院的做法值得肯定和借鉴。但《意见》只适用于海南省,不适用广西及其他省市。笔者认为,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外嫁妇女户口未迁出,户籍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应认定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既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依法有权分配相应的征地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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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出农村户口工作人员有无享受村集体征收土地款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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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你的户口迁出的话,就不再属于该集体,所以你也就不再具有这个集体土地的使用资格;
综上,你在户籍迁出后,在原集体所有权益就随着你户籍地的变更而没有啦,但是你可以享有新集体的全部合法权益。
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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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王小丽
  【案情】
  曾某和陈某系夫妻,曾某嫁给陈某后落户至婆家A镇B村。2012年3月曾某与陈某申请落户至曾某娘家所在的C镇D小组。当地村委会根据村民及D小组的意见,同意两人入户D小组,落户在曾某父亲曾某某名下。为此曾某和陈某办理了常住人口登记。2012年下半年因政府建设征用了D小组的土地,经D小组大部分村民投票决定不同意曾某、陈某参与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D小组便没有将土地征收补偿款5160元发放给原告。曾某、陈某认为D小组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双方协商不成,曾某、陈某将D小组告上法庭。
  【分歧】
  对于出嫁女能否分得土地补偿款,有些农村的乡规民约规定,按照当地农村习惯,只要妇女结婚,不管其户口是否迁出、是否居住在本村,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该妇女一律不得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本案原告曾某系出嫁女,其与丈夫将户口迁回娘家后,是否能分得土地补偿款?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曾某、陈某无资格分得土地补偿款。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法律规定土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被告D小组自主分配其所有的土地补偿款于法有据。而且农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来确定。原告曾某、陈某虽然于2012年3月份将户口迁入被告D小组,但是法庭查明他们在县城买了房子,且一直在县城居住、经商,其经济收入并不是以农业生产所得为主,而是以经商所得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他们属于空挂户,并未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形成较为固定的并具有延续性的联系,因此不能认定为原告具有被告D小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曾某、陈某不享有分得土地补偿款的资格。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D小组应将土地补偿款5160元发放给原告曾某、陈某。理由是: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对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分配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形式侵犯或剥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平等权利。原告曾某、陈某经被告D小组和所在村委会同意落户在被告D小组,成为被告D小组村民曾某某的家庭成员,共同承包了被告D小组的土地,属于被告D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应当和其他村民一样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被告D小组擅自剥夺原告曾某、陈某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侵害了原告曾某、陈某的平等权利和财产权利,被告D小组应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原告曾某、陈某。被告D小组称原告曾某、陈某属于空挂户与事实不符。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法律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妇女外嫁,户口没有转移,其所在村不得注销其户口,不得收回其口粮、责任田等。对于出嫁后户口未迁往婆家,或者经申请在娘家继续落户的,根据《土地承包法》第30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其在娘家的地权不能被剥夺,应当确定其是土地补偿款分配主体,与村民等额分配。曾某出嫁后将户口落户在婆家,后曾某和丈夫陈某又将户口迁回娘家被告D小组,其应作为该村村民仍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来源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而获得补偿的权利,对其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其次,村民自治决定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村民自治是村民自己管理自己的事情,而法律规定,任何人任何组织的活动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村民自治也不例外。农村集体经济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都应当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而村民自治机构议定的事项也不得与法律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合法权益。虽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里的重大事项由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决定,但并不是没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0条第2款明确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可见,村规民约、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其前提是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否则无效。被告D小组无视原告曾某、陈某已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根据大部分村民的投票决定,不同意曾某、陈某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侵犯了原告曾某、陈某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属无效。
  第三,如何确定土地补偿款分配主体。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分配土地补偿费等归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时,其所有成员都完全平等地享有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的权利,由此可见,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时拥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享有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权的必要条件,也是惟一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笔者认为一个土地补偿款分配主体的构成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身份要件。土地补偿款分配主体的身份要件,要求分配主体必须具备一个特定的身份。这一身份要件要求分配主体必须具备以下的条件:(1)农村农民身份;(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或农村农民身份。2、户籍要件。土地补偿款分配主体的户籍要件,即要求分配主体必须是农村农业户籍。农村村民同农村社会经济组织和土地的关系是身份契约关系。其具体化表现是农村户籍,一旦没有农村户籍,就不能享有农村农民的有关权利。3、承担义务的要件。土地补偿款分配主体,应当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本村承担村民或集体组织成员承担的义务,如,完成集体组织或村委会摊派的义务劳动、参加集体组织或村委会的有关会议等。4、享有土地权要件。土地补偿款分配主体应当享有本组织的土地权。这些权利包括:通过集体组织实现的土地所有权,通过承包实现的土地承包权,通过集体组织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等等。
  (作者单位: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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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嫁女保留户口未迁 征地补偿款依法支持作者:唐光席&&发布时间: 08:43:12&&&&&&&&近日,扶绥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一审判令被告扶绥县某镇某村民小组向原告黄某支付土地补偿费5万元。&&&&&&&&原告黄某于2004年初嫁给被告某镇某村民小组李某,户籍登记在李某所在的某镇某村民小组。日,长子李某某出生。2010年6月,原告黄某的丈夫李某在外打工时不幸因车祸身亡。2012年1月,年轻而又不甘寂寞的原告黄某将儿子留给家公家婆外出务工,三个月后与同处一地打工的一男子结婚生活,但原告黄某未将户口迁出某镇某村民小组。&&&&&&&&2013年,扶绥县某工业园区进行开发,并征用了被告某镇某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开发商支付了被告土地补偿费1058万元,被告扣除40万元相关费用之后,按人均5万元的标准将该土地补偿费直接分配至村民。分配过程中,被告某镇某村民小组以原告黄某已外嫁且不在本村生活,不算是本村村民为由不予分配。原告黄某不服,而将村民小组诉至扶绥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5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黄某因结婚将户籍登记在被告某镇某村民小组,在某镇某村民小组居住生活,取得某镇某村民小组村民身份。丈夫去世后,黄某外出务工与他人结婚同居,但其并未将户籍迁出,因此黄某至今仍然属于被告某镇某村民小组村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黄某在其他居住地取得承包地,因此,黄某在其丈夫去世后仍然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现被告某镇某村民小组土地被依法征收,原告黄某作为该镇某村民小组村民(承包经营户)依法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黄某在被告某村民小组分配土地补偿费时已经是被告某镇某村民小组村民,依法视为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5万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第1页&&共1页编辑:张磊&&&&文章出处:扶绥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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