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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希利等与胶南市黄山经济区沙沟中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上诉案
【全文】CLI.C.2225177
徐希利等与胶南市黄山经济区沙沟中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青民一终字第1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希利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胶南市黄山经济区沙沟中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子平,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绍山,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希利、王林华因与被上诉人胶南市黄山经济区沙沟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沟中村村委)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2552号民事判决,于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谢雄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丽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第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徐希利、王林华与被上诉人沙沟中村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陈子平、委托代理人吴绍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沟中村村委在原审中诉称,徐希利与王林华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三间房屋系沙沟中村村委根据政府办学需要出资所建,日前归政府教办管理用于教学。日,政府教办将该三间房屋移交沙沟中村村委。徐希利与王林华自2003年起无偿占有该三房屋至今,沙沟中村村委多次要求徐希利与王林华交回,但徐希利与王林华拒不交回该三间房屋。请求法院判令徐希利与王林华停止侵害迁出非法占有沙沟中村村委的三间房屋。
  徐希利、王林华在原审中辩称,本案所涉三间房屋原由胶南市黄山经济区沙沟小学使用,胶南市黄山经济区沙沟小学撤并后该三间房屋的产权并不明晰。房屋产权的确定应以房管部门的登记为准,沙沟中村村委对该三间房屋不享有权利。胶南市黄山经济区沙沟小学撤并时,黄山教委与徐希利、王林华约定徐希利、王林华以提供劳务看护该三间房屋为条件使用该三间房屋。徐希利、王林华为看护、维护该三间房屋已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2011)胶南民初字第227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青民一终字第234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徐希利、王林华对该三间房屋享有合法的使用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沙沟中村村委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徐希利、王林华系夫妻关系,于1985年登记结婚。本案争议房屋系青岛市黄岛区黄山经济区敬老院院内东侧九间房屋中间的三间。自2003年10月至今,该三间房屋由徐希利、王林华使用。
  另查明,(2011)青民一终字第2349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胶南市黄山经济区沙沟村分为沙沟东村、沙沟中村、沙沟西村三个自然村。原胶南市黄山经济区沙沟小学校舍系三村集资筹建。后由于学校合并,沙沟小学部分校舍由黄山经济区教育办公室移交给沙沟村,其中沙沟中村接收房屋三间。该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所涉三间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沙沟中村村委。(2011)胶南民初字第2270号民事判决书的原告为孙盛慧,被告为徐希利、王林华,裁判了双方当事人因本案所涉三间房屋使用权产生的纠纷。该案原告孙盛慧不服该民事判决书并提起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青民一终字第2349号民事判决书。(2011)青民一终字第23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认定徐希利、王林华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使用权缺乏依据。
  徐希利、王林华以(2011)胶南民初字第2270号一案中徐希东、徐希明、韩志昌、葛常元、徐丕法的证人证言、该案卷宗第37页下边的照片、第38页上边的照片、第39页的两张照片以及第41页全村群众的联名信作为证据,证明曾与黄山教委约定以徐希利、王林华提供劳务看护该三间房屋为条件使用该三间房屋。另外,徐希利、王林华提供了证明3份、收款收据6份、照片10份以证明其主张。沙沟中村村委质证后认为,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2011)胶南民初字第2270号一案中的证据作出了认定,该案中的证据不能证明徐希利、王林华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合法使用权;对于徐希利、王林华提交的证明3份、收款收据6份、照片10份均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原审法院认为,(2011)胶南民初字第2270号一案中的有关证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未认定徐希利、王林华对本案所涉三间房屋享有使用权,故对此不予认定。
  关于涉案房屋的使用情况,徐希利、王林华主张由徐希利、王林华放着橱两个、自行车三辆、大桶4个、货架和柜台8个、方子木十捆、竹竿10根、条子20个、塑料管两盘、墩底两个、铁笼子两个、木头笼子两个、草帘子十个、双人床一张、锄3张、铁锹4张、镢两张、耙子两张、煤气罐一个、煤气橱一个。沙沟中村村委表示不清楚房屋中放着的物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徐希利、王林华对该三间房屋是否享有合法使用权。(2011)胶南民初字第2270号民事判决书虽然认定徐希利、王林华对该三间房屋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但(2011)青民一终字第234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缺乏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徐希利、王林华对本案所涉三间房屋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徐希利、王林华提交的照片10张、收款收据6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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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机构: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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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 人 简 历
施常元律师,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证号:,电话:4(办),,
一九九二年七月毕业于新疆大学法律系,通过英语国家四级,获法学学士学位;一九九二年八月参加全国律师资格考试,一九九三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与其他律师一起创办克拉玛依市第二律师事务所;一九九五年六月参加新疆克拉玛依市“12.8”重大责任事故案的一审公开审理,获司法部和司法厅的通报表彰。一九九八年辞去公职,与其他几位律师一起创办了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工作之余,先后报考证券律师资格、注册会计师资格和法律专业在职研究生考试。擅长金融、房地产等民事及非诉讼法律事务。2002年开始学习会计本科远程教育,获会计学学士学位。2008年在新疆大学开始在职研究生的学习。
工作目标:努力让当事人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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