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徐军

  徐军:大连滨海书画院理事 画家    雅称“青泥洼人”  现为中国美术家协会会员  中国书画家协会会员  大连市美术家协会会员  中国艺术鉴定委员会,艺术家学部委员会理事委员  “著名级”美术家    徐军先生的《清气芙香》花  卉作品。是目前大连地区花鸟画比较突出的一家。他的花鸟画有鲜明的个人特色,画得很厚重,笔墨转换自然流畅,颜色搭配丰富,层次感非常强。他用重墨及淡墨再加上颜色,采取多技法的创作方式,追求艺术上的“小道”--赏心悦目,却又兼具艺术的“大道”即临观的震撼之美。    徐军先生热心于慈善及公益事业,大  连市无论社会活动还是政府组织的相关活动,都能看到徐军先生的身影。其作品在沈阳多次拍卖会均拍出15000元/平尺以上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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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世宏化工有限公司与常州市特威电气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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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9民终2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特威电气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百老汇现代城1期第十二层室。
法定代表人:王德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泡,上海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世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跃,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香,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特威电气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世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2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多次整修涉案设备的原因是,上诉人为了满足被上诉人合同约定之外的要求,并非是涉案设备不能够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上诉人为多年从事电气自动化设备设计制造的专业公司,该升华结晶设备是上诉人生产设计制造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该合同前,关于该设备的设计生产已经进行了充分的沟通,经被上诉人确认过图纸后,上诉人开始制造的该设备。也就是说关于设备的设计制造,已经被上诉人确认认可,只要设计制造交付给被上诉人的升华结晶设备符合合同及图纸上的约定,满足升华结晶设备的基本要求,即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上诉人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制造涉案设备,但是涉案设备制造交付后,被上诉人认为不能满足其所谓的“工艺要求”一再要求上诉人对涉案设备进行改造。上诉人为了维护良好的合作关系,迎合作为客户的被上诉人的需要,尽量满足被上诉人所谓的“工艺要求”,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尽量改造涉案设备。从表面上看,上诉人所制造的涉案设备经过多次修改仍不能达到“工艺要求”责任在于上诉人,进而推论出上诉人一再违约的表象。实际上是,被上诉人所谓的“工艺要求”至今仍不明确,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对于“工艺要求”根本就没有明确的标准,而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外一味的迎合,造成了所谓的“多次整修”情况出现,给案外人很容易造成是“设备不合要求”的假象,从而产生涉案设备不合格的错误判断。二、涉案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主观臆断不能达到合同目的,没有事实根据。本案的关键在于,涉案设备是否能够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设备是否能够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应当有相应的鉴定进行甄别。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提出如果被上诉人认为涉案设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可以进行相关的鉴定评估。但是一审法院对于涉案设备的基本状况仍然未予审查,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甄别涉案设备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的观点不予理睬。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设备达不到合同要求,一审法院在缺失该关键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判决解除合同,缺乏事实根据。三、被上诉人要求解除本案合同的原因是经济萧条的背景下,需要使用新技术,解除合同违背诚实守信原则。被上诉人之所以起诉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实际上的原因是在于当今经济萧条的大背景,被上诉人出于降低生产成本的目的,需要转变生产工艺,不再需要涉案设备,从而希望通过诉讼,进行退款退货,实则是一种不诚信行为。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重新选择了其他工艺方案”,也可以证明该事实。一审法院裁判解除合同、退款退货,是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不诚信行为,与合同的诚实守信原则不符。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多次整改,并非是涉案设备存在故障原因,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根据,违反诚实守信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世宏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始终未能向被上诉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是本案无法否认的客观事实。本案涉案设备是由上诉人设计和制造的,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承揽合同,承揽方的义务是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在本案中,作为承揽合同组成部分的图纸明确载明该设备所要达到的产量是250KG/H,这是被上诉人定作设备的合同目的,也是上诉人履行义务、应当交付的工作成果。上诉人是否提供了产量达到250KG/H的结晶设备是确认上诉人是否履行合同义务以及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的核心事实。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提供的设备经调试已达到了上述要求,这是无可争辩的事实。案涉设备在日左右安装后,上诉人即多次整改、调试,直至一年多后的日整改调试后,结果是仍存在五个方面的问题,其结论是“待以上问题解决,设备调试一切正常方可投料试生产”。也就是说,此时该设备连投料试生产的条件都不具备。此次调试意见是经上诉人签字确认的。被上诉人在无奈之下,才于日致函上诉人,要求其在接函后五日内完成整改,以满足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否则,被上诉人将解除合同。事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法人代表王德祥到场后要求其书写确保调试合格,否则就解除合同的承诺,这本是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最基本的义务,但王德祥却不敢写,至此,该设备就原封不动的一直瘫痪在车间里,这是无需证明、双方没有争议的客观事实,上诉人凭什么还要对设备进行鉴定评估,又凭什么认为该设备已经符合合同的约定标准呢?因此,上诉人上诉称,其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制造涉案设备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二、上诉人未能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的原因完全是由上诉人的设计或制造缺陷造成的,其责任完全在于上诉人。上面已经讲过,只要上诉人交付的设备经调试达到约定标准,实现提纯目的,被上诉人就没有理由提出其他要求。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经上诉人法人代表签字确认的上诉人于日对设备进行调试的结果是存在8个方面的问题。1、自动调节阀不防爆;2、升华器底部夹套试压变形,焊缝泄露;3、升华器与凝华器气道连接夹套冷热隔阻未按设计制作造成导热油与冷却水串联后导热油流入冷却管道;4、升华器加热内盘管漏油;5、搅拌器机封及固定轴承非高温配置不符工艺要求;6、升华器底板因加工变形不平,局部弧形刮板卡死,无调节余地;7、凝华器、活动刮板满足不了工艺要求,受力过大造成弹簧断裂,受力过小则会造成刮料不好现象;8、移动物料罐有效体积太小,造成切换太频繁,其二采用平板闸阀易造成卡死现象。其中前6个问题已解决,基本符合试产条件,7-8项问题存在一定隐患,原则上尚不具备试生产工艺条件,要求设备制造厂方尽快制定整改方案。从上述问题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出,全部问题都是由上诉人的设计或制造缺陷造成的,从中无法找到任何一条是因被上诉人在合同之外所提出的任何要求。再从上诉人法人代表王德祥于日亲自书写的《升华(试运行)设备存在问题整改解决方案》的主要内容来看,对存在问题的原因进行了详细的阐述。主要内容有:l、因原制造的连续投料装置设计上存在缺陷,无法满足连续投料的要求;2、产能无法达到设计产量,目前每小时产量只有在80-90公斤,由常州特威方再次换热核算,确保达到相应的产能无误。3、刮板的工艺无法达到工艺要求。4、由于在制造过程中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导致部分连接导管气管夹套与凝华釜中间夹层套连通,由常州特威按图纸设计作第二次整改。5、对物料收料罐需重新设计。6、对电气自动控制提出整改意见。7、对原真空设备装置进行置换符合相应的工艺要求的真空设备装置。8、对系统配件与辅助设备提出整改意见。9、i0、以上各项由常州特威负责整改、制造、设备采购和施工,在45天内完成整改。该方案是由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是对设备存在问题的原因及整改方案的自认,被上诉人没有参与,更谈不上提出额外的要求。最后,再从事隔一年后的日三方签字确认的《调试意见》来看,其结果是:1、凝华器、刮板装置未按商定整改;2、真空系统改造,抽气速率与前变小,差异很大;3、进料系统未作结构改造,不符合真空要求;4、整个设备系统多处阀门不符合真空要求;5、经真空调试,无法达到真空要求。结论是“以上问题建议厂方与设备设计制造方联系,及时解决。待以上问题解决,设备调试一切正常方可投料试生产”。至此,该设备连投料试生产的条件都不具备。事实胜于雄辩。上诉人上述确认的所有资料均可证实:1、案涉设备不符合工艺要求,上诉人虽已多次整改,但仍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2、未能达到合同标准是由上诉人的设计缺陷或制造原因造成的,可谓铁证如山!上诉人提出多次整改是为了对被上诉人合同之外一味的迎合,纯属无稽之谈。三、被上诉人主张合同解除权,并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为企业,为了减低生产成本、提高经济效益才进行技术改造的。经过技改的设备只有及时投入使用才能达到创收的目的。早在日的解决方案中即清楚的载明:“鉴于厂方生产任务急,为了尽量不影响生产进程,经三方商定,一边尽快试生产,一边整改,确保生产正常进行”,足可证明被上诉人的生产是急需该技改设备的。然而,事与愿违,上诉人所供设备在此后一年多的时间里仍未能整改到位,甚至连投料试生产的条件都不具备,尽管如此,被上诉人还是按约支付货款,亦可证明被上诉人完全是一个讲信用、负责任的企业。但最终在上诉人不能承诺调试成功的情况下才对上诉人彻底失去了希望。在上诉人完全失约、并己造成被上诉人巨额经济损失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为了生存,不得不寻求其他改变工艺的途径,这也是法律规定的减少损失的救济途径。上诉人现将解除合同的原因说成是“经济萧条、不再需要该设备”等等,并无端指责被上诉人不讲诚信,实属是非不分,黑白颠倒!按照上诉人的逻辑,被上诉人对案涉设备既不能使用、又不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岂不是一定要至被上诉人于破产境地!综上理由,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审判决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中院依法予以驳回。
世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世宏公司与特威公司于日和日签订的两份《设备合同书》;2、特威公司返还设备款139.38万元,并承担自支付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特威公司赔偿技术转让费75万元、设备安装费24万元、安装配套设施费15万元、调试费2万元等直接损失合计116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特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日,世宏公司因技改需要和案外人李平、曹雪元签订《2,6-二氯苯腈提纯技术开发转让服务(委托开发)合同》一份,并支付转让费75万元。日,世宏公司因技术需要和特威公司签订设备合同书购进升华结晶中试系统设备,合同价格为29.8万元,该中试设备由特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参数制造,并负责安装、调试,中试设备图纸由特威公司提供,图纸载明:供盐城世宏化工有限公司、产量30kg/批,该中试设备经安装调试合格。日,世宏公司与特威公司签订升华结晶系统设备进购升华结晶系统设备,合同价格为125万元,该设备由特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参数制造、负责安装、调试,并为世宏公司培训1-2名操作人员直至独立熟练操作为止,设备的图纸由特威公司提供,图纸载明:供盐城世宏化工有限公司、产量250kg/h。
日,特威公司向原告交付升华结晶设备,但未予安装。世宏公司和他人签订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他人对升华结晶设备进行安装。设备安装后,日,特威公司派员对设备进行调试,经技术提供方曹雪元、世宏公司的员工李松跃和特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祥签字确认的升华设备现场调试发现问题及解决方案载明:“现场调试情况(1)-(6)存在问题均已解决,基本符合试产条件,但是由于7-8项问题尚存在一定隐患,原则上尚不具备试生产工艺条件。要求设备设计制造厂方尽快制定整改方案,及时解决。鉴于生产厂房目前生产任务急,为了尽量不影响生产进程,经三方商定,在上述1-6项整改到位的情况下,一边尽快进行试生产,同时,设备设计制作方尽快解决7-8项整改问题,确保生产正常进行”。
日,特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祥向世宏公司出具升华(试运转)设备存在问题整改解决方案,该方案第9条承诺于日起,至迟应于45天内完成整改。日,特威公司的员工廖中强对设备进行调试,并于当日和技术提供方曹雪元、李平共同出具关于苯腈升华、试生产设备调试意见,确认“一、本次调试前检查发现问题:1、凝华器、刮板装置未按商定整改。2、真空系统改造、抽气速率与前变小差异较大。3、进料系统未作结构改造不符合真空要求。4、整个设备系统多处阀门不符真空要求。二、经真空调试无法达到工艺要求。……待以上问题解决及由设备制造方设备调试一切正常方可投料试生产”。日,世宏公司函告特威公司:所供设备调试前发现很多问题,且经真空调试无法达到工艺要求。……接函后五日内派员对设备进行整改以满足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否则,世宏公司将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追究违约责任。后世宏公司要求特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祥书面承诺如果调试合格就履行合同,否则就解除合同,王德祥不同意书写承诺书。
一审法院另查明,世宏公司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向特威公司支付139.38万元设备款,分别日支付9万元、日支付17.88万元、日支付37.5万元、日支付7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世宏公司与特威公司于日和日签订的两份设备合同书是否应解除?2、如两份设备合同书解除,特威公司是否应返还设备款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世宏公司要求特威公司赔偿技术转让服务费、设备安装费、安装配套设施费、调试费等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该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世宏公司为实现2,6-二氯苯腈提纯技术向特威公司订购升华结晶中试系统设备和升华结晶系统设备,该两种设备的图纸均是由特威公司设计并经世宏公司确认。特威公司对交付给世宏公司的升华结晶系统设备一直进行调试、整改,直至日最后一次调试后,经技术提供方和特威公司的员工共同确认,该系统设备仍存在问题,无法达到投料生产的工艺要求,不能满足世宏公司实现提纯技术的目的。事后,世宏公司提出,如果特威公司不能承诺将升华结晶系统设备整改、调试合格将行使合同解除权,特威公司仍明确表示不愿作出承诺,因此,世宏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升华结晶系统设备合同,故对世宏公司要求解除升华结晶系统设备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特威公司向世宏公司交付的中试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且世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中试设备未能实现合同目的,也不能证明该中试设备与升华结晶系统设备相互依存,故对世宏公司要求解除升华结晶中试设备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特威公司向世宏公司交付的升华结晶系统设备存在问题且一直进行调试、整改,仍不能满足世宏公司的合同目的,给世宏公司已经支付的设备款造成利息损失,扣除世宏公司应支付给特威公司的中试设备款29.8万元,特威公司应返还设备款109.58万元,故对世宏公司要求特威公司返还升华结晶系统设备款109.58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世宏公司要求特威公司赔偿技术转让服务费75万元没有依据,该技术不因涉案设备不符合约定而灭失或者损毁,故对世宏公司要求特威公司支付75万元技术转让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世宏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由特威公司进行设备安装而由他人进行安装,由此支付的安装费24万元应由世宏公司自行承担。世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按照配套设施费15万元、调试费2万元,故对其要求特威公司支付安装费24万元、安装配套设施费15万元和调试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盐城世宏化工有限公司与常州市特威电气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于日签订的升华结晶系统设备合同。二、常州市特威电气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盐城世宏化工有限公司设备款109.5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自日起至日止按本金34.58万元计算、自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109.58万元计算)。三、盐城世宏化工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常州市特威电气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交付的升华结晶系统设备,如不能返还,折价补偿。四、驳回盐城世宏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90元,由盐城市世宏化工有限公司承担11553元,常州市特威电气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承担1663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是否导致被上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是否有权据此解除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上诉人作为承揽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定作物,否则应视为违约。案涉设备根据合同的约定,由上诉人负责制造、安装调试。日,在对设备进行现场调试过程中,双方确认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且因质量问题导致案涉设备不具备试生产工艺要求,双方对此次调试并签署了解决方案。在该方案中明确由上诉人进行整改。如此,基本可以认定是因为上诉人的行为所造成的质量问题。如果是因被上诉人的原因所致,依照常理,双方不可能不在该解决方案中提及。且无论该调试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因上诉人设计制造的原因造成,根据该解决方案,上诉人也应按照约定承担整改的义务。在双方签署解决方案后不久的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向被上诉人又出具了一份整改解决方案,其中明确提到设计上存在缺陷以及制造过程中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等原因,由此可以进一步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是因为上诉人的原因所致。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签字确认在再次调试前设备仍然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且无法达到工艺要求。其后,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日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且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从上述一系列的行为及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明显存在违约行为,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承揽义务,所交付的工作成果未能符合合同约定,且因定作物的质量问题导致无法进行正常生产,应视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如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相对方有权解除合同。
综上所述,特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90元,由上诉人常州市特威电气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忠
审判员  胥 霞
审判员  张晨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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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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