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买跟招招投标串标的处理实例处理有区别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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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会竞买人串标怎么处理
卖会竞买人串标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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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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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咨询提醒老板让我做 串标文件咋办?|投标|招标_凤凰资讯
老板让我做 串标文件咋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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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位读者来信说他最近很困惑,“老板跟经理让我做工程投标文件及报价,常做三家单位去参加投标,我知道串标是违法的,但我应该怎么办?”
原标题:老板让我做 串标文件咋办?生活中难免有个磕磕碰碰,这时候该怎么办?您是不是很需要专业人士从法律上给予您正确的指点?不用急,您可以发e-Mail到我们的邮箱:,将有资深律师为您答疑解惑,让您做出正确的选择。今日嘉宾傅显扬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一位读者来信说他最近很困惑,“老板跟经理让我做工程投标文件及报价,常做三家单位去参加投标,我知道串标是违法的,但我应该怎么办?”傅显扬律师指出,串标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招标单位招标文件规定的。《招投标法》第53条对串标行为规定了处罚办法;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也对串通投标作出了处罚规定。而且《刑法》第223条“串通投标罪”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傅显扬律师指出,一旦串标行为被发现,不仅会被取消投标资格,严重的还将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他建议这位读者向公司提出改进建议,并自己保留相关证据。信息时报记者 魏徽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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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小时点击排行?串标被判刑 有人方了吗?_e招标学苑-爱微帮
&& &&& ?串标被判刑 有人方了吗?
&&&&&&&&由于一些众所周知的原因,串标现象屡见不鲜。串标直接伤害了其它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是一种恶意竞争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招投标秩序,妨碍了竞争机制应有功能的充分发挥,往往使中标结果在很大程度上操纵在少数几家企业手中,而将有优势、有实力的投标人拒之门外。串标严重影响到招标投标的公正性和严肃性,伤害了大多数投标人的利益。&&&&&&&&串标即使被发现,往往只是罚点款或是将企业列入黑名单,这个代价和获利相比似乎低太多了,但实际上我国的法律对串标行为有更严格的处罚规定。&&&&&&&&《招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对串标行为规定了处罚办法,除了罚款、禁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 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日前,安徽颍上县4人就因串标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看到这则消息不知道有人是不是方了。安徽颍上:4人因犯串通投标罪被判刑&&&&&&&&得知一工程项目要公开招标,余某、迟某等人在没有投标资质的情况下,竟然借用7家公司的资质串通投标。日前,经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4人因此获刑。&&&&&&&&2014年2月,颍上县准备实施某排涝泵站工程项目,工程批复总投资规模1600多万元,施工招标控制价为860多万元(含备用金50万元)。这个项目由颍上县水务局委托该县集中招标交易中心公开发布招标,后因流标进行第二次公开招标。&&&&&&&&余某、迟某得知后,打算“拿下”这个项目,可他们没有投标资质,就想通过“操作”来达成目的。他们找到朋友范某,范某又联系了朋友顾某,希望由顾某租借他人公司的资质进行招标,并答应给顾某一定报酬。&&&&&&&&不久,顾某联系借用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某水务有限公司等7家水利工程公司资质参与招投标。期间,顾某安排7家公司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报价。后来,这项工程被其中一家公司以610余万元低价中标。事后,余某、迟某接过了这个项目,并向顾某支付30万元。&&&&&&&&此事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最终败露。案发后,余某、迟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法院审理后认为,余某、迟某、顾某、范某的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系共同犯罪。最终,4人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违法所得予以收缴。&&&&&&&&相关&&&&&&&&串通投标罪,指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招标、投标是一种竞争性很强的市场交易方式,其优越性在于优胜劣汰,使整个社会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得到更好配置,其本身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倘若有人通过串通投标的不正当手段排斥他人的正当竞争,就会使招标投标活动丧失其原有功能,进而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来源:阜阳新闻网?长按图片,选择“识别图中二维码”加关注?※原创版权归@e招标学苑&所有 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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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ICP备号-2&&&&京公网安备34拍卖与招投标如何区别
68.下列关于拍卖和招标的区别的说法,哪些是错误的?
  A.在应用于货物买卖的场合,拍卖用于出售货物,招标用于采购货物
  B.在合同法上,拍卖行为属于要约,招标行为属于要约邀请
  C.拍卖人和招标人的性质都是交易中介人
  D.在拍卖过程中,竞买人在落槌之前能够随时了解其他竞买人的报价;在招标过程中,投标人在开标之前不得了解其他投标人的报价
  答案:BC
  解析:《拍卖法》第3条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因此,A项中拍卖用于出售货物、招标用于采购货物的说法是正确的。
  《拍卖法》第45条规定:“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第46条规定:“拍卖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标的展示时间、地点;
  (四)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47条规定:“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
  第48条规定:“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因此拍卖公告属于要约邀请,竞买表示为要约,派定成交为承诺,所以一概认为拍卖行为属于要约的说法是错误的。
  《招标投标法》第10条规定:“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根据上面法条的规定,招标属于要约邀请。综合《拍卖法》的相关规定可知B项的说法是错误的。
  《拍卖法》第6条规定: “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10条规定:“拍卖人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25条规定:“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招标投标法》第八条规定:“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因此,招标人是进行招标的当事人,而不是接受他人委托从事招标活动的中介人,所以C项的说法是错误的。
  《拍卖法》第36条规定:“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
  第51条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
  可见,竞买人是可以在落槌之前随时了解其他竞买人的报价的。
  《招标投标法》第32条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43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根据上述法条可知,“在招标过程中,投标人在开标之前不得了解其他投标人的报价”的说法是正确的。综上,D项的说法是正确的。所以本题应选BC.
拍卖是拍卖人接受出卖人的委托或根据法律的强制规定,通过公开叫价或者密封递价的方式,将特定财产出售给出价最高且超过底价的竞买人而进行的买卖活动。拍卖须具备
3 个条件:(1)由中介机构——
拍卖人主持:(2)有两个以上的竞买人;(3)围绕价格展开竞争。由于拍卖的形式和内容必须公开,如将一切有关买卖的详情公布,让公众知道,让公众参加,在公众的监督下按公认的标准成交,因此从性质上讲,拍卖是最典型的公卖方式。
拍卖公证由拍卖物所在地或拍卖活动举行地的公证处管辖。鉴于拍卖的公卖性质,竞买人为不特定的多数,因此,保证拍卖过程的公开、公平、公正是公证对拍卖过程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从公证审查的角度,拍卖的公开性主要审查两个方面:
一是审查拍卖主体的资格是否合法。根据《拍卖法》的规定,拍卖人应为专营拍卖的企业法人;选手人对拍品应有绝对的处分权;拍品应为有价值可转让的适合拍卖的物或财产权利;拍卖人与委托人是否确立了委托关系;竞买人是否具备行为能力;在拍品特殊的拍卖中,还要审查竞买人是否符合特定的要求。二是审查拍卖人是否已将上述情况以公众可以获知的普遍方式予以告知。通常公证员宜从拍卖公告发布的形式和公告内容两方面进行审查。
拍卖的公平性主要是审查拍卖人的《拍卖规则》制定得是否合法、公平,无非法的歧视或限制性条款。对《拍卖规则》中要求竞买人交纳保证金和银行保函的,公证员也要对每个竞买人交纳保证金的情况予以记录和审查,以保证竞买人在竞争上的公平地位。
公正性就是要监督拍卖过程是否按拍卖规则如实进行,并按规则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前提下将拍品拍卖成交。
最后,在确定了买受人后,审查买受人的资格和行为能力,为成交合同公证。前述内容是拍卖公证的原则性内容,所谓万变不离其宗,无论拍卖品是什么,拍卖规则如何复杂,大致程序和应把握的重点都在其中。而本文所要讨论的是除却上述拍卖公证中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还要明晰特定的拍卖中产生的法律问题。
一、在强制性拍卖中,谁是拍卖行为的委托人
强制拍卖是指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将扣押、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拍卖,目的在于清偿债务。强制拍卖中,谁处于委托人的地位,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其一,债务人是委托人:其二、债权人是委托人;其三、法院是委托人。
认为债务人是委托人的理由是:债务人是拍卖品的所有权人。但矛盾的是债务人并没有拍卖其财产的意思表示,更无委托拍卖的意愿。债务人虽在法理上拥有对拍卖标的的所有权,但进入诉讼程序后,债务人实际上已丧失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因此,无论从委托的意思表示上还是对财产的实际处分能力上,债务人都不具备拍卖委托人的行为能力。
认为债权人是委托人的理由是:债权人是拍卖行为的实际主张者,法院是基于债权人的执行请求而为,且拍卖后的价金首先用于清偿债权人。所以根据委托的定义,法院是债权人要求拍卖的代理人,债权人才是真正的拍卖委托人。但矛盾的是债权人虽有拍卖的意思表示,却无对拍卖财产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在未设定担保物权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并不对应债务人的具体财产,如何实现债权完全依法院的裁定。即使是在设定担保物权的情况下,以抵押权的实现为例,当债务到期未受偿时,抵押权人也必须和抵押人协商后才可由抵押人拍卖;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也不能自己拍卖,须向法院主张权利。所以债权人只有对债务清偿的请求权,而委托人对物的处分权是债权人所不具备的。
主张法院具有委托人的资格的人认为:法院虽不是财产的所有人,但却依法享有对债务人财产的处分权(《拍卖法》第6条);法院选择拍卖人并确定拍卖标的;法院确定拍卖标的底价;根据《拍卖法》第25
条“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3的规定,法院是向拍卖人进行委托拍卖意思表示的
”行为人,因此具备委托人资格。但法院处于委托人的地位的主张又与法院主持拍卖的拍卖人身份相抵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3条,人民法院有权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措词中虽未排除人民法院委托拍卖企业实施强制拍卖,但也应认为人民法院享有自主拍卖的权利。日上海海事法院对中百英那号轮进行拍卖,这是我国法院主持实施拍卖的最早的案例。但由于拍卖行为本身是一种具有公卖性质的买卖行为,其具有的浓厚商业气息和法院作为执法机构的严肃性和庄严性很难协调;且拍卖作为一种公平交易的商业行为,当事人应具有平等民事主体地位,主持拍卖的由具中介性质的拍卖人主持较为妥当。
根据我国《拍卖法》第9条:拍卖由国家行政机关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回的物品由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拍卖人必须为按《公司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拍卖法》第9条的规定可以看作是对《民诉法》第223条的补充,从立法意向和司法实践中都可以看出,法院更多的是侧重于对拍卖行为的裁定而将拍卖行为委托特定的拍卖中介机构去实施,裁定主体和执行主体的分离有利于专业分工和执行效率、执行透明度的提高。
二、竞买人的资格问题和保证金、银行保函条款
竞买人在法律上应具备一定的能力。如自然人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人或其他组织,应能独立承担法律上的责任。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竞买人应价后不履约的情况,为保证竞买人有能力履行合同,不少拍卖人将竞买人的经济能力作为参加竞买的资格进行审查。《竞买人须知》中保证条款和银行保函条款应运而生。
保证金的规定与定金不同。定金有制约双方的作用,而保证金只保证竞争人对合同的履行。竞买人中标后保证金抵做价金;中标后买受人不履行合同保证金不予返还并处以双倍违约金;竞买人未中标保证金予以退回。保证金是对拍卖方的保护,提高了买受人的履约率,但也加重了竞买人参与拍卖的负担。事实上,竞买人的经济能力不是其在法律上的资格,没有任何国家的法律对竞买人的经济能力作出硬性规定,更何况对于经济能力的评价也难有一般的标准。至于说到法律责任,只要竞买人有法律上的责任能力就足够了。因此要求竞买人提交保函或将其看作是法律上的必备条件是不适当的。
三、股权拍卖程序中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股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依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公司享有的以财产为核心的权利。股权的天然基础是基于投资而形成的特殊地位,其核心是财产益权。股权股让会带来股东身份的变更。因此,《公司法》规定,股东转让股权以内部转让为优先。由于股权所有人的变更会直接影响到其今后在公司所享有的管理权、决策权、收益权等权利,因此,股权拍卖和其他无形财产拍卖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其他无形财产如工业产权的拍卖,只涉及拍卖方和买受方双方的权利转移,不涉及第三方的利益;而股权的变动则涉及一个企业内部各股东间的利益平衡。股权拍卖也涉及到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5条第3款,“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在一般的私下买卖、转让关系中,《公司法》有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和公司章程中有关于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而在拍卖规则中加入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特别说明是否妥当值得商榷。
作为具有公卖性质的拍卖方式,它的公平性集中表现在竞买人只围绕“价格”这一因素进行竞争,而不必受其他因素的制约和影响。而
“优先权”是公司股东在多个买方并存的情况下,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的先买权。它以
“同等条件”为前提,以法律的强制性约束力为保障。在拍卖中它是否能对抗
“价高者得”原则呢?在拍买过程中,如果运用增价拍卖方式或减价拍卖方式,出现相同高价的情况几乎不存在,因为可以通过拍卖师的现场确认予以排除。而在密封递价拍卖方式下,报价方式是以书面形式出现的一次性报价,出现相同高价的可能性几乎是不能排除的。在这种情况下,
“优先购买权”是否应当被优先选用呢)笔者认为有两处不妥:
首先,在同一拍卖程序中,对竞买人不应当适用不平等的竞争规则,即竞买人中不能存在有特权的竞买人。否则拍卖的公平性和竞争性如何得到体现)《公司法》第35
条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证股权在转让时的内部优先分配。在“私”卖中这种优先性体现了对内部股东权益的保护。公平性和竞争性对第三方是不存在的。而作为“公卖”性质的拍卖,它的目的是使拍卖标的出售价值最大化,以偿还债务人欠债权人的债务,保证股东内部的权益不是其目的。这种情况下,保证各竞买人的平等竞争必须也只能适用“价高者得”原则。
其次,股权转让若采取的是法院裁定的强制性拍卖,而不是股权所有人根据自己意思进行的自由转让。那么法院裁定的强制性法律效力首先排除了股权私下转让的自由,而拍卖的公卖性质也排除了股权在公司股东间进行内部转让的可能性。因此,股权的出让在一经裁定进行拍卖之日起,即排除了“优先购买权”规定的适用。进入拍卖程序后,股权的买卖已不再适用一般的私下交易,公司股东和其他竞买人处于平等竞争的地位,当出现相同高价时,应当允许拍卖师主持进行第二轮竞价,直到出现唯一最高应价人。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打破了“同等条件”,“优先权”更无从谈起。而如以
“优先购买权”为取舍则显然破坏了竞买人的平等地位,剥夺了竞买人继续报出更高价格的权利,同时也就损害了委托人拍卖股权以获得最大利益的权利。
四、密封递价拍卖方式
实践中,拍卖方式主要有增价拍卖、减价拍卖、密封递价拍卖3种方式。密封递价拍卖方式是一种特殊的拍卖方式。它指竞买人根据拍卖标的的有关情况,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报价密封送达拍卖人,拍卖人在规定的时间、场合当众开标并宣布报价,拍卖标的由最高报价且高于底价者取得。密封递价拍卖方式一般适用于对竞买有特殊要求的拍卖,即通过事先公布的标准,将不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剔除,从而使参与报价的竞买人无能力、资格上的缺陷。
密封递价拍卖方式最似招投标,故又称“招标拍卖”。在实践中,密封递价拍卖方式与招投标方式混同操作的现象普遍。一些专业拍卖人也认为两者之间没有区别,但这种认识是不全面的。密封递价拍卖方式只是拍卖的一种特殊形式,和招投标有明显不同,主要体现在买受人中标的根据不同。招投标程序中有“评标”阶段,评标委员会采用评分制,将投标人的各种因素综合考虑评分,得分最高者中标。而密封递价拍卖方式虽在报价、开标方式上同于招投标程序,但决定竞买人成为买受人的不是评委会的主观评议分数,而是其报出的最高应价,价格是中标的决定因素。拍卖中“价高者得”规则是决定拍卖不同于招投标的最本质的区别。
五、拍卖与招投标如何区别
与拍卖性质相似,招标也是一种竞争的缔约方式,同样具有较强的公开性和竞争性。因此有人将招标与拍卖同列。但两者毕竟有明显区别:首先,拍卖人的行为是中介行为,而招标人大多不是。中介人的地位使拍卖人对利益的驱使可以采取较为超脱的态度,比较有利于拍卖机制的公正进行。而招标人视投标人为对方当事人,授标后将要进行长期的合作,因此人为的因素极有可能冲破规则的约束。其次,价高者得规则对于拍卖的成交几乎可以说是绝对的规则。只要叫价超过底价,且在拍卖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拍卖人只能选择最高价成交。而招标人在授标时,最低评估价却不能起决定作用。招标人在确定最低评估价后,仍要从财务、技术、生产能力等诸方面对投标人进行综合审查,价格并不是决定性因素。两相比较,拍卖成交方式更加客观。再次,在拍卖过程中,除法律有明文规定外,拍卖人不得限制竞买人的范围;通常拍卖人也希望前来参与竞买的人越多越好。而在招标过程中,即使法律并无要求,招标人限定投标人的范围也是很正常的事。招标人可以有选择地只向特定的几个人发出招标邀请。因此,就平等参与程度而言,招标也低于拍卖。最后从报价方式上讲,拍卖是由竞买人当场自由竞争报价,并可根据其他人的报价情况重复报价,进行激烈的价格竞争。而招标却必须由投标人在投标前确定一个最终价格,开标后,投标人不得再次报价。因此,招标的竞争性也不如拍卖的竞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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