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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工程款找哪个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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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工程款在建筑行业内,属于比较常见的民事纠纷。既然产生了纠纷,当然就要对纠纷作出相应的处理。那么对于被拖欠工程款的一方来讲,此时该找哪个部门来解决呢?相信很多人对此都不太了解,下面就让律师365小编为您解答吧。一、拖欠工程款找哪个部门可以去工程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管辖法院应该是区或者县人民法院。拖欠工程款属于民事纠纷,清欠办只负责工资,所以应该在应付工程款之日起两年内到法院起诉。凭借可以直接起诉建设单位,但是应当尽可能提供施工合同,竣工结算文件。起诉时尽量申请财产保全,查封被告名下账户,可以保障案件判决的顺利执行。二、拖欠工程价款要支付利息吗从法理上讲,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当自工程发生时起算,但由于建设工程是按形象进度付款的,许多案件难以确定工程款欠款发生之日,因此,各级法院对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何时计付,认识不一,掌握的标准也不统一。有的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起算,有的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起算,还有的从终审判决确定工程价款给付之日起算,为了统一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时间,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的,按约定的时间点即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或没有约定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未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这是根据建设的不同履行情况,把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分为三种情况。建设工程是一种特殊商品,建设工程的交付也是一种交易行为,一方交付商品,对方就应当付款,该款就产生利息;建设工程因结算不下来而未交付的,为了促使发包人积极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把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作为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当事人因结算纠纷起诉到法院,承包人起诉之日就是以法律手段向发包人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之时,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对于拖欠工程款的民事纠纷,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诉讼,此时被拖欠工程款的一方可以向工程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在诉讼过程中遇到了什么问题的话,可以咨询我们律师365网站的专业律师来帮助你。延伸阅读:看完还有疑问?拨打咨询热线:400- ,律师在线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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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都知道,当一项项目完工时,发包方与承包方是肯定要进行工程款的结算的,但是这个时候发包方如果以各种理由拖欠工程款的,作为承包方大家知道该如何做吗?律师365小编下文做了讲解,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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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有协议的话按照协议的规定办理,要求对方履行合同继续租给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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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们之间的协议是有效地
跟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对方无权要求你们搬出
对方构成违约,你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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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对方构成违约可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协商不成的可以去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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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08:32:00
你好,你说的情况较为复杂,可以将有关材料请律师具体审核一下,与律师详细面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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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工作人员大家好,我是一名修理工,现租与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东风食品厂(原酱油厂)总共13家修理厂租了一个场地(包括商品房);租赁时,房东口头说三年之内房租不变(我们这13家修理厂在原有的场地上投资了很多)而我们租了不到一年,房东以卖地为由让我们一个月之内全部搬出【据了解房东是以高价把这块场地卖出】请问我们现在该这么办?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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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起案件看矿业市场的合作勘查纠纷
中国矿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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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
  2006年6月,北京A公司与湖北B公司签订了《钒矿联合开发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B公司已进行了钒矿的普查工作,储量已经过地质普查并经湖北省矿产储量委员会批准,并已向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提交了探矿权申请资料,双方就该探矿权进行合资,以实现共赢。合作方式为B公司以探矿权出资,占公司总投资比例的20%,A公司以货币出资,占出资总额的80%,共同组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应将取得的探矿权变更到双方合资新设的公司名下。公司生产规模如需扩大,双方按出资比例投入。
  2006年6月,C公司(由A公司、D公司共同组建)与B公司依据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钒矿联合开发合同》,就设立新的合资新公司E(股东为C公司、B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签订了《出资协议书》。协议约定如下内容:双方设立新公司E,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人民币,C公司以货币出资1600万元,B公司以货币出资400万元。B公司取得探矿权后,以探矿权出资,占总投资比例的20%,占股权的20%。其他约定与《钒矿联合开发合同》基本一致。
  2007年11月,C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出资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约定:
  B公司将探矿权变更至新公司E名下一个月后,新公司E返还B公司的实际投资;达到日处理原矿2500吨生产能力的投资资金由C公司负责筹集。2008年6月,B公司与新公司E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该探矿权转让合同已报经主管部门批准,探矿权已转让在新公司E名下。2008年7月,C公司与B公司签订《出资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对新公司E进行增资,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增资为10000万元,C公司增资额为7200万元,B公司增资额为1800万元,并已实际出资。
  在合资期间,A公司及下属控股公司陆续以股权或债权方式投入近3亿元。
  B公司于2008年8月向C公司借款1800万元作为增资款,B公司投入的资金主要是新公司E的注册资金2000万元。
  分析:
  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范小强、薛海莎两位律师认为,该案的焦点问题是B公司与C公司之间、湖北B公司与E公司之间,以及B公司与E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按照国土资源部下发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41条、42条和44条规定,C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勘查法律关系,合作的具体形式是双方合资成立的E公司。在各方签订的协议中均有B公司以探矿权作价出资的约定,依据《矿业权出让转让规定》第41条的规定,约定的应该是以探矿权作价出资的方式进行合作。但在后来的实施过程中,双方却变更了合作路径,即:C公司、B公司均是以货币出资方式成立了新公司E,作为新公司E的资本。
  本案中,双方实际成立的新公司是通过货币出资设立的,C公司占80%,B公司占20%。新公司设立后,如果B公司以探矿权增资的,应该履行增资的工商变更程序及探矿权转让变更程序。但是,E公司增资时,B公司以认缴1800万元现金作为出资,并非探矿权增资。至此,B公司失去了第二次探矿权作价出资的机会。后来,B公司与E公司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合同,经过审批后,探矿权人变更为E公司。但是,从法律性质上讲,该次转让变更属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属于E公司支付对价获得资产,而非B公司投入到E公司的出资。
  依据《公司法》第35条规定,C公司与B公司于2007年11月签订的《出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中“湖北B公司将探矿权变更至新公司E名下一个月后,新公司E返还湖北B公司的实际投资”的约定明显是无效的,并且具有很大法律风险。只有经过法定减资程序,B公司才能撤回出资。
  (二)B公司与C公司之间属于债权债务关系。2008年7月,E公司增资时,B公司增资额为1800万元,该款项由C公司出借。这属于股东之间的资金拆借关系,B公司负有返还C公司该1800万元借款的义务。
  (三)B公司与E公司之间属于委托勘查法律关系。E公司成为探矿权人后,由于没有相应的勘查资质,一直委托有资质的B公司进行勘查,这属于委托勘查合同关系。探矿权人依法支付劳务费,勘查单位依法提供约定的劳务及相关报告。
  综上所述,探矿权作价出资设立新公司在各地运作的具体程序并不完全一致,甚至有些省区的工商局以没有先例而拒绝办理。因此,探矿权人及资金提供者在运筹该合资模式之前,必须组建专门团队向工商局、国土资源局进行咨询,拟定操作方案。由于探矿权作价出资的审批程序、探矿权变更登记程序相对复杂且周期较长,因此应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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