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查广东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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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我们广东省民政厅政务微博2016年广东省低保新政策,广东省低保申请条件-范文报告
2016年广东省低保新政策,广东省低保申请条件
日期: 19:56:39 && 编辑:27军事网 && 来源:27军事
文章《2016年广东省低保新政策,广东省低保申请条件》由作者投稿编辑于 19:56:39 收集整理发布,希望对你有所帮助,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2016年广东省低保新政策,广东省低保申请条件】由27军事网小编为您收集整理,由于2016相关政策还未出台,所以沿用2015以及之前最新的党政法规。
低保是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简称。是在城市已经建立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三条保障线&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实行最低生活保障的制度。国内很多城市相继调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现城乡低保标准一体化。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整理的低保最新讯息,由于今年最新政策尚未出台,这里只能暂时参考以往相关政策。
  2015年广州低保最新政策:6种情形停发低保
  昨日下午,广州市市长陈建华主持召开本届政府第160次常务会议,会议听取了广州市水环境整治及广佛跨界河涌整治情况的汇报,研究部署了下一阶段的工作。会议还审议并原则通过了《广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广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等相关议题。据悉,戴名表、经常出入酒楼吃大餐等将被取消低保。
  6种情形将停发低保
  享受低保并非一劳永逸,低保对象要有进有出,补助水平要有升有降。《办法》明确提出6种情况下要停止发放低保(见附表),其中包括&存在明显高于一般生活消费的情形&。
  如何理解&明显高于一般生活消费&?对此,广州市民政局社会救助处处长李志雄表示,其实这是一个保底条款,举个例子,在享受低保的过程中,如果群众举报他的孩子在国外读书,或者他经常出入酒楼吃大餐,戴的手表好几万元,或者出国旅游,这种情况明显高于一般消费,因为我们给的低保钱仅仅够生活而已。此外,如果突然发财了或者中了彩票,也要退出低保。
  不予认定低保资格的情形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本市当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财产总额超过规定标准的;(标准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开)
  (三)拥有机动车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的;
(四)自费安排子女出国留学;
你还在为找不到好听又吉祥的部队春节对联而苦恼吗?那么下面小编  十八届五中全会上周在北京完美落幕,这次全会的重点议程就是研   【篇1】  时间  20xx年xx月xx日下午  地点  xxx局长   1.一片丹心图报国  两行热泪为思亲  横批:赤子情怀     楼市新政密集出台,深圳连夜发布“深六条”!究竟是什么情况, 现就个人党风廉政建设和廉洁自律情况进行认真查摆,并结合自身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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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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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9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建立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意见的通知》(粤府〔1997〕45号)一并贯彻执行。具体通知如下:
一、建立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建立健全我省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有利于维持社会稳定,促进我省经济体制改革。各级政府要重视和支持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统一部署,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积极推进,逐步完善,确保这
项制度顺利实施。
二、各地、各部门要对本地区和本系统的群众生活状况进行一次全面的调查研究,掌握情况,重点了解在职职工、下(待)岗人员、退(离)休人员中家庭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数、类别、家庭收入和财产等基本情况,确保保障对象能够得到基本生活保障。
三、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城镇保障对象所需的保障金,由各级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现在实行保障金由财政和单位、部门分担办法的地方,1998年底以前过渡到主要由财政负担的方式上来。农村保障对象所需的保障金,由县(市、区)、乡镇财政和管理区(或自然村)集体经济共
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国发〔1997〕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妥善解决城市贫困人口的生活困难问题,是当前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一个重要任务。为此,国务院决定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把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当作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
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的一项重要任务,是改革和完善传统社会救济制度、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举措。它的建立和实施,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体现了党和政府全
心全意为人民业务的根本宗旨,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这一工作,采取有力措施,抓紧抓好。
为了确保“九五”期间在全国建立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使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要求:1997年底以前,已建立这项制度的城市要逐步完善,尚未建立这项制度的要抓紧做好准备工作;1998年底以前,地级以上城市要建立起这项制度;1999年底以前,县
级市和县政府所在地的镇要建立起这项制度。各地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逐步使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得到最低生活保障。
二、要合理确定保障对象的范围和保障标准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保障对象是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主要是以下三类人员:1.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2.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
活保障标准的居民;3.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地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各地要本着既保障基本生活、又有利于克>依赖思想的原则,按照当地基本生活必需品费用和财政承受能力,实事求是地确定保障标准。保障标准由各地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
会公布,并且随着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所定标准要与其他各项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
各地在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时,对第一类保障对象要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如其原来享受的生活救济标准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则按原救济标准发放;对其他保障对象均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
,其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三、要认真落实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帐管理。每年年底前由各级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定期拨付,年终要编制决算,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各地财政部门要认真
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加强保障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保障资金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保障资金的使用要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定期检查、审计及社会监督。目前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采取由财政和保障对象所在单位分担办法的城市,要逐步过渡到主要由财政负担的方式上
四、倡导社会互助,鼓励保障对象劳动致富
在建立和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过程中,各地要教育群众体谅国家的困难,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自谋职业、自食其力,通过劳动增加收入,逐步改善生活状况。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保障对象,应给予必要的扶持。要充分发扬中华民族尊老爱幼、互助互济的传统美
德,广泛发动社会力量,大力开展扶贫济困送温暖等活动,注重发挥家庭保障的作用。同时,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在可能的情况下对保障对象在有关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
五、加强领导,确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顺利实施
各级政府要把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作为当前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三者关系的一>大事,摆上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统一部署,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部门的作用,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加强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坚持公开
、平等、民主的原则,做到保障对象、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三公开,实行动态管理,切实做好各项具体工作。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民政部门的工作,落实保障资金,加强对保障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资金得到合理、有效的使用。劳动、人事、统计、物价等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密切配合
此项工作。基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是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基层组织,在实施这项制度过程中,这些单位责任很重,各级政府要加强对这些机构的领导,为其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确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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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救灾救助股
广东省城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居(村)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第三条 建立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保障城乡居(村)民基本生活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最低生活保障与法定赡养、抚养相结合,并实行公平、平等、民主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组织和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委会在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具体实施。各级财政、劳动、统计、物价、工会等部门和有关组织应配合、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第二章工作职责第五条 省、市、县民政部门职责:(一)组织调查研究、制定本级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范性文件和具体政策,提出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步骤,组织、落实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二)指导、督促、检查下一级民政部门开展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三)负责管理本级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下称保障资金);(四)负责制定本级年度保障资金预算和决算报告;(五)负责实施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计算机网络管理、统计汇总、档案管理;(六)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开展社会帮困工作;(七)负责有关部门工作的协调;(八)市、县民政部门负责保障对象的审批和保障金数额的确定。第六条 省、市、县财政部门职责:(一)配合民政部门实施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拟定具体的保障标准及实施办法;(二)负责落实和检查本级保障资金的预算和筹集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三)对本级民政部门提出的下一年度的保障资金的预算进行审核,按用款计划保证拨付;(四)审查本级民政部门编制的每期报表及年终决算,按规定汇总上报;(五)检查、监督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建立和健全保障资金财务制度,保证会计核算的准确,并定期上报。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一)按照县民政和财政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组织、落实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二)对申请者的收入情况、生活困难程度进行审核;(三)负责对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定期复核;(四)提供咨询服务;(五)发放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六)依法调查、处理骗取、冒领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违法行为;(七)负责本乡镇、街道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报表统计和档案管理;(八)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进行社会帮困活动。第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职责:(一)接受居(村)民的申请,组织对申请者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对;(二)张榜公布保障对象的名单;(三)提供咨询服务;(四)负责对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定期复核。第九条 部门和单位职责:(一)负责对本部门、单位在职人员、离退休人员、下(待)岗人员、失业人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请出具有关证明;(二)准确提供本部门、单位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者的工资收入、各种生活补助收入和各种救济收入(含临时援助、资助)的数额和领取的时间,及申请者下(待)岗、失业的日期。&第三章 保障对象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有本辖区内常住户口,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主要有以下四类人员:(一)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以下简称“三无”人员)的居民;(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三)在职和下(待)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四)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不包括农村五保对象)。第十一条 申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一般家庭生活水平的;(二)家庭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有超出家庭人员居住面积需要并用于牟利的房产或其他不动产的;(三)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参加劳动的;(四)违反《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未采取补救措施的。&第四章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计算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下列人员:(一)夫妻;(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家庭全体成员收入的总和,包括以下内容:(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各类劳动收入;(二)继承、接受赠与以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等收入;(三)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养老金、赡养费、抚养费等;(四)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不稳定时,按申请时前6个月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家庭收入属一次性收入时,将其分摊到6个月计算。第十五条 凡年满18周岁至女性年满55周岁男性年满60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按月领取工资或劳动报酬的城乡居(村)民按实际月收入计算收入。城乡居(村)民的其他非固定收入计算方法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赡养(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抚养)费;赡养(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地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先支出赡养(抚养)费,如果被赡养(抚养)人不在同一家庭,则将应付的赡养(抚养)费除以被赡养(抚养)人数,得出付给每个被赡养(抚养)人的赡养(抚养)费。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条中第一类保障对象如其原来享受的生活救济标准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原救济标准发放。第十八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的抚恤金等;(二)对国家做出突出贡献,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三)独生子女保健费;(四)丧葬费。&第五章 保障标准第十九条 制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以既保障基本生活,又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的原则,结合当地下列因素: (一)人均实际生活水平;(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三)物价指数;(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五)与其他各项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第六章 保障资金的管理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财政预算安排。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财政和乡镇、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共同负担。 第二十三条 实施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责的办法,应由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的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安排,应由乡镇和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负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第二十四条 建立保障资金预决算编制和报表制度:(一)每年年底前由各级民政部门依据保障对象的人数及应补差金额数,提出下一年度的预算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列入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同级人大批准,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年度支出预算计划;(二)民政部门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年度预算计划,按照实际保障对象人数编制每月(季)实际发放保障金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根据月(季)支出计划定期拨款到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程序负责发放;(三)县民政部门于每月5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本县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上月支出月(季)报表;地级市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每年7月10日前和下一年1月10日前向省财政部门、省民政部门报送本市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上、下半年支出半年度报表;(四)保障金的结余,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结转下年度使用,统一列入下年度保障资金支出预算计划。第二十五条 保障资金的财务管理:(一)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必须按照预算内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二)街道(乡镇)民政部门必须建立保障对象分户基本情况登记表册(含家庭人员、收入来源、领取保障金时间等),并根据家庭人员和家庭收入增减变化进行调整,县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该设置保障资金明细帐;(三)街道(乡镇)民政部门发放保障金时,必须使用省统一印制的《××年××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登记表》,并以此作为财务记(入)帐的原始凭证;(四)保障金的支出,列入政府预算支出科目,用于反映城乡居(村)民的最低生活保障费。第二十六条 保障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检查、审查和监督。&第七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程序第二十七条 保障对象申请保障金,由申请者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三份),并出具单位及家庭收入等有关证明材料。第二十八条 居(村)委会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者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签署意见后将申请者有关材料和调查情况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10日内对申请者家庭情况进行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报送所在地县民政部门审批。第三十条 县民政部门应在10日内对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确定救济数额,将《申请表》一份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一份留存归档,一份发回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为发放保障金的依据,并同时下发《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一条 居(村)委会应及时将批准的保障对象名单、保障金额等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第八章 保障金发放程序第三十二条 对经批准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其领取日期应当自作出批准之日的当月计算,领取期限除城市“三无”人员为一年,其它人员为半年,领取期限届满后,应在届满前30日内重新申请,如不重新申请,则取消其保障资格,收回《领取证》。第三十三条 县民政部门每月将本级负担的保障资金足额下拨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第三十四条 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每月按规定发放。保障对象持《领取证》、身份证和户口簿,每月按规定日期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领取保障金。第三十五条 每月保障金发放结束2日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年××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登记表》(附本或复印件)报县民政部门备案。&第九章 保障金变更转移第三十六条 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居(村)委会必须定期对领取保障金家庭的收入变动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复核。 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应当如实反映其收入情况,接受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居(村)委会的检查。第三十七条 领取保障金的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在当月向居(村)委会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办理调整保障金发放数量和停止发放保障金的变更手续。第三十八条 停发保障金的对象必须将《领取证》交回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回县民政部门核销;调整保障金发放数量的对象应重新填写《申请表》,进行再次审批。第三十九条 领取保障金家庭的户籍所在地因迁移发生变动的,应办理保障金领取转移手续。&第十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保障金或收取贿赂的;(三)玩忽职守,影响最低保障工作正常进行的;(四)出具不实证明的。第四十一条 对在领取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领取或多领保障金的,由发放保障金的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已经领取的保障金。第四十二条 对采用虚报或者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保障金的,由发放保障金的部门追回其已经领取的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 申请保障金未得到答复,或者申请者认为自己符合条件而未被批准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相关附件: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自查情况表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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