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天信投资诈骗施工居间合同诈骗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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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例是诈骗还是合同诈骗?
诈骗罪作为侵犯财产的一种犯罪,极为古老。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步伐的推进,诈骗犯罪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鉴于此,1997年的新刑法改变了把诈骗罪与盗窃罪、抢夺罪归并入一
诈骗罪作为侵犯财产的一种犯罪,极为古老。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步伐的推进,诈骗犯罪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鉴于此,1997年的新刑法改变了把诈骗罪与盗窃罪、抢夺罪归并入一个条文的作法,将诈骗罪单列为一个条文,以利于有力打击诈骗犯罪。由于该案公诉机关以犯罪人陈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陈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在本案的定性问题上,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定性准确,对犯罪人陈某应定合同诈骗罪。主要理由是:第一,本案涉及的合同成立。陈某在利用合同诈骗的过程中,虽然不是以公司名义与对方签定合同,但他是以虚构的单位,冒用他人名义,以伪造的公章签订的合同,侵犯了我国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也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利益,是一种合同诈骗。因为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合同标的。本案符合合同成立要求的二个要件,致于本案中有关合同的具体方案和条件,有些内容的缺陷等,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第二,本案被告的主体符合。陈某虽然不构成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但陈某与被害人之间是一个居间合同关系,陈某是居间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居间合同的居间人,主体符合。第三,本案涉及的客体双重。本案涉及到砂石运输合同、居间合同。陈某侵犯的客体是财产和合同制度,是双重客体而一般的诈骗罪只有一个客体。总之,本案应定合同诈骗罪,但在刑法条款上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项是兜底条款,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该条第(一)项。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定性不当,对犯罪人陈某应定诈骗罪。主要理由是:第一,陈某主体上是自然人,但不是该合同的一方相对人,且被害人均明知他的真实身份(项目部司机),陈某也不是假冒项目部与之签定合同,故与合同诈骗所要求的诈骗主体是合同一方相对人不符。第二,陈某伪造假合同只是为了骗取更多财产的一种手段。隐瞒了实际不能促使合同订立的客观真相,以及采取伪造合同、入场通知单等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其自动交出进场费、活动费及被告人所要求的各项费用,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第三,陈某与被害人之间不是居间合同关系,因为他们没有订立口头和书面的居间合同,也没有约定报酬。从陈某供述和被害人证言看,均证实是陈某帮忙联系砂石运输合同。
最后本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即犯罪人陈某构成诈骗罪。为什么本案不采纳公诉机关即第一种意见而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呢?
第一,从界限上来分析,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主要区别有两点:一是客体不尽相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合同诈骗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二是行为手段不同。诈骗罪的诈骗手段一般不受限制,行为人可以利用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和方式进行合同诈骗罪只限于利用签定和履行合同的方式和手段进行诈骗。
第二,从刑法体系上来分析,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殊与普通的关系。在特殊法不能确定时,应当适用普通法。该条假若说居间合同成立,也只能构成诈骗罪,因为新刑法对居间合同没有新的规定,刑法解释中也没有涉及居间合同的认定。所以,该案以诈骗罪认定较为妥当。
第三,从犯罪构成上来分析。一方面,第一种意见认定的主体有误。因为合同诈骗罪所要求的诈骗主体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而陈某不是。合同诈骗罪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诈骗对方的钱财,本案签订的合同是砂石运输合同,本案犯罪人却处在中间人的地位,他不属于合同当事人的一方。而在这个砂石运输合同之外,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构成居间合同关系呢?我们知道,要约与承诺是合同构成的必备要件,而本案中双方却不构成居间合同的性质。因为犯罪人没有提出新的要约,从根本上讲居间合同是不成立的。既然不成立,本案就不构成合同诈骗。另一方面,第一种意见确认的客体也不正确。本案从表面上看,犯罪人侵犯的是双重客体但由于犯罪人主观目的是骗取钱财,其行为手段除利用签定和履行合同进行诈骗外,还利用了虚构事实,隐满真相等手段。故本案犯罪人侵犯的客体实为被害人的财物所有权,侵犯的是单一客体。
综上所述,犯罪人陈某不但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且在客观上实施了帮助他人承揽砂石运输业务为诱饵,以伪造公章和私章内容为手段,骗取他人信任、骗取钱财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设定的诈骗罪的要件,应定为诈骗罪。本案一审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予支持,而对犯罪人陈某以诈骗罪论处,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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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合同纠纷案
时间:日&&|&&作者:陈运律师&&|&&关键词:居间,合同纠纷&&|&&浏览:13266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关键词 民事 居间合同 二手房买卖 违约裁判要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百二十四条基本案情原告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公司)诉称:被告陶德华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德华按约支付中原公司1.65万元。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违约行为。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日,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11月23日,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带陶德华之妻曹某某看了该房屋;11月27日,中原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并于同日与陶德华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该《确认书》第2.4条约定,陶德华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陶德华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陶德华有关联的人,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中原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陶德华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1%,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当时中原公司对该房屋报价165万元,而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报价145万元,并积极与卖方协商价格。11月30日,在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居间下,陶德华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138万元。后买卖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陶德华向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支付佣金1.&38万元。裁判结果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被告陶德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1.38万元。宣判后,陶德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二、中原公司要求陶德华支付违约金1.6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原公司与陶德华签订的《房地产求购确认书》属于居间合同性质,其中第2.4条的约定,属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常有的禁止“跳单”格式条款,其本意是为防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介公司购买房屋,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该约定并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有效。根据该条约定,衡量买方是否“跳单”违约的关键,是看买方是否利用了该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如果买方并未利用该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则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不构成“跳单”违约。本案中,原产权人通过多家中介公司挂牌出售同一房屋,陶德华及其家人分别通过不同的中介公司了解到同一房源信息,并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因此,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的信息、机会,故不构成违约,对中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作者: [河南-郑州]专长:房产纠纷 债权债务 劳动纠纷 离婚 交通事故 律所: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1269积分 | 帮助623人 | 43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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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居间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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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xx年3月2日由被告李XX与原告山东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劳务服务费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与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XX工程项目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提供中介服务,服务费分期给付,第一期在原告与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之日支付,为50万元&。原告与房产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之日并没有如约给付被告第一期劳务服务费,于是日原告与被告就3月2日签订的《劳务服务费协议》中的第一期50万元劳务服务费再次签订《被充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第一期劳务费50万元,如该项目因业主原因进行不下去的一周内全额退还乙方劳务服务费,否则,被告承担该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银行信贷利息三倍偿还原告的利息损失,河北XX拍卖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及于主债权及利息;进场施工后本协议自动失效&,于补充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收到原告劳务服务费50万元整。
  20xx年1月3日原告向河北某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该工程项目开发商也就是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让原告进场施工&,要求被告及河北XX拍卖公司依据《补充协议》承担退款责任及赔偿利息损失责任。
  做为被告李XX的律师,根据被告的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详细分析,通过调查取证、激烈的庭审,最终形成如下答辩意见: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李XX,男,汉族,19XX年5月X日生,住河北省XX市桥东区园明路28号15栋2单元301号。
  XX市第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答辩人居间合同返还劳务服务费纠纷一案,因居间合同是由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居间服务的合同。其特征是:居间人向委托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报告居间或者媒介居间。居间人不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的当事人;居间人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实质的介入权。本案答辩人就处于居间人的位置。纵观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故不能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
  一、居间成功,答辩人得到相应的报酬既是原告应该履行的义务,也是答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且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补充协议》)已经因原告的进场施工而自动失效,原告无权再要求返还劳务服务费,
  1、原告与答辩人于日签订《劳务服务费协议》,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都有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如约为原告提供 &DRDR&相关的建设项目信息,并基于答辩人从事的居间服务原告才顺利成功承揽到该项目的建设(原告与&DRDR&项目开发商于日签订《》。根据居间合同的特征,答辩人已经完成了居间义务,依法应该得到相应的报酬(第一期劳务服务费50万元整)。
  2、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实原告已经进场施工,并且该公司也对原告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工程款,那么,按着《补充协议》的约定,该协议在原告进场施工后就已经自动失效,所以原告没有权利再以该份《补充协议》主利。
  二、原告混淆了&开发商&与&业主&的概念。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DRDR&项目的开发商,不是业主,不符合约定退款条件,况且原告已经进场施工,也没有因业主原因进行不下去的证据。
  1、房地产开发商是指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主体的企业;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所以开发商和业主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原告诉称:&DRDR&项目开发商(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能让原告进场施工。说明即使是原告没能进场也是开发商的原因,而不是业主的原因,所以也不符合双方约定的退款条件。
  2、原告承建了的&DRDR&项目的地下车库工程,该工程是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务服务费协议中约定的建设项目的有机组成部分,并且原告也从&DRDR&项目开发商(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拿到了相关的工程款,说明原告已经进场施工(有河北XX产开发有公司出具的及付款凭证证明),另外对于该项目的建设因是原告与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协议,答辩人没有实质的介入权,具体履行是其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与作为居间人的答辩人没有关联。(所以何为进行下去?何为进行不下去?也需要原告拿出具体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到目前为止原告也没能拿出有效证据证明因&业主&原因进行不下去)。
  综上,首先答辩人的居间报酬(50万元)的取得合理合法,其次 8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因原告没有&因业主&原因进行不下去的证据,不符合约定的退款条件,再次该协议因&原告的进场施工&条件的成就而自动失效,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意见供合议庭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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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相关规定,经居间方居间,买方、卖方、居间方在自愿、平等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本合同所涉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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