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念白求恩恩保卫营长平江县钟洞乡,刘木舟的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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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江县钟洞乡童大根与吴光贵房屋案一事详述
一心一世 发表于 &17:57:41『标签:&->&』
  我叫童大根,平江钟洞乡组人,毕业后在县火柴厂工作,后回钟洞在父亲支持下买下王总兴三间门店  04年春节回家,在吴光贵家拜年(我当时与吴有20年交情且无话不谈朋友),当时与吴说起我在外生意亏本,他说家里也一样,他放在外款项利息都收不回,我当时就问他能否借些钱给我,他当时就借了钱给我且未收分文利息,我万分感激。不久之后,我当时生意连连亏欠,银行方面又开始催缴应偿还贷款,我内外交困,吴知此事之后便邀我商谈,  要我先把房子抵押给他,用租金抵利息,他也没有任何风险,我可以偿还部分贷款并再做点小生意,我考虑再三瞒着父亲抵押一间给吴,另两间经熟人介绍和芭蕉村刘谈妥价格准备瞒着父亲私下出售,吴听说此事,便表态三间门店他可以全部接收,要我一并抵押给他,我没有同间,和刘未来看另外两间门店时候,吴当时就出场并出声告诉刘未来我的门店手续不齐全不要买等话语(此过程有刘未来亲笔证实证词),听闻此言刘未来也就做罢了。后银行方面一再催缴且要贴通告,我当时六神无主便将三间门店全数抵押给吴光贵签下协议,并口头承诺租金当利息及我来日一定会取回,且此事不可让我父亲知道,否则一切协议就无效,吴满口答应(此过程有原始录音为证),此间我借口要供儿女学业,房屋租金由我收取,父亲见此也就没过问房屋事情  直至07年,我父亲听熟人说吴光贵在镇上大放厥词并大力装修三间门店,父亲方知此事并电我证实,我将过程告予父亲承诺我会取回,父亲便到门店找吴光贵询问,吴矢口否认,说我将门店已经买卖出售不关我父亲任何事,言语狂傲至极(后来在一审  庭辩中吴也一再恶人先告状,对各种事情无中生有,对我老实巴交农民父母一再讽刺)我父亲忍无可忍起诉至平江人民法院,吴光贵又倚仗钱权威胁老父亲,老父亲文化不高,但也不受人威胁。  (在此过程,我一直在外奔波,此事由我老婆父母弟弟出庭,当他们转告这些过程给我的时候,我寒心至极,也就不再尝试和解)  后经种种波折,平江人民法院秉公执法判决我与吴私卖房屋协议无效,当我准备筹钱要取回三间门店的时候,吴光贵在某副镇长支持下上诉至岳阳中院,时隔不久,我们收到通知中院已将此案退回平江法院  吴光贵他收租金当作利息也无风险,后房价翻番,撕破脸不认人也就忍了,何必步步相逼,何必一再咄咄逼人,请问吴光贵这种无耻行径你良心过的去吗  歪曲事实,颠倒是非,隐瞒真相,混淆视听,恶人果然无恶不做  有任何问题可以联系我,不浪费大家时间,精简过程,经的起任何质疑,
网友37:“平江翻皮楼”案基本案情简介:第1楼 “平江翻皮楼”案基本案情简介:& &&&&一、日,在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平江县支行和童大根协商好的前提下,童大根将抵押在该行八年之久的“翻皮楼”以122800元卖给了平江童市镇童市居委会铺里组村民吴光贵,双方并邀请了中证人签订了《房屋出售契约》并将钱交了农行还了童大根的贷款。然后童大根在农行签字,将抵押在农行登记在童大根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了吴光贵。 &&&&然而两年后由于房屋升值,受金钱的诱惑,日,童叟明与其妻张蒲香(童大根父母亲)、其子童兴根作为原告,将童大根、吴光贵作为被告,起诉至平江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童大根、吴光贵签订的《房屋出售契约》无效,并由吴光贵返还诉争房屋。 &&&&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童叟明向平江国土局打行政官司请求撤销童大根土地使用权证,童大根配合其父童叟明说此证是他骗取国土所工作人员办的(因办理此证原国土所所长早已去世所以死无对证),期望得到房子童大根情愿甘当骗子。日国土局无可奈何以错误发证为由撤销了此证。 &&&&三、日该案讼争的房屋原业主王总兴、童雄辉向平江法院起诉;要求童大根、童叟明、童兴根返还典当的房屋(其实是买卖房屋另有一张买卖契约)。日王总兴、童雄辉又自动撤诉。 &&&&四、日平江县院对该案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童大根与被告吴光贵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驳回原告童叟明、张蒲香、童兴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日童叟明、童大根、童兴根、徐交娥为了骗取钱财和王总兴签订赎典协议,童大根将同一套房在2004年卖出得现金122800元,7年后又将已卖出的房屋赎回给王总兴得现金5万元,一套房得两套钱。显然是一种骗取钱财的行为。明显不合法也不合理。 &&&&六、日王总兴带领几十个不明身份的人,光天化日之下将正在经营农业生产资料的“翻皮楼”卷闸门强行拉下焊死,并拖大量的沙将门堵住。 &&&&日,王总兴与其前妻童雄辉作为原告,以吴光贵为被告,起诉至平江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翻皮楼”属于王总兴与其妻童雄辉所有,说吴光贵非法侵占了他的房屋。 &&&&日湖南都市记者对此案进行了调查访,并在“都市地产238期”以《平江“翻皮楼”》为题进行了报道。 &&&&日平江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开庭时记者要求到庭采访平江县人民法院没有准许。 &&&&七、开庭三个月后吴光贵在经办人那里得知法院要将房产判给王总兴,而且说吴光贵买房出的钱法院都不管。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日吴光贵不服平江县人民法院日(2007)湘平法民字第01029号的判决,向岳阳市中级人法院提出再审。日岳阳市中级人法院经过听证、开庭审理后裁定撤销平江县人民法院(2007)湘平法民字第01029号的判决、发回平江县人民法院重审。 &&&&八、王总兴起诉吴光贵要回“翻皮楼”一案现己中止。 &&&&九、“平江翻皮楼”案现在岳阳中院己发回到平江县法院审判监督庭6月18日已立案受理。 &&&&&&&&&&&&&&&&&&&&&&&&&&受害者:吴光贵 &&&&&&&&&&&&&&&&&&&&&&&&&&&&日 &21:11:37网友06:民 事 答 辩 状第2楼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 吴光贵,男,汉族,日出生,农民,住 平江县童市镇童市居委会铺里组。身份证:087011,电话: 被答辩人: 童叟明,男,务农,住平江县童市镇翠阳村毛家组。 张蒲香,女,务农,住平江县童市镇翠阳村毛家组。 童兴根,男,务农,住平江县童市镇翠阳村毛家组。 童大根,男,务农,住平江县童市镇翠阳村毛家组。& 请求事项: &&&&1、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请求判决所讼争的房屋产权属被告吴光贵所有。 事实和理由: 今天我作为被告,花122800元钱善意买房,替名为被告实为原告的童大根还债。却被三原告推上被告席而感到心痛和愤怒。我当时是出于好心替童还债帮他摆脱债务的困境,万万没有想到今天由于房价n升为了再次获利、为了金钱而全然不顾及社会影响和道德的谴责。倒来打官司。 为那些打着法律的幌子,不讲信用,不讲良心,不讲道德的人而感到悲哀。 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答辩如下: 一、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平江县支行和童大根协商好的情况下,将童大根抵押在该行八年之久的三个铺面及住房以122800元的价格一次买下。(附有该行证明及购房契约)并将钱当场交与该行还了童大根的贷款,童大根并亲自在该行签字,将抵押在该行、登记在童大根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了答辩人。答辩人和童大根的交易在农行协商和监证下,公开、公平、公证、自愿、平等、合法。(附有农行熊经理和吴健安的证言)。 二、原告请求依法判决《房屋出售协议》无效,返还房产。是毫无事实根据和道理的,并无法可依。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的房屋买卖已经八年了,童大根当时卖房其意思是真实的,在当时的条件下也实现了利益的最大化(没有低于市场价),并且童大根在收到房款后也实际履行了交房的义务。双方都依照以上原则实施了契约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协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的形势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本案中作为房屋的出卖方和受买方,均为成年人,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合同目的是清楚的,处份的标的物的权属是明确的(有登记在童大根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而且童大根在向农行借款申请书上写得清清楚楚:“自愿将所有权、使用权属于我童大根的私有房产作为抵押,抵押品的共有人是童大根、徐交娥。”附有童大根96年借款申请书一份)。 没有损害国家的利益。而是维护了国家的利益,因为卖房款是交了农行还了国家的贷款。没有损害集体的利益。(因为答辩人是房屋所在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到目前为止,查遍了所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哪一条法律、哪一条行政法规明文禁止农村私有房屋的买卖。 目前我国只有《城市房产法》,没有颁发《农村房产法》,目前对于农村房屋买卖在法律上还是一个空白,没有哪条法律明文禁止农村房屋买卖。相反《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条:“……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而所讼争的房屋是在平江县童市镇童市居委会铺里组,铺里组是在符合规划的集镇建设范畴中。本条足以证明所讼争房屋是可以买卖的。 另外《湖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集体建 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将依法有偿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转让、出租、转租等形式发生转移的行为。” &&&&&&&&&&&&&&&&&&&&&&&&&&&&&&&&&&&&&&&&&&&&&&&&&&&&&我国《宪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中共中央《关于对社员宅基地问题做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第二项规定:“宅基地上的附着物,如房屋、树木、厂棚、猪圈、厕所等永远归社员所有,社员有买卖或租赁房屋的权利。”这一规定最早赋予了农民享有买卖房屋的权利。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这条规定说明,本法并没有禁止农民出卖、出租住房。不存在对农民宅基地上房屋处分权的限制问题。只是对出售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农民用地进行了限制。农民有权处置其私有房屋。农民出售其私有财产――房屋,是在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答辩人买的是私有财产房屋签订的是《房屋出售协议》,不是买卖宅基地签订的也不是《宅基地出售协议》,所以《房屋出售协议》并不违法。 《合同法》第八条指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以及其他合 法财产”。《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结合法律规定可知,本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实体自主处分权!这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剥夺的权利。 &在实体处分上,讼争房屋买卖合同的签署、履行完全符合《宪法》、《合同法》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在合同履行完结几年之后才主张合同无效,是在滥施诉权!法院应予驳回! 因此根据我国的法律和法规《房屋出售协议》是有效的合法的,我国司法审判工作的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三原告的请求与法无据。法院应以《合同法》为依据驳回原告:“《房屋出售协议》无效,返还房产”的请求。(因为该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明合同是否有效,应当适用《合同法》) 三、原告认为被告是对原告共有财产的侵权行为,并要求法院判决停止侵权。更是说得可笑。 答辩人是通过合法手续在农行和童大根协商好的前题下,所买房屋是抵押在农行八年的抵押品。是用现金购买的,等价有偿的,怎能糊说侵权呢?房子在农行抵押八年为什么又不说侵权呢.还假装不知道。 上述提到土地使用权证是童大根的名字,并未涉及三原告,而且童大根96年向农行的借款申请书也写得很清楚,抵押房产的共有人是童大根、徐姣娥,而不是三原告。根据以上资料,答辩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该房屋是童大根个人所有,而并非三原告与童大根的共有财产,答辩人从童大根手中买得房子完全是合法有效的,买卖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完全是善意取得。 虽说现国土局以错误发证为由,撤销了童大根的土地使用权证。也完全不影响被告当时双方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的合法效力。因当时答辩人是凭着不容置疑具有公信力的童大根土地使用权证买的房(公信是把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其为真正权利人,如果以后事实证明登记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证书上并盖有平江县国土局和平江县人民政府的公章,是以政府形象作为担保的。难道国土局和县政府不值得相信吗?况且此证已颁发了十九年之久。答辩人认为只要此证不是伪造的,是国土局发的,那么本案的房屋买卖就合法有效,答辩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房屋是童大根的,况且该房屋已在农行抵押八年之久,答辩人是在农行与童大根协商好的前题下,买的是抵押品,有理由相信中国农业银行抵押的物品是合法的,权属是清楚的。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所以答辩人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农行作为债权人有权变卖已经抵押八年的房屋。 童大根土地使用权证是日撤销的,而答辩人所买房屋是早在5年前2004年买的,买房在前、撤销证在后。法院应根根据买卖当时的实际情况以有效证件作为依据进行判决。(因买房时童大根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是真实有效的。)也和判决时适用法律一样,以前发生的民事只能适用以前的法律,以后发生的民事才能适用以后的法律。 答辩人当时买房没有理由,也没有权力去考证国土局、县政府发的证是对还是错。如因国土局错误发证造成了原告的损失,那么不是答辩人的错,原告应找国土局承担责任。 另外,答辩人认为原告根本没有主体资格向被告起诉,因三原告根本没有取得国土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房产证。仅仅凭一张典档契约,是不能证实该房的产权人是原告的。&&&&&&&& 况且,三原告各自都有自己的单独住房。童叟明、张蒲英在童市镇翠阳村毛家组有一栋五大间住房(不包括附屋在内),而且一直居住。童兴根在童市集镇上有一套140多平米的商品住房及30平方米的临街铺面。众所都知童大根出售的这套房屋是童大根个人的,而且三原告都没有在这套房屋居住和生活过。童大根自99年进城后就一直租给别人。原告也从未过问和收过一分钱批租,批租一直是童大根收的。由此说明三原告从来就没有对该房屋管理过。 法院应以政府部门颁发的合法证件为依据。只有持有合法证件的产权人才有资格提起诉讼。答辩人请求法院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作出判断。依法剥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现在作一个假设:假如所讼争的房屋是三原告与童大根的共有财产,也不影响被告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的效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原告早已失去了主张撤销被告《房屋出售协议》的权力 另外童大根在与答辩人签订《房屋出售协议》时其身份特定,为原告童叟明、张莆英之子,又持有童大根本人的土地使用权证,而房屋是抵押在农行八年之久,是通过农行和童大根协商好的情况下,又有中证人余存先执笔签订《协议》购买的。因此,答辩人完全有理由相信童大根有代理权。而且对此认为是善意且无过失。童大根与答辩人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 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认定童大根与答辨人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行为为有效行为,判决该《协议》为有效协议。 该协议签订后,童大根按约定交付了房屋,而且答辩人对该房屋进行了十几次重大装修翻新和扩建。并花去人民币约二十八万元。 原告与该房屋所在地系相邻村,相距不到一公里远,而且其中一原告童兴根是同一个街道。原告对前几次装修从来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更没有出面制止。这显然三原告是默认了被告的房屋买卖关系。 然而,在二年后也就是第四次装修的最后。因房屋升值,受金钱的诱惑,原告以不知道房屋买卖之事为由提起诉讼。这显然违背了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的原则”。 诚实信用是千年的古训,民族的灵魂。诚实守信,是为人处世的基本准则,是一个人在社会生活中安身立命之根本。为什么在有些人中不以为然。竟然作出恶意毁约的事来。人们在尊重法律的同时,道德观念也不可忽视。如果一个人做人的基本原则和基本道德都不具备,还谈什么法律。因为法律是建立在道德基础上的。从诚实信用、鼓励交易、保护交易安全、合同自由的民法基本原则来看,法院绝对不会对背信弃义的反悔行为予以支持。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于理相悖。而且原告起诉搞错了法庭,理应向道德法庭起诉,本案更适合由道德法庭来进行审理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85条指出:“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财产所有权尚未按原协议转移,一方翻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又能够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如果协议不能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份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本案中答辩人是善意无过错的,而且是等价有偿取得该房屋的。属善意的第三者,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法律也有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者。本案所讼争的房屋是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八年之久的抵押物。而答辨人又是在农行和童大根协商好的前题下善意取得该物权的。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即使该房是原告与童大根的共有财产,也丝毫不影响被告所签订《房屋出售协议》的有效效力。法院应以善意取得判决该《协议》为有效协议。 四、原告以未办理过户手续而返悔也是没有道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问题的意见》第56条指出:“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手续不完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本案完全吻合以上情况,只是买卖手续没有进一步完善,应补办其过户手续。 很显然,农村房屋买卖只要具有书面契约,双方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真实、等价有偿,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宅基地上农民的私有房屋的买卖合同,自成立时就有效。登记与否不是农民私有房屋买卖的要件,仅是生效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内容之一。 其实,本案买房之事,事实上原告是知道的,其一,在签订协议时,答辩人问过童大根要不要喊你父亲到场,童大根回答说:“不要,不要,我问过他三次,他说听我。”(附有余存先的证言)。 其二,童叟明于2006年9月在童市镇上开了一只鞭炮店!当时到现在就一直租赁王蛮夫的铺面经营,假如童叟明不知自己儿子的铺面变卖了,为何又不在自家儿子的铺面经营呢?况且童大根自1999年进城后铺面一直自己没有经营。 说童大根名为被告其实为原告是有根据的,从童大根的答辩词中可以看出,他是在为原告说话,费尽心机为原告撒谎。 第一,童大根说是他瞒着其他共有人私自找关系,将该房屋土地使用证登记在他名下,并以此向县农行贷款,开办饲料厂。 第二,童大根说是夫妻俩人瞒着其他共有人,擅自与答辩人签订《房屋出售协议》由答辨人借给童大根122800万元钱,并非是真的要将房屋出卖给答辨人,并有口头约定,还有余桃林、兰雪峰作证。 答辩人现当庭揭穿童大根的谎言,他说“瞒着其他共有人私找关系,把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他名下是为了向农行贷款开办饲料厂。”土地使用权证是90年4月20日发的,而童大根是96年开办的饲料厂,是96年12月10日向县农行贷的款。 在90年发证时,童大根怎么知道自己96年12月份要开办饲料厂呢?需要贷款。难道童大根有未卜先知的特异功能,这显然是谎言! 他说是答辩人借钱给他,那么既然是借钱,为什么要与答辩人签订《房屋出售协议》呢?为什么在出具条据上要写“今收到吴光贵购房款壹拾贰万贰仟捌佰元”呢?既然是借钱为什么不打借条呢?又不约定借款利息呢?难道天下真有免费的午餐,借十多万元钱不约定一分钱利息。真是扯泡也不给舌子仲商量。既然有书面协议,为什么还要口头协议呢? 余桃林、兰雪峰当时买卖房屋他们又不在场,又不在见,他们凭什么作为证人呢?他们能作什么证呢?既然能作证,为什么不出具书证和出庭作证呢?你为什么要采取欺骗证人的手段瞒着他们录一些与本案无关的录音呢? 从上述可以看出,童大根是一个当着法庭撒谎的骗子,把法庭看作了儿戏。藐视法庭。是一种欺骗法官,对法官不尊重、不道德的败坏行为。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是一种父子串通蓄谋已久的恶意诉讼,更是一场违背良心的阴谋。 假如真的是按童大根所说的,瞒着其他共有人,骗取国土经办人发证,又以个人财产名义骗取农行贷款。之后又瞒着其他共有人骗取答辩人买房。那么童大根就是一个地地道道的骗子。答辩人将会另外主张权利向公安局报案,要求公安机关立案调查,严惩童大根这个经济诈骗犯。 本案的公正判决关系重大,建国六十年来,农民私房以民间约定俗成方式转让,在全国是普遍现象并且大多未办理过户手续,答辩人认为: 1、&要尊重历史,维护现状。 所讼争的房屋王总兴卖给童大根已超过了二十二年,童大根卖给吴光贵已经八年。这一切都已成为历史和事实。而且都已经形成了买卖关系,不能无期限地随意改变已经成为历史和实事的法律关系。 3、坚持我国《民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该原则一方面对当事人的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确立了当事人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规则,要求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遵循基本的交易道德。另一方面该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当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立法当时未预见的新情况、新问题时,可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 4、本案买卖行为发生时间较长,而且经过了二次转手,房屋已经过多次装修、翻新和扩建。从保障当事人居住权和稳定社会关系的角度法院应认定买卖合同有效。这样更能为社会大众所接受。民事交易行为的规则中最重要的就是维护交易的稳定性 5、判决要以“有利于妥善解决现有纠纷、有利于规范当事人交易行为”为指导,既要考虑法律效果,又要考虑社会效果,以取得两者的统一,要符合整个社会提倡诚实信用的价值取向和舆论导向,更要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6,答辩人作为童市居委会铺里组集体组织成员,依法可以取得所讼争的房屋,并且在该组居住已三十三年,买卖所讼争的房屋已居住使用八年,对该房屋已形成了稳定的占有关系。这种关系法院应该予以维持。 7、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如果法院判决被告的善意买卖无效,那么客观上鼓励了那些不讲信用道德败坏的人。这样既没有保护交易安全,又不符合商业惯例,违反了道德准则。将会对良好的社会造成负面冲击,矛盾将会进一步激化。势必引发一系列的冲突纠纷,不利于社会稳定。人们因此感到危机迫在眉睫,背信弃义的人将有悖无恐,诚守信用的人将会受到嘲弄,大批的守约人将陷入官司,破坏安定团结的因素将迅速扩散,社会和谐将被打破。法院是化解矛盾的地方、不是制造矛盾的场所。法院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防线,对于这类案件宜疏导,不宜纵容和扩大矛盾。更不能受某种权势的影响支持那些不讲诚信打着法律的晃子破坏公序良德恶意毁约的人。 造成本案起诉的原因,主要是房屋升值,出卖人受金钱的诱惑而起诉,大家知道,这种出卖人受利益驱动而反悔的行为,在民法理论中属于恶意毁约,在稳定的社会秩序中,人们对自己财产依法处理的权利只能是一次性的。一物二卖,卖出之物收回再卖,既受法律制约又受道德谴责。在一个和谐稳定的社会中,法律和道德的价值取向必须协调一致。相反就会造成社会混乱。 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令人遗憾的是,少数人对此不以然,不把诚实信用的原则作为法律的底线来守护,以致这种恶意毁约的行为,通过钻法律的空子,而全然不顾良心和道德的谴责。从而使社会风气严重败坏,民族精神和国家形象严重受损。 最后,答辩人深信本院将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本着尊重历史、维护现状、安定团结,和谐社会,化解矛盾的原则,作出公正的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谨呈: 平江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吴光贵 二O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21:20:06网友03:童大根收吴光购房款原始收条第3楼童大根收吴光购房款原始收条 &18:17:03网友34:平江县农业银行证明第4楼平江县农业银行证明:
&&&&&&&&&&&&&&&&&证&&明 &&&&童大根位于童市镇的三个铺面及住房,经农行与童大根协商,房屋一次性处理给吴光贵,其款项交付农行偿还童大根贷款。特此证明!
&&&&&&&&&&&&&&&&&&&&直属支行平江经营部(公章) &&&&&&&&&&&&&&&&&&&&&&&&&&日 &20:51:34网友03:平江县童市镇童大根与吴光贵房屋买卖契约照片第5楼平江县童市镇童大根与吴光贵房屋买卖契约照片 &&&&&&&&&&&&&房屋出售契约 甲方:童大根 乙方:吴光贵 &&&经双方协商同意,特签订如下契约: &&&一、甲方将座落在童市镇桂花桥过去私有的三个铺面及所有住房,三个铺面宽10.8米,长17米,总面积为183.6平方米出售给乙方。 &&&二、出售价格:价格为人民币壹拾贰万贰仟捌佰元整。 &&&三、甲方收到全部售房款后,即交给乙方房屋土地使用证及有关房产资料文书,一周内交出上述三个铺面及住房,归乙方所有。 &&&四、所买铺面及住房四界为:东抵吴光贵公共墙中心,西抵童结果公共墙中心,前抵集镇街道,后抵童市居委会童市组水田,四界分明。 &&&五、有关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由乙方持本协议与原证照及有关资料文书自行办理,甲方不负责任。 &&&六、自房屋出售契约签订之日起生效,并负一切法律责任。以前的水、电费,原建筑往来及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出售后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责。 &&&七、本契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 甲方签字:童大根&&&&&&&乙方签字:吴光贵 到场人签字:童结果&余存先 &&&&&&&&&&&&&&&&&&&&&&&&&&&&二00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22:40:03网友07:平江翻皮楼买卖契约、购房款收据、农行证明。第6楼平江翻皮楼买卖契约、购房款收据、农行证明。
&14:58:07网友28:俗话说的好:上等人凭齿,中等人凭纸,下等人齿也不凭纸也不凭。第7楼俗话说的好:上等人凭齿,中等人凭纸,下等人齿也不凭纸也不凭。&11:28:28这是第1 - 7条评论,共有7条评论。&首页&上一页&1页&下一页&尾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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