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给予制式合同是什么意思思

可撤销合同_百度百科
可撤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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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撤销合同是民法中可变更和的一种.可撤销合同主要是的合同。可撤销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它是一种相对无效的合同,但又不同于绝对无效的无效合同。中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消。”
可撤销合同基本概念
所谓可撤销合同是指合同因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其有效与否,取决于有的一方当事人是否行使
可撤销合同
撤销权的合同。可撤销合同是一种相对有效的合同,在有撤销权的一方行使撤销权之前,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是有效的。它是一种相对无效的合同,但又不同于绝对无效的无效合同。
可撤销合同可撤销合同的类型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显失公平的合同
因欺诈订立的合同
因胁迫订立的合同
乘人之危的合同
效力未定的合同[1]
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
可撤销合同综述
无效合同是指,是自始确定、当然无效.自始无效是从时就无效;确定无效是确定无疑地无效,这与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由确定不同;当然无效是指合同无效不以任何人主张和法院、仲裁机构的确定为要件。其特征大致有五种情况:
可撤销合同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
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不是国家利益为可撤销合同)签订立的合同“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欺骗他人而使他人陷入错误而与之订
可撤销合同
立合同的行为。
欺骗他人的方法包括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目的是为了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胁迫”是一方当事人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而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并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胁迫行为给对方当事人施加的一种威胁,这种威胁必须是非法的。
可撤销合同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恶意串通的合同。“恶意串通”是指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某种行为将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而故意共同实施该行为。
可撤销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包括两种情况:(1)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达到掩盖其非法的目的;(2)指当事人从事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上是非法的。
可撤销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这是合同法的公共利益原则的体现。公共利益是相对于个人利益而言的,它是指关系到全社会的利益,表现为某一社会应有的道德准则.
可撤销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是国务院颁布的规章、命令、条例等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强制的法律规范,它与“任意性法律规范”相对应,强制性法律规范分为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是人们必须履行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禁止性规范规定了人们不得从事某种行为。合同无论违反义务性规范还是禁止性规范都是无效的。
可撤销合同区别
可撤销合同性质不同
无效合同从性质上说虽然合同存在,但是自始自终都是无效的。它是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损害公共利益,损害第三人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
可撤销合同
以欺诈、胁迫和恶意串通,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因此它始终无有转变为的可能,是一种绝对无效的合同。可撤销合同是在合同被撤销前,保持着法律效力,只是法律赋予一方当事人享有撤销权。它的构成原因是一方的欺诈、胁迫订立合同;乘人之危订立合同;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因显失公平而订立的会同。“在可撤销的合同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有权撤销合同,但是当事人的这种权力并非没有任何限制,相反撤销权人必须在规定的撤销期间行使撤销权……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的为一年,在此期间,撤销权人必须行使其撤销权,否则,就失去了撤销合同的权力”(5)如果一方当事人撤销权消灭,可撤销的合同就是有效的合同。
可撤销合同法律后果不同
无效合同因为从开始就不产生任何,因此也就不能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也就是说其合同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已经开始履行的,应立即终止履行;如果合同已履行完毕的,也必须恢复到合同履行前的状况。无效合同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一是一方当事人应该将其从已对方获取的财产返还给对方当事人,并恢复合同签订前的状况。二是按照合同法所规定的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错误状况和程度承担所需承担的责任。如果一方当事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有的当事人应承担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损失的责任。三是收缴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无效合同中的非法收入。所谓非法收入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客观上是损害国家或公共利益的;第二,当事人上是故意的。”应当指出的是,除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之外,按照中国刑法193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如果违犯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可撤销合同,如果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不愿意撤销合同和放弃对合同的撤销权,那么人民法院则依照法律规定对其合同予以承认和保护,其合同就要按照其条文和规定予以履行;如果中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拟用其合同或有关会同条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则依法对其予以撤销。很显然被撤销的合同也就随之失去自始的法律效力,即产生和无效合同相同的救济手段和补救措施.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无效合同不但自始至终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而且有关当事人还要对其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而可撤销合同是根据享有撤销权一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而决定其和责任的。
可撤销合同体现原则不同
因为无效合同是危害国家、公共、和的利益,并且是违犯国家法律、法规行为所以无效合同即使是当事人愿意履行其,国家法律也是坚决不能允许的。这体现了国家利益、人民利益需要用国家法律的强制力量来保证有效的合同的正当履行。可撤销合同是有撤销权一方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对其合同在法定期限内是否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合同的撤销。体现了当事人。
可撤销合同适用范围
可撤销合同的范围应限定为合同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致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真实意思相违背,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2)是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按照我国的司法解释,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
可撤销合同
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的民事行为。(3)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在受欺诈、受胁迫的情况下所订立的合同,明显违背我国民法的自愿原则:一方当事人称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签订的合同,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用于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
对上述三个方面,利益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变更或者撤销。欺诈,是行为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是指以给对方或亲友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行为。将以欺诈迫手段签订的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主要有以下理由。
(1)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欺诈和胁迫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是否存在欺诈和胁迫,只有当事人最清楚,是否真实应该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尊重他自己的。
(2)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可撤销合同被撤销后,产生了和无效合同相同的法律后果,受害人完全可以根据真实情况决定是否撤销合同,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微小,而对方履行合同是自己所期待的,因而愿意让合同继续履行,来保护自己的即得利益。
(3)维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欺诈、胁迫手段签订的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这种合同的撤销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如果一方将其因欺诈、胁迫手段所取得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系善意取得,那么受欺诈、胁迫人不得以合同搬用来对抗。
(4)有利于鼓励交易,将以欺诈胁迫手段签订的合同作为可撤销的合同,意味着受害人根据自身利益既可以申请撤销,也可以维护合同的效力.有一部分合同继续有效,继续履行,就会增加交易,增加。
可撤销合同撤销权
可撤销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期间
《合同法》为平衡和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利益,以及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赋予当事人撤销权,但撤销权之行使并非没有时间限制,它有着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间,当事人于法定期间内未曾行使,则该撤销权归于消灭,当事人不得以存在撤销事由,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观各国立法例,均对撤销权之行使做出了时间限制,对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撤销权的,则消灭其撤销权,但依各国不同之情况,其行使期间规定亦不尽相同。如日本民法第126条:撤销权自可以追认时起,五年间不行使时,因时效而消灭。依我国合同法之55条,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第2款,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此处,民通意见与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起算点产生分歧,由于合同法较之民法通则属于特别法,且其对于撤销事由的规定内涵要广于民法通则,从实践的角度观之亦利于保护当事人,故而笔者认为应当采取合同法规定之期间起算点。据此可见,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是1年,且不得中止、中断,也不得延长,是除斥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如果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超过1年不行使,则该可撤销合同转化为有效合同。然合同法之规定对撤销事由未作细分,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对撤销权人保护不利,例如一方当事人被胁迫,在得知胁迫事由之后依然受到胁迫,试问其如何及时行使撤销权?上述之规定对此种请况考虑实属不周,故笔者认为受欺诈与受胁迫之情形当区分开来,分别规定起算时间方为合理。如德国民法典第123条第2款规定,“在被欺诈的情况下,撤销期限自撤销权人发现欺诈之时起开始计算,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撤销期限自胁迫终止之日开始计算”。我国台湾“民法”第93条也规定,被欺诈或被胁迫之撤销,“应于发见欺诈或胁迫终止后, 1年内为之”。 比较而言,此种立法规定,利于保障合同撤销权人有充分之时间实际行使撤销权。除此以外,如果当事人于合同成立之后一直不知道或者不能得知撤销事由,一直未曾行使撤销权,那么合同就将一直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这不仅不利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不利于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因此,有必要对合同撤销权之行使规定一个最长时间限制。如日本民法第126条:自行为时起,经过二十年时,亦同。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3条对欺诈、胁迫情形下的撤销权之行使,在规定了1年的除斥期间后,又规定了一个最长期限条款,即“自意思表示后,经过十年,不得撤销”。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亦应规定一个最长期限,具体的期限可结合实际考究,这样在给予当事人知悉撤销事由充分时间的同时也不会使得合同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和交易秩序的稳定。
可撤销合同撤销权的消灭
依我国合同法第5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在可撤销合同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在合同保全中,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但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自此,我们可以看出,撤销权的消灭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
(1)在法定的行使期间里撤销权人未曾行使撤销权,则该撤销权归于消灭。各国对于撤销权的行使期间都做出了一定的限制,规定该种权利必须在一定的期间内行使,一旦该期间经过,则撤销权亦归于消灭,不能够再行使。我国合同法也采取了此类立法例,第55条第1款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故而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期间便是1年,该期间是固定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者延长,即除斥期间。该1年的法定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开始计算(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欺诈之日起计算),如若撤销权人在此期限内不行使撤销权,那么撤销权因期间的经过而消灭,相应的,可撤销合同亦变成有效合同。如前所述,对于撤销的事由还应做进一步的具体划分,即区分欺诈与受胁迫之间对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应该做不同的起算。
(2)撤销权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放弃撤销权,该撤销权消灭。此乃撤销权消灭的另一个重要原因。由于撤销权本身所具有的特性,因而对于撤销权能否被放弃,理论上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撤销权人能够放弃其撤销权。权利最大的特点就是权利人可以放弃其权利,如果不能放弃,那权利亦不能称之为权利了。因此,撤销权作为撤销权人享有的专属权利,撤销权人在拥有行使权利的同时当然地亦拥有放弃行使的权利。在可撤销合同之中,可能由于存在多方面的原因,撤销权人会选择放弃行使撤销权,这是撤销权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尊重。那么,在撤销权人放弃撤销权之后,他是否仍然能够请求法院撤销合同呢?学界存有观点认为,如若不予其请求法院撤销,则是对其诉权的限制。其实,在撤销权人放弃撤销权的同时,亦即撤销权人放弃以诉讼方式请求法院撤销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而在放弃撤销权之后,其再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法院当驳回其诉求,显然这并非构成对当事人的权利限制。[2]
可撤销合同责任分析
可撤销合同综述
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经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宣布无效和撤销后,随之而来自然就涉及到了对一方当事人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责任的适用 
依照合同法的相关理论的考察范围应包括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这两个范畴。
(1)无效合同在被确认无效后,负有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依照中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返还或赔偿的后果。如果一方因存有违反的行为而导致合同无效,使对方应当承担责任。如属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由于此种行为属法律所禁止的,故由此而致的损
可撤销合同
失应由双方自行承担,任何一方均不能主张权利,要求对方承担责任。
(2)可撤销合同应依照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对于此类合同,由于法律规定变更权优先适用于撤销权,故责任的承担可通过变更合同有关权利义务的内容来予以弥补。如合同最终仍被撤销,则可参照无效合同的责任之情形来处理。
可撤销合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合同无效和合同撤销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有如下几个方面:
1、合同无效和合同被撤销的溯及力
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和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国合同法第56条贯彻了《民法通则》的上述立法精神,明确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按照该条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和被撤销的合同,其没有法律效力的后果一直回溯到之时.
2、合同部分无效的后果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这是的民事行为制度的基本规则之一。
3、合同无效和被撤销后的
在合同当事人已经给付财产或者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合同无效和被撤销后,必须涉及到财产责任的承担。
中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行为被确定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经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行为人与对方恶意串通,实施了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给第三人。
可撤销合同注意事项
需要注意的是,撤销权由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受损失的一方享有,而且必须在其知道
可撤销合同
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之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主动撤销该合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动表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以后不能再提出变更或撤销合同。司法实践中,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是民法的特别法,也是新法,因此应以合同法规定为准。
可撤销合同案例分析
可撤销合同案例
甲汽车销售公司与乙汽车制造公司签订了一份轿车。由于甲公司的业务员丙对汽车型号不太熟悉,在签订合同时,将甲公司原先想买的B型号轿车写成了A型号轿车。虽然乙公司提供的型号不是甲公司原想购买的B型号轿车,但A型号轿车销量也不错。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货并支付了货款。如何认定此次买卖行为?如果甲又反悔,可以退回车子、要回货款吗?
可撤销合同分析
1、丙的行为属于重大误解的行为。重大误解行为是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行为。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有关规定,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思想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丁某对购买标的发生了误解,并且价值巨大,应认定为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行为。 2、甲公司不能再行使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第55条的有关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甲公司在明知车型有错的情况下,仍按合同约定提货,并支付货款,应视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3]
李宝琳.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考试专用辅导教材--公共基础:人民邮电出版社,2013年:83
.华律网.[引用日期]
企业信用信息购销合同是什么意思?该怎么理解?_百度知道免费发布咨询,坐等律师在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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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合同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第一讲&合同的主体一、合同概念: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广义的协议书是指社会集团或个人处理各种社会关系、事务时常用的“契约”类文书,包括合同、议定书、条约、公约、联合宣言、联合声明、条据等。狭义的协议书指国家、政党、企业、团体或公民个人就某个问题经过谈判或共同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订立的一种具有经济或其它关系的契约性文书。合同关系与合同书的差别:合同书是合同内容的书面表现形式。合同关系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还可以是实际行动形成的。实际履行合同,典型表现是。某乙经丙介绍到甲单位工作,老板知道这一情况,但是并未就工作时间,报酬标准工作内容进行过口头约定。但是乙提供了劳动,甲接受了,双方就形成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另外一个案件是,a将一件商品邮寄给b标明了商品价格,并注明,若不同意购买可以拒收。b接收了商品,进行了使用,数月后,a索要货款。在这个行为过程中,a将商品寄给b,这是要约行为,b收货,则是对此地承诺行为。双方虽然没有口头说过,也无书面协议,但是成立了合同关系。二、合同的主要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三、合同的主体问题合同主体问题决定一个合同由谁履行、出现问题后向谁主张权利问题。合同的主体是订立合同时的最基础因素,大量的诈骗合同出现,就出现在合同主体问题上。案例一,某吴伪造运输公司营业执照诈骗300万元巨款案例二,张某向王某采购建材,打,找不到付款人案例三,某李错写公司名称,供货款收货人不认可。这些问题的共同点合同主体不适格,合同相对人主体不明导致合同责任无人承担。对策一:严格审查合同相对人主体及经营情况。合同相对方的资格审查方法:资格审查包括审查合同相对方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也包括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对单位就是审查对方是否有从事相关经营的资格、资质、履约能力和信用等级等;对公民就是公民是否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对合同标的是否有处分权。可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并在所提供的文件上签名盖章确保真实,文件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明、授权,详细记录其身份证号码、住址(地址)、电话等。如对方是单位的要特别注意对方签合同的工作人员是否有单位的授权,保存对方的授权委托书。在与单位订立合同前时,要根据对方出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等文件,向营业执照登记单位工商局注册分局查询公司登记情况、股东情况、年检情况。向工商所(个体)、企业管理股(公司)了解合同相对人实际经营情况。向合同相对人邻居了解公司动态,向税务部门了解纳税情况,向电力、物业公司了解用电情况。这些信息综合反映了一个单位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到合同相对人单位查询承办业务员的真实性。当发现对方经营情况不佳,承担责任能力不足时,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对方不能提供担保时,可以拒绝合作。可以归结为四查:一向国家机关查合同相对人的单位存在情况;二向关联单位查合同相对人的单位生存情况;三向业务员单位查业务员身份情况。四到经营场所、仓库查看现状情况。对策二、企业与个人共同作为合同当事人。现实中,有的利用公司名义诈骗,也就是注册小额公司,要求对方大量供货,然后通过企业破产逃债。有的是挂靠大公司,个人进行活动,人去楼空,找不到债务人。解决问题的办法是,当对方是利用大公司进行经营活动时,须以公司名义订立合同,业务员要亲自到合同相对人的公司营业处所内盖章,不要轻信业务员自己提供的合同印章,为的是防冒用别人单位的公章。当对方是小公司大股东时,要将合同签订人作为一方当事人,与经营单位并列为合同当事人,假定是两方合同当事人,当对方无法一次性全部付款时,要求将股东也列为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表现形式上就是甲(买方)、乙(买方股东)、丙(卖方)三方当事人。对策三、要求对方提供营业执照原件、身份证原件,核对后留存复印件,在订立合同时,要求反复核对合同相对人名称,合同成立后,由单位盖章,个人签名捺印。做到单位名称精准,个人姓名(曾用名)身份证号码齐全,原住址现住址准确。当对方是个人名义订立合同时,可以要求家长、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并共同列为合同当事人。第二讲&合同标的质量条款问题一、标的概念:标的物是指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合同法律关系中中的特定名词,标的物既指买卖合同中所指的物体或商品,也可以是服务,可以是有形物,也可以是无形物,比如,土地使用权。举例说明,在房屋租赁中,标的是房屋;对于科技企业,标的就是技术成果。标的质量问题合同能否顺利完成交接关键。最好在合同中既要约定质量标准,还要约定质量检验条款。产品质量标准有企业标准、地方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不同级别标准,有一定差异。在合同订立前要做好功课,明确自己的产品在各级质量标准的差异,在合同中约定对自己有利的标准。在合同条款中尽量约定清楚质量标准,对于质量体系复杂的标的,有条件的,要提供合同适用的标准条款,作为合同附件以便随时查对。我国合同法规定:在合同中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无论如何不能出现达到“对方满意”为标准,这样就为对方拒付货款、拒绝收货提供了合同依据。更可怕的是还可能成为对方反索赔的借口。合同买卖双方在贸易合同的签订阶段,明确约定有关检验标准、检验地点、检验机构和最终检验权的归属,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卖方的权益。此外,卖方最好还能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理的检验期限和质量异议期,有此约定后,买方提出的任何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索赔主张,一般都不会得到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支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8条规定:“(1)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2)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第39条第(1)款规定:“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应当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的权利”。此外,《华沙——牛津规则》第19条规定:“如果买方没有被给予检验货物的合理机会和进行检验的合理时间,则不应认为买方已经接受了货物。此种检验是在货物到达买卖合同约定的目的地进行,还是装船前进行,可由买方自行决定。在完成此项检验后3天内,买方应将其认为不符合买卖合同的情况通知卖方。如果不按此通知,买方便丧失其拒绝接受货物的权利。”但是在我国合同法中,没有这样的规定,为保护卖方权益,在合同中明确提出质量异议期限,超过期限视为标的质量合格,不得再提出异议。买方以货物质量为由拖欠货款的现象在实务中十分常见,这应当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企业自己要研究制定自己的质量评价标准。当无国家标准时,为填补国家标准的空白,企业自己制定的标的写入合同条款,可以很好防范因标的质量问题引起的争议。企业自己制定了标准,在无国家标准的情况下,等于给自己确定了合同的解释权。《》第一条第3项有这样的条文:“甲方对乙方工作成果的具体要求如下几点要求:a.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b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这条款的增加取代了过去“达到甲方满意”的约定。既可以视为委托定做人的定做要求,也可以作为交付检验标准,只要完成工作成果包括了这些条款,对方就难以以交付成果不符合约定为由而拒收。为避免出现质量纠纷我们公司也要尽快出台自己的工作成果评价标准,在目前没有评价标准的情况下,我们合同条款的处理上,是对方可以提出两次修改意见,而我们内部三级修改把关。这是临时权宜之计,不能将此作为企业标准。对于无法准确用文字表达的,可以用封存样品的方法对质量作出约定。第三讲&合同的履行与合同形式在合同订立时应当尽量一次完整准确地表达当事人的意思,但是由于实际情况由于复杂多变,原来订立的合同,可能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及时调整,这就为合同的表现形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合同形式(见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因此以上都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但最好在一份合同书中表示清楚、完备,以免附件太多导致前后出现歧义。如果需要在执行中分批签订合同,应在每次签订合同或形成新文件(如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短信、信件)后及时对照以前的文件,如发现有变化或文字表述有歧义,应及时提出达成一致、补签合同。&对于合同的附件,和合同关键条款,双方要签字捺印。以免无法固定合同条款内容发生争议。合同条款谈妥后,签订合同时应首先检查相对方的身份,重点是有无代表企业或他人签订合同的资格。凡不是代表本人的一定要有授权委托书,代表企业的还要加盖公章(不能用部门或财务章等代替,否则一旦发生纠纷会带来举证上的麻烦)。授权委托书上应记明授权范围、权限并有授权人的签名、盖章。签名、盖章应清晰可见,合同文本有修改的应在修改处盖章注明并保持双方存留合同文字内容的一致性。对于执行期限较长并不断形成新文件的合同,应每隔一段时间或每完成一个阶段在下阶段开始之前签订备忘录作为一个阶段的总结,及时明确合同内容。对于时间紧迫达成的口头协议,应当让对方通过发短信的方式确认合同内容。在事后应及时补签合同,避免出现纠纷。如双方身处异地可考虑录音或电子邮件、传真固定证据。总之“口说无凭、立字为据”是合同形式的基本原则。更要切忌口头表达内容与书面文书表达不一的情况出现,对方承诺的条件一定要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合同签订后,对于重要合同,本单位保留二份原件,应将合同正式文本复印若干份,业务员持有一份,主管保留一份,将原件存档,平时应尽量用复印件,以免造成原件丢失带来举证麻烦。**合同样本有这样的条款:乙方提交动画工作样本可以通过如下几种方式提交:a在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限内电话通知甲方方代表人,商谈交接工作成果时间地点。b.甲方指定的代表人无法联系的,通过甲方指定的单位办公电话联系甲方代表人部门负责人。c甲方代表人部门负责人仍然无法联系的,乙方可以通过快递公司邮寄通知甲方单位法定代表人接收工作成果。寄往甲方单位法定代表人的邮件,甲方单位任何一名工作人员签收,都视为乙方已经有效通知甲方。11)甲方指定代表人为____________,联系方式为手机:______________办公电话:______________电子邮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部门负责人电话: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电话:______________乙方方指定代表人为____________,联系方式为手机:______________办公电话:______________电子邮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部门负责人电话: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电话:_____________12)本合同所指书面形式包括:当面提交的纸质文书,电子邮件,手机短信,传真文件。所有往来合同文书,须得到对方回复确认后方视为有效送达。但是合同另外一方故意不签收,另外一方有录音证据的,视为已经签收。以上条款解决了这样两个问题:第一,合同的表现形式问题,除双方签订的纸质合同文本外,还包括往来数据电文,口头合同。口头合同的载体要表现为录音这一视听资料。这样就为我们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何举证,留下了提示与指引。第二,保障合同顺利履行。为什么要指定通讯联系系统?因为当对方出现对自己不利情况时,总想毁约,而又将违约责任推到对方。当对方人事变动,经营条件变化时就想解除合同,而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定作合同,定作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由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要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合同履行后可期待利益。也就是说当我们的作品如期完成后,无论对方是否实际使用我们的作品,都有义务付费。但是对方可以制造借口,说没有收到我们交付的作品,我们交付的作品质量存在问题,或者作品的交付超过了合同约定期限。但是我们在合同中指定了数据电文系统,当对方不愿意签收文件,或者故意关闭手机失去联系,或者有意更换工作人员导致我们无法向其送达时,由于上述条款的存在,我们就可以向上述系统送达文书,视我我们已经送达,就为我们举证自己已经在规定期间内完成了工作成果,及时完成了工作成果,留下了举证渠道与机会。换言之,由于这些条款的存在,只要我们自己严格履行合同,对方就没有机会将违约责任推约我们。二、注意不可抗力适用。按照我们国家的规定,不可抗力应该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比如说地震、发洪水等等,这种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这种不可抗力才能够免除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责任,也就是说免责。如果不是这种情况,就不能约定成不可抗力。在实践中,当事人为了克服客观情况变化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影响,用以下几种方法来规避增加自己的风险。第1,延迟合同的生效。是合同签订后,约定合同生效条款,当某种事实发生后合同才生效,也可以约定,合同经过某个部门批准后才生效。第2,在合同订立时,可以结合自己企业经营中经常容易出现的风险,且在目前条件下难以防范的问题约定为免责条款,也就是以合同明文的形式以合理的理由写入合同,作为免责条款,从而客观上扩大了不可抗力的范围。比如说在中,约定施工中如果遇到异常困难或者重大的事故问题不能解决,比如说契约协定后政府颁布的法规和原来不同,比如说施工配套的批准和安装的延误,都认定为不可抗力。从法律角度讲,我们觉得对买方是不公平的,等于把不可抗力的范围扩展了。免责条款扩展以后,增加了保护本单位的力度。第四讲&合同的违约责任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一、合同的违约责任约定要尽量全面、清楚、明了。现实中我们看到很多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的违约责任。或者仅简单约定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执行。实际是由于契约自己原则,当合同条款中约定不明时,或者说对损失计算约不明时很难获得足额赔偿。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对违约赔偿约定不明,对方故意违约可能获得比合同实际履行后可以获得更大利益。比如,某公司收到房款10万元,房价从3000元/平米,涨到6500元/平米,130平米的房屋房屋涨价差价款是45.5万元,违约支付房款最多是10万元,卖房人就可能选择违约。通常情况下,在合同没有约定时,因诉讼支出的,交通费等费用对方违约当事人都不会承担的,这就增加了对方违约动力。对这些问题如果合同都已经明确作出了约定,对方因违约而会增加巨额成本,就会促使合同相对人如实履行合同。二、争议解决地尽量约定在本人一方所在地,如果这种约定不能通过时,要选择约定在原告地,这是一个相对公平约定,对合同双方的保护机会是均等的。这样的约定就会保证当对方违约时,尽可能的避免了选择对自己不利的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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