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财产保全查封房产产过户阶段为何什么无法进行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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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阶段能否对财产保全提出异议?
刘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利害关系人南京某实业公司送达查封、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支付王某某承建的某项目的工程款。该公司签收法律文书后未提出任何异议。案件进入执行阶段,三洋公司向法院提交异议书,认为法院所指的某项目并非由王某某承建,王某某在其公司没有工程款。法院下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使其无法对该项目进行结算,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撤销该通知书。
南京热线的认为,本案属于审判阶段的异议,应该在审判阶段提出。法律没有赋予南京某实业公司在执行阶段对财产保全措施提出异议的权利,其已经错过提出异议的时间。
民事诉讼程序一般可分为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两个阶段,并且随着审执分立原则的确立及相关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这种阶段性特征更为明显。司法实践中,执行法官一般都不会理会当事人提出的审判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本案中,异议人对查封、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属于审判阶段的异议,应当在审判阶段提出。理由主要有:
一、南京某实业公司在审判程序中的消极行为使自己丧失了复议的权利。法院送达的查封、冻结裁定书中已明确告知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议一次。而南京某实业公司并未申请复议,其行为可视为放弃申请复议的权利和对法院行为的认可。另外,法律也并未规定对财产保全裁定可以提出异议。
二、该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的溯及时效已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财产保全裁定只是为了保证即将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能够得以实现,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保障司法的权威得到维护。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裁定的历史使命就已经完成。因此,自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该查封、冻结裁定的效力就已经终止。当然,裁定的效力终止并不是说无效,而是人为的立法设定了此裁定管辖的时间是从作出裁定起到生效的法律文书进入立案执行时止。
三、该财产保全措施已转为强制执行措施,而执行措施又非执行阶段所采取,南京某实业公司在执行阶段不能对此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此条规定刚好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衔接。后者规定了财产保全裁定效力的终止时间。裁定效力终止至执行员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这个时间段就有一个财产控制真空。财产脱离了法院控制,有被转移的可能。此规定正好填补了这一真空。从立法者作此规定可以看出,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是两个截然不同的、分开的阶段。既然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只能对执行阶段所采取的的执行行为或标的提出异议,不能随意倒退至实体和程序都合法的审判程序。
本案中,南京某实业公司在执行阶段对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延伸阅读:
·······房屋过户过程中被查封,现处于执行阶段了,我应该提执行异议,还是执行异议之诉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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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明股东被债权人查封了在工商局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查封在先,并且进入执行阶段,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确认法院还没有判决下来,隐名股东向执行法院提执行异议,是否可以阻止债权人的执行?
显明股东被债权人查封了在工商局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查封在先,并且进入执行阶段,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确认法院还没有判决下来,隐名股东向执行法院提执行异议,是否可以阻止债权人的执行?当前位置:
该套被查封的房屋应过户到谁的名下
作者:郭琴琴&&发布时间: 09:14:47
日,甲与乙经中介机构介绍,约定乙将己用48280元全额集资的成本房一套以80000元出售给甲并签订了《售房协议书》,甲于同日交付定金5000元,第二日,即3月2日又一次性支付房款72000元,同时,乙将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交付于甲。剩余3000元约定一年后无任何遗留问题时一次性付清。该协议明确约定,乙方保证该房无抵押、担保及产权纠纷,并保证该房与乙方的债务无关,乙方对该房屋享有完全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如甲要求,乙应积极协助办理房产交易手续。但是,在甲要求乙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乙却下落不明,致使甲将房款交付后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甲诉至法院要求乙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法院支持了甲的诉讼请求。但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经调查得知,日,乙与其丈夫借丙现金11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乙的丈夫去世,丙催借款。乙便于日(判决书中认定)又书面确认了该笔借款,并承诺了还款计划及用其房产做抵押等事项。日,乙的胞姐在丙催款时又对该笔借款进行了保证担保。由于乙无法偿还借款,丙主张实现债权,法院遂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查封了乙的该套房屋,法院最后判决乙偿还丙的借款110000元,并由乙的胞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丙亦申请法院执行乙的房产。该房屋现由甲占有使用且已申请法院执行,请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执行中发生的争议
上述两案均由同一法院审理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套被查封的房屋应过户到谁的名下,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过户到丙的名下。因为,甲虽然购买了乙的房屋,法院亦判决要求乙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甲尚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属债权范畴,而抵押权属物权范畴,根据物权大于债权法则,丙可以请求法院先行执行乙的房产。至于甲的损失,应由乙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过户到甲的名下。因为甲和乙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法院判决乙协助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是正确的,甲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并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虽然乙和丙的抵押还款计划在先,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丙实际上未获得对该套房屋的抵押权,法院判决只是由乙承担还款责任,并由其胞姐(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法院应解除查封,将该套房屋的产权由乙过户到甲名下。
一、甲与乙签订的《售房协议书》为有效合同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上述规定区分了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其意义在于:1、保护了买受人依据合同所享有的占有权。在不动产买卖合同成立以后,即使没有办理不动产权利转移的登记手续,因为合同已经生效,买受人依合同享有的合法占有权应受到保护。2、有利于确立违约责任。如果一方在合同成立后没有办理登记,或者拒绝履行登记义务,由于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此种拒不履行登记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保护了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当事人之间买卖房屋未经登记的情况错综复杂,如果以登记为合同生效要件,有可能使一些人利用房屋买卖欺诈他人,损害善意买受人的利益,特别是在房屋已经交付使用,买受人对房屋进行了重大修缮的情况下,如果因未登记而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会妨碍现有的财产秩序。
综上,甲、乙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并不必然与登记联系在一起。登记不是针对合同行为,而是针对物权的变动所采取的一种公示方法。如果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而没有办理登记,合同仍然有效。所以,甲、乙双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合同就已经生效,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不能发生转移,但甲基于有效合同而享有的占有权仍然受到保护。甲可以要求乙实际履行合同,在乙不履行时,甲可以请求法院判决乙协助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二、甲使用该房屋是合法占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本案甲、乙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保证该房屋无抵押、担保及产权纠纷,并保证该房屋与乙方的债务无关,乙方对该房屋享有完全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并约定:如甲要求,乙应积极协助办理房产交易手续。后因乙下落不明,虽将房屋交付于甲,甲亦将房款交付于乙,但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即使甲不享有物权,但基于合同已经生效,对乙所交付的房屋所享有的合法占有权,应受法律保护。
三、丙实际未取得抵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物权法一百八十七条将担保法规定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修改为&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也就是说,本案乙和丙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依照担保法的规定,抵押合同不发生效力,而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抵押合同是有效的,但因未办理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丙实际上未获得该房屋的抵押权。丙在债权得不到实现的情况下,只能请求法院判决乙承担还款不能的违约责任及其胞姐(保证人)的连带清偿责任。
笔者要强调一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即必须保证所出售的标的物上不存在任何权利负担,包括抵押等担保物权,但买受人明知的除外。
甲和乙的售房协议签于日,而乙在书面确认丙的借款时落款日期是日。众所周知,2月份是没有30日的。不知是疏忽大意,还是有意隐瞒真相,乙的行为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明知该套房屋已经出售或抵押(均未办理登记)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其违约行为,致使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从而导致两起纠纷的发生,对乙的此种行为应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四、有利于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的事实符合此条规定的情形。甲通过中介机构购买了乙的房屋并实际占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而甲要求乙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乙却下落不明,致使甲将房款交付后一直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此,甲没有过错。所以,法院不得查封该房屋,已经查封的,应该解除。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法院应解除对该套房屋的查封,支持甲的请求,将该套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到甲的名下。
来源:民二庭
责任编辑:研究室福州房地产审判观察:房屋处于财产保全的查封状态下是无法进行过户的_蔡思斌律师_新浪博客
福州房地产审判观察:房屋处于财产保全的查封状态下是无法进行过户的
&关键词:房屋买卖合同诉讼保全 过户登记
裁判主旨:因诉争房产现处于诉讼财产保全的查封状态,若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协助、配合将诉争房产权属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的相关登记手续是无法履行的,只能等房产解除查封后再行主张权利。
案情简介:
2015年9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将被告名下坐落于仓山区上渡街道的a、b单元及地下室地下1层003、004、005三个车位(以下合称诉争房产)以总价1043万元卖给原告;其中a单元、b单元成交价格分别为373万元(含60万元装修补偿款)、586万元(含60万元装修补偿款),地下室一层003、004、005号三个车位的成交价格分别为26万元、29万元、29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与原告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所需各项税、费。《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当天,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对诉争房产的四至、屋内的设备设施、装修情况等予以清点确认,并同意按照现状交接。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完成全部诉争房产交付交割手续,由被告正式将诉争房产、权属证书及相关物业材料(包括住宅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购房发票、小区出入卡、密码锁密码等)全部交付给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支付了913万元房价款(其中253万元购房款,经原、被告双方商定直接充抵被告欠款),并由被告、被告配偶潘茂锬及其儿子潘西北共同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但由于被告原因,诉争房产至今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就坐落于仓山区上渡街道的a、b单元及地下室地下1层003、004、005三个车位所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立即协助、配合将诉争房产权属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的相关登记手续;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等。
&&另,被告于庭后确认其因将诉争房产申请抵押贷款,无力偿还,才将诉争房产卖给原告,同时抵偿其欠原告253万元债务;贷款本金647万元及所欠贷款利息均由原告替被告支付后才办理解押、交房手续。诉争房产的成交价是按被告购房发票载明的金额再加每套房屋的装修家电费用各补偿60万元,共补偿120万元。诉争房产已于2015年10月被法院保全查封。
法院观点:
&&鼓楼法院: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依约履行合同。现原告诉请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诉争房产现处于诉讼财产保全的查封状态,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协助、配合将诉争房产权属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的相关登记手续无法履行,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诉争房产解除查封后再行主张权利。
蔡思斌律师评析:
&&在房屋买卖的实务中,常常存在有因为卖方逾期或拒不履行协助过户义务而引发的诉讼。但在设置诉讼请求的时候一定要注意,此时房屋的过户是否存在有障碍。如,如果房屋的产权本身还未办下来,让卖方协助过户也是根本无法履行的。再如本案,因为房屋存在有查封情况,所以起诉时可以加上“待房屋解除查封后立即协助、配合过户登记”这样的前提,如此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可能性就较大。
案例索引: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7357号“王孔波与杨爱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见《王孔波与杨爱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代理审判员陈婷),载《无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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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思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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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誉徽章:导读:买方王先生向产权人熊某购买房屋并签订了买卖合同,王先生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房屋,但是熊某一直不协助王先生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王先生就起诉到法院要求熊某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王先生起诉时,为了防止意外,保障将来房屋能过户,同时向法院申请了对房屋的财产保全措施,也就是房产查封。没想到,在这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熊某又因为其他债务案件,房屋被其他另外两家法院进行了轮候查封。
轮候查封不影响房屋过户&买方王先生向产权人熊某购买房屋并签订了买卖合同,王先生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房屋,但是熊某一直不协助王先生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王先生就起诉到法院要求熊某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王先生起诉时,为了防止意外,保障将来房屋能过户,同时向法院申请了对房屋的财产保全措施,也就是房产查封。没想到,在这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熊某又因为其他债务案件,房屋被其他另外两家法院进行了轮候查封。法院审理后认为,熊某应当协助王先生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至于房屋上其他轮候查封的效力,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8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的系争房屋进行处理后,该房屋上的轮候查封自始不产生查封效力,因而也不会对该房屋的过户登记产生影响。最终法院判决要求熊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张峥嵘律师提醒:此类要求继续履行的房屋买卖合同案件,不仅仅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还需要房屋本身不存在过户的障碍,这个障碍主要就是指房屋上存在的抵押和查封。只有这样,法院才能支持过户。因此在提起诉讼时,申请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就非常重要,否则你再占理,法律也难以支持。如果本案中王先生不是首轮查封,法院就无法支持王先生要求过户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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