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主营业务认定是怎么认定的

 转发:关联方之间不构成一致行动人的案例讨论

“一致行动”是上市公司收购与治理中的重要概念,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

考虑到上述定义比较抽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列举了十二种构成一致行动人的具体情形,但同时说明:投资者认为其与他人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相反证据。

在某些情况下,投资者之间不存在这十二种情形之一的,可以通过签订“一致行动协议”等方式变成一致行动人(当然监管机构可能会要求提供该等协议具有商业实质的证据),相对比较简单。但在另外一些情况下,出于各种考虑,投资者之间即使存在这十二种情形,也不希望被认定为一致行动人,即存在规避一致行动人认定的动机。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就需要寻找“相反证据”,并说服监管机构。

我们认为,十二种一致行动情形可以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同时导致投资者之间构成关联关系的情形,一类是不会导致构成关联关系的情形。相对而言,后者相反证据比较容易取得,前者更难一点。比如,A和B存在合伙、合作、联营关系(情形六),而C和D是父子关系(情形九),那么寻找A和B不构成一致行动人的证据,就比C和D要容易。因此,本文重点关注投资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情况下,又不构成一致行动人的案例。

的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为董事长周晓峰,持有16.97%股权;第二大股东为华翔集团,持有6.75%股权。在宁波华翔2016年重大资产重组交易中,反馈意见第一题就关注了两者是否系一致行动人。

除了分列第一、二大股东外,周晓峰和华翔集团存在一些剪不断理还乱关系:

2007年以前,周晓峰持有华翔集团51.25%股权,是华翔集团的实际控制人。2007年,周晓峰将该等股权转让给父亲周辞美。因此,目前华翔集团是其父亲周辞美控制的企业

2007年以后,周晓峰不再持有华翔集团股权,但仍担任华翔集团的董事

2009年以前,和周辞美控制的众信投资共同投资陆平机器

2015年12月以前,本次交易标的宁波劳伦斯受华翔集团控制;2015年12月,华翔集团将宁波劳伦斯股权转让给周晓峰控制的宁波峰梅

周晓峰、和华翔集团显然构成《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关联关系,且周晓峰和华翔集团的关系既符合情形八“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也符合情形十“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

但是,认为两者不构成一致行动人,并列举了八项“相反证据”。

和华翔集团从事的行业不同,各自独立开展业务

周晓峰已不持有华翔集团股权,且在担任华翔集团董事期间,未参与其日常经营决策。在反馈意见下发后,周晓峰辞去了华翔集团董事职务

周辞美未在担任任何职务,也未参与其生产经营管理

2009年,对外转让了所持有的陆平机器股权,而众信投资当时并未同时转让

历史上,华翔集团有减持股份的行为,而周晓峰有增持股份的行为

华翔集团报告期内在股东大会表决中均派专人参加并行使表决权利,周晓峰与华翔集团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存在互相委托投票的情形

在华翔集团作为宁波劳伦斯控股股东期间,周晓峰及其控制的企业从未参与宁波劳伦斯的任何决策及实际经营;在宁波峰梅作为宁波劳伦斯控股股东期间,周辞美及其控制的企业未参与宁波劳伦斯的任何决策及实际经营

周晓峰与周辞美分别出具《确认函》,确认两人虽为父子关系且均持有股份,但周晓峰及其控制的企业与周辞美及其控制的企业未曾也不会达成任何涉及一致行动关系的协议或其他安排;周辞美控制的华翔集团转让宁波劳伦斯股权、周晓峰控制的宁波峰梅受让宁波劳伦斯股权并参与本次交易,均是其作出的独立判断;周晓峰与周辞美控制的华翔集团不存在就宁波华翔的经营决策、人事安排、投票权行使等采取一致意思表示的任何协议、合作或默契

可惜的是,的重大资产重组申请于7月26日被并购重组委审核否决,尽管公开的否决理由与此没有直接关系,但谨慎起见,也不能说监管层认可了两者不构成一致行动人的解释。

关于本次交易被否,这里顺便多说几句。本次交易有两个标的企业,一个是宁波劳伦斯,一个是戈冉泊,两家公司都是在停牌前半年至停牌期间才纳入宁波峰梅旗下的,然后迅速被卖给上市公司。如果没有这样的安排,即上市公司直接与标的企业原来的股东交易,则交易完成后华翔集团将成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周辞美将成为实际控制人。这时,再考虑到周晓峰与华翔集团不是一致行动人,则控制权就发生了变更。而宁波峰梅突击成为标的企业控股股东,交易后上市公司控制权不但不会变更,反而更加稳固。应该说,这个设计是比较精致的(但对后来者已经没有参考意义了,因为6月17日的新政堵上了这个漏洞)。可能是监管层认为宁波峰梅在交易中只是起到了过桥的作用,但卖给上市公司的过程中赚了差价,对交易价格的公允性产生了怀疑,最终否决了这笔交易。

的第一大股东是王海鹏,第二大股东是王治军,两人系兄弟关系,他们的父母和妹妹也持有美盈森的股份,但上市公司一直都认定王海鹏一个人为实际控制人。

2013年7月25日-2014年2月11日期间,王海鹏的父母、妹妹先后减持2.52%的股份。

2014年2月17日-2015年1月22日期间,王海鹏先后减持5%的股份。

2014年7月18日-2015年1月21日期间,王治军先后减持5%的股份。

王海鹏、王治军分别在其本人减持比例达5%时(2015年1月23日)披露了权益变动报告书。但是,如果将他们一家五口累计计算,累计减持比例在2014年7月18日就达到了5%,而当时没有股东进行披露。

在这种情况下,深交所向王海鹏、王治军发出关注函,要求其回复是否构成一致行动人。当时王海鹏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王治军担任董事兼副总经理,他们的关系符合情形十“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但是他们认为彼此不构成一致行动人,并列举了五项“相反证据”。

双方不存在通过任何协议、任何其他安排,共同扩大所能够支配的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而且在过往行使作为公司股东的表

决权之时均依照各自的意思表示,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存在共同提案、共同推荐董事、委托行使未注明投票意向的表决权等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形

双方对公司重要事项的决策均为基于独立思考而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公司经营管理和重要事项的看法和决定常有不同或分歧。相关情形发生时,双方会通过认真分析、审慎思考而作出最终决策

招股书中未将王治军列为实际控制人或王海鹏的一致行动人

公司未发生过控股权争夺的情况,公司二级市场也未出现过控股权争夺或举牌的情况,王海鹏没有任何理由和动机与王治军达成一致行动人关系

王治军自公司上市以来,仅存在减持公司股份的行为,并未通过增持公司股份以谋求控制上市公司的意图和行为

但是,证监会没有认可两人的解释,认为“现有证据可认定王海鹏与王治军等人构成一致行动人”,并于2015年11月以“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和“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对两人进行了行政处罚。

的第一、二大股东分别为伟佳国际和罗莱投资,其中伟佳国际是罗莱投资的全资子公司,薛伟成、薛伟斌分别持有罗莱投资55%和45%的股权,两人系兄弟关系,且分别担任罗莱生活的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兼总经理,但上市公司一直认定薛伟成一个人为实际控制人。

2015年7月1日,罗莱投资将所持有的部分股权协议转让给薛骏腾、薛晋琛、王辰、薛剑峰四人。其中,薛骏腾系薛伟斌的儿子,薛晋琛系薛伟成的二儿子,王辰系薛伟成的大儿媳,薛剑峰系薛伟成另一个兄弟的儿子。转让后,薛骏腾持有上市公司12%的股权,薛晋琛、王辰、薛剑峰各持有上市公司4.99%的股权。

如果薛伟成与上述四人构成一致行动人,那么这四个人中的三人虽然持股比例低于5%,其买卖、质押股票行为也需要参照实际控制人的要求进行披露和规范;而如果不构成一致行动人,则三人后续的买卖、质押就不再需要披露和规范了。

由于三人的持股比例非常敏感,且转让行为恰好发生在股灾前后,不得不让市场产生联想。在这种情况下,深交所下发问询函,要求回复四人是否与薛伟成、罗莱投资构成一致行动人。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四人均因符合情形九“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而与罗莱投资构成一致行动人,但是他们认为彼此不构成一致行动人,并列举了五项“相反证据”。

四人未在上市公司及罗莱投资担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四人虽然都是薛伟成的晚辈,但彼此年龄差距悬殊,生活工作环境差异较大,有自己对事物独立的判断和认知能力

薛晋琛系薛伟成与前妻之子,离婚后由母亲抚养,当时其仅4岁。此后,薛晋琛一直跟随母亲生活且成长,在生活上及成长环境上独立于薛伟成以及罗莱投资

四人均具有一定的知识和专业技能,有在其他非关联企业工作的证明,经济上独立于薛伟成和罗莱投资

罗莱投资、薛伟成及四人出具《非一致行动人声明》,罗莱投资、薛伟成与股份受让方之间不存在股权控制、任职、持股等方面的关联关系,也不存在通过书面或非书面协议、安排等而与任一股份受让方之间存在一致行动的情形

因此,相关各方将此次股权转让认定为家庭内部财产再分配,四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深交所未就此进一步提出异议,该等股份顺利完成过户。

点评:这三个案例所涉及的投资者,都同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关联关系,以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一致行动情形,而且还属于关系比较近的亲属关系,论证其不构成一致行动人难度是比较大的。找到的相反证据,虽然不能说被监管层认可,但对其它类似案例还是有参考价值。再结合和美盈森找来的相反证据,基本上可以总结出三条最有力的相反证据:

第一,投资者对公司经营管理和重要事项的看法和决定有分歧,这种分歧应当落实在董事会、股东大会投票结果上。如果只是笼统说有分歧,但实际上披露出来的董事会决议都是全票通过,那是没法证明的。

第二,投资者对公司股票有相反的交易记录。最好是你减持时我在增持,至少也要你减持时我不动;我们俩一起减持,这个就说不清楚了。

第三,投资者各自独立开展业务,经济上相互独立。例如,要论证父亲和成年子女不构成一致行动,就比论证父亲和未成年子女要容易。

还可以总结出一条“红线”:投资者之间同时存在亲属关系和任职关系,一般就没办法证明不是一致行动人了,也就是说如果要证明亲属之间不构成一致行动,建议不要在上市公司或有控制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企业会计准则》对关联关系的认定比较死板,它列举的那些情形,只要满足就必须认定为关联关系,没有列举相反证据的例外;而相对来说,一致行动人的认定就灵活得多,可以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言之成理,着力打消对公司内部情况不了解的外部人员的疑虑。比如一案中,父亲转让股份给儿子,然后说儿子跟自己不一致行动,这个外部人员基本上不会信;但它结合实际情况,说这个儿子4岁起就和父亲分开了,有段时间都改随母亲姓,如何如何,那你说这儿子一定什么事都听父亲的?也不一定吧,所以外部人看了可能也接受。

这里就引申出一个问题,就是一致行动人的认定,目前裁量权还是集中在监管机构。两个投资者说自己不是一致行动人,列举了一些理由,我看了信了,你看了也信了,但监管机构看了不信,那也没用;或者反过来,鬼看了都不信,但监管机构信,反而可以。像关联关系认定一样,搞一刀切,好像也有问题。这里面怎么来平衡,是一个问题。

2016年6月27日,陈俊岭通过大宗交易平台增持0.4457%股份,由于其一致行动人香港通盈、广东通盈此前已持有惠伦晶体9.8166%股份,因此陈俊岭的增持行为导致累计持股比例超过10%而触发信息披露义务。

这个事情本身没有问题。但是,其持续督导保荐机构关注到,陈俊岭同时担任的另外一家股东暨南投资的董事,且广东通盈持有暨南投资23.26%的股权,于是对陈俊岭、广东通盈、香港通盈与暨南投资是否构成一致行动关系进行了核查。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暨南投资与广东通盈符合情形四“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暨南投资与陈俊岭符合情形八。但经核查,保荐机构认为他们并不构成一致行动人,并列举了五项相反证据。

广东通盈仅持有暨南投资 23.26%的股权,不足三分之一,与暨南投资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40%)存在较大差距;并且,暨南投资现有董事会共有 5 名董事,陈俊岭为其中 1 名董事,其他董事均非广东通盈委派;陈俊岭亦不在暨南投资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未参与暨南投资的日常经营管理。因此,广东通盈或陈俊岭对暨南投资股东大会、董事会不构成实际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

暨南投资自成立以来,其日常经营投资一直独立于广东通盈、香港通盈、陈俊岭,暨南投资与陈俊岭、香港通盈、广东通盈之间从未就在公司决策时保持一致行动达成任何协议或安排,亦无在公司决策时保持一致行动的计划

暨南投资与陈俊岭对其所持公司股份曾存在不一致的投资操作

本案没有收到交易所的问询。

点评:这是一个论证非亲属的关联关系不构成一致行动关系的案例。对于什么叫“对被投资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目前的法规很难给出统一的标准。会计师在进行审计时,通常将持股比例超过20%和/或拥有一个董事席位就视为可以施加重大影响(当然这也是经验总结,没有形成正式的书面规范),但这里却认为广东通盈无法对暨南投资施加重大影响,也可以看出判断一致行动关系相对于判断关联关系更具有灵活性和主观裁量空间。

从找来的相反证据看,陈俊岭与暨南投资存在任职关系,但不存在亲属关系,所以情节比美盈森轻微;陈俊岭是增持股票,从表述看暨南投资似乎有减持(因持股比例低于5%无需披露),这也是一个证明力比较强的相反证据。

7月5日,星期六披露了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草案。根据这份草案,星期六的控股股东曾向交易对方提供约3.7亿元借款,用于本次交易标的收购原VIE架构下的境内外资产和业务。由于最终交易对方将持有的交易标的股权换成了上市公司股权,因此疑似符合情形五“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这笔交易本身不必然导致星期六的控股股东与交易对方形成关联关系,但交易所还是在问询函中要求说明“不能认定交易对方与你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关联关系的原因及合理性”。

目前星期六尚未回复交易所的问询函,可以保持关注后续控股股东与交易对方是否被认定为关联关系,以及是否认定属于情形五。

6、关于“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的情形

投资者之间如果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不属于关联关系,但属于情形六。投资者之间的这种关系相对较弱,因此论证不构成一致行动相对容易。事实上,目前绝大多数重大资产重组交易中,都不会把各交易对方认定为一致行动人,常用的理由是“除了共同投资标的企业外,不存在其他共同合伙、合作、联营情形”。

例如,2015年7月,鑫龙电器向八名对象发行股份,购买其持有的100%股权。这八名对象中,除了一家券商直投基金外,其余七人均为中电兴发的管理团队。考虑募集配套资金后,鑫龙电器实际控制人束龙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比例为22.29%,而七人中最高的瞿洪桂持股比例达20.37%,七人合计则达到21.45%,均与束龙胜非常接近。这个方案通过调节交易对价中现金与股份的支付比例,以及配套募集资金,保持了控制权不变。在这个案例中,七人管理团队就没有被认定为一致行动人。

与之相对应的是顺荣股份收购三七玩的案例。交易完成后,三七玩原股东李卫伟、曾开天的合计持股比例超过了顺荣股份实际控制人吴氏家族的持股比例。为了论证实际控制人没有变更,方案中试图论证李与曾不构成一致行动人,但没有得到监管机构的认可。第二次上会时,曾开天承诺36个月内放弃所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表决权,从而巩固了吴氏家族的控制权,方得到监管机构认可。

对比这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投资者之间如果仅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而不存在其他一致行动情形,通常监管机构认可其不构成一致行动人,但如果监管机构认为一旦构成一致行动人可能导致控制权变更,则会从严把握。

这个问题与本文主题无关,但前期比较热门,因此放在后面提一下。

华生等人指控华润与宝能构成一致行动人,主要理由就是它们存在情形五(宝能集团曾经将钜盛华的股份质押给华润,表明华润曾经给宝能系融资)和情形六(宝能与华润除了共同投资万科外,还共同开发了前海中心等项目)。

这两项指控其实没什么力度。情形六本身是十二种情形中最弱的关系,加上地产业内联合开发的事情时有发生,不能说因为联合开发了项目就说是一致行动人,基本上可以排除。情形五要坐实,必须要论证宝能从华润拿到的钱,确实用于购买万科股票,以及这个金额占宝能整个举牌过程中耗费的资金比例较高,从现在的情况看,也不可能。

其实,要证明宝能和华润是否一致行动人,最扎实的证据是看有没有双方共同谋划关于万科控制权及管理层安排的记录。只是这个事情进展到现在,已经比所有商战电视剧要精彩(毕竟再厉害的编剧,都比不过事件中的任何一个当事方),我们也不知道这样的记录到底有没有,以及如果有的话,能否被公之于众,只能继续看戏。

最后附上十二种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就构成一致行动人的情形:

(一)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

(二)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三)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四)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五)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

(六)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七)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八)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九)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十)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二)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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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516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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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公司存在的意义就是在于是否能够营利,对此股东来说更是如此。股东之所以会投资就是取决于公司的营利能力,而上市公司的要求则就更高了。所以接下来由找法网小编将带来上市公司是怎么认定的知识。请大家阅读并了解找法网小编为大家带来的文章。

  一、上市公司是怎么认定的

  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

  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3.开业时间在三年以上,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而设立的,或者本法实施后新组建成立,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

  4.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一千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

  5.公司在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公司上市程序要求

  根据《证券法》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的程序如下:

  (一)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股票上市申请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根据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公司股票上市申请。

  (二)接受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核准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报送的申请股票上市的材料,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对申请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驳回;缺少所要求的文件的,可以限期要求补交;预期不补交的,驳回申请。

  (三)向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提出上市申请

  股票上市申请经过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核准文件以及下列文件:

  2.申请上市的股东大会决定;

  4.公司营业执照;

  5.经法定验证机构验证的公司最近三年的或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

  6.法律意见书和证券公司的推荐书;

  7.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8.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证券交易所应当自接到的该股票发行人提交的上述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安排该股票上市交易。 《股票发行和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还规定,被批准股票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在上市前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签订上市契约,确定具体的上市日期并向证券交易所交纳有关费用。《证券法》对此未作规定。

  (四)证券交易所统一股票上市交易后的上市公告

  《证券法》第47条规定:“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后,上市公司应当在上市交易的五日前公告经核准的股票上市的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证券法》第48条规定:“上市公司除公告前条规定的上市申请文件外,还应当公告下列事项:(一)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二)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有数额;(三)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及持有本公司股票和债券的情况。”

  通过上述程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可以上市进行交易。上市公司丧失《公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的,其股票依法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监会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

  1.公司股本总额、股份结构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2.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做虚伪记载;

  3.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4.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上市公司有前述的2、3项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且后果严重的;或有前述第1、4项的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不再具备上市条件的,由证监会决定其股票上市。

  三、上市公司的特点

  1、上市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可为非上市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的一般特点,如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所有权和经营权。股东通过选举董事会和投票参与公司决策等。

  2、上市公司要经过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要上市必须经过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证券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上市。

  3、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

  发行的股票不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不是上市股票。

  与一般公司相比,上市公司最大的特点在于可利用证券市场进行筹资,广泛地吸收社会上的闲散资金,从而迅速扩大企业规模,增强产品的竞争力和市场占有率。因此,股份有限公司发展到一定规模后,往往将公司股票在交易所公开上市作为企业发展的重要战略步骤。

  从国际经验来看,世界知名的大企业几乎全是上市公司。例如,美国500家大公司中有95%是上市公司。

  首先:上市公司也是公司,是公司的一部分。从这个角度讲,公司有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之分了。

  其次,上市公司是把公司的资产分成了若干分,在股票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大家都可以买这种公司的股票从而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上市是公司融资的一种重要渠道;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则不能在股票交易市场交易(注意:所有公司都有股份比例:国家投资,个人投资,银行贷款,风险投资)。上市公司需要定期向公众披露公司的资产、交易、年报等相关信息,而非上市公司则不必。

  最后,在获利能力方面,并不能绝对的说谁好谁差,上市并不代表获利能力多强,不上市也不代表没有获利能力。当然,获利能力强的公司上市的话,会更容易受到追捧。

  上市公司与一般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同,上市公司是要对社会公开募股的,因此法律对上市公司自然有相应的严格的标准规定。以上即是上市公司是怎么认定的相关知识。这些便是找法网小编为大家带来的知识,若还其他问题需要咨询,欢迎咨询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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