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秀芳,女,汉族,生于1958年6月15日。
负责人海世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寅灵,该公司职工。
被告贺廷生,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27日。
原告刘秀芳诉称,2012年8月17日17时30分,被告贺廷生无证驾驶青E-xxxxx号广通小型轿车沿乐引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KM+750M处在超前方车辆时与李永奇驾驶载乘原告相对方向行驶本田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髁开放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髁上开放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99072.29元,被告贺廷生已支付医疗费7500元。经乐都县公安局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廷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秀芳无责任。后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9072.29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720元,护理费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10728.76元,营养费340元,出院后误工费14400元,合计元。
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并未接到被告贺廷生的报案***,直到起诉至法院才知道此事。被告贺廷生未取得驾驶证进行驾驶属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案不负责赔偿,如果被告公司垫付,则有权向被告贺廷生追偿,对诉讼费用被告公司不承担。
被告贺廷生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属实,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按照事实和法律规定,应该由被告贺廷生赔偿的被告可以赔偿。被告所驾驶的青Exxxxx号小轿车的原车主是梁青,梁青将此车卖给了张发海,张发海又将此车卖给了被告,但没有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2、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乐都县公安局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旨在证明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以及贺廷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永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2、青海省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髁开放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髁上开放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事实;
3、医药费票据10张,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乐都县人民医院及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99072.29元的事实;
4、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贺廷生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廷生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在庭审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在庭审中被告贺廷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旨在证明被告贺廷生驾驶的青Exxxxx号广通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2、保险业专用***1份,旨在证明梁青于2012年3月14日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共和营销服务部交保险费及车船税1010元的事实;
3、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被告贺廷生所驾驶的青Exxxxx号广通轿车是从张发海处购买的事实。
原告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被告贺廷生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分析认证如下: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此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对本案具有证明作用,故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贺廷生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故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以上认证结果,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8月17日17时30分,被告贺廷生无证驾驶青Exxxxx号广通小型轿车沿乐引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KM+750M处在超前方车辆时与李永奇驾驶载乘原告相对方向行驶本田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髁开放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髁上开放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去医疗费99072.29元,被告贺廷生已支付医疗费7500元。经乐都县公安局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廷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无责任。后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贺廷生所驾驶的青Exxxxx号小轿车的原车主是梁青,梁青将此车卖给了张发海,张发海又将此车卖给了被告贺廷生,但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原车主梁青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受让人即被告贺廷生按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计算正确;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应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费标准每天20元计算;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无医疗机构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辩称,被告贺廷生无证驾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刘秀芳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7120元、护理费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残疾赔偿金10728.76元,合计36248.76元;
二、被告贺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刘秀芳医疗费65850.60元,已付7500元,剩余58350.60元;
三、驳回原告刘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952元,由原告刘秀芳负担285元,被告贺廷生负担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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