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例 2004年9月23日7时48分 信息来源:中国法治网 [案情]
1996年12月7日,原告南通苏海化工厂(以下简称苏海化工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由“苏中”文字及字母S、Z和菱形图案组成的组合商标,注册证号908007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一类的磷肥、钾肥、尿素和混合肥料,有效期自1996年12月7日至2006年12月6日。自2000年10月起,被告王华富擅自使用原告已标明商标及厂名、厂址的旧包装袋将一批抵债的外地散装复合肥料灌装后,私下交由原告销售人员陈礼龙发往海安县仇湖乡、青萍乡、墩头乡等原告的复合肥料销售点进行销售,共计销售假冒“苏中”牌劣质复混肥17吨,价款10900元。经群众举报,苏海化工厂委托律师进行了调查,海安县青萍供销社生资部仓库保管员黄海山、海安县仇湖镇禾庄村陈长乐、陈长义以及海安县仇湖镇湖西村五组的吉和祥分别陈述了陈礼龙提供假冒“苏中”牌复合肥用于销售的事实。 2001年3月20日,南通市海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王华富、陈礼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作出对王、陈二人罚款25000元的海工商案(2001)242号行政处罚决定。
2002年3月4日,苏海化工厂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华富、陈礼龙赔偿原告因商标权被侵犯而造成的商誉损失100000元及律师调查费8000元、差旅费9782元和律师代理费3600元。2002年4月10日,被告王华富与苏海化工厂经案外协商自行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约定由王华富分期赔偿原告市场品牌信誉损失30000元,首期5000元当即履行。为此,原告苏海化工厂在2002年4月11日的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陈礼龙赔偿70000元的商誉损失;判令被告王华富、陈礼龙对合计21382元的律师调查费、差旅费和律师代理费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华富辩称,其仅是将抵债而来的化肥用原告的旧化肥袋子进行了包装,不是假冒商标;此事已被工商局罚款25000元,自己也已实际赔偿原告5000元。
被告陈礼龙辩称,用南通苏海化工厂旧袋子包装的散装化肥是王华富交给其销售的;其虽是南通苏海化工厂的销售员,但已3年没拿到工资,现又被工商局罚款,故无力赔偿。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王华富未经原告苏海化工厂同意,利用苏海化工厂标有“苏中”注册商标及原告厂名的旧包装袋,将他人生产的复混肥冒充为原告的产品委托他人进行出售,被告陈礼龙身为苏海化工厂的供销人员,明知王华富假冒其所在厂的产品仍然予以销售 ...每年遭抢注案件过百起 企业走出去反遭商标壁垒
】 近几年,中国知名商标海外遭抢注事件不断出现,如“英雄”在日本被抢注,“大宝”在美国、英国、荷兰、比利时被抢注,“红星”在英国被抢注,“安踏”、“六神”、“小护士”等也都难逃厄运。2005年3月以来,海尔、康佳等著名企业又因商标被抢注而相继引发海外官司。 在加拿大,甚至还有“老字号商标转让公司”,专门做中国老字号商标的“***”。 国家商标管理部门新公布的统计数字显示,我国商标国外遭抢注案件每年超过100起,涉及化妆品、饮料、家电、服装、文化等行业。截至2004年底,已有15%的内地知名商标在境外遭抢注 。继技术壁垒、专利壁垒后,我国企业“走出去”又面临了国外企业设置的商标壁垒。 中国商标为何海外遭抢注对商标抢注案例进行分析不难看出,国外企业抢注我国知名商标主要有以下几个目的: 其一,设置商标壁垒。随着中国知名商标、知名品牌在国际上的影响力与竞争力日益增强,一些外国企业把这些中国企业当成了竞争对手,并力图通过合法手段延缓和阻止对手进入国际市场。 如深受日本消费者喜爱的上海“英雄”牌金笔,因其商标在日本被抢注,中国企业需要按金笔在日本的销量向商标持有者支付5%的费用,致使中方在日本的代销商因无利可图而停止代销;再如1999年1月,西门子的控股公司博世—西门子公司在德国抢先注册了海信的“HiSe e”商标,之后又进行了欧盟注册和马德里协定和议定书的国际注册,时至今日,从事家电生产的博世—西门子公司并没有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HiSe e”这一商标,但它的抢注,却把同样从事家电生产的海信集团拦在了市场之外,使海信产品在欧洲市场全面受阻。 其二,“借用”名牌效应。在抢注之后,抢注公司可以合法地把自己的产品标上抢来的知名商标,“借用”其品牌形象参与市场竞争,严重损害被抢注商标的企业利益。如片仔癀是我国中成药出口的重要产品,多年来一直稳居我国中成药单项出口的第一名,每年出口都在千万美元以上。近年,国外一些商家将眼光瞄上了片仔癀,并着***注了这一中成药商标。 其三,获取不正当收益。近年来各种抢注案例的恶意性非常明显。比如某泉州企业的17件知名商标曾被海外同一人抢注。一些境外商标注册公司或个人,利用商标的地域性限制,在对中国知名商标进入市场的可能性进行预测后,花少量注册费在境外抢先注册,然后进行商标倒卖。他们或以侵权之名起诉以获得赔偿,或索要巨额商标转让费,还有的要求按销量提成作为进 ...2010年热点案例和事件评析(三)——解百纳商标纠纷案分析
许峰、朱仲晨 发表于:2010-8-16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冠以“中国葡萄酒行业知识产权第一案”的解百纳商标案做出了终审判决。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酒业)、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撤销一审判决,认定解百纳商标属不当注册”的上诉请求;判定被告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就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争议做出的裁定程序合法,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大量新证据,要求商评委基于上述证据做出重新裁定。 这意味着终审法院对以中粮长城为代表的原告方的上诉理由未予支持;从法律层面而言,至少在商评委对解百纳商标争议做出重新裁定之前,张裕公司仍然拥有解百纳商标的专用权。 源起 事情起因在9年前。2001年5月,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解百纳”商标的注册申请,在法定异议期内无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2年4月予以核准注册,指定保护商品包括葡萄酒、白兰地、烧酒等。 这一举动遭到业内企业联合反对,2002年6月,长城公司等葡萄酒企业联合向商评委提交撤销注册申请书,理由是“解百纳”是红葡萄酒的原料品种的名称。一个月后,国家商标局即撤销了该注册商标,张裕公司不服,从此该案进入了漫长的行政复审。 就在张裕公司向商评委提出复审请求的同时,长城等公司提出的争议申请也在评审委员会审理之中。2008年5月26日,商评委在经过反复论证与多轮评审之后,驳回了长城等公司的请求,“解百纳”商标所有权由判给了张裕公司。 2008年6月,中粮酒业、王朝公司、长城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提起诉讼,状告商评委裁定不公,张裕公司作为第三人出庭应诉。直到2009年12月30日,北京一中院判决商评委需就“解百纳”商标争议重新裁定,“解百纳”商标争议重新回到7年前的起跑线。中粮酒业、长城公司、王朝公司等原告不服,遂提起上诉,请求北京市高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解百纳商标属不当注册。直至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了终审判决,此案方才告一段落。 证据战 在一审中,中粮酒业、长城公司、王朝公司等原告和第三人张裕公司为支持各自的主张,均提交了大量在此前商标评审程序中未提交的新证据。原告方向北京一中院提交了77份新证据,而第三人张裕公司则 ...苏州虎丘做婚纱的商标怎么注册?
商标受理通知书不是商标注册证,申请受理不等于商标核准注册。这是《商标法》规定得非常清楚的事情。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这一简单明晰的道理却经常被有意无意地曲解。
眼下,在工商部门查处冒充注册商标案件时,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当事人拿着一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发出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受理通知书)说自己的商标已经注册,不可能是冒充注册商标。一些不良商标代理人利用商标申请人对商标法律的不了解,把受理通知书说成是商标的注册证明文件,甚至将它当作商标注册证去蒙骗申请人。一些申请人信以为真投入使用,当被商标局驳回申请或遭他人起诉侵权,难免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此外,还有一些商标炒家在刚刚拿到受理通知书时,大肆炒作商标,企图吸引众人眼球,将仍在申请中的商标卖个好价钱。
从申请程序的角度来看,拿到受理通知书只是商标注册程序的开始,申请商标应当经过商标局依法审查和社会公众的异议程序监督,不存在不予注册的法定事由后才有可能获得注册。从受理通知书本身的作用来看,其也仅是商标局收到合格申请书后发给申请人的凭据,意义在于确认申请人的申请日期。商标注册证和商标注册公告才是商标获得注册的合法性证明文件。商标申请被受理,不一定能够获准注册,这和在法院提交起诉状不一定能够打赢官司是同样的道理。
事实上,每年都有相当数量的经商标局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被依法驳回,核准注册的只是其中一部分。如2008年商标局共审查商标注册申请749770件,其中核准注册的商标则为403469件。鉴于此,为维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避免因误解产生不良影响,自2006年9月4日起,商标局在受理通知书中加入说明条款,强调受理通知书仅表明商标局已收到申请人的商标申请,并不表明所申请商标已获准注册。
在只有受理通知书还没有商标注册证的情况下,当事人使用未注册商标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该商标权利不受商标法律保护(驰名商标除外),无法制止他人的不当使用行为;如果冒充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的禁用条款,或者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则构成商标违法行为;使用未注册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承担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受理通知书引发的一系列问题既与申请人的商标法律知识缺乏以及商标代理组织从业人员的职业操守参差不齐有关,也与社会公众对《商标法》的“申请在先”原则的简单理解乃至误解有一定的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