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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南市刑二终字第296号

原公诉机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秋兰,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忠革,退休干部。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夏维,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航,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茅桥中心医院。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潘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蒋某,个体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2014年5月24日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由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秋兰、蒋某、潘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审被告人刘秋兰、王忠革、卢夏维、刘某甲、肖航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秋兰、王忠革、卢夏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秋兰及其辩护人曾镜彪、上诉人王忠革、卢夏维、原审被告人肖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事实

(一)2013年3月,被告人蒋某、刘秋兰经事先商谋,由蒋某提供相关信息、刘秋兰委托他人伪造南宁市民族大道168号翡翠园东坡阁4单元4-702号房房产证,并以该假房产证作抵押,向刘某乙借款。经查,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蒋某、蒋某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刘某乙报案。

2、伪造的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伪造的南宁市房产档案服务部证明、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房屋所有权证》真伪问题的复函,证实蒋某、刘秋兰用于抵押借款的房产证等资料均是伪造。

3、南宁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产权证明、查档情况表,证实南宁市民族大道168号翡翠园东坡阁4单元4-702号已于2011年初抵押,抵押人蒋某、抵押人共有人蒋某某、抵押权人陈某。

4、抵押借款合同,证实蒋某位于民族大道168号翡翠园东坡阁4单元4-702号的房产已经于2005年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贷款金额35万元,期限自2005年3月至2025年3月。房地产当时价值为元。

5、借据一份,证实2013年5月1日,蒋某以房产作抵押向刘某乙借款,双方并签订借据。

6、刘某乙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2013年3月30日转账入蒋某账户13.8万元;同年5月4日转入9.2万元。

7、现场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证实刘秋兰、蒋某对涉案***、材料照片进行了指认。

8、退款收据,证实2014年4月21日,蒋某已委托家属将案款25万元退缴至检察机关。

9、证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30日,刘秋兰、蒋某伪造南宁市民族大道168号翡翠园东坡阁4单元4-702号房的房产证,并将该房产作为抵押向其借款。

10、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蒋某以民族大道168号翡翠园东坡4单元4-702号房作为抵押,分二次共向刘某乙借款。

11、被告人刘秋兰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5月,蒋某通过其伪造一本房产证(该房产系蒋某与其妻共有,已抵押给银行)后,由其从中介绍,蒋某以该假房产证作为抵押,向刘某乙借款。

12、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3月至5月间,其通过刘秋兰伪造一份房产证(该房产系其与其妻共有,已抵押给银行)后,由刘秋兰从中牵线,其以该假房产证作为抵押,分二次向刘某乙借款。

(二)2013年5月,被告人潘某、刘秋兰经事先商谋,委托他人伪造一本南宁市青秀区南湖街道办事处琅东二组长湖路琅东B区6栋2号房的房产证,并以该假房产证作抵押与农旭明签订借款合同,广西南宁盈领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取得借款。经查,该房产所有权人为潘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冼奇明报案。

2、伪造的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伪造的南宁市房产档案服务部证明、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房屋所有权证》真伪问题的复函,证实潘某、刘秋兰用于抵押借款的房产证等资料均是伪造。

3、借据一份,证实记载2013年5月20日,潘某与农旭明签订借款合同,并以房产作抵押。

4、南宁市房地产档案馆查档记录,证实青秀区南湖街道办事处埌东二组长湖路埌东B区6栋2号现所有权人为潘某。

5、潘某银行账目明细,证实其银行账户于2013年5月20日收到7.2万元。

6、借条、房屋租赁合同和收据,证实潘某已将其位于青秀区埌东长湖路二组B区6栋2号的二层楼房出租他人。

7、离婚财产协议书,证实2008年5月25日,潘某和郭某在离婚财产协议书上对青秀区埌东长湖路二组B区6栋602号楼房进行财产分割,潘某分得第一层、第二层,郭某分得第三层、第四层、第五层。

8、现场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证实潘某对用于抵押的房产证等文件进行了指认。

9、证人冼奇明的证言,证实其系南宁盈领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2013年5月20日,潘某以青秀区南湖街道办事处琅东二组长湖路琅东B区6栋2号(产权人潘某)的假房产证作为抵押,向其公司借款。

10、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涉案房产所有权人为潘某本人。其与潘某在2009年协议离婚时对房产的使用权进行了分割,其中第一、二层的使用权归潘某所有,第三、四、五层的使用权归郭某所有。

11、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因潘某欠其钱未还,对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琅东长湖路二组B区6栋2号房产第一、二层租赁给其使用。以租金折抵欠款。

12、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五月份,其伙同刘秋兰伪造了一本假房产证,并以该房产证作抵押,向“阿明”借款。

13、被告人刘秋兰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5月,在刘秋兰的牵线下,潘某伪造了一本假房产证,并以该房产证作抵押,向“阿明”借款。

(三)2013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委托他人伪造一本南宁市青秀区长堽路二里4号19栋1单元201房的房产证,以该假房产证作抵押,分二次从刘某乙处借款。经查,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石某,系刘某甲丈夫。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刘某乙报案。

2、伪造的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伪造的南宁市房产档案服务部证明、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房屋所有权证》真伪问题的复函,证实刘某甲用于抵押借款的房产证等资料均是伪造。

3、南宁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说明,证实南宁市青秀区长堽路二里4号19栋1单元201房房产权人为石某,于2012年中被司法查封,被限制人石某,限制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5、借据一份,证实记载2013年6月11日,刘某甲向刘某乙借款13万元,以房产作抵押。

6、现场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证实刘某甲对涉案的***、材料照片等进行了指认。

7、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证实2013年6月11日,刘某甲通过肖航介绍,以青秀区长堽路二里4号19栋1单元201号房(产权人石某)的假房产证作抵押,向其借款。

8、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位于南宁市长堽路二里4号19栋1单元201号的房产在石某名下,案发时该房已抵押给房产中介公司,房产证在房产局。

9、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5月,其经肖航介绍,以假房产证作抵押,分二次从刘某乙处借款。

10、被告人肖航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介绍刘某甲使用房产证向刘某乙借钱。

(一)2013年4月,被告人刘秋兰、王忠革、卢夏维、郑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谋,委托他人伪造一本南宁市青秀区竹塘路8号6﹟楼3单元6层606号房的房产证,并以该假房产证作抵押与刘某乙签订借据,从刘某乙处骗取13.8万元,其中刘秋兰、王忠革、卢夏维各分得3.8万元。同年7月刘秋兰、王忠革、卢夏维又从刘某乙借到9万元,其中刘秋兰分得9000元,其余王忠革、卢夏维平分。直至2013年8月,共归还刘某乙6.8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刘某乙报案。

2、伪造的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伪造的南宁市房产档案服务部证明,证实被告人用作抵押借款的房产资料等均是伪造。

3、南宁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产权证明,证实青秀区竹塘路8号606号无权属登记记录,因查到门牌变更证明,“麻村路6号”变更为“竹塘路8号”,查“麻村路6号”、“3单元”、“606”,查到麻村路6号金花茶花苑6号楼3单元606号房产权人为韦春艳,该房无查封、无抵押。

4、借据一份,证实记载2013年7月6日,王忠革、卢夏维向刘某乙借款25万元,并签订借据,以房产作抵押。

5、刘某乙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2013年5月6日转账入卢夏维账户13.8万元;同年7月13日转入9万元。

6、卢夏维银行账目明细,证实其于2013年5月6日收到13.8万元;同年7月13日收到9万元。

7、现场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刘秋兰辨认出南宁市明秀路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碧园支行为刘某乙转账的地点。南宁市竹塘路8号6#楼3单元606号房为其作案地点。王忠革辨认出南宁市竹塘路8号6#楼3单元606号房为其作案地点。南宁市明秀路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碧园支行为刘某乙转账的地点。卢夏维辨认出南宁市望园路中国农业银行南宁青年国际分理处为刘某乙转钱到其账户上的地点。辨认出南宁市竹塘路8号6#楼3单元606号房为其作案地点。南宁市明秀路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碧园支行为刘某乙转账的地点。刘秋兰、王忠革、卢夏维对涉案***、材料进行了指认。

8、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6日,刘秋兰、王忠革、卢夏维伪造南宁市青秀区竹塘路8号6号楼3单元6层606号房的房产证,并用该房产作抵押与其签订25万元借款合同,分二次骗取其22.8万元人民币。至2013年8月,共偿还6.8万元利息。

10、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王忠革、卢夏维伪造南宁市青秀区竹塘路8号6号楼3单元6层606号房的房产证作抵押,分两次向刘某乙借款共计25万元。

11、被告人刘秋兰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伙同王忠革、卢夏维经事先商谋后,伪造南宁市青秀区竹塘路8号606号房的假房产证,并以该房产证作抵押,从刘某乙处借款。刘某乙通过银行将13.8万元转入卢夏维账户后,其分得3.8万元。事后卢夏维、王忠革让其再次向刘某乙借款,二人从刘某乙处借到款后,其分得1万元。

12、被告人王忠革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5月,其与刘秋兰、卢夏维商谋后,由刘秋兰、卢夏维伪造假房产证,三人以该假房产证进行抵押,与刘某乙签订25万元借据,从刘某乙处取得22.8万元,后已归还刘某乙6.8万元利息,至2013年9月,因本息均未能归还,刘某乙遂报案至公安机关。

13、被告人卢夏维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5月,其与王忠革、刘秋兰商谋后伪造房产证、***、结婚证等,从刘某乙处借到13.8万元。2013年7月,三人又从刘某乙处借到9万元。后归还刘某乙6.8万元利息,至2013年9月,因本息均未能归还,刘某乙遂报案至公安机关。

(二)2013年4月,被告人肖航、刘秋兰经事先商谋,委托他人伪造南宁市青秀区青山路5号13栋1单元202房的房产证,肖航以该假房产证作抵押,经刘秋兰介绍,于2013年4月26日在该房产处与刘某乙签订借据,从刘某乙处取得人民币13.8万元,刘秋兰从中抽取好处费。2013年5月25日,肖航再次以该假房产证作抵押与刘某乙签订借据,从刘某乙处取得人民币13.8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刘某乙报案。

2、伪造的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伪造的南宁市房产档案服务部证明,证实被告人用于向刘某乙抵押借款的房产资料等均是伪造。

3、南宁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产权证明,证实位于青山路的房产产权人为郭先安。

4、借据一份,证实记载2013年5月25日,肖航与刘某乙签订30万元借据,并以房产作抵押。

5、现场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肖航辨认出青山路5号13栋1单元202房为其用于向刘某乙借第一、第二笔十五万元所抵押的房子。明秀路城市碧园肯德基餐厅是其和刘某乙协商借第二笔十五万元的现场。

6、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6日,在刘秋兰等人的介绍下,肖航以青山路5号13栋1单元202房的房产作抵押,骗取其13.8万元,2013年5月25日,又以原来的房子作抵押,骗取其13.8万元。

7、被告人肖航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4月份,其在刘秋兰的介绍下,将其母亲位于青秀区青山路5号13栋1单元202房的信息提供给刘秋兰,由刘秋兰找人伪造了一张假房产证后,在该房产处以假房产证作抵押与刘某乙签订15万元借据,从刘某乙处取得13.8万元,并承诺给刘秋兰一定的好处费。2013年5月,其以同种手段与刘某乙签订15万元借据,从刘某乙处取得13.8万元。

8、被告人刘秋兰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介绍肖航以假房产证作抵押向刘某乙借高利贷,并从中赚取一定的中介费。

(三)2013年7月,被告人肖航承租南宁市青秀区凤翔路16号紫金苑小区伴云居B1栋0202号房后,委托他人伪造一本上述房产的房产证(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肖航),并以该假房产证作抵押,于2013年7月6日在该房产处与刘某乙签订借据,从刘某乙处取得人民币27.6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刘某乙报案。

2、伪造的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南宁市房产档案服务部证明,证实被告人使用虚假的房产信息向刘某乙借款。

3、借据一份,证实记载2013年7月5日,肖航与刘某乙签订30万元借据,以房产作抵押。

4、肖航银行账户流水账,证实2013年7月6日,肖航农行碧园支行收到转存款27.6万元。

5、现场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肖航辨认出青秀区凤翔路16号紫金小区伴云居B1栋0202号房为其向刘某乙借三十万元所抵押的房子。

6、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6日,肖航以青秀区凤翔路16号紫金小区伴云居B1栋0202号房作抵押,向刘某乙借款30万元,其将27.6万元转入肖航账户。

7、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8月份左右,其将自己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凤翔路16号紫金苑小区伴云居B1栋0202号房的房产以每月3000元的价格出租给肖航使用。

8、被告人肖航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7月初,其与刘秋兰经商谋,由其租下青秀区凤翔路16号紫金小区伴云居B1栋0202号房,并由刘秋兰伪造该房的房产证后,以该房产证作抵押与刘某乙签订30万元借据,从刘某乙处取得27.6万元。

(四)2013年7月,被告人肖航承租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18-2号风尚80住宅楼1309号房后,委托他人伪造上述房产的房产证,并以该假房产证作抵押,从刘某乙处取得人民币18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刘某乙报案。

2、伪造的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伪造的南宁市房产档案服务部证明,证实肖航向刘某乙借款所提供的房产资料均是伪造。

3、借据一份,证实记载2013年7月26日,肖航与刘某乙签订25万元借据,以房产作抵押。

4、肖航银行账户流水账,证实2013年7月26日,肖航农行鲁班支行收到转存款18万元。

5、现场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肖航辨认出金浦路18-2号风尚80住宅楼1309号为其向刘某乙借款所抵押的房子。

6、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6日,肖航以青秀区金浦路18-2号风尚80住宅楼1309号的住房作抵押,向其借款25万元。其扣掉利息后将18万元转入肖航账户,并将5万元现金交由肖航。同时证实肖航共计归还刘某乙12.8万元利息。

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其将位于南宁市金浦路18-2号风尚80住宅楼1309号房的房产出租给肖航使用。

8、被告人肖航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7月底,其租赁青秀区金浦路18-2号风尚80住宅楼1309号房后,让刘秋兰制作假房产证,并以该假房产证作抵押,与刘某乙签订25万元借据,后刘某乙称其借款太多,只能借给其20万元,过后再更改借据,刘某乙扣除利息后汇入其账户18万元。同时证实其共计归还刘某乙12.8万元利息。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七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接到被害人刘某乙报案后,于2013年9月22日在夏威夷酒店将刘秋兰抓获,在东葛路中医一附院将王忠革抓获;于9月25日在五一路车管所附近将卢夏维抓获,在沃顿国际大酒店将蒋某抓获;于9月27日在燕子岭正街1-1号将刘某甲抓获。2013年10月16日,潘某被一名男子扭送至公安机关。2014年3月17日,肖航乘坐从昆明开往孟定的大巴车,途经军赛边境检查站时被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秋兰、蒋某、潘某、刘某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肖航、刘秋兰、王忠革、卢夏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肖航参与诈骗他人财物60.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刘秋兰参与诈骗他人财物29.8万元,数额巨大;王忠革、卢夏维参与诈骗他人财物16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秋兰、肖航共同实施的诈骗行为中,二被告人经事先商谋,共同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大部分财物由肖航占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大,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刘秋兰从中分赃较少,其在与肖航的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秋兰、王忠革、卢夏维共同实施的诈骗行为中,三被告人经事先商谋,事后共同分赃,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相当,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犯罪处罚。综上,被告人刘秋兰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潘某、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蒋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肖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刘秋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王忠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卢夏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刘某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六、被告人潘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七、被告人蒋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八、责令被告人肖航退赔被害人刘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六万六千元,责令被告人肖航、刘秋兰共同退赔被害人刘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三万八千元,责令被告人王忠革、卢夏维、刘秋兰共同退赔被害人刘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六万元。

刘秋兰上诉称,其不构成诈骗罪:1、一审认定其与王忠革、卢夏维是共犯并分赃,不符合事实。其只是介绍王、卢向刘某乙借钱,事后再向卢夏维借款,案发前也按月付利息,其所得钱款是借款;2、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刘某乙财产的故意,王、卢与刘某乙的关系纯属借贷关系,也按月付息,并且没有逃逸失去联系,其居间服务更不能认定是诈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刘秋兰的辩护人提出:涉及刘秋兰的诈骗事实中,对第一起,王忠革、卢夏维、刘秋兰一直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合计6.8万元,还款期限至10月,但刘某乙在8月份已经报案,致使王、卢失去协商还款的机会,不能因此表明王、卢到期不还款,刘秋兰目的是为获取中介费,没有与王、卢共同占有刘某乙财物的故意,一审认定刘秋兰在该起事实中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据不足,不符合客观事实;对第二起,刘秋兰同样缺乏与肖航非法共同占有刘某乙财物的故意,且该笔钱款刘某乙已经承认肖航归还了12.8万元,仅剩1万元未还;刘秋兰的隐瞒真相或伪造材料在诈骗中所起作用较小,即使构成共犯,也应认定是从犯,可以从宽处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对刘秋兰作出公正判决。

王忠革上诉称:其没有诈骗刘某乙的主观故意,与刘某乙是借贷关系,每月按时给付利息,还经常保持联系,没有逃避,因此,一审认定构成诈骗罪与事实不符,其只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卢夏维上诉称:刘某乙是专门放高利贷的,与刘某乙是借贷关系,按月付利息,并保持联系,因刘某乙报案导致不能还款,并非其主观上不想还款,因此,其没有诈骗故意,不构成诈骗罪。

原审被告人肖航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配合调查,并当庭认罪,刘秋兰系与其共同诈骗,其不应是主犯,刘某乙是放高利贷行为,存在过错。因此,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以假房产证等材料向刘某乙借款,刘秋兰明知是假的房产仍积极参与、出谋划策,并从中获取了好处,王忠革、卢夏维事后将钱用于赌博,缺乏还款能力,足见三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原判根据本案诈骗数额、情节等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上诉人刘秋兰、王忠革、卢夏维及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秋兰、原审被告人蒋某、潘某、刘某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秋兰、王忠革、卢夏维、原审被告人肖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肖航参与诈骗财物60.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刘秋兰参与诈骗财物29.8万元,数额巨大;王忠革、卢夏维参与诈骗财物16万元,数额巨大。刘秋兰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刘秋兰、肖航的共同诈骗中,肖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秋兰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在刘秋兰、王忠革、卢夏维的共同诈骗中,三人事先预谋,均分赃款,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蒋某、潘某、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隐瞒真实情况,虚构身份和以做生意为名,使用虚假房产材料抵押,骗取被害人信任,进而获取借款,事后未能归还欠款,且有逃避失联等情形。可见,以上涉案人员明知缺乏还款能力,仍使用欺骗手段向被害人借款,足以表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刘秋兰及其辩护人提出刘秋兰所获钱款不是分赃、与肖航的部分数额应扣除归还利息的意见,经查,刘秋兰积极参与诈骗,并一同瓜分所得款项,其所谓向同案人借款的说法缺乏证据佐证,亦与全案证据不符;肖航与刘秋兰共同诈骗的数额,一审已按作案时实际得款认定,利息并未计算在内。故刘秋兰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已充分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作出从宽的处罚,量刑均在法定幅度内,故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亦不予采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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