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传销罪”,这是个病词吗?

尊敬的审判长、人员陪审员:

江苏**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的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阅卷,现发表如下的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罪名没有异议。

其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以下可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1、从被告人犯罪动机上不明显。被告人本想通过该方法取得合法的收入,并邀请亲友一并加入,以帮助他们一起发财致富,被告人的本意并非直接诈骗亲友的钱财,故其主观恶性程度不深,易于改造,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2、从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来看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是经过洪娟等人的讲解、劝说才加入的,认为是可以投资发财的,其具有一定的实体性,能按期返还投资款,其将后来可以与实物商品链接,一时起贪念而实施的犯罪行为。这一点与有预谋、有计划而实施的非法行为是有本质区别的。很显然本案被告人系偶犯,社会危害性也较小,所以请求从轻判处。

3、从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其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询问时,就毫不隐瞒地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从始至终供述一致、稳定,没有丝毫的侥幸逃避法律制裁的心理,今天的庭审,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服法、重新做人。足以充分说明被告人认罪态度是积极和诚恳的。

4、被告人在本案中为从犯,可以从轻判处。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不是***团伙中的组织者、领导者。根据证据显示通过甲介绍****认识**,但被告人甲并没有从中取得推荐奖,而实际上****介绍了********的上线为**,后来**注册成立公司,这些与被告人甲无关。因为其一,该人绕开被告人甲直接与**联系,其二,成立公司被告人甲并没有参与。其三,该公司成立后的下线也与被告人甲毫无关联。

5、被告人在整个案件中因大量电子币最后无法提现所以总体上最后没有获利。

6、被告人甲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被告人甲在案发前一项遵纪守法,表现良好,从未有过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系初犯,改造潜力很大。

7、被告人因长期得腰间盘严重突出无法医治、有后遗症,缺少劳动能力,现在长期不上班没有劳动收入,故请求从轻判处。

综合以上几点意见,辩护人认为符合我国刑法适用缓刑的条件,并请求贵院从轻、减轻判决,从而可以调动被告人自我改造的积极性,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

 组织、领导传销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行为。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的物品,***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经营罪的前提是扰乱市场秩序,而且必须有正常的经营活动、真实的商品、标的。在司法实践中,组织、领导传销罪与非法经营罪在客观表现方面可能会发生竞合,但事实上组织、领导传销罪与非法经营罪存在较大的区别。 

  从犯罪主体上看,组织、领导传销罪必须是传销的组织者和领导者,而且只能由自然人构成,不能由单位主体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主体可以由单位构成,也可以由自然人构成。 

  从犯罪主观方面上看,组织、领导传销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明知和故意,即明知本罪属于违法犯罪行为而积极的组织和领导。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 

  从犯罪客体上看,组织、领导传销罪的客体是财物和经济社会秩序,是否取得财物不再是定罪的唯一标准。非法经营罪的客体是国家依法管理市场的秩序。 

  从犯罪客观方面上看,组织、领导传销罪的客观方面是形成了一定的层级,采用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或者交纳费用或者购买产品和服务骗取他人财物,并分层级进行提成。非法经营罪的客观方面是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经营罪是情节犯或者结果犯,根据2000年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要求达到一定的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才可构成非法经营罪。而组织、领导传销罪是行为犯,构成该罪不要求经营数额,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的行为,就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罪论处。“情节严重的”,则在较重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就本案而言,江某和王某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拉人头”和“骗取入门费”式的传销行为,他们以骗取入门费为主要谋利手段,不存在真实的交易标的,本质上也没有经营活动,所以应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罪。

本回答由法律法规分类达人 韩飞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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