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34条第34――37条

  • 评残应该还是按以前的标准的,只是相应的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有所提高。
    具体能评上几级伤残得等你伤势稳定后再申请鉴定。

  • 工伤认定出来后,去进行伤残鉴定,劳动关系证明等去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
    1、去医院治疗,拿到诊断证明书。
    2、带诊断书,再和公司协商赔偿。要求的赔偿包括医疗费,你的伤情是可以评到十级伤残的。

  • 如果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那单位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china,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赔偿多少;
    ——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十级伤残标准支付。如果右手工伤评为十级以上伤残,分别认定、鉴定、赔偿。
    如果右手工伤也评为十级伤残,以后解除劳动合同,比如九级、八级伤残现在的右手工伤和07年的左手工伤没有关系

  • 如果已经认定为工伤,首先医疗费肯定是要全报的,同时工伤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也要由用工单位承担,其次工伤十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还可以一次性得到本人七个月的工资赔偿

  • 各区劳动(保障)局,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
    自《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市政府第161号令)颁布以来,一些单位和个人要求对我市工伤保险运行前工伤人员的政策作进一步的明确,经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并报市政府同意,现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结合我市工伤保险的实际情况,就工伤人员有关待遇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老工伤”认定问题
    “老工伤”指2005年6月30日(含)以前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认定以及企业认可的工伤。超过认定时限未作认定的受伤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作工伤认定。
    2003年12月31日(含)以前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认定以及企业认可的工伤,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由用人单位于2005年12月31日(含)前集中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已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尚未享受工伤待遇的人员,由原单位同时申报。经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可按鉴定等级享受待遇。
    自2006年1月1日起,“老工伤”人员涉及劳动能力鉴定的,应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57号)的规定,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委托,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
    工伤职工已采取一次性支付待遇处理办法领取了相应待遇的,或已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不再受理其工伤劳动能力鉴定。
    (一)工伤保险政策衔接
    1996年9月30日(含)以前发生的工伤,已按《关于企业职工因工致残有关待遇的规定》(鄂劳险[1993]50号)享受定期伤残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其定期伤残补助金可改为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号)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发定期伤残补助金剔除。
    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发生的工伤,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号)和《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鄂劳险[号)的规定支付。原发定期伤残补助金剔除。
    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认定的工伤,其工伤待遇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57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2003年12月31日(含)以前已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号)规定办理退休的工伤人员,其旧伤复发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由原用人单位按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号)、《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鄂劳险[号)的规定支付。
    我市实施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后,参保企业职工工伤待遇由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未参保企业职工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在《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实施前,用人单位可对1—10级工伤人员采取二种支付待遇方式:一是自愿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今后不再享受工伤待遇;二是仍由原企业按月发放工伤待遇。
    1―4级工伤人员可以享受的待遇有:伤残抚恤金(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辅助器具费。
    5―6级工伤人员可以享受的待遇有:伤残抚...... 

杨某是某机械制造厂职工, 负责机械修理,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工厂没有参加工伤保险。 

  一天, 杨某在车间里维修机械,由于机械的机油滴落在地面上,杨某转身准备拿机械配件时,脚下一滑身体失去平衡,头部重重撞在机械上受伤,后被诊断为脑震荡,还要住院观察。厂方除了缴纳住院押金外,不愿意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杨某违规作业,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杨某自己承担。原来,厂里的规章制度规定,维修工人不得穿着拖鞋上岗。当时杨某穿着拖鞋上班, 且没有遵守在清理好地面上的机油后,才着手***机械的操作规程要求。

  杨某究竟能否得到赔偿?

符合 “三工标准” 

  《》在第36条中原则规定了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规定了工伤认定条件,在第14条规定了 “三工标准”,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杨某受到的人身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修理机械这个工作原因受到了事故伤害,完全符合 “三工标准”。

不属于不认定工伤的情形

  虽然工伤认定不要求职工本人对工伤的发生无过错,但也应排除一些职工因自身原因造成、有显著过错的情形,否则不符合社会公平正义,容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当然,这种排除应当是法定的,也应遵循必要原则,需要取得一种平衡。

  《社会保险法》与修订后的 《工伤保险条例》为了更好地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尽量扩大工伤保险适用面,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对不得认定情形作了适当调整,规定职工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而受伤、死亡不得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杨某因违规作业导致工伤,尽管有一定过错,但并不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因此杨某有权获得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厂方没有依法为杨某缴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厂方负担。

患职业病职工退休后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作者|章文英(最高人民法院)原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11期【裁判要旨】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前已确诊为职业病的职工,退休若干年后死亡,且死亡与职业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仍应当认定为工伤,其近亲属可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所享受的待遇中不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案号一审:(2012)和行初字第58号二审:(2013)一中行终字第38号  第一次申...

广东省工伤保险待遇表待遇项目享受条件计发标准备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医疗费因工负伤(患职业病)需治疗者(包括工伤康复治疗)费用总额的100%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市外转院交通、食宿费因工负伤(患职业病)住院者(包括工伤康复治疗)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

汉语版(五)享受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政策35、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需要什么条件?答:①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月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②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36、工伤保险什么时候开始生效?答:当月缴纳当月享受,严禁先工伤后补费。37、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怎样报销?答: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药品三个目录,不分甲乙类,只要在三个目录内全额报销。有伤残等级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给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法律风险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保险待遇私下达成相关赔偿协议的,如果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的,且劳动者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可能会面临被法院变更或撤销赔偿协议的风险。防范措施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劳动者争取、提供相应工伤保险待遇。1、工伤保险待遇:(1)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

长沙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承办机构:长沙社保局办事对象:参保单位、工伤职工办理事项:工伤保险待遇拨付收费标准:不收费承诺期限:每天办理工伤认定核对;每月10日前提交材料的当月20至25日拨付待遇办理时间:每月20至25日国家法定工作日拨付待遇夏季(7月1日―9月30日)上午9:00~12:00,下午13:30~17:30冬季(10月1日~次年6月30日)上午9:00~12:00,下午13:00~17:0...

  劳动者在工作期间或视为工作期间受伤的在工伤认定期限内按照工伤认定程序进行工伤认定的,如果工伤认定结果为确认工伤的,劳动者依法是可以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的。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是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山东省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下面为您详细介绍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和参照***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三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公安、交通、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支付以及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所属行业相应费率档次内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八条 对难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餐饮、商贸等行业,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适应行业特点的参保缴费办法。

  第九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10%的比例提取,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足差额。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经确认***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预防费用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和异地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用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时限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其中,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三条 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申请人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证明。

  第十四条 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不予受理决定中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实依据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方式。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第十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应按《条例》规定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由专人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任务: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限确认;

  (三)辅助器具配置确认;

  (四)旧伤复发确认;

  (五)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七)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库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认为疾病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可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三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生活护理费调整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及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制定。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在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期间,如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调整,其伤残津贴应随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调整时间予以调整,具体标准分别按统筹地区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调整标准的90%、80%相应增加。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本人22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6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或者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并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离休、退休、退职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护理依赖程度发给生活护理费。

  第二十七条 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第二十九条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

  第三十条 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继续发放。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保的,预留至当地平均期望寿命(其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

  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未参保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

  对已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各地可参照本条一、二款及解决老工伤问题的有关规定筹集资金,保障其工伤待遇。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鲁政发〔2003〕107号)同时废止。

  通过上文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的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知识,我们可以对对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初步了解,工伤保险条例目的就是确保受伤职工能够在最快的时间内得到合理的工伤赔偿。如果你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律快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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