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煤矿工伤没有坚定之前工伤后合同到期的处理了项目部不干了怎么办


问:我也是人,怎么加入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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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03年参加井下工,到现在已干12年,还是协议工人,受过两起,03年的没上报,是伤着头和脸, 第二次是伤着脚小腿,是粉粹性骨折,已报的,鉴定为十级,现在单位要终止合同,请问要怎么争取赔偿。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1、从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2、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分别按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2—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3个月,十级2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22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七级22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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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京劳社工发[号)第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展某在合同期限内被检查出患有煤工尘肺一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展某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煤矿公司不能与其终止劳动合同。

展某于2004年3月11日入职北京某煤矿公司(简称“煤矿公司”)工作,双方于展某入职之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7年3月10日终止。在该劳动合同中,约定展某工作岗位为采掘。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两次固定期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续签合同期限至2012年3月10日。2012年2月9日,煤矿公司向展某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通知其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3月10日正式终止。展某于2012年2月9日收到了该通知,并且2012年3月10日后,展某未再前往煤矿公司上班。煤矿公司虽然向展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于2012年3月10日终止劳动合同,但此后煤矿公司仍继续为展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7月份。

由于展某工作岗位是采掘,该岗位具有职业病危害因素。因此,煤矿公司在2012年1月11日为展某进行了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并于2012年3月5日作出诊断结论:煤工尘肺一期。2013年3月1日,经北京市门头沟区人社局工伤认定科认定展某为工伤。同年6月27日,经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展某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七级。

2015年7月,展某向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同煤矿公司自2004年3月1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展某称,自己于2013年6月27日方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煤矿公司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前同自己终止劳动关系违法,属于无效行为。而且,煤矿公司在2012年3月10日后仍持续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该事实也说明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止。煤矿公司则辩称,称双方已于2012年3月10日终止劳动关系,有展某签字确认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为证。公司之所以持续为展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7月份,是出于为展某申领工伤待遇的需要而应社保机构要求才缴纳。

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京劳社工发[号)第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展某在合同期限内被检查出患有煤工尘肺一期,在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之前,煤矿公司不应与其终止劳动合同。

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煤矿公司与展某的劳动合同期限应续延至展某伤残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并且,展某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煤矿公司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综上,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展某同煤矿公司自2004年3月11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28日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该案例中,关于双方2004年3月11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有着明确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但是,仲裁委裁决双方2013年6月28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实在值得商榷:

首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该规定是指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如有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尚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则劳动合同不得终止,应当续延至职业健康检查结束。而本案中,展某在2012年3月10日前已经完成了职业健康检查,自然不适用该规定。而且此规定的“续延”也是指续延至职业健康检查结束而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

其次,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如向劳动者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以及该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已经送达劳动者的证明。但本案中,煤矿公司并未向展某出具任何于2013年6月28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此种情况下,仲裁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截止到2013年6月28日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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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人员发生能否按照处理?不能的话怎么办?

在校实习生不算正式人员,与用人单位没有确立实质的劳动关系,实习人员发生,社会行政部门一般不会受理。只能依照人身损害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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